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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保障预案的通知

时间:2024-05-30 11:48: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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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保障预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文件

鹤政发〔2007〕 27号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保障预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保障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六日

鹤岗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保障预案

一、总则
1.1 编制目的
建立健全应对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紧急救助体系和运行机制,规范紧急救助行为,提高紧急救助能力,迅速、有序、高效地实施紧急救助,最大程度地减少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损失,维护灾区社会稳定。
1.2 编制依据
依据《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黑龙江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黑龙江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及国家有关救灾工作方针、政策和原则,以及市各有关部门职能,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凡在我市区域内发生的洪涝、干旱、冰雹、暴雪、地震、崩塌、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达到启动条件的,适用于本预案。
1.4 工作原则
(1)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首要任务,最大限度地减少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2)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实施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工作的日常管理,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解决。
(3)坚持统一领导的原则。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管理的应急救助管理体制。
(4)坚持密切配合的原则。充分动员和发挥各级政府、各部门、各乡镇、村委会、社区、企事业、社会团体和志愿者队伍的作用,形成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功能齐全、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救助系统。
二、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任务
2.1 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机构
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为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的指挥机构,负责全市自然灾害救助的应急管理工作。
总指挥:樊金宝 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副总指挥:杨兴泉 市民政局局长
成 员:市民政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科信局、市商务局、市粮食局、市公安局、市外事办、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水务局、市农委、市卫生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物价局、市教育局、市统计局、市林业局、市地震局、市气象局、鹤岗车站、市电业局、市环保局、市安全监督管理局、市广播电视局、鹤岗军分区、武警鹤岗支队、市科协、市红十字会及市通信部门等单位负责人。
2.2 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办公室职责
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其职责是:
(1) 承担全市自然灾害应急管理的协调工作;
(2) 协调有关部门听取受灾县(区)的灾情和抗灾救灾工作汇报,研究落实对灾区的支持措施;
(3) 收集、汇总、评估、报告灾害信息、灾区需求和抗灾救灾工作情况;
(4)召开会商会议,分析、评估灾区形势,提出对策;
(5) 协调有关部门组成赴灾区联合工作组,协助、指导地方开展抗灾救灾工作。
2.3 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成员单位的主要职责任务
市民政局:组织、协调抗灾救灾工作;组织核查灾情,统一发布灾情;管理、分配中央、省、市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组织、指导救灾捐赠;承担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办公室工作。
市发改委:安排重大抗灾救灾基建项目,协调有关方面落实项目建设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负责交通运输综合协调。
市财政局:负责抗灾救灾资金安排、拨付和监督检查。
市科信局:安排重大抗灾救灾科研项目。
市商务局:负责与联合国机构和国际组织救灾联络,并协调落实救灾及灾后重建的国际多边、双边合作项目;组织跨市区的应急生活必需品供应,动用市储备商品稳定市场。
市粮食局:负责组织和协调救灾粮的调拨和供应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工作,协助组织灾区群众的紧急转移工作,协调做好危及灾民生命的救援工作。
市外事办:协助做好抗灾救灾的涉外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地质灾害监测、预警;协助抢险救灾,协调重大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局:协助制定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及帮助、指导灾后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抗震鉴定、修复、重建等工作。
市交通局:负责抗灾救灾人员、物资的公路运输和组织提供转移灾民所需的交通工具,抢修被毁公路。
市水务局:掌握、发布汛情、旱情,组织、协调、指导全省防汛、抗旱、抢险工作,对主要河流、水库实施调度,负责灾后水利设施的修复。
市农委:负责组织重大农作物病虫草鼠害、动物疫病、草原火灾防治工作,帮助、指导灾后农业生产恢复和抗灾自救。
市卫生局:负责抢救伤病员;开展疫情和环境卫生监测,对灾区可能出现的重大传染病疫情进行预警;实施卫生防疫和应急处理措施,预防和控制疫情的发生、扩散和蔓延,保证饮水和食品卫生;组织心理卫生专家赴灾区开展心理救助。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市内药品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负责对市内食品销售的组织协调、综合监督。
市物价局:加强价格监督管理,保持市场价格稳定。
市教育局:帮助灾区恢复正常教学秩序,帮助做好校舍的恢复重建。
市统计局:协助分析、汇总灾情统计数据。
市林业局:负责沙尘暴、重大林业有害生物以及森林火灾的监测和防治工作。
市地震局:组织地震现场地震监视、监测和震情分析会商。
市气象局:负责气象灾害的实时监测、预警和预报,做好救灾气象保障服务。
鹤岗车站:负责抗灾救灾人员、物资的运输,抢修被毁铁路。
市通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灾区应急通讯保障。
市电业局:负责灾区的电力调度和恢复工作。
市环保局:负责灾区的环境监测。
市安全监督管理局:负责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管理和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协调、指挥工作。
市广播电视局:负责灾区广播、电视系统设施的恢复工作。
鹤岗军分区:根据市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请求,组织协调军队、武警、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抢险救灾;主要担负解救、转移或者疏散受困人员,运送救灾物资等任务;必要时,协助地方政府进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武警鹤岗支队:负责组织武警部队实施抗灾救灾,协助当地公安部门维护救灾秩序和灾区社会治安,协助当地政府转移危险地区的群众。
市科协:协调有关学会的抗灾救灾研究工作。
市红十字会:参加灾区救灾和伤员救治工作。
各县、区政府要按照市级模式建立自然灾害应急救助领导机构,负责当地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按照市级模式建立自然灾害应急救助体系和机制,提高区域综合应急救助能力。
三、应急准备
3.1 财力准备
(1)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部门,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安排市级救灾资金预算,并按照救灾工作分级负责、救灾资金分级负担、以地方为主的原则,督促各县、区政府加大救灾资金支出。
(2)按照救灾工作分级负责,救灾资金分级负担的原则,地方各级财政都应安排救灾资金预算。
(3)地方政府和财政部门应根据财力增长、物价变动、居民生活水平实际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救灾资金补助标准,建立救灾资金自然增长机制。
(4)救灾预算资金不足时,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预备费要重点用于灾民生活救助。
3.2 物资准备
(1)分级、分类管理储备救灾物资和储备库。完善鹤岗市本级的救灾物资储备库的管理和服务功能,在仓储规模、物资种类和数量、应急期间保障能力上达到一定的要求。同时,在各县、区都建立一处满足地方应急需求的救灾物资储备库。
(2)各级储备库应储备包括救灾衣被、帐篷、净水设备、粮食、食品、药品等救助所需物资等。
(3)各县、区建立救助物资生产厂家名录,签订常年救灾物资紧急购销协议,建立健全救灾物资紧急调拨和运输制度、救灾物资应急采购和调拨制度。
(4)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助做好应急物资的储备工作,卫生部门负责药械、药品等物资的储备管理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应急衣被、帐篷等物资的储备管理工作,商务部门负责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储备管理工作,粮食部门负责粮食、食用油、食盐等物资的储备工作。
(5)市直有关部门和各县、区要将储备救灾物资报同级减灾委员会备案,以备灾害紧急期间统一调拨。
(6)各县(区)、乡镇要科学选址,在学校、广场、公园、高地等地点设立避难场所,设置明确标识,规定紧急转移路线。
3.3通信和信息准备
(1) 通信运营部门应依法保障灾害信息的畅通,合理组建灾害信息专用通信网络,加强市、县(区)两级的救灾通信网络信息系统建设,确保各级政府及时准确掌握重大自然灾害信息。
(2) 以市减灾委员会办公室为依托,建立部门间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信息交流服务,完善信息共享机制。
(3)充分利用各系统、各部门的现代科技装备,建立和加强灾害监测、预警、评估以及灾害应急辅助决策系统。
(4)各县(区)要建立灾害预警预报系统和数据库(易发生灾害地区的人口、经济状况、地理特点、河流水库、生命线工程等),使之在预警时能预报出灾害将对特定区域内的群众生命财产造成威胁和损失情况,提高灾情收集报告的科技含量。
3.4 装备准备
市、县(区)各有关部门应配备救灾管理工作必需的设备和装备。市级要配备专用车辆、救生船只、移动电话、手提电脑和卫星定位装备;县(区)级要配备专业车辆、救生船只、移动电话;乡镇防汛期间要有必备的交通和移动通讯工具。
3.5 人员准备
(1)完善民政灾害管理人员队伍建设,并建立乡镇(街道)、村(社区)灾害管理人员队伍,不断提高应对自然灾害能力。
(2)市、县(区)政府要组织民政、气象、卫生、水务、地震、国土资源、农委、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专家组成救灾专家队伍,紧急期间或重大自然灾害期间参加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工作。建立灾情会商、现场评估、决策咨询制度。
(3)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办公室要同驻市军警部队建立应急期间救灾物资紧急运输保障队伍,落实车辆、人员,确保救灾物资在灾害发生24小时内运抵灾区救助灾民。
(4)县(区)、乡两级政府要以干部、民兵为主体建立分散而有组织的应急救援队伍,所有救援队伍都要报上一级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备案;建立健全与军队、预备役、公安、武警、消防、电力、卫生、交通、通讯等专业救援队伍的联动机制,确保第一时间紧急投入抢险救灾,迅速转移受灾群众,妥善安排灾民生活。
(5)以县(区)、乡镇为单位,动员工、青、妇、民兵组成应急救助志愿者队伍,形成一支召之即来、来之能战的社会救助应急力量。
3.6社会捐助准备
(1) 建立和完善社会捐助的动员机制、运行机制、监督管理机制,规范突发自然灾害社会捐助工作。统一由各级政府民政部门或红十字会组织接收和管理发放社会捐助款物。
(2) 按照《鹤岗市救灾捐赠应急预案》,规范救灾捐赠的组织发动、款物接收和分配以及社会公示等各个环节的工作。
(3) 在县、区建立“慈善超市”和街道建立社会捐助接收站的基础上,要把社会捐助接收点向社区、乡村延伸,健全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网络。
(4) 完善社会捐助表彰制度,为开展社会捐助活动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3.7技术和意识准备
(1) 开展减灾宣传活动,利用各种媒体宣传灾害知识,宣传灾害应急法律法规和预防、避险、避灾、自救、互救、保险的常识,增强全民的防灾减灾意识。
(2) 市级民政部门和相关涉灾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县(区)级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县(区)级民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乡镇(街道)级工作人员的培训。不定期开展对各类专业紧急救援队伍、非政府组织和志愿者队伍的培训。
(3) 以市、县(区)为单位,在灾害多发区,根据灾害发生特点和预测情况,适当组织灾害救助演练,检验并提高应急准备、指挥和响应能力。
四、启动条件和程序
4.1灾害分级认定标准:按照省级预案和灾害严重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将我市自然灾害分为Ⅰ级、 Ⅱ级、 Ⅲ级管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次灾害过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分别定为Ⅰ级、Ⅱ级、 Ⅲ级自然灾害:
(1) 特别重大自然灾害(Ⅰ级):造成死亡10人以上; 紧急转移安置1万人以上;倒塌房屋3000间以上;绝收面积占耕地面积的30%以上。
(2) 重大自然灾害(Ⅱ级):造成死亡8人以上;紧急转移安置8000人以上;倒塌房屋2000间以上;绝收面积占耕地面积的25%以上。
(3) 较大自然灾害(Ⅲ级):造成死亡5人以上;紧急转移安置5000人以上;倒塌房屋1000间以上;绝收面积占耕地面积的20%以上。
4.2启动条件:
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启动本预案。
(1)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洪涝、干旱、冰雹、暴雪、地震、崩塌、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达Ⅲ级以上程度的。
(2)在敏感地区、敏感时间内,发生的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造成相应数量的人员死亡或相应数量人员需要紧急转移安置、紧急救助的,视情况启动本预案。
(3)市政府和市减灾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4.3预警预报:
(1)气象部门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水务部门的汛情预警信息,地震部门的地震趋势预测信息,国土资源部门的地质灾害预警信息,林业部门的森林火灾信息,农业部门的生物灾害预警信息要及时向市减灾委员会办公室通报。
(2)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灾害预警预报信息,结合预警地区的自然条件、人口和社会经济背景数据库,进行分析评估,及时对可能受到自然灾害威胁的相关地区和人口数量做出灾情预警,向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区)通报。
(3)根据自然灾害可能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大量人员需要紧急转移安置或生活救助的预警预报,有关县、区应提前做好应急准备或采取应急措施。
4.4启动程序:
(1)灾害发生后,灾区所在县、区政府和主管部门,应立即收集和汇总灾情,在第一时间内向市民政局报告灾情。
(2)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办公室要及时分析评估灾情,提出启动预案建议,并逐级报告。
(3)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总指挥、副总指挥、办公室主任根据灾害等级程度,分级决定启动三级应急响应状态(见启动流程图)启动流程图

五、应急响应
5.1 市级应急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以后,在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的统一组织领导下,根据灾害程度确定三级应急响应状态。一级响应工作由总指挥组织协调;二级响应由副总指挥组织协调;三级响应由办公室主任组织协调。
(1)预案一经启动,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要立即向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汇报并请示工作。必要时请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参加指挥、视察、慰问、报告、接待等重大活动。
(2)由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总指挥主持召开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听取灾情汇报,分析灾区形势,研究救灾措施,对抗灾救灾工作的重大事项做出决定。
(3)根据抗灾救灾工作报告制度,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办公室要立即召开有关部门专家组进行会商、评估,及时向省民政厅和省政府报告灾情,请求指示,争取支援。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办公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
(4)一级响应要以市政府名义发慰问电,或建议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发慰问电;二级响应以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名义发慰问电,或建议以市政府名义发慰问电。慰问电要在灾情发生后24小时内发出。
(5)灾害发生后24小时内,要组建赴灾区工作组,亲临一线指挥救灾。一级响应由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总指挥带队,二级响应由副总指挥带队,三级响应由办公室主任带队。工作组成员从相关部门抽调。
(6)一级响应在灾情发生后24小时内,向省政府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请示救灾应急救助资金和物资,款物到达后24小时内按照拨款程序及时下拨灾区。
(7)一级响应在灾情发生后24小时内,二级响应在灾情发生后48小时内,三级响应在灾情发生后72小时内,市民政局、市财政局会商确定市级救灾应急救助资金补助方案,按照拨款程序迅速下拨。
(8)一级响应在灾情发生后24小时内,二级响应在灾情发生后48小时内,协调铁路、交通等部门落实救灾物资紧急调运工作,完成向灾民紧急调拨救灾物资工作。
(9)根据响应级别,适时适当范围地开展社会捐赠活动,公开捐赠帐号,启动各地捐助接收站宣传动员工作机制。
(10)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办公室随时做好灾情及救助情况的综合、汇总工作,编发《灾情快报》或《灾情救助专报》,报省民政厅、市政府,送指挥部领导及各成员单位。
5.2 信息收集和发布
5.2.1 灾情信息共享。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办公室及时汇总各类灾害预警预报和统计信息,向成员单位和有关县、区通报。各成员单位及时将本部门的预报预警和统计信息向相关单位通报。经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总指挥批准后,方可向省减灾委、新闻界及国际网站发布灾情信息。
5.2.2 灾情信息规范。 灾情信息主要包括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背景,灾害造成的损失,已采取的救灾措施和灾区的需求。
(1)灾害损失情况包括以下指标:受灾人口、因灾死亡人口、因灾失踪人口、因灾伤病人口、紧急转移安置人口、受淹县(区)城(村屯)、饮水困难人口;农作物受灾面积、绝收面积、毁坏耕地面积;倒塌房屋、损坏房屋;直接经济损失、农业直接经济损失。
(2)因灾需救济情况包括以下指标:需口粮救济人口、需救济粮数量;需衣被救济人口、需救济衣被数量;需救济伤病人口;需恢复住房间数、需恢复住房户数。
(3)已救济情况包括以下指标:投亲靠友人口数量、借住房屋人口数量、搭建救灾帐篷和简易棚人口数量;己救济口粮人口、已安排口粮救济款、已安排救济粮数量,已救济衣被人口、已安排衣被救济款、已救济衣被数量;已救济伤病人口、己安排治病救济款,已安排恢复住房款、已恢复住房间数、已恢复住房户数。
5.2.3灾情信息报告。坚持及时、准确、连续、逐级报告的原则。包括灾情初报、灾情续报、灾情核报。
(1)灾情初报是指县(区)级民政部门对于本区域内突发的自然灾害,凡造成人员伤亡和较大财产损失的,应最迟不得晚于灾害发生后2小时向市民政部门报告初步情况。对于造成死亡人口(含失踪人口)10人以上或其他严重损失的重大灾害,应同时上报省级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在接到县(区)级报告后,在2小时内完成审核、汇总灾情数据工作,向省级民政部门报告。
(2)灾情续报是指在灾情稳定之前,市、县(区)、乡三级民政部门均要执行24小时零报告制度。县(区)级民政部门每天9时之前将截止到前一天24时的灾情向市级民政部门上报,市级民政部门每天10时之前向省级民政部门上报。特大灾情根据需要随时报告。
(3)灾情核报是指县(区)级民政部门在灾情稳定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核定灾情,向市级民政部门报告。市级民政部门在接到县(区)级报告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汇总灾情数据,将全市汇总数据(含各县、区灾情数据)向省级民政部门报告。
5.2.4灾情信息核定。各级民政部门协调农业、水利、国土、地震、气象、统计等部门进行综合分析、会商,核定灾情。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估小组,通过全面调查、抽样调查、典型调查和专项调查等形式对灾情进行专家评估,核实灾情。建立因灾死亡人口台帐、倒塌房屋台帐和需政府救济人口台帐,为恢复重建和开展生活救助提供可靠依据。
5.2.5灾情信息发布。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的原则, 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办公室负责适时向社会发布简要信息,并根据灾情发展情况做好后续信息发布工作。重大灾情和救灾工作情况由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统一审核发布。信息发布的内容主要包括:受灾的基本情况、抗灾救灾的动态及成效、下一步安排、需要说明的问题。
5.3灾区应急救助
灾区应急救助工作应在市、县(区)各级政府领导下,在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派出的工作组的指导下紧急开展工作。灾区县(区)级政府要成立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下设抢救组、转移安置组、物资供应组、卫生防疫组、治安组等机构,相关部门协同参与救助。灾害发生地政府及村级组织要及时采取先期救助措施,赶赴现场进行救援。一旦发现灾害超出自身控制能力时,应逐级向上请求增援。
5.3.1抢险与救援。抢救受困群众工作由当地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抢救组负责。抢救组由公安、民兵、武装干部战士为主,必要时可以启动部队、预备役、武警、消防、电力、卫生等专业救援队伍的联动机制。
(1)依靠地方政府和基层干部,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进行有序高效的指挥,发挥基层民兵和社会志愿者队伍作用,全力抢救伤员和被困群众。
(2)发挥部队、预备役、武警等子弟兵的主导作用,尽快实施有序高效的救援工作。
(3)发挥市、县(区)专家组、专业抢险队伍的作用,依靠科学技术和现代化的救援手段,在最短时间内把受困群众解救出来,卫生部门要第一时间实施医疗救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不受损害。
5.3.2转移与安置。由当地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转移安置组负责。主要由民政、公安、交警、交通和乡村(街道、社区)干部组成。
(1)动员组织。村屯(社区)转移命令由乡镇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发布;乡镇转移命令由县(区)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发布。命令方式包括上门动员、警报、媒体发布等。
(2)疏散转移。要按照各地转移安置预案的安排,就近选择避险场所,疏散受灾群众,交警部门负责调集车辆,优先保证人员转移,优先老人、妇女、儿童、伤病员转移,交通部门要保证运送灾民的路线和交通畅通。
(3)住处安置。采取投亲靠友,借住学校、仓库等公共场所,搭建帐蓬等临时住所和租住等方式,把转移出来的灾民进一步安置好。集中安置地点要由电力、水务、民政部门解决好电力、水源、取暖、饮食等基本生活问题,使灾民基本生存有可靠的保障。
5.3.3 救灾款物的筹集与发放。由当地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物资供应组负责。物资供应组由民政、财政、粮食、商务、医药、石油、林业等部门人员组成。
(1)受灾地区的商务、粮食部门应尽快在本区域内筹集、调运方便食品,按人按日发放,以最快速度解决灾民临时吃饭问题;应急衣被取暖问题可通过动员未受灾的党员群众应急捐助的办法,在本区域内解决。
(2)根据灾区衣食缺口情况,迅速调拨市、县(区)救灾预备金和物资,启动物资应急采购调拨机制,就近商场、工厂必须无条件调拨。各级财政、银行及民政、交通、粮食、医药、商务、物资、石油等部门要迅速响应,积极工作,全力做好救灾物资的划拨和调运工作。
(3)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好款物的发放领取工作,要区分轻重缓急,确保灾民基本生活需要。
5.3.4医疗与防疫。由当地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医疗防疫组负责。医疗防疫组由卫生、医药部门人员组成。
(1)卫生医疗部门要组成医疗小分队深入第一线,靠前抢救,争取时间,最大限度地挽救灾民的生命,减少伤员的痛苦。
(2)在灾区险情基本稳定的同时,要及时开展卫生防疫工作,控制灾后疫情发生。
5.3.5治安。公安部门要靠前维持灾区社会治安,保证救援工作有序进行。当地政府要组织基层干部、党员做好灾民的思想稳定工作,做好宣传、解释、疏通、引导工作,必要时要安排心理医生,开展伤痛病人及死亡家属的心理调治服务。稳定人心,稳定社会。
5.3.6次生灾害的预防和处置。在应急救援的同时,民政、水利、气象、地震等部门要派专家进行次生灾害的检查、预测,及早采取预防措施,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和伤害,帮助受灾群众渡过难关。
5.4 国际援助与协作
市政府按照国家外事纪律的有关规定,对Ⅰ级自然灾害,经请示省政府同意后,可以开展国际间的自然灾害援助活动,借鉴国际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的经验,利用国际资金、物资和技术进一步做好我市自然灾害突发事件防范与处置工作。
5.5应急结束
(1)灾区县(区)级政府根据自然灾害危害已经消除情况,向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提出应急结束请示。
(2)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办公室派工作组或专家组赴灾区核实灾情,并征询专家组意见,然后提出应急结束报告,报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总指挥。
(3)经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总批准,由指挥部相应领导按响应级别签发应急结束决定,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
六、灾后救助与恢复重建
6.1 灾后救助
(1)民政部门要组织有关专家赴灾区开展灾民生活困难状况评估,核实情况,制定灾后救济工作方案。并与财政部门配合,汇总核算灾区救助费用,及时申请、结算、拨付补助资金。
(2)县(区)级民政部门每年9月(1月)下旬开始调查冬令(春荒)灾民生活困难情况,建立需政府救济人口台帐。县(区)级民政部门在10月10日(1月10日)之前将需政府救济人口等灾民生活困难情况报市级民政部门,市级民政部门在10月15日(1月15日)以前将需政府救济人口等灾民生活困难情况附各县(区)的灾情统计表报省民政厅,做好灾民救助资金的争取工作。
(3)根据县(区)政府向市政府要求拨款的请示,结合灾情评估情况,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下拨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专项用于帮助解决灾民冬春无力解决的吃饭、穿衣、住所等基本生活困难。
(4) 灾民救助全面实行《灾民救助卡》管理制度。对确认需政府救济的灾民,由县(区)级民政部门统一发放《灾民救助卡》,灾民凭卡领取救灾款物。
(5)对有偿还能力但暂时无钱购粮的缺粮群众,大面积缺粮时,当地政府无力解决的,由政府担保,实施开仓借粮。
(6)通过开展社会捐助、对口支援、紧急采购等方式解决灾民的过冬衣被问题。
(7)卫生部门做好灾后疾病预防和疫情监测工作。组织医疗卫生人员深入灾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宣传卫生防病知识,指导群众搞好环境卫生,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实施饮水和食品卫生监督,实现大灾之后无大疫。
(8)发展改革、财政、农业、税务、工商等部门落实好以工代赈政策,粮食部门要确保粮食供应。
6.2 恢复重建
灾民倒房重建实施项目管理,由县、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采取自建、援建和帮建相结合的方式,以受灾户自建为主。建房资金应通过政府救济、社会互助、邻里帮工帮料、以工代赈、自行借贷、政策优惠等多种途径解决。房屋规划和设计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科学规划,充分考虑灾害因素。
(1)组织核查灾情。一次灾害过程结束后,县(区)级民政部门立即组织人员对本区域因灾倒损房屋情况逐村逐户进行调查,登记;在15日内完成核定工作,并建立因灾倒塌房屋和恢复重建;填写分乡镇统计的汇总统计表,并将乡镇汇总表上报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接到县(区)级的汇总表后7日内,组织专门人员对重灾县(区)进行抽查,并根据抽查结果填写分县(区)统计表上报省民政部门。并以政府名义上报灾区民房恢复重建资金请示。
(2)开展灾情评估。重大灾害发生后,市民政部门会同县(区)级民政部门,并组织有关专家赴灾区开展灾情评估,全面核查灾情。
(3)制定恢复重建工作方案。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办公室根据全市灾情和各地实际,制定恢复重建方针、目标、政策、重建进度、资金支持、优惠政策和检查落实等工作方案。
(4)根据县(区)政府向市政府的请示,结合灾情评估情况,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向省政府、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提出救灾资金请示,并及时下拨本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专项用于各地灾民倒房恢复重建。
(5)定期通报各地救灾资金下拨进度和恢复重建进度。
(6)向灾区派出督查组,检查、督导恢复重建工作。
(7)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优惠政策,简化手续,减免税费,平抑物价。
(8)发展改革、教育、财政、建设、交通、水务、农业、卫生、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电力、通讯等企业,金融机构应尽快做好救灾资金(物资)安排,并组织做好灾区学校、卫生院等公益设施及水利、电力、交通、通信、供排水、广播电视设施的恢复重建工作。
七、附则
7.1 奖励与责任
建立年度救灾救助工作考评制度。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由市政府或市人事局和市民政联合表彰;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中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烈士;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7.2 预案管理与更新
本预案由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办公室负责管理。预案实施后,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办公室适时召集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并视情况变化做出相应修改后报市政府修订。各县、区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根据本预案制定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7.3 制定与解释部门
本预案由市民政局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7.4 预案生效时间
本预案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关于依法行政应把握的几个问题

(曲宇辉)


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纲要》的发布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对进一步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具有重大而深远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学习、贯彻《纲要》是摆在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面前的一项紧迫任务。《纲要》的内容很多,本文就其中依法行政应把握的几个问题,谈点体会。
一、依法行政是对管理者自己而不是对管理对象的要求
行政权是行政机关行使的公共事务管理权。行政的含义是执行,就是执行法律法规。有人说管理就是管“你”,就是管“百姓”,依法行政就是依据法律法规去管人,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基本要求是依法行使公共事务管理权,因此,依法行政是对行政机关的要求,是对管理者的要求,而不是对管理对象的要求。
推进依法行政,一要认真学习、领会《纲要》的精神实质。《纲要》总结了近年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经验,针对我国依法行政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确立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明确了今后十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目标、基本原则和要求、主要任务和措施,是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总章程。二要全面贯彻、落实《纲要》的各项内容。《纲要》按照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从政府职能转变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制度建设、法律实施、科学民主决策和政府信息公开、社会矛盾解决机制、行政监督、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等七个方面,对如何推进依法行政,制定了行为规划,作出了全面部署,提出了具体要求,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行动纲领。三要深入、广泛地宣传《纲要》。依法行政虽然是对行政机关的要求,但也需要公众的积极参与和配合。法制是人类的追求,与每个人都息息相关。公众的参与和配合,既包括以各种法律规定的手段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也包括自觉以法律为准则,依法从事各项活动,配合行政管理各项工作。公众的参与和配合,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得以全面推进的重要因素之一。
二、依法行政的基本准则
依法行政的基本准则是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具体有三项衡量标准。
1、是否做到职权法定。职权法定即行政权法定,只有法律法规才能设定行政权。这里要注意法律法规设定行政权与政府设置行政机关行政职能的区别。实际上,法律法规是不写具体行政机关的名称的,都是写某某行政主管部门,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至于这些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名称叫什么,或者由哪个具体行政机关来行使法律法规已经设定的行政权,是同级政府的权力,由“三定方案”或者规章、规范性文件来规定,“三定方案”中的一条是定职能,就是定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权由哪个具体行政机关来行使。比如,一些大城市把土地和房产管理的行政权放在一个行政机关,这个行政机关就既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又是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县级政府一般不设规划局,把规划行政管理职能放在建设局,这个县建设局就既行使建设行政管理职能,又同时行使规划行政管理职能。
设置行政职能要把握四条。一是依法设置职能,按照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权来设置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一些行政机关发一个文件,自己给自己设权,或者给下级行政机关设权,这种设权是无效的和违法的;二是不能职能重叠,一项具体的行政职能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来行使,多头管理的结果往往是有利大家管,无利都不管;三是不能职能空缺,一项具体的公共事务必须有一个行政机关来行使行政职权。《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几种可以不设行政许可的事项,但没有取消对这些事项的行政监督权;四是不能违法放权,授权要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只能委托。现在许多放权有一个怪现象,不是放自己的权,而是放别人的权,如省级行政机关把市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权放给县级行政机关,政府把本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权放给下级行政机关。
2、是否做到程序法定。程序法定即行政权的实施过程法定。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受理、审查、听证、决定、变更、撤消和期限等,由相应的法律来规定,如土地审批的程序,由《土地管理法》规定,规划审批的程序,由《规划法》规定。行政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听证、决定、执行和期限等,由《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不按法定程序行政,上了法院,同样是要输官司的。
程序法定对保证依法行政具有重要的作用。首先是规范行政行为。规范的行政行为有利于保证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和正确性,不规范的行政行为往往会产生错误的甚至是违法的行政决定。其次是监督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公开的,不公开不能作为依据,老百姓都知道行政程序,行政机关不按照法定程序行政,老百姓就可以去法院告你,去96666控诉你。第三是制约行政行为。“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程序法定,你就不能再设关卡,也不能随意延长期限,有利于高效行政,便民行政,有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是否做到法律服从。法律服从即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依法行政,首先是依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只有在符合宪法和法律,符合上位法时才能作为依据。现在有一些地方、有一些单位,国家出台了法律,不执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也不执行,要等等看,等什么,等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的贯彻文件下来了,才去执行。“黑头(法律)不如红头(文件),红头不如白头(批示),白头不如口头(电话)”。
2004年11月,浙江省颁发了《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其中的一条责任,是“使用虽没有废止但其中已经自然失效的条款规定,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这一条规定的实质,就是要坚持法律服从,下位法服从上位法。
三、依法行政的核心内容
依法行政的核心内容是规范行政权力,是规范行政审批权、行政服务权和行政监督权。
1、在我国说到审批,人人都知道是怎么回事,但要说清楚究竟什么是审批,搞个法律定义,又很难,法律界也好,理论界也好,各有各的说法。前几年就说要出一个《行政审批法》,争论了几年,最后是出了《行政许可法》,只对“行政许可”作了规范。
《行政许可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审批的范畴,既包括了“行政许可”的一部分事项,包括了许多非“行政许可”事项的“批准”、“准予”,如政府对行政机关、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一个行政机关对另一个行政机关的特定事项的“批准”、“准予”等。若以两个圆圈来分别表示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两个圆圈的位置是部分重叠,即某些事项既是行政许可又是行政审批,某些事项只是行政许可但不是行政审批,或者不是行政许可但是行政审批。
2、行政服务是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这里所说的“行政服务”不是上门服务、代客打印等纯服务工作,而是指由行政机关职能决定的、其他行政机关、单位、个人不能替代也无权行使的行政服务职能,是具有服务性质的行政工作。笔者个人理解,“行政服务”工作主要有三类:一是前置性审核。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一个具体事项需要A机关审批,但需要B机关作前置性审核或者补充书面资料,对A机关来说,这是一项行政审批事项,对B机关来说,则是一项行政服务事项。二是出具状况证明资料。比如公安出具户籍证明资料,计生部门出具婚育状况证明资料。三是公开社会公共信息。由于行政机关职能不同,它往往独家掌握着许多其他行政机关、单位、个人难以掌握的社会公共信息。
需要强调,行政服务的职能、条件、程序也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定的行政服务工作必须做,而且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能、条件、程序去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机关做的行政服务工作,你也不能越俎代庖。
3、行政监督,即对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行政监督的目的,是保证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行政监督包括对包括对行政审批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也包括对非审批事项是否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的监督。但在实际工作中,行政监督缺位、错位现象还是比较严重。比较常见的,一是经审批的事项有人监督,未经审批的事项无人监督,出现了“有证经营七、八个部门管,无证经营大家都不管”;二是审批权大家争,监督权想方设法推,说是“齐抓共管”,实际上是只批不管;三是认为《行政许可法》没有规定的就不能去进行监督、检查,以“行政许可”小范畴的行政监督代替行政管理大范畴的行政监督,放弃法定行政监督权。
行政监督有四大特性。一是主动性,行政机关要主动开展行政监督,主动查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行政审批往往是依申请的,但行政监督是主动的,不是不告不理,不能坐在办公室里等举报。该监督不监督,该查处不查处,是行政不作为。二是单向性,只要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法规有处罚依据,就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行为,不需要处罚对象的同意。行政处罚有告知听证权利的程序,听证的目的是听取处罚对象的陈述和申辩意见,防止出现误罚、错罚、乱罚,不是要处罚对象同意行政处罚。三是强制性,处罚对象不履行处罚决定,由法院来强制执行;不按期缴纳罚款,自逾期之日起加处罚款;继续抢建被责令停建的违法建筑,行政机关有权拆除抢建部分的违法建筑。四是可诉性,行政处罚都是可诉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法院起诉,但不是诉期届满行政处罚才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它就有效。诉权和期限必须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否则几年后人家仍可起诉,法院还可能撤销处罚决定。
《行政许可法》颁布后,各级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事项作了清理。但由于对“行政许可”与行政审批、行政监督、行政服务的概念区分把握不准,清理错位的也不少。一是把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误作“行政许可”事项清理或者上报要求确认为“行政许可”事项;二是把行政监督误作“行政许可”事项清理;三是把行政服务误作“行政许可”事项清理。以国土资源工作来说,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房屋拆迁核准,是“行政许可”,也是行政审批;农转用报批、土地确权,是行政服务;土地执法监察,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是行政监督。
四、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
公开原则、公正原则、公平原则是依法行政的三大基本原则。衡量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使行政权的主要标准,是行政行为是否做到了公开、公正、公平。“三公原则”的内涵各有侧重,又互为补充。
1、公开是保证行政行为公正和公平的必要手段,没有公开就难以监督,就会产生不公正和不公平,甚至产生腐败。行政机关要做好“四个公开”。一是行政权的设定公开,也就是法律法规公开;二是行政权的实施主体公开,也就是“三定方案”公开,行政机关的职能公开;三是行政权的实施程序和实施条件公开,也就是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机关的工作流程公开;四是行政权的实施结果公开,如登报公告,在特定场所公告,网上发布等,都是行政权实施结果公开的具体方式。
政府信息公开是落实“四个公开”的一项重要措施。根据《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政府令第202号)的要求,各行政机关要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重点公开行政审批事项、办事程序、必备资料、办事时限、收费标准、政策法规等政府信息。目前我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已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土地登记、探矿采矿、土地执法、地质环境等36项(类)业务工作。下一步还应继续补充完善,主动公开更多的政府信息,并探索编制依申请公开目录和免予公开目录,使依申请公开和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由目前的只有原则性规定,转变为具体的信息目录。
2、公正是法律的基本精神,也是对行政机关的基本要求。不讲公正,公开就失去意义,不讲公正,公平就难以达到。对一个掌握着国家公权力的行政机关来说,在指导思想上必须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以群众利益无小事,确保公正行政;在实际行政中必须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充分考虑应当考虑的各种因素,避免不公正的行政行为。
公正的行政行为,一是要做到对不同的对象同样对待,即外地(外国)企业与本地(本国)企业同样对待,小型(民营)企业与大型(国有)企业同样对待,公民办事与法人办事同样对待。同样对待不仅是指适用同样的法律法规,还包括适用同样的实施条件和实施程序。《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两个“不得限制”,就是为了防止地方立法中出现歧视性条款,对不同的对象搞区别对待。二是要减少自由裁量权,现代的行政权都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对违法占地的行政处罚,可以并处每平方米占地面积30元以下的罚款,罚与不罚,罚25元还是5元,都是行政机关的权力。两件违法情形相同的案件,一个并处罚款,另一个不罚款,或者一个并处每平方米25元罚款,另一个并处每平方米5元罚款,虽然合法,但明显不公正。行政机关代收的规税规费,是国家财政收入,随意减免,增加了其他纳税人的负担,也是一种不公正行为。三是不能把行政权力和部门利益结合在一起,或者说是要坚持非利益原则。目前虽然实行行政机关“收支两条线”,但很多部门仍在利用手中的行政权为自己谋求利益。设备、机器的检测要到我指定的单位去做,配件、材料要到我指定的商店去买,服务态度不怎么样,但价格别人高,质量比别人差。有利争着做,无利则不做,利大积极做,利小慢慢做。执法的目的不是为了规范秩序、惩治违法,而是多收罚款,以罚款搞创收。
3、公平是行政行为公开和公正的目的,但公平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绝对的公平并不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行政行为公平与否,主要是看该行政行为是否公开、公正。结果的公平来自于对行为的公平的推断,行为的公平来自于对行为的公开和公正的推断,即公开和公正的行为,必然产生公平的行为和结果;不公开、不公正的行为,必然产生不公平的行为和结果。
对具体行政行为而言,适用法律法规和实施条件、实施程序的公开、公正,比结果的公平更为重要。土地使用权招拍挂,不同的中标单位有不同的中标价格。大家公认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是公平竞争,但这个公平同样是指因适用法律法规和竞争条件、竞争程序的公开、公正所推断的公平。一个建设工程几家施工单位来投标,要讲结果公平,只能把建设工程平均拆分成几个项目,每家施工单位都分一份。只要不是暗箱操作,对投标人适用同样的法律法规和实施条件、实施程序,做到了公开、公正,我们推断招投标的结果对投标人都是公平的。
五、建立和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
行政机关有权力无责任的结果,必然导致权力滥用,违法行政。建立和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
责任追究,一是追究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包括追究行政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党纪、政纪和经济责任,对行政违法行为造成相对人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行政机关实行经济赔偿(国家赔偿)的同时,并对责任人员实行追偿。二是追究政治责任,对重大责任事故,追究当地党政负责人和上级党政负责人的政治责任。近几年中,已有不少相当级别的高官被追究政治责任,或者引咎辞职,或者勒令辞职,或者撤消职务,这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也是法制的进步、社会的进步和政治的进步。


印发《汕尾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8]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汕尾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汕尾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交通部《公路渡口管理规定》、《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汕尾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渡口、渡船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渡口是指设置在本市河流、湖泊、水库,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码头及为渡运服务的其它设施。渡口包括乡镇渡口、城市渡口、公路渡口和专用渡口。
  公路渡口及专用渡口有其它法律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落实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航线、定客额的“五定”制度,保障渡运安全、畅通、有序。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管理工作,督促和协调镇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履行管理职责。镇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日常管理工作。
  交通、安监、海事、渔政、航道、水利、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渡口渡船安全监管工作。
  渡口所有人、经营人对其所有或营运的渡口负安全主体责任;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对其所有或营运的渡船负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职责
  (一)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组织全市范围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活动。
  (三)制定渡口渡船重特大险情(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职责要求开展重特大险情(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督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
  (一)负责渡口设置、迁移和撤销的审批。
  (二)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与镇(街)政府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
  (三)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宣传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渡口所有人、经营人执行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情况,及时纠正违法渡运行为,消除事故隐患,保证渡运安全。
  (四)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渡口工作人员、渡工安全意识的教育培训,并对渡口工作人员进行考试、发证。
  (五)在灾害天气、洪水发生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应加强对渡口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六)组织打击取缔本行政区域内非法渡运行为。
  (七)制定本县(市、区)针对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并按预案要求组织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处理工作。
  (八)对本县(市、区)渡口、渡船的建设(造)、维修保养和撤渡建桥工作进行统筹安排,保证必要的资金投人;条件成熟的,可成立本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基金。
  (九)督促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
  第八条镇(街道)人民政府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镇(街道)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村(居、社区)委会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帐。
  (二)设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
  (三)负责向群众、学生、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督促他们遵守内河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
  (四)组织本镇(街道)渡口渡船安全检查,并参与上级政府或其职能部门组织的安全检查;灾害天气、洪水发生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应增派人员维护渡运秩序。
  (五)制定本镇(街道)针对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援预案,发生渡口渡船紧急情况时,按职责开展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处理工作。
  (六)积极筹措资金,开展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建桥撤渡工作,并对义渡、半义渡和经营确实有困难的渡口、渡船进行适当的经费补助,以便维持渡口、渡船日常的经营管理和维修保养。负责向上级政府申请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资金,并实行专款专用。
  (七)督促村(居、社区)委会、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九条村(居、社区)委会职责
  (一)指定人员负责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帐,必要时应设专职管理人员。
  (二)加强渡运安全宣传教育,增强村民、群众、渡运经营人和渡工的安全意识。督促其遵守渡口守则、乘客守则、载客定额等渡运安全规定。
  (三)村委会每年与渡口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渡运安全管理责任书,与农用船所有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防止非法载客,并报镇(街道)人民政府备案。
  (四)检查督促渡口、渡船所有人或经营人和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和遵守有关渡运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防止渡船带病、违法航行,制止和纠正“三无”船舶、渔船、农用船非法载客行为。
  (五)在灾害天气、洪水发生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应组织工作人员到渡口维护渡运秩序,防止渡船超载渡运或其它冒险渡运行为。
  (六)按照“以渡养渡”原则,合理筹集、安排渡口、渡船的日常经营管理、维修保养以及更新改造经费。
  第十条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职责
  (一)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手续。
  (二)设置并维护与车辆、旅客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台阶等渡口设施。
  (三)配备适航的渡船,加强对渡船的安全管理,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确保对船舶更新、维修和设备配置的资金投入,使渡船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
  (四)按有关规定配备足够、合格的渡船船员;加强对船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聘用无有效船员证书、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航行。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日常渡运安全管理,保证渡运安全。
  (六)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等渡运高峰期,应相应增加渡口工作人员,合理调度渡船,加强渡运秩序的维护。在灾害天气、洪水发生期间,注意收集恶劣天气、水文和航行通(警)告信息,严格遵守安全航行的特殊规定和主管机关有关航行安全的决定。
  (七)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明确内部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险情、事故处置预案,定期组织船岸应急演习。
  (八)主动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和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渡口、渡船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
  (九)遇险或发生事故时,应组织自救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职责
  (一)协助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完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和渡口渡船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建桥撤渡规划,结合公路水路发展规划,大力推进撤渡建桥工程,组织协调对需要保留的渡口、渡船进行更新改造,改善渡运条件。
  (三)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检查、季节性的安全大检查,消除渡运安全隐患。
  (四)在灾害天气、洪水发生期间和重大节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渡口的监督检查,督促镇(街道)、村(居)和渡口经营人加强安全管理,防止渡船超载和冒险航行。
  第十二条海事管理部门职责
  (一)对辖区渡口设置、迁移和撤销提出意见。
  (二)依据船舶检验法规规范对辖区渡船进行检验、发证。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对渡船进行登记发证。
  (四)按照《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内河客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和《广东海事局乡镇渡船船员考试发证办法》等规定,做好渡船船员的考试、发证工作。
  (五)建立、健全、落实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加强对渡船、渡工和渡口水域的现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渡船违法违章行为,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渡船安全隐患,防止船舶非法载客、渡船违法航行,维护航行环境和航行秩序。
  (六)参与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组织开展的渡口渡船安全大检查、安全宣传、应急演习等专项活动。
  (七)灾害天气、洪水发生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应派出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对重点渡口水域的渡运情况进行监控,避免渡船冒险航行。
  (八)按有关预案的规定,做好渡口渡船险情(事故)的应急救援和渡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职责
  (一)依照有关规定检查督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对未能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而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二)积极参加渡口渡船的安全检查和其它安全管理专项活动,发现渡口渡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反映,督促相关责任人落实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三)在灾害天气、洪水发生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繁忙时间,协助维护渡运秩序。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协调交通、海事等相关部门召开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会议,分析渡运安全形势,查找事故隐患,监督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四条农业、渔政部门职责
  (一)加强对渔船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防止渔船载客渡运。
  (二)加强对渔船在渡船航行水域进行捕捞作业、设置固定渔网渔具等防碍航行行为的治理。
  第十五条公安部门职责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协助维护渡口管理秩序。
  第三章 渡口管理
  第十六条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
  第十七条设置渡口应坚持“群众必需、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的原则,以方便广大群众出行为目的,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渡口应当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堤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的管理人员;
  (四)有合格的渡船和相应资格的船员;
  (五)有与渡船相适应的靠泊码头及安全设施。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设置渡口,应提供渡口位置、渡运航线、经营方式以及设置理由等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收到设置渡口申请后,应组织征求所在地村(居、社区)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和交通、海事、航道、水利等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综合考虑上述单位和部门的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各单位和部门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置的,应以县级人民政府文件的形式作出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跨县级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应报请渡口所在的两地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审批。撤销渡口的,依照上述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建设竣工后,申请人持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渡口应具备条件的相关资料,向批准设置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批准设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在七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参与验收的单位和部门应对渡口的安全设施、工作人员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的建立等情况进行验收评估,并提出验收意见。批准设置的县级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各方意见后,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验收是否合格的书面意见。
  渡口经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经营性渡口还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渡口建设应当达到以下标准要求:
  (一)有符合要求的码头和候船场所,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并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设备,夜晚营运的渡口还应设有照明设备。
  (二)渡口码头建设应当符合岸线规划、防洪、航道标准等要求。
  (三)渡运经营人至少应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的渡口工作人员负责渡口安全管理工作。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具有水上安全知识和技能,并取得合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四)渡口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具备应急通信条件。
  (五)渡口两岸应当设置“渡口守则”和“乘客守则”标志牌,并标明渡口名称、渡口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渡运路线以及注意事项等安全信息。
  第四章 渡船管理
  第二十一条 渡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合格的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四)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并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第二十二条 渡船应当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严禁有安全隐患的渡船从事渡运。水泥船不得作渡船使用。
  第二十三条 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标明船名、船籍港、乘客定额、载重线、乘客守则及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四条 渡船应该按照规定配备下列设备或装置;
  (一)配备锚泊设备、系泊设备,渡船两舷应设置安全护栏。
  (二)配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其位置应放在显见易取处。
  (三)配备航行设备、信号设备以及其它必要的设备。
  第五章 渡船船员
  第二十五条 渡船船员必须年满18周岁、未满65周岁(女性60周岁),经体格检查合格,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及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船员证书、证件,方可存船上担任相应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渡船船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频繁调动、更换。
  第二十七条 渡船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履行职责,并保证足够的休息时间,不得疲劳驾驶。遇险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及时将遇险或发生事故时间、地点、状况、原因和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渡运经营人报告。
  第六章 渡运安全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渡口的经营人依照有关规定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经营性渡船应当办理船舶保险。
  第二十九条 渡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并在规定的航区按核定的航线渡运。
  第三十条渡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定额内装载旅客;渡船上下旅客时,应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并有专人维持秩序。
  第三十一条严禁渡船载运危险品,严禁旅客携带危险品乘渡,严禁危险品与旅客同船渡运。
  第三十二条 渡船在航行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海事管理机构颁布的有关规定,加强了望,谨慎操作,注意避让过往船舶,禁止抢航和强行横越。
  渡船驾驶员应注意水情及天气变化,洪水期应当适当减载,并增加渡工,发现雷雨大风征兆时,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渡船超载;
  (二)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
  (三)未配备足以保证航行安全的船员;
  (四)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不合格;
  (五)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危及航行安全;
  (六)其它不适航状态。
  第三十四条 渡船应当定期收听气象预报和收集航行安全信息。
  第三十五条 渡船航行水域禁止捕鱼、采砂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若检查发现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的渡口设置条件和有关要求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整改;如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批准设置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渡口经营人违反渡口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相关职能部门视其情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视其情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渡船航行水域采砂或捕鱼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渡运安全的,由水利或(渔业)部门视其情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有关职能部门不依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或不实施监督管理的,对其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发生重、特大渡运安全事故,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有关术语含义:
  经营性渡口是指收取乘客一定费用,自负盈亏的渡口;
  义渡是指不收取乘渡人任何费用或物资的,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
  半义渡是指不当场收取乘渡人任何费用或物资,而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或当地群众自愿给予适当补偿、资助的渡口,或不以赢利为目的,只收取乘渡人部分费用或物资,以维持渡工基本生活需求的渡口,其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
  第四十二条 此前本市制定的有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