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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时间:2024-07-23 14:4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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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31日

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在岗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的继续教育,以及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的以补充、更新、拓展相关专业技术方面的新理论、新技术、新信息,完善知识结构,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为目的的教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加大投入,改善继续教育条件,推动继续教育信息化建设,扶持重点领域、行业发展继续教育事业,支持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农村边远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编制继续教育教材规划和科目指南,制定继续教育质量评估标准,建立健全继续教育服务体系和远程继续教育网络,收集、发布继续教育信息,组织有关专家、学者从事继续教育方面的研究、咨询和评估工作。

  第七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由用人单位根据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按照继续教育教材规划和科目指南确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实施继续教育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依法享有的其他权益;

(三)审核、登记、认定、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学习情况,上报有关统计资料;

(四)接受人事行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依法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脱产学习的时间,每人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或者72学时,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国家对专业培训规定学分制的行业,从其规定。

  专业技术人员经用人单位委派接受继续教育期间,其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不变。

  专业技术人员自主要求脱产、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超过本条第二款规定时间的,应当与所在单位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参加继续教育学习:

(一)进修班、培训班、研修班;

(二)本单位以外的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修;

(三)现代远程教育;

(四)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

(五)出国(出境)进修、培训;

(六)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组织的培训和有考核的自学;

(七)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 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

(四)有必需的经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以上条件面向社会开展继续教育的机构,应当向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如实向社会公示其教育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保证教学质量,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证明,并接受社会监督。

  用人单位有权自主选择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机构。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继续教育学习后,凭有关证书或者证明文件,向所在单位或者代理其人事档案的人才交流机构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情况进行考核确认,作为其考核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之一。对学习优秀者予以奖励。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开展继续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定期对继续教育机构的培训质量进行考核评估。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经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所需费用主要由本单位承担,另有约定的除外。

  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继续教育事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发展继续教育事业,保证财政供给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的拨付。

  继续教育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使用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单位经费中列支。

  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和开展课题研究需要进行继续教育而发生的费用,可以在管理费用或者项目资金中安排。

  第十九条 开展继续教育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在开展继续教育活动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摊派财物。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因继续教育学习发生争议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涂改、伪造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内容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的;

  (三)在考核、考试期间舞弊的。

第二十二条 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教学质量达不到标准或者不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证明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继续教育资格。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机构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摊派财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任务、不登记或者不如实登记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上海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卫科教[2002]第35号


  各区县卫生局、人事局、有关医科大学及局属单位:
  1996年市卫生局下达的《上海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我市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指导和推动作用。目前,我市继续医学教育制度已基本建立,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已在全市普遍开展,并取得了显著成绩。随着我市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卫生改革的不断深入,《办法》的一些内容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为贯彻落实《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上海卫生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及卫生部、人事部《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的全行业管理,使继续医学教育工作更好地适应上海卫生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在《办法》的基础上,市卫生局、市人事局共同制定了《上海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上海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试行)》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人事局
  二????二年八月九日
  



  上海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具有中级及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的卫生专业人员的素质,适应上海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实施规范化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根据国家卫生部、人事部《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卫科教发[2000]477号)及〈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市成人教委制订的《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府发[1993]8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继续医学教育是以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主的一种终生性医学教育,使卫生技术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保持高尚的医德医风,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专业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适应医学科学的发展,为社会主义建设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服务。
  第三条继续医学教育应适应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继续医学教育的对象是完成毕业后医学教育培训或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
  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既是卫生技术人员应享受的权利,又是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实行全行业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利用各地区的医学教育资源,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总体要求,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规划、组织和领导。
  第六条在市卫生局、市人事局的领导下,市卫生系统成人教育委员会为对本市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实施领导和质量监控的权威性组织。该委员会秘书处负责日常工作。
  本市卫生系统各级成人教育组织负责贯彻落实继续医学教育计划和要求,组织各项活动。
  第七条市卫生系统成人教育委员会领导继续医学教育的职能是
  (一)制定本市继续医学教育计划,并提出具体要求;
  (二)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学科组,审定市各专业卫生技术人员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三)向国家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推荐国家级项目;
  (四)参照国家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制定的项目认可及学分授予标准,定期公布本市继续医学教育的项目和学分;
  (五)根据卫生系统人才培养的需要,组织项目或教材招标;
  (六)对本市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和项目进行检查、指导和评估;
  (七)组织继续医学教育文字、声像教材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并向国家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推荐;
  (八)加强远程教育管理,推动全国和本市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广泛深入地开展;
  (九)负责国家级、市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的评审、推荐。评审结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公布的依据;
  (十)其他有关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
  第八条在市卫生系统成人教育委员会领导下,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内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领导,负责贯彻落实市级继续医学教育的计划和要求,组织各项活动。并根据属地化原则,负责管理辖区内其他行业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
  第九条各单位要为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必要条件。卫生技术人员要积极主动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并按照继续医学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接受考核。在学习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在接受继续医学教育后,卫生技术人员有义务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
  第十条各级卫生、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领导,并从制度上予以保证。各医疗卫生单位、高等医学院校和学术团体应将开展继续医学教育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认真贯彻落实。
  第三章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审核和认可  第十一条主办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单位,应就申办项目的名称、时间、教学对象、人数、内容和形式、考核和拟授学分数、项目负责人等内容,于每年7月底以前向市卫生统系成人教育委员会秘书处申报,经秘书处组织专家评审,报市卫生系统成人教育委员会审核批准,方可列为下一年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第十二条市卫生系统成人教育委员会秘书处每年将认可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按专业学科分类整理,列出各项目编号、名称、主办单位、项目负责人、学分数、日期、地点等内容,于每年底至次年初在有关媒体公布,供各单位卫生技术人员选择参加。
  第四章内容和形式  第十三条继续医学教育的内容要适应各类专业卫生技术人员的实际需要,注意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以现代医学科学技术发展中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为重点。要重视卫生技术人员创造力的开发和创造性思维的培养。
  第十四条在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中,要注意加强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和医学伦理学等有关内容的教育,培养高素质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要根据学科发展和社会需求,开展多种形式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形式包括:
  (一)学术会议、学术讲座、专题讲习班、进修班、研讨会、专题讨论会;
  (二)新、难手术和技术的操作示范;
  (三)国内外有关专业技术的考察和进修;
  (四)其他可视为继续医学教育的活动形式,如:发表论文、译文和出版著作,有计划有考核地自学专业技术知识,为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教学、学术报告,或承担和完成科研课题,带教研究生等,可参照有关规定折算成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登记在册。
  第十六条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卫生技术人员除按照市继续医学教育的计划参加指定项目外,还应根据本人的基础和工作需要,选择参加与本人专业和岗位工作有关的其他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第五章登记、考核和评估  第十七条继续医学教育以年度和阶段所得学分作为登记和考核方式。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所得学分,是岗位聘用、职务续聘和职称晋升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十八条由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主办单位对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进行考核。卫生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负责审核。考核、审核的具体办法由继续医学教育项目主办单位和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会同人事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九条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年度和阶段相结合的学分制。以连续5年为一阶段。郊区(县)每个卫生技术人员每年获得的学分数不低于25学分,其中:Ⅰ类学分数不低于5学分,Ⅱ类学分数不低于20学分;市中心城区每个卫生技术人员每年获得的学分数不低于30学分,其中:市级医疗卫生单位Ⅰ类学分数不低于10学分,Ⅱ类学分数不低于20学分,市中心城区的其他卫生专业技术人员Ⅰ类学分数不低于5学分,Ⅱ类学分数不低于25学分;方具备原专业技术职务续聘资格。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卫生技术人员每5年中,必须具备一定的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学分。三级医院10学分以上;二级甲等医院5学分以上(含起点学分),方可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前款郊区(县)指:浦东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金山区、松江区、南汇区、奉贤区、青浦区和崇明县。中心城区指:黄浦区、卢湾区、徐汇区、静安区、长宁区、普陀区、闸北区、虹口区和杨浦区。
  第二十条建立继续医学教育登记制度。参加继续医学教育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应由所在单位统一向市卫生系统成人教育委员会秘书处申请继续医学教育登记册,登记册由本人保存。登记内容应包括所参加项目的编号、名称、日期、内容、形式、考核结果和所得学分。在参加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后,由主办单位考核填写并盖章认可。
  第二十一条各医疗卫生单位成人教育管理部门应建立本单位继续医学教育档案。每年将继续医学教育登记册回收登记,作为评聘职务,晋升职务和执业再注册的必备考核条件之一。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开展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情况,应作为对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三条建立继续医学教育的评估制度。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和市卫生系统成人教育委员会定期对继续医学教育开展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第二十四条对积极开展和踊跃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经费  第二十五条本市的继续医学教育经费来源包括以下四种: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列入预算的经费;
  (二)各级医疗卫生单位按《上海市职工教育条例》及有关规定用于成人教育的经费;
  (三)项目主办单位的申报费及个人按参加项目支付的费用;
  (四)国内外社会团体、医药厂商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捐赠赞助。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上海市卫生局发布的《上海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试行)》(沪卫医教[1996]2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和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唐山市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试行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试行办法

为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提高城市居民的住房水平,根据《国务院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唐山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以中低收入家庭为供应对象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并按照国家住宅建设标准建设的普通住宅。应该是经济而不简陋,适用而不落后。
中低收入家庭是指执行国家规定标准的工薪职工家庭及人均收入低于全市平均水平的社会家庭。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区房管部门统一征地、统一设计、统一组织建设,并积极开展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委托代建业务。有条件的单位经规划部门批准可自行组织建设。中小企业可联合起来组建住房合作社,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安居工程是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1.住房困难户底数清楚,并已向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备案;
2.住房分配方案实施先售后租,解困计划重点突出;
3.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汇缴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分配应贯彻公开、公平、公正、解危、解困的原则,以出售为主,实施先售后租,优先出售给危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可以成本价出售全部产权,也可以标准价或使用权形式出售部分产权。出租的数量应控制在同一分配住房的20%以内,出租对象为经济上确实有困难的职工。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价包括:(1)征地和拆迁补偿费;(2)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3)住宅建设及安装工程费;(4)小区内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公用配套设施建设费;(5)贷款利息;(6)政策规定的其它税费;(7)管理费。
第六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所需土地采取有偿划拨的方式供应,用于解危解困的可再给予以下优惠:
1.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
2.城市综合配套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3.人防建设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4.免征旧城改造费。
当用于解危解困的住房达到建房总量80%以上时,所建住房可全部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第七条 住房困难户由唐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确认,并建立住房困难户档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属于住房困难户:
1.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家庭;
2.现住房已被列为危房的家庭;
3.婚后无住房的家庭;
4.居住在复建期间安置性平房的家庭;
5.子女在学龄以上的三口之家,现住一室住房的家庭;
6.两对夫妇住两室住房的家庭;
7.三对夫妇住一套住房的家庭;
8.有13周岁以上异性大子女住两室住房的家庭。
单位申报住房困难户应张榜公布,并取得职代会的同意。定分配对象的可在开工前办理减免税费手续;没有确定分配对象的,应照章交纳各种税费,待分配对象确定后,办理退还税费手续。税费减免或退还标准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第五、六条的规定提出,经市计划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各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实行物业管理,在建设阶段应做出物业管理规划和实施方案。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唐政发(1993)16号文件《唐山市关于用房改资金建设住房的暂行规定》及配套政策,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