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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煤矿生产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7 20:11: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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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煤矿生产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煤矿生产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陕西省煤矿生产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陕西省煤矿生产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防止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由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任命的国有煤矿、电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非政府及其部门任命的国有煤炭企业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煤矿生产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不布置、不落实责任、不监督检查的,给予通报批评;发生煤矿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记过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以上非法煤矿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分管领导及有关责任人记过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出现非法煤矿,县级、乡镇人民政府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处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 对无证勘查、开采及超层越界开采没有发现的;



  (二) 发现无证勘查、开采行为未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三)发现或接到超层越界采矿的报告或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证件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对持过期失效采矿许可证采矿未依法处理的;



  (二)发现应当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而未向发证机关报告的;



  (三)应当依法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而未注销或吊销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发现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生产既不制止也未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的;



  (二)对煤矿的超层越界开采发现后既不制止也未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报情况的;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改扩建和超核定能力生产的矿井既不制止也未向当地政府报告的;



  (四)发现在技改期间非法开采既不制止也未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对煤炭生产许可证过期或未通过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继续生产的煤矿未依法查处的;



  (二)应当注销或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而未及时注销或吊销的。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生产销售的煤矿企业未依法查处的;



  (二)对营业执照过期或未通过年检的煤矿企业未依法查处的;



  (三)应当吊销煤矿企业营业执照而未及时吊销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煤矿企业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



  (二)对煤矿企业非法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监督查处不力的;



  (三)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应当立案侦查而未立案侦查的。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对违法、非法及依法关闭的煤矿进行供电、未拆除供电设施的,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国有煤矿发生煤矿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责任追究如下:



  (一)发生较大事故的,给予主管副矿长行政降级处分,矿长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上级煤业公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



  (二)发生重大事故的,给予主管副矿长行政撤职处分,矿长行政降级处分,给予上级煤业公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主管副矿长、矿长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给予上级煤业公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给予集团公司分管副总经理、总经理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



  (三)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在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分,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根据人事管理权限实施。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吉林市人民政府批转《对出口商品生产的鼓励措施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批转《对出口商品生产的鼓励措施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国、省、市营企事业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计委、经贸局《对出口商品生产的鼓励措施及管理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对出品商品生产的鼓励措施及管理办法
一、鼓励措施
1、坚持谁创汇归谁所有,并优先安排用汇的原则。根据省政府〔1985〕115号、市政府〔1985〕178号文件精神,按规定分给出口企业的外汇留成,归企业所有,坚持谁创汇谁用汇的原则,今后市里任何部门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可在市中国银行建立外汇额度专户,保
证企业对分得的外汇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出口企业为增加出口创汇能力所需外汇,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用汇指标。
2、对承担出口产品生产任务的企业,实行“四优先”:(1)出口企业需要的原辅材料,按原来的供应渠道优先安排给出口企业,减少中间环节,任何部门不得截留。对国内紧缺的原材料,外贸部门要积极组织进口解决。(2)出口企业所需能源,有关部门要给予优先安排和供应,
对盈利较低的出口产品应尽量安排平价指标。(3)对出口企业为扩大出口产品生产而进行的技术改造和新建项目,优先照顾贷款和用汇指标。(4)对于出口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基本建设等,优先纳入计划。
3、对企业分得的留成外汇,如本单位不使用时,允许通过市中国银行调剂。每调剂出一美元额度,由用汇单位补偿一元人民币,作为企业的税后留利使用。
4、对出口有贡献的企业(部门)和职工实行奖励。以一九八五年出口创汇的实绩为基数,在基数内每实现出口创汇一美元,由外贸部门奖励人民币三分;超基数出口创汇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一角,一定三年不变。此项出口奖励作为企业税后留利,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少部分可用于增
发职工奖金。为进一步调动出口积极性,由市计委、经委、财政局、税务局、中国银行、经贸局、劳动局等有关部门组成出口奖励评比委员会,开展出口创汇评比竞赛活动,每年评比一次。对完成出口计划的企业,可以视具体情况,增发奖金(最高不超过一个月),免征奖金税。同时,对
在出口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直接创汇单位和突出贡献者,以及对开发出口新品种,获国际优质奖的产品,由市政府给予命名和奖励(具体奖励评比办法另定)。
5、扩大出口企业自主权。在统一对外的前提下,企业可参加对外洽谈、报价、签约。对出口专厂、专车间和基地,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待遇。
二、管理办法
1、加强计划管理。根据国务院〔1985〕305号文件和省政府〔1985〕69号文件精神,凡列入外贸出口收购计划的品种,一律作为指令性计划,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坚持计划的严肃性,狠抓计划的落实。市计委、市经贸局要认真监督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各有关部门要积极
配合,主动承担出口任务。
2、加强领导,统一对外,坚持出口优先,严禁货源外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出口创汇工作当作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坚持统一对外、出口优先的原则,制止货源外流。凡列入收购计划的商品,在没有完成计划前,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将货源供应外地区、外口岸。适销对路的紧俏商
品,发生内外销争嘴时,应优先保证出口需要,任何部门不得借故截留或削减出口收购量;对完成计划后多余的商品,首先应立足于本省;对我省不能对外成交的商品,可由工厂或工贸双方积极开辟渠道,向外口岸推销,由外贸部门统一结算,收回留成外汇,扶持地方生产。
3、加强工贸结合。工贸双方在生产、组织出口过程中,要密切合作,互相信任,做到三公开:一是公开外贸的出口换汇成本;二是公开出口企业的出口商品成本;三是公开外销价。共同管理出口商品,做到心中有数。今后对工贸企业的考核,把出口创汇的多少做为衡量企业经营管理
的一项指标。在计划落实后,生产企业要按质、按量、按时完成供货计划。外贸部门要积极扩大对外推销。收购时坚持按质论价、优质优价,不能压等压价,收购价格不能低于正常的内销价格。
4、外贸收购任务要实行层层承包。市下达的一九八六年出口收购计划和“七五”期间外贸发展规划,由主管部门向市承包,生产企业向主管部门承包,层层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明确规定承包指标(商品数量、质量、规格、承包条件、奖罚条款,以及对主管部门领导、生产企业领导和
职工的奖罚),每季市经贸局要将完成情况通报给各有关部门,以便掌握情况和进度。
5、如由于企业随意不完成出口计划或把产品私自外流和内销,造成我市外汇收入减少的,要从该企业留成外汇额度中无偿补上。



1986年7月20日
浅析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韩召峰


  自然人即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其外延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自然人与公民不同,公民仅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民法通则》使用“公民(自然人)”,将公民等同于自然人。《合同法》则径直使用“自然人”,我国未来民事立法应没袭《合同法》的做法。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其享有的民事权利,是两个有内在联系,但又意义不同的法学概念。其主要是:(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咱资格,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它对自然人实现民事权利来说,还是一种可能性。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要素,这旨自然人在具体所事法律关系中实际取得的,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得以实现的结果。(2)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而且还指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它既可以称为权利能力,也可称为义务能力。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互相独立或相互对等,并且互相是不可代替的。(3)尽管近找民法以来,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无须任何的额外条件,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它的内容和范围是直接由法律确定的,民事权利则是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因此一般说来,它的内容和范围可以直接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志,也可以取决于法律的规定。(4)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是不何侵害的。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自然 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非依法律规定不能受限制或被剥夺,而且自然人自己也不能放弃或转让。原民事权利则是可以依法放弃和转让的。
  在实体法中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当然具有诉讼法上的当事人能力,即具有成为诉讼中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的资格。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