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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7:59: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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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9〕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

《衢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施行。





二○○九年八月三日    







衢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吸引创业投资资金,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对衢州市初创期、成长期中小企业进行投资,推进衢州经济转型升级,加快衢州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令2005第39号)、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128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浙政办发〔2009〕2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衢州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衢州市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主要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促进国内外创业资本、项目、技术、人才向衢州集聚。引导基金的宗旨是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克服单纯通过市场配置创业投资资本的市场失灵问题。特别是通过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弥补一般创业投资企业主要投资于成长期、成熟期和重建企业的不足。引导基金本身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引导基金投资形成股权的退出,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引导基金的运作要求,确定退出方式和价格。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具有融资和投资功能,主要对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企业。

第三条 首期引导基金规模为5000万元人民币,今后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四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对衢州市初创期、成长期中小企业进行投资,重点鼓励投向科技含量高、成长性好、具有上市潜力的中小企业。



第二章 决策程序



第五条 衢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引导基金的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审查批准引导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以下简称“决策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议事规程;审查批准监事会的组成人员、监督规程;确定引导基金年度工作计划。

第六条 管委会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任主任,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财政局局长任副主任,委员由市发改委、经委、科技局、财政局、审计局、国资委、开发区、高新园区、西区管委会、工商局、人行、银监局等部门负责人担任(具体名单见附件)。

第七条 管委会下设决策委员会,决策委员会设在市经委。由市经委提出决策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议事规程,报管委会审批后确定。成员原则上由管委会成员单位派员和相关专家组成。决策委员会的决策方式采用票决制,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方可召开决策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成员同意方可通过决策决议。

第八条 决策委员会为引导基金具体投资决策机构,主要职责是:审查批准引导基金受托管理公司提出的合作方案和建议,包括审查批准阶段参股合作对象,与合作对象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跟进投资方案、融资担保方案等;审查批准投资退出机制,包括退出时间和价格的确认。决策委员会通过的决议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引导基金受托管理公司具体负责执行。

第九条 管委会下设监事会,作为引导基金运作的监督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管理运作过程中的风险监控。监事会设在市审计局,监事会成员名单和监督规程由市审计局提出,报管委会审批后确定。

第十条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管委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分管副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十一条 衢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国资公司”)作为引导基金的受托管理公司,负责引导基金的管理和运作事务,并代表引导基金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与责任。

第十二条 市国资公司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承担引导基金对外投资的出资主体;

(二)对申请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企业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在尽职调查、审慎评估的基础上,拟定阶段参股、跟进投资和融资担保的业务方案与建议,提供决策委员会决策;

(三)根据决策委员会决定,具体实施阶段参股、跟进投资和融资担保业务;

(四)管理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履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五)负责实施引导基金投资形成股权的退出工作;

(六)对引导基金所投资企业(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管委会报告监督检查情况、引导基金财务状况及运作过程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七)管委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市国资公司不参与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拥有监督权。市国资公司可以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专项审计。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未按规定的投资方向、投资比例进行投资运作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实行独立开户、明细核算、封闭运行。



第三章 投资对象、原则和运作方式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开展合作业务,重点与国内外投资业绩突出、资金募集能力强、管理经验丰富的品牌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进行合作。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的运作方式:

(一)阶段参股。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的投资行为。引导基金主要通过阶段参股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必须在衢州市本级(含柯城区、衢江区)范围内注册。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申请引导基金阶段参股。

(二)跟进投资。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的创业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投资的投资行为。引导基金根据产业导向或区域导向政策,通过对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企业实施跟进投资的方式支持企业发展。

(三)融资担保。根据信贷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对历史信用记录良好的创业投资企业,引导基金可采取提供融资担保方式,支持其通过债权融资增强投资能力。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和对创业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担保。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四章 阶段参股



第十八条 申请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分期出资的,首期出资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出资。全体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至少有3个对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15%,或现金分红加股权转让收入折算成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15%,投资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

(四)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五)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六)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七)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八)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请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第(三)、第(四)、第(六)、第(七)、第(八)项条件;

(二)注册资本(或出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管理的创业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是指由职业投资管理人组建的为投资者提供投资管理服务的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制企业。

第二十条 经决策委员会决策通过拟支持的阶段参股项目,应在市级以上媒体上公示1周。对公示中发现问题并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引导基金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分期出资的,首期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出资,全体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承诺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投资管理业务的,可以按实际出资额或实际投资额的一定比例向其支付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第二十三条 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有关专业银行应共同签订《银行托管协议》,确保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资金安全、规范投资运作和监督,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在衢州市本级(含柯城区、衢江区)范围内注册的创业企业。投资衢州市本级创业企业的资金比例不低于该创业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80%。

(二)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三)投资对象应以处于初创期企业为主,在创业投资企业成立3年内,投资初创期企业的投资额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投资额30%,并逐步达到50%以上。

(四)为分散投资风险,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五)投资对象不属于合伙或有限合伙企业。

(六)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

(七)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形成的股权,按下列方式退出:协议转让、公开转让、到期清算。具体退出方式在投资合作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参股投资形成的股权,其他股东可以随时购买。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确定;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二十七条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根据投资协议约定,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五章 跟进投资



第二十八条 创业投资企业在选定项目后,可以申请跟进投资。申请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必须按《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过备案,并以货币方式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

第二十九条 对需要跟进投资的项目,由创业投资企业向市国资公司提出跟进投资书面申请,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被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被投资企业章程。

(三)被投资企业上一年度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四)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五)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投资的决策文件副本。

(六)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第三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跟进投资项目,由市国资公司提出跟进投资方案,报决策委员会审核同意,市国资公司在确认创业投资企业向创业企业的实际投资完成后,按双方协议要求办理跟进投资的出资手续。

第三十一条 引导基金按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30%以下(含30%)的比例跟进投资,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投资价格与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价格相同。单个项目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二条 被跟进投资企业应在衢州市本级(含柯城区、衢江区)范围内注册。引导基金对单个企业只进行一次跟进投资。对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的实际投资不作跟进投资。

第三十三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与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第三十四条 引导基金采用跟进投资方式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股权退出由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负责实施。

第三十五条 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三十六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被跟进的创业投资企业、被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可以随时购买,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被跟进的创业投资企业、被投资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被投资企业中的股权的,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三十七条 跟进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按照事先约定,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六章 融资担保



第三十八条 对历史信用记录良好的创业投资企业,可采取提供融资担保方式,支持其通过债权融资增强投资能力。

融资担保对象仅限于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

第三十九条 申请融资担保的条件、程序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国资公司于每季度末向管委会报送引导基金投资运作、资金使用等情况;及时报告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对决策委员会决策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对市国资公司履行受托管理引导基金职责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市审计局对市国资公司的引导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年度专项审计。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衢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

















附件

衢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



主 任:郑金平(市政府)

副主任:刘根宏(市政府)

徐素荣(市财政局)

成 员:傅炎康(市发改委)

陈晓克(市科技局)

余广宇(市审计局)

毛长才(市银监局)

王良海(市经委)

钱发根(市工商局)

周卫云(市财政局、国资委)

阮建明(市人行)

引导基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为引导基金管委会常设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由周卫云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教师培训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教师培训项目)
(签订日期1988年8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八八年八月十一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其对本协定附表2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借款人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鉴于,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删去其第3.02节的最后一句,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通则中的若干词汇已有其相应的解释,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如下解释:
  (1)“国家教委”系指借款人的国家教育委员会及其后继部门;
  (2)“项目省”系指本协定附表4附件所列的借款人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
  (3)“教育学院”系指省、直辖市和地区级的为初中教师提供在职培训的教育学院;
  (4)“项目教育学院”系指本协定附表4附件所列的省、直辖市和地区教育学院;
  (5)“项目执行协议”系指根据本协定第3.03节(1)段的规定由借款人与项目省签订的、同样可以随时修改的协议;
  (6)“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2)段提及的帐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三千六百八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36800000)的信贷。
  2.02节 (1)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表1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应由本信贷款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2)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在一个协会可以接受的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表3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应为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将该更晚的日期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1)借款人应按协会每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2)承诺费应:1)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六十天(发生日)起计算,一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2)按发生日前的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计算或根据上述(1)段的规定随时确定的年率计算。除一九八八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使用外,每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一个付款日起使用。
  (3)承诺费应:1)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2)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的影响;3)按照通则第4.02节的规定以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支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五月一日和十一月一日。
  2.07节 (1)根据下列(2)段和(3)段,借款人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0二三年五月一日止,每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五月一日和十一月一日。在二00八年五月一日前的每期付款,包括该期付款在内,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2)当:1)协会所确定的借款人以一九八五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2)银行认为借款人的贷款资信足以使用银行贷款时,协会在经其执董事会审查、批准,并在其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的考察后,可将上述(1)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每次按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的两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应借款人请求,协会也可更改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更改不会影响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优惠部分,即可要求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而不要求其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
  (3)根据上述(2)段在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如果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要求,协会可将该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1)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通则第4.02节要求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1)借款人承诺其对实现本协定附表2所阐述的本项目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将通过国家教委,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按照适当的教育和管理方面的惯例,来实施本项目。并应按照需要及时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及其他资源。
  (2)在本节(1)段条文不受限制的情况下,以及除借款人和协会另行同意外,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表4甲部分阐述的执行规划实施本项目。
  (3)借款人应按协会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向项目省提供本项目甲部分所需的信贷资金。
  3.02节 除协会另行同意外,本项目所需的并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以及咨询专家,均应按照本协定附表1的规定办理。
  3.03节 (1)借款人应促使本项目的甲部分按借款人与每一个项目省签订的协会能接受的项目执行协议实施。该协议应包括本协定附表4乙部分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
  (2)除协会另行同意外,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该项目执行协议或其中的任何条款。

  第四条 财务和其他约文
  4.01节 (1)借款人应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各种记录和帐目,恰当地反映借款人的部门或机构与本项目有关的业务活动、资源和开支的情况。
  (2)借款人应:1)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1)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2)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晚于上一财政年度末8个月,向协会提交一份经该审计师证明无误的审计报告副本,其审计范围及详细程度应符合协会的合理要求;
  3)向协会提交其随时合理要求的涉及上述记录、帐目及审计的其他资料。
  3)对于根据费用清单申请从信贷账户提款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1)按照本节(1)段的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能够反映这类支出情况的记录和帐目;
  2)保留能够证明上述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他凭证)至协会收到为信贷帐户的最后一次提款完成时那一财政年度作出审计报告一年之后;
  3)使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这类记录;
  (4)确保上述帐目和记录已包括在本节(2)段所提及的年度审计中。审计报告应包括上审计师的独立意见,以说明该财年提交的费用清单,包括其准备过程和内部控制是否可用来证明有关的提款。
  4.02节 借款人应:(1)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在每年的四月一日向协会提供一份上年执行协定附表2中的项目目标项下所列的执行措施的进展报告;
  (2)在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与协会一起审查执行措施的完成情况。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段的规定,确定如下补充事项,即项目执行协议的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d)段的规定,确定如下补充事项:即如发生本协定第5.01节规定的情况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仍持续达60天之久。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特确定以下情况作为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1)项目执行协议已由有关方面执行;
  (2)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开发信贷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确定如下将写入送交协会法律意见书内的附加事项,即项目执行协议已正式得到各有关方面的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各有关方面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1818H街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INDEVAS Washington,D.C.
  电传号:440098(ITT);
      248423(RCA);
      或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受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受权代表         国际开发协会代理
                       亚洲地区副行长
      韩 叙             拉塞尔·J·奇塔姆
     (签字)               (签字)

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63号


《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和效益,保障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使用和管理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保障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组织和引导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者按照有关标准组织生产和加工,促进营养、卫生、安全的食用农产品的发展。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与食用农产品的监督检验,保障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下列规定分别负责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
(一)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种子(包括种畜禽,下同)、肥料、农药、兽药(包括鱼药,下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畜禽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组织食用农产品生产地方标准的拟订和实施,绿色农产品产地认定和技术推广等。
(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水产品的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水产种苗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食用水产品生产地方标准的拟订,绿色农产品(水产品部分)产地认定和技术推广等。
(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林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食用林产品生产地方标准的拟订,绿色农产品(林产品部分)产地认定和技术推广等。
(四)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流通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等。
(五)省食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等。
(六)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国家标准的组织实施,地方标准的制定和组织实施,食用农产品加工的质量卫生安全抽查和监管等。
(七)省工商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市场交易秩序的规范管理和监督,假冒伪劣产品、无照加工和经营等违法行为的查处等。
(八)省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及污染源的监督管理等。
市、县(市、区,下同)农业、渔业、林业、经贸、食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计划、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食用农产品基础设施的扶持、经费的投入以及其他相关的监督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依法对进出口食用农产品实施监督检验。
第五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成立或者加入行业协会。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行政机关对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制定并推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和技术方面的指导和服务,督促会员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等。
第六条 政府鼓励并扶持有关合作经济组织和检验机构等组织为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产品运销、信息咨询、技术服务、产品检验、标准化指导等各类服务。
第七条 转基因农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食用农产品及其加工品,必须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或标注。

第二章 食用农产品生产
第八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农业、渔业、林业、环保、食品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食用农产品及其产地环境、生产、加工、包装、储藏保鲜、检验检测方法等地方标准。
生产、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质量卫生要求。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灌溉用水、养殖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废液、放射性废水、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有害气体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健全全省农业生产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对全省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的土壤、水等生产环境进行重金属、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
农业生产环境和场所中的重金属、抗生素残留、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得进行蔬菜、瓜果、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的生产。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适期收获、屠宰、捕捞和采集,提高食用农产品品质。
蔬菜、瓜果等农产品的收获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间隔期。畜禽、水产等农产品的屠宰或者捕捞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休药期。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农膜。禁止滥用兽药、农药及其他危害食用农产品质量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未经国家或省批准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二)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下同)等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三)使用甲胺磷等高毒、高残留农药;(四)使用国家和省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第十四条 绿色农产品实行产地、产品认定制度。绿色农产品产地认定由省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绿色农产品产地、产品认定证书由省农业、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有效期为3年。期满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
绿色农产品产地、产品认定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使用绿色农产品证书、标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绿色农产品标志可以在被认定产品的产品包装、产品广告上使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二)不得转借、转让绿色农产品证书、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或者冒用绿色农产品产地、产品认定证书和绿色农产品标志。
第十六条 绿色农产品生产基地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实行生产安全跟踪制度。生产过程中应当有完整的生产活动记录,包括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以及防疫、检疫情况,土壤、水等生产环境检测情况。
鼓励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实行生产安全跟踪制度。第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绿色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对生产的蔬菜、瓜果、水产品、畜禽产品等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及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实行产品质量合格证制度。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加工
第十八条 实行定点屠宰的牲畜宰前必须进行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承担。
需要检测的禁用药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目录,由省农业、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禁止屠宰明知使用过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物的食用动物。第十九条 加工、贮存、运输食用农产品的机械设备、工用具、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有关安全卫生标准和要求。
食用农产品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在水产品、畜禽产品、蔬菜、瓜果等食用农产品初级加工、加工中禁止下列行为:(一)水产品浸泡过程中使用甲醛、甲醛次盐酸氢钠;(二)水产品腌制过程中使用敌敌畏;(三)加工过程中使用色素;(四)使用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四章 食用农产品销售、使用
第二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销售使用过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二)销售使用有害有毒物质进行过初加工或加工的食用动物产品、水产品、蔬菜等食用农产品;(三)销售施用过甲胺磷等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蔬菜、瓜果等食用农产品;(四)销售禁止销售的假冒产品及其他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食用农产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销售情形。第二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验制度,对进场交易的每一批产品进行检验,根据检验结果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检验合格的,准许销售;(二)检验不合格的,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三)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的,取消该经营者进场交易资格。绿色农产品可以实行抽检或者免检。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销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与销售摊点签订销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质量安全责任,具体办法由省食品、工商行政部门制定。
销售摊点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台账,索取产品质量合格证、检疫证等有关凭证。销售摊点对其销售的产品应当附具注明商品名称、摊位号、销售日期等内容的销售标志。
第二十四条 超级市场、配送中心应当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负责,建立相应的产品验货、检验制度,保证销售的产品符合质量卫生安全要求。
第二十五条 学校、医院、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集体供应伙食的单位应当建立购货台账,注明所购商品名称、产地、数量、日期,并附贴检疫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有关证明。不得采购无检疫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的食用农产品。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重要会议采购食用农产品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外,承办单位还应当将食用农产品留样备查;有条件的,可以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渔业、林业、食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时,行使下列职权:(一)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进入生产、加工、销售和使用场所、仓库进行检查、抽样;(三)对涉嫌违法生产、加工、销售或使用的食用农产品采取登记、保存等措施;(四)监督销毁禁止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的食用农产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计量认证后,方有资格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从事食用农产品的检测。
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取得省农业、渔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认可后,可以接受相关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的委托,从事食用农产品监督检验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环境的监督检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督检验。食用农产品生产环境、农业投入品的监督检验结果要向社会公布。
农业、渔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要定期进行监督检验,对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品名、品牌、生产单位和地址。
第二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受委托从事食用农产品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产品,不得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消费者有权就食用农产品质量、保质期、安全性等有关问题向生产者、加工者和经营者查询,向农业、渔业、林业、食品、工商等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生产者、加工者、经营者应如实回答消费者的查询。接受投诉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
发生食用农产品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渔业、林业、食品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报告的监督管理部门要立即采取相应措施,调查事故原因,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以及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一)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饲养食用动物的;(二)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饲养的食用动物产品,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该产品及其制品的;(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处以刑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环境保护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或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基本农田保护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获、屠宰、捕捞或者采集,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已经收获、屠宰、捕捞或者采集的,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二)已经销售的,责令其限期收回,并予以销毁。对前款行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绿色农产品证书及标志,并向社会公布:(一)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重新申请的;(二)扩大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范围的;(三)擅自转让、转借绿色农产品证书、标志的;(四)产品监督检验两次以上不合格的;(五)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不能再使用绿色农产品证书及标志的。
有前款第(二)、(三)、(五)项规定情形的,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及危害程度,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收缴伪造、假冒的绿色农产品证书或者标志,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
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屠宰的畜禽未经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的,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销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级市场、配送中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对进场交易或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未进行质量检验的,由工商或者食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的畜禽、蔬菜、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中含有重金属、农药残留等禁用的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由农业、食品等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政处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指定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实行定点屠宰的牲畜进行宰前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主管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农业、渔业、林业、食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监督管理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监督管理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重金属、抗生素残留、农药残留检测的;(二)未按规定程序进行绿色农产品产地认定的;(三)未履行保密义务,泄露申请人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的;(四)对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的案件没有移交的;(五)向社会推荐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产品以及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六)对消费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举报,没有依法及时处理的;(七)因监督管理不力,导致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质量下降,发生重大食物中毒事故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有前款规定第(七)项情形的,对上述监督管理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食用农产品:是指通过种植、养殖、采集、捕捞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包括蔬菜、瓜果、茶叶、食用菌、牛奶、畜禽、水产等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绿色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定合格获得认定证书并允许使用绿色农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者只经初加工的食用农产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