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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0 19:33: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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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政办发〔2008〕90号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五日




连云港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
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解决我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省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增长机制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06〕1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32号),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以下简称临时生活救助)的实施和管理。
第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实行及时、高效、适度、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须具有本市市区户籍的常住居民,原则上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范围内的生活困难群体,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因重、大病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
(二)因遭遇突发灾害等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
(四)政府认定的其他应予救助的对象。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者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六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对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的对象家庭收入核定与计算,参照《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及《市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或者各区制定的相关办法执行。
第八条 临时生活救助标准:享受各种保险、医保核销、医疗救助、社会捐助后,家庭生活仍困难的,家庭医疗费用年自付或者家庭经济损失城市居民超过5000元、农村居民超过3000元的,超出部分可按30%比例给予救助;每户每次最高救助2000元。每户每年原则上不超过两次,实行一次一审批。救助资金由区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九条 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核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符合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户口所在地的居(村)委会也可代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
2.参保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历证卡、病史资料、出院小结(或出院诊断、出院记录)、有效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复印件);
3.各种保险、医保核销、医疗救助、社会捐助等票据及复印件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
(二)审核。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通过入户调查或者委托居(村)委会调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张榜公示后,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区民政部门。审核期限为3个工作日。
(三)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相关档案材料。
第十条 对突发性灾难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应当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可由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第十一条 市区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二)省补助的临时生活救助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市、区财政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安排按5:5的比例负担(其中市财政与开发区财政按2.5:7.5的比例负担)。
市、区财政每年统筹资金80万元,其中:市财政40万元(市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安排20万元),新浦区15万元,海州区8万元,连云区8万元,开发区9万元。
临时救助资金预算安排额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临时救助情况,可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经区财政部门核准,区民政部门建立“临时生活救助专户”,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临时生活救助资金预算报告。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次年财政预算。区财政、民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分别向市财政、民政部门报送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经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将负担的资金拨付给各区财政部门,再由各区财政部门及时足额拨付到区民政部门“临时生活救助专户”。
第十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追回冒领款物,并取消当年再次申请临时生活救助资格。
第十七条 对因失职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生活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应当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6年10月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发展我省基础教育,提高人民的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普及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
初等教育在普及的基础上,必须继续做好巩固提高工作。
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可分地区、分步骤、分期实施,1992年基本完成。具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教学。
第五条 在国家确定统一的基本学制之前,全省实行小学六年、初中三年的学制。
第六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就学的适龄儿童、少年,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市辖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情况,统一规划学校的设置。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教育设施,以满足本地区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要积极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使盲、聋哑、弱智和其他残疾儿童、少年能受到义务教育。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各类学校。
第八条 学校的开办、合并或停办,须经县(市、市辖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制订和实施义务教育规划,扶助经济困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基础教育。
省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实施办法的实施,负责制订全省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划和教学计划,组织师资培训,检查教育质量。
市(地)、自治州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地区义务教育实施方案,培训教师和帮助教育基础差的地方提高教育质量,并组织落实和检查验收。
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完成本地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任务。县(市、市辖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地区普及义务教育的具体规划和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小学和初级中学。
第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承担使其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规定年限教育的义务。对不履行义务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其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履行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职业。对招用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免收杂费。条件尚不具备的地方,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收费标准。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减免杂费。
政府设立助学金,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就学。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省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筹措,予以保证。
省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教育经费。每年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具体增长比例,由各级人民政府制定。
省、市(地)、自治州、县(市、市辖区)、镇的机动财力,每年也应有适当比例用于义务教育。
乡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省、市(地)、自治州、县(市、市辖区)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应给予补助。
国家拨给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援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边境补助费和民族地区补助款,都必须安排一部分用于发展这些地区的义务教育事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费附加。具体征收办法按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城市、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集资、捐资助学。鼓励华侨、港澳同胞自愿捐资助学。
厂矿、企业举办的中小学校,其人员编制和经费开支,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教育经费管理制度。教育经费要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和克扣。对违反财经纪律,侵占、挪用或克扣教育经费者,应追回款项,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必须努力改善办学条件,使学校设施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农村学校的基建维修费和课桌凳购置费,主要由所在乡(镇)筹措,城市学校校舍基建投资要列入当地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学校的校舍、设备、场地、厂场,由县(市、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发给使用证明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和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校办厂场等财产。侵占和破坏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要严格控制社会各方面向学校征收费用,严禁向学校乱摊派。
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或改作他用;因特殊需要改作他用的,须经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教学秩序;不得污染学校环境;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不得在学生中或利用学校设施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办好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并委托其他高等院校有计划地培养和培训教师。县(市、市辖区)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增拨的教育经费,要保证师范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小学教师培训由县(市、市辖区)规划和组织;初中教师培训由市(地)、自治州、县(市、市辖区)共同规划和组织。

师范专科学校要调整专业设置,改革学制,扩大招生规模,培养更多的初中师资;各级教育学院在保证完成在职教师培训任务前提下,举办普通师专班,培养初中师资;非师范类的高等院校应根据需要和可能积极举办师资班,为初中培训和培养师资;省民族学院应举办师资班,为民族
地区培养初中教师。
要通过函授、刊授、广播电视、卫星电视教育、业余进修等多种形式培训在职中、小学校教师。
第二十条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初等学校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程度或同等学历,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业学校毕业以上程度或同等学历。凡考核合格的教师颁发资格证书,逐步做到学历合格或取得考核合格证书的教师才能任教。学校的行政管理干部也应
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教师统一由市(地)、自治州、县(市、市辖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管理,未经批准,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抽调或借调教师担任其他工作。要保证师范院校毕业生从事教育工作,主要分配到中、小学校任教。
民办教师实行工资制。民办教师的报酬应逐步做到相当于当地同类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具体标准由县(市、市辖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决定。经费来源,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教龄满十五年以上并经县(市、市辖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民办
教师,可分批转为公办教师,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居住条件和物质生活待遇。教师在发放奖金、安排住房、子女就业以及公办教师的公费医疗等方面应与当地干部享受同等待遇。
在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山区、林区、边远地区、渔区和海岛任教的教师,有条件的地方其待遇可高于一般地区的水平,具体办法由该市(地)、自治州、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凡从事教学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发给荣誉证书;教学水平高,成绩特别显著的教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称号。对优秀教育工作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教师从事农村教育工作。由城镇去农村任教的,可保留其城镇户口。
第二十四条 教师应具有高尚品德,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热爱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禁止打骂、体罚学生。
学生应尊敬教师,遵守纪律,勤奋学习,爱护公共财物。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保障教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对辱骂、殴打、伤害教师者,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建立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检查验收制度。验收标准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实施义务教育成绩优异者、资助或兴办学校成绩显著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不负责任贻误义务教育实施的领导者,应给予批评,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地)、自治州、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1986年10月7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对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定额拍卖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对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定额拍卖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现将《呼和浩特市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定额拍卖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四月七日

呼和浩特市对新增客运出租汽车
经营权实行定额拍卖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培育和建设和我市运输市场,控制客运出租汽车盲目增长势头,有效地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车型档次、技术状况和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市场需求和老旧车辆淘汰数量,对额定的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实行定额拍卖。
第三条 在市政府领导下,由交通部门组成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定额拍卖领导小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公安、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实施。
第四条 凡在新区、回民区、玉泉区、郊区注册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经济实体和居民,符合开业条件和本办法的,在规定的额度内均可取得经营权。
第五条 新增客运出租车辆的数量和拍卖金额由呼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领导小组根据客运出租市场实际情况确定。拍卖金额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新增客运出租车辆原则上要求新车,三年以内的桑塔纳、二年以内的处夏利车型可按新车对待(以新车第一次上户日期算起)。
第七条 凡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须到呼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报名登记,领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申请表》。经审查,符合经营权资格者,缴足拍卖金额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取得经营权者必须同时纳入公司管理,并投入营运,否则,收回其经营权。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收入由呼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统一收取,50%上缴财政,50%作为预算外资金统一管理,由呼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负责以下项目的支出。
1、开展“做青城文明使者”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所需费用;
2、补充市内出租汽车场站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的不足;
3、改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检测、通讯、计算机等设备的购置;
4、组建客运出租汽车联合公司的开办费和办公费用的补贴;
5、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业务培训的费用;
6、拍卖工作的宣传和办公费用;
7、其他费用支出。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