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修正案

时间:2024-06-16 08:1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修正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修正案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修正案》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5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5月18日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修正案

  1、第三条后增加:“但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生猪检疫及监督管理执行本条例的规定。”

  2、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句中的“猪、牛、羊、鸡、鸭等”改为“牛、羊、鸡、鸭等”。

  3、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三十七条中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改为“动物防疫合格证”。

  4、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修正案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



  (1994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页会第四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修正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养殖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兔、鸡、鸭、鹅及饲养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乳、血、脂、脏器、皮、毛、骨、蹄、角、种蛋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畜禽及其产品的,均须执行本条例。但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生猪检疫及监督管理执行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本市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五条 生产、屠宰、加工、购销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经过检疫,符合兽医卫生标准。

  严禁从疫区购买、调运畜禽及其产品;严禁屠宰、加工、运输、仓贮、购销染疫、病死、毒死和其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严禁屠宰、加工、运输、仓贮、购销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严禁生产、销售注水、掺假及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标准的畜禽及其产品。

  第六条 畜禽的屠宰和检疫,应当尊重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屠宰

  第九条 屠宰厂(点)应当按照畜禽生产规模、人民生活需要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城区、近郊区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禁止新建、扩建畜禽屠宰厂(点)。

  第十条 牛、羊、鸡、鸭等主要畜禽屠宰实行许可制度。屠宰厂(点)必须领取定点屠宰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禁止无证设立屠宰厂(点)和从事屠宰加工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定点屠宰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屠宰场所。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设立屠宰厂(点)的,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审批:

  (一)经所在行政区域畜牧行政部门同意,报市畜牧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定点屠宰证;

  (二)持定点屠宰证,向有关单位申请建设项目许可证;

  (三)屠宰厂(点)建设竣工,经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

  (四)持定点屠宰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新建屠宰厂(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防疫要求远离学校、幼儿园、村庄、居民区、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取水口、畜牧场和其他有防疫要求的场所;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冷藏间、检疫室、消毒设施等基本设施;

  (三)有完善的污水、污物和病害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必须符合兽医卫生和食品卫生的要求,具体标准由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制定。

  本条例实施前建立的屠宰厂(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三章 检疫

  第十三条 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由检疫员执行。

  检疫员必须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

  第十四条 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检疫员出具国务院畜牧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检疫的疫病种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及其同群畜禽和同批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产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饲养场必须按照防疫要求定期进行免疫接种、驱虫、消毒、疫病检疫净化;

  (二)畜禽出售前必须进行检疫;

  (三)畜禽所在地为疫区的、临床检查不健康的、实验室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开具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屠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收购的畜禽必须有检疫证明;

  (二)屠宰畜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三)经检疫检验合格,畜禽产品加盖统一的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开具检疫证明;

  (四)未经检疫检验的畜禽产品,未加盖验讫印章或者未加封检疫标志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

  (五)本条例实施前自检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由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的检疫人员对本厂的畜禽产品实施检疫检验,出具和使用畜牧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标志。其他屠宰厂(点)的检疫工作,由所在地的兽医卫生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运输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畜禽及其产品在运出区、县境前,必须进行检疫;

  (二)交通运输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必须凭有效检疫证明,方可承运畜禽及其产品。在本市范围内,凭乡、镇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进出本市的,凭区、县以上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经铁路、航空、公路运输的,必须经铁路、航空港、公路兽医卫生检疫监督机构按规定检查、消毒、签证后放行;

  (三)检疫证明合格有效、畜禽临床检查健康、畜禽产品无异常、证物相符的,应当放行。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过期或证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检,经检疫合格,方可放行;

  (四)铁路、航空运输部门应当将进出本市的畜禽及其产品起运或者到达站、港和准确时间提前通知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应当在货物到达后两小时内,到达现场查验。

  第十九条 牲畜交易市场、存贮畜禽产品的经营性冷库、批发畜禽产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

  市场销售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有有效检疫证明,肉类须有明显的检疫标志。无有效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不得销售。

  市场销售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证、验章、感官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畜牧行政部门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

  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和监督机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监督工作。

  公路、铁路、航空港设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畜禽及其产品检疫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铁路、公路、航空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兽医卫生检疫、监督机构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生产、屠宰、加工、贮藏、运输、购销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遵守与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市有关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三)负责畜禽屠宰厂(点)工程在兽医卫生要求方面的审批和验收;

  (四)纠正和制止违反畜禽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对兽医卫生技术争议进行鉴定;

  (五)其他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务。

  第二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可按规定无偿采样,对违禁畜禽及其产品和有关物品,有权依法封存、留验、扣押、责令追回并向同级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设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监督员须经市畜牧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兽医卫生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和阻挠。

  检疫员协助开展兽医卫生监督工作,受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委托,履行监督员职责。

  第二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本辖区内的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等有关单位派驻兽医卫生监督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收购、屠宰、加工和经营下列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无定点屠宰证、动物防疫合格证设立畜禽屠宰厂(点)从事屠宰加工经营的;

  (七)无动物防疫合格证兴办牲畜交易市场、经营性冷库从事经营的;

  (八)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畜禽检疫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销售、收购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未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依法进行补检。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运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注水、掺假畜禽产品的,由技术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按本条例的规定,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兽医卫生监督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超过此限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吊销证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三)出卖检疫证、章和标志的;

  (四)不认真履行检疫、监督职责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检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演艺动物、实验动物、观赏动物、家养和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检疫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屠宰厂(点),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半年内申请领取定点屠宰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2005年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政法字〔2005〕18号


关于印发《2005年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现将《2005年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二月一日

2005年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要点

  2005年,是我国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迈进的重要一年,也是全国安全生产工作迎接新挑战、开创新局面的重要一年。按照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的要求和对今年工作的总体部署,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要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宣传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宣传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意义,宣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各项部署,宣传安全生产工作取得的重大进展和工作成效,宣传全面实施《安全生产法》,继续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为主线,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坚持创新内容、创新形式、创新手段,努力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营造全社会“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良好氛围,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进一步好转,提供强有力的舆论支持和精神动力。

  一、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重大举措

  (一)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提高思想认识,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加强安全教育。要把安全生产摆在与人口、资源、环保等基本国策同等重要的位置上,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拿出更大精力来抓,在全社会形成“以人为本,关注安全,人人防范事故”的安全氛围。

  (二)要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政策措施,特别是宣传落实温家宝总理赴陕西铜川慰问时作出的重要指示,把握精神实质,进一步统一思想,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

  (三)要继续深入宣传学习贯彻《决定》。《决定》是指导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宣传学习贯彻《决定》仍然是今年宣传教育工作的一条主线,要不断向深度和广度拓展。深入宣传学习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国务院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监管和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等精神,将党中央、国务院这些非常有效的政策措施切实落到实处。

  二、加大力度,紧密围绕安全生产中心工作搞好宣传教育

  按照国务院安委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和黄菊副总理在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今年安全生产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树立安全发展的思想观念,继续以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为主线,健全控制指标体系,加大监管监察执法力度,强化主体,夯实基础,深化整治,完善体制,持之以恒地抓好“三项建设”,推动“五项创新”和“五个转变”,开创安全生产工作的新局面。宣传教育工作要按照总的指导思想,围绕实现今年的中心工作,有的放矢的开展。要大力宣传各地在工作中创造出的好经验、好做法和取得的新成效。

  三、大力普及安全常识,广泛开展群众性宣传活动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的一个重要目的是提高人的安全素质,要大力宣传安全常识,普及安全生活知识,使社会成为一个进行安全教育的大课堂。要切实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有关指示,尤其要在煤矿企业开展群众性的安全教育,普及安全知识,发挥煤矿工人的主人翁精神,切实防范各类事故的发生。要特别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与新闻媒体密切联系和协作,尤其是与电视台密切协作,创办安全常识专栏、制作专题,经常进行安全常识教育,强化全民的安全观念,提高安全意识,规范安全行为。各地可参照中央电视台晚间新闻播出的安全常识、《工人日报》开办的安全常识专栏的做法,开办多种形式的宣传栏目,广泛传播安全常识。

  要精心组织开展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在各项活动中贯穿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的理念,着眼于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全民安全素质。今年全国“安全生产月”的活动主题是“关注安全,平安是福”。要紧紧围绕这一主题,精心筹划,组织开展好全国“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安康杯”竞赛、创建青年安全示范岗、创建安全社区等活动。要贴近基层、贴近生活、贴近群众,从实际出发,采用多种方式,传统与创新相结合,使各项活动充满活力,更好地体现时代性,富于创造性,增强针对性,注重实效性。

  四、切实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进一步提高舆论引导水平

  各地要重视、加强安全生产新闻宣传工作,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把握正确舆论导向。要充分发挥现代媒体的作用,广泛宣传党和政府深切关注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重视安全生产工作。要宣传安全生产的历史、现状以及政府部门为搞好安全生产工作所做的努力,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引导群众理解和支持安全生产工作,引起全社会对安全生产的关注,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安全生产的局面。

  要建立和完善新闻发布制度。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本地区安全生产信息,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结果。还应进行现场事故发布。通过及时的新闻发布,促进职能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要建立和完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快速报道机制,做好新闻报道和舆论引导工作,主动引导舆论进行真实、适度地报道,使舆论宣传、舆论监督有利于事故处理和社会稳定。

  要高度重视和善于运用互联网等新型传媒。加快建立并不断完善政府网站,主动提供内容服务,积极引导网上舆论,形成网上正面舆论的强势,使网络真正成为走向世界的新通道。

  五、倡导安全文化,加快安全文化建设步伐

  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要求,搞好安全文化建设。大力推动企业安全文化建设和城市社区安全文化建设。大力推动优秀安全文化产品的创作和传播。围绕全国“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创建安全社区、“安康杯”竞赛、创建青年安全示范岗等活动,推出一批安全文化产品。唱响“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安全文化主旋律。

  六、搞好宣传教育阵地建设,办好安全生产类报刊

  各安全生产类报刊要坚持正确舆论导向,积极宣传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宣传安全生产工作深化改革的新进展、新经验。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重大隐患及时揭露和曝光,对特大事故的查处情况及时予以公布,对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热点问题展开讨论。努力提高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提高报刊质量,真正赢得读者。

  七、重视对外宣传,增强对外宣传的影响力

  从今年起,我国将进入一个关税和市场准入门槛大幅降低的时期,国际社会更加关注我国的投资环境,关注安全生产状况。要全面客观地向世界介绍中国,宣传我国的安全生产政策措施,宣传经过努力安全生产状况逐年好转的进程,树立我国在国际上的良好形象,营造有利的国际舆论环境。

  八、加强领导,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宣传教育工作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一定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切实负起责任,把宣传教育工作放在重要位置抓紧抓好。要健全机构,责任到人,把每一项工作切实落到实处。

 

成都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79号



《成都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25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葛红林          

                            2013年7月29日





                    成都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屋建筑工地或者市政工程工地使用的载人施工升降机以及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职责划分)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市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各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建设、工商、房管、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电梯应急处置协调机制,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察、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使用和安全监察、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电梯的安全监察、监督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四条 (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条 (新技术应用和保险)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提高电梯的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鼓励实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章 电梯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六条 (生产单位要求)
  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的生产、维护保养承担主体责任,对电梯质量安全终生负责。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应当将其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情况和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施工单位不得将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
  第七条 (从业人员要求)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聘用的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八条 (产品质量要求)
  电梯(包括整机和零部件)的生产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电梯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等文件。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技术服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处置预案;
  (二)提供应急的电梯备品备件及相应技术支持;
  (三)提供电梯管理、应急处置等知识技能培训。
  第十条 (销售要求)
  禁止销售、安装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
  (二)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三)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四)已被明令禁止、淘汰、报废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
  (五)无电梯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
  (六)无制造单位所附电梯技术资料的。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职责)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与电梯相关的建筑结构设施、选型配置等施工图设计,确保建筑结构符合电梯安装使用的特殊要求,确保电梯与建筑物的使用需求相适应,确保设计文件依法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
  (二)确保采购的电梯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承担其采购电梯的连带质量保证责任,并督促协调电梯制造、安装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电梯保修责任和义务;
  (三)电梯投入使用时,建设单位与使用单位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确保向使用单位移交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同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电梯使用标志》。
  第十二条 (改造要求)
  电梯产权所有者应当选择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制造许可的,电梯产权所有者可以选择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该电梯改造单位应当更换其改造电梯的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本单位电梯制造、改造行政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
  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对改造后电梯的质量安全负责。电梯改造完成后,电梯改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

  第三章 电梯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的确定)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首负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则予以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自行管理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按份共有的,各产权所有者均为电梯使用单位,并按其产权份额承担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责任;
  (三)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物业使用权的,应当约定物业使用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电梯的,该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未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停止使用电梯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报停、变更登记手续。
  报废或者转让电梯的,电梯产权所有者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的安全职责)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使用和运行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编制电梯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二)将电梯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必要的相关信息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
  (三)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电压等条件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电梯报警装置与值班室实现可靠、有效的联系;
  (四)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及时采取措施,安抚乘客,组织救援。出现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严重事故隐患时,立即停止运行电梯,组织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五)与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签订电梯修理合同,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组织、监督并配合电梯的修理、维护保养等工作;
  (六)发生电梯安全事故时,立即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
  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一)业主管理规约应当规定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修理、改造、更新等专项经费的筹集和使用规则,以及应急维修处置预案的编制等事项;
  (二)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管理规约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监督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监督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电梯检验检测工作。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宣传、规范乘客乘坐行为等工作;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合理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将电梯使用管理的相关信息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四)出现不能及时整改消除的安全隐患或者异常情况,需要按规定停止使用电梯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公告,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五)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和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无物业服务企业继续承担电梯使用管理安全责任时,应当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业主、业主大会或者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临时指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电梯使用管理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定期检验)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定期检验申请。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或者未张贴《电梯使用标志》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经费筹集)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筹集落实必要的、足额的专项经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正常运行、维护保养及定期检验所需基本经费应当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的经费应当依法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的经费应当由电梯产权所有者协商筹集。
  第十九条 (乘客守则)
  电梯乘客在使用电梯时应当遵守下列行为守则:
  (一)阅读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注意警示标志,文明规范乘梯,不从事危及电梯运行安全的行为;
  (二)遇有电梯运行不正常时,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三)遇有电梯困人故障时,及时通过轿厢内报警装置或者电话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服从有关工作人员指挥,积极配合救援,不采取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守则。

  第四章 电梯维护保养管理

  第二十条 (维护保养单位的资质要求)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有关检验报告,不得将承揽的业务分包或者转包。
  第二十一条 (维护保养人员的资格要求)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聘用的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维护保养能力的评估和确认)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前,应当对拟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维护保养所需的人员、技术、装备和备品备件供应等进行全面评估和确认,确保其有能力保障所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维护保养合同内容)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状况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以备查验。维护保养合同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双方在电梯维护保养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电梯维护保养的施工性质、内容、执行的标准;
  (三)电梯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维护保养的频次;
  (四)协助电梯使用单位编制电梯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的义务;
  (五)故障报修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
  第二十四条 (维护保养单位的安全职责)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电梯安装使用维护说明,制定维护保养计划,至少每十五日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如实填写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和故障情况,并归档备查;
  (二)在电梯维护保养过程中,接受电梯产权所有者和电梯使用单位的监督,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三)维护保养住宅小区电梯时,应当每月将电梯的安全状况、维护保养情况等信息在小区内向业主公示;
  (四)设立二十四小时维护保养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或者事故通知后,维修人员必须在三十分钟内抵达其维护保养电梯所在地,实施现场救援;
  (五)制定电梯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均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书面如实记录;
  (六)终止电梯维护保养时,应当确保移交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干扰影响电梯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七)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电梯检验检测管理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要求)
  电梯检验检测应当由经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从事电梯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从业资格。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维护保养单位。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测职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对知悉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
  (二)及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按有关规定收取检验检测费用;
  (三)进行电梯安装监督检验时,应当告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配合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隐患告知和报告)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通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并立即向电梯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安全监察要求)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电梯的重点安全监察,及时调查处理涉及电梯安全的举报和投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的有关活动和在建建筑中的电梯井道、机房等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从业单位市场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有关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将电梯安全管理水平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监管和评优评级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综合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隐患处置)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停止使用存在事故隐患的电梯。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处理)
  发生电梯安全事故后,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在接到电梯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处置,核实事故情况,并依法上报。
  电梯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组织下开展。
  第三十一条 (第三方评估)
  有关责任主体对电梯使用中的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问题存在分歧时,可以在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指导协助下,由电梯使用单位组织协调相关责任主体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电梯进行技术评估,评估费用由相关责任主体协商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三)项情形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关部门撤销其相应许可或者资格:
  (一)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未经电梯制造单位委托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
  (二)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安排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或者其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三)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
  第三十三条 (销售单位和安装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销售单位或者电梯安装单位销售或者安装无制造单位所附电梯技术资料的电梯及相关产品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和《电梯使用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产权所有者和改造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第(一)项情形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产权所有者选择已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但未经电梯制造单位委托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的;
  (二)电梯产权所有者选择未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的;
  (三)电梯改造单位在电梯改造完成后,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或者未更换其改造电梯的产品铭牌,未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本单位电梯制造、改造行政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的。
  第三十六条 (使用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第(一)至(四)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相关电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使用相关电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使用和运行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的;
  (二)电梯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电压等条件不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或者未实现电梯报警装置与值班室可靠、有效联系的;
  (三)未与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签订电梯修理合同,或者未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的;
  (四)未按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合理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向业主公告相关信息的;
  (五)发生困人故障时未采取措施组织救援,或者继续使用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电梯的;
  (六)未按规定组织电梯修理、维护保养的,或者委托未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修理、维护保养的。
  第三十七条 (维护保养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关部门撤销其相应许可或者资格:
  (一)其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二)未将规定内容纳入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有关检验报告,或者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
  (四)未履行相应安全职责的。
  第三十八条 (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电梯安全监管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