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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5 03:09: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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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


  《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7月25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八年八月四日

  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逐步满足中等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控制土地出让价格,限定销售价格和套型面积,向中等收入家庭供应的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行政区域内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
  市、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民政、财政、建设、规划、价格、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统计、金融、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建设限价商品住房,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市场运作、分步实施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限价商品住房发展规划制定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计划。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计划,编制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附加条件出让,其附加条件由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地段商品房屋销售价格、规划条件等制定。
  第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规划设计应当严格控制套型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85平方米以内。
  第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的有关附加条件使用土地和建设、销售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价格在土地出让前,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的20%以上比例下浮确定。
  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已确定的价格,按照住房楼层、朝向、质量和位置等因素,在上下不超过10%的幅度内确定销售价格,但总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土地出让时确定的价格。
  第十一条 以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购买的面积,按照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与购房者原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核定,超出部分按照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购买。
  超出限价商品住房价格销售部分面积的价款,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住房保障机构缴纳后,按本市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住房保障。
  第四章 申请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 凡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家庭和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及离婚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一)申请人具有市内四区常住户口;
  (二)申请人财产、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标准。
  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正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不得申购限价商品住房。
  在申购限价商品住房之日前5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同时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一)烈属或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二)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引进的人才。
  第十四条 申请人家庭或个人的财产、人均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屋、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住房价格水平、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和人均住房面积等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 申购限价商品住房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和身份证明;
  (三)住房情况证明;
  (四)收入证明;
  (五)财产状况证明;
  (六)婚姻状况证明;
  (七)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购买应当按照销售项目进行。
  申请人在销售项目申请购买期限内向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资料。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机构。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会同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等状况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机构。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机构及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时,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限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后方可销售。
  第十九条 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应当遵循住房困难优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住房保障机构发布销售公告,内容包括房屋位置、数量、价格、开发建设单位及销售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申请人持准予登记通知书到规定的地点办理购房登记手续;
  (三)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对已办理购房登记手续的申请人予以排序,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入围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
  (四)市住房保障机构在监察、公证等部门以及入围代表的监督下,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选购住房顺序,并予以公布;
  (五)入围者持相关凭证和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到建设单位按公布的顺序选购住房;入围者放弃选购住房权的,应当按顺序递补。
  第五章 房地产登记与交易
  第二十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办理限价商品住房房地产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地产权证》上注明“限价商品住房”以及购买标准内面积、购买单价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自房地产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5年后需要上市交易的,应当将购房时以限价商品住房价格购买的部分面积,按照成交价格与购买时限价商品住房价格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得从事限价商品住房的开发建设:
  (一)隐瞒房源,不如实上报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销售限价商品住房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公开销售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资料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申请资格。
  对采取欺骗方式申请的,同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已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予以收购;拒不接受收购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出已购住房,按原价格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同时废止。


个人物品运输办法

铁道部


个人物品运输办法

1991年3月18日,铁道部

第1条 个人托运的物品(如搬家货物、行李),分为保价运输和不保价运输两种。按哪种方式运输,由托运人选定,并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
第2条 个人托运的物品内,不得夹带下列物品:
1.金、银、钻石、珠宝、首饰、古玩、文物字画、手表、照相机;
2.有价证券、货币、各种票证;
3.危险货物。
第3条 托运个人物品,托运人应对每一货件进行编号,并将其编号分别填记于物品清单上和每件货物的货物标记(货签)总件数之后。例如总件数为15件,则填写15(1)、15(2)……15(15)。
个人物品除按规定拴挂货签外,要在货物包装上书写或粘贴与货签同样内容的标记。有包装的货件内还必须由托运人存放记有到站、收货人和地址的字条。
第4条 个人托运的物品,托运人要求按保价运输时,应在货物运单货物价格栏内记明该批货物保价金额,在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保价运输”字样,并按规定提出物品清单。承运人对物品清单应进行审核,并在每页清单上加盖车站日期戳和经办人名章。
第5条 按一批办理的个人物品,不能只办理其中一部分物品的保价运输。
第6条 发站对托运人声明的保价金额有疑义时,有权要求托运人打开货件包装进行检查,核实其保价金额。
第7条 按保价运输的物品,应按规定核收货物保价费。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朔政发〔2006〕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促进全市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特制定《朔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朔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具有我市农村户口的居民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标准并提供最低物质需要帮助的保障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低标准起步、全员覆盖、动态管理、适时调整、稳步推进的原则,坚持国家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各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及村委会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审批、服务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则上不得低于每人每年628元。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及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六条 凡具有我市农村户口、家庭人均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可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下列享受低保家庭中人员可全额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和18周岁以下的孤儿;
  (二)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二级残疾人;
  (三)考入高中(含高中)以上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自食其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因违法乱纪受到司法部门处罚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因建房或婚丧事大操大办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的。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履行法定义务。勤奋劳动,积极向上,自觉遵守村规民约。不得有违法乱纪行为。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下列收入计入家庭年收入:
   (一)家庭成员的各种劳动收入(包括种植收入、养殖收入、加工收入、劳务收入等);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接受的赡养费、抚养费、继承或赠予所得财产;
   (三)出租房屋、机械设备等收取的租金;
   (四)知识产权收益,以及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五)其它个人收入。
  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其年收入至少按所在乡(镇)人均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 政府给予的特殊补贴和专门奖项以及优抚对象的优待金、定期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定期定量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之内。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计算标准:
  (一)赡养费: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户藉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超出部分的20%为赡养费。如果被赡养人不在同一家庭,则将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给付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
  (二)抚养费:夫妻离异不与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一起生活的,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只有一个子女抚养费按总收入的15%给付;有多个子女,每增加一名子女,给付的抚养费增加其总收入的8%,最高不超过其总收入的35%。
  (三)赡养费、抚养费给付经法院判决或协议生效,实际给付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实际给付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年收入,以家庭成员的各项收入扣除生产过程中开支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人口计算。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年领取金额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当年家庭人均收入之间的差额乘以家庭人口数。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于每年11月份以家庭为单位,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委会审查,张榜公布一周,群众无异议后填写审批表,报乡(镇、街办)进行逐村逐户调查审核并张榜公示后,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经审查不符合享受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审批情况由县区民政部门上报市级低保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凡审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县区民政部门按户核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该证为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的基本凭证,只限保障对象在其户口所在乡(镇、街办)使用。
  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名单,由所在村委会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凡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知情人有权向各级民政部门举报,经民政部门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口和家庭收入等情况,每年12月份由村委会和乡(镇、街办)按照要求进行一次审核,以确认其是否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保障对象变更必须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过村委会告知民政部门,办理停发、减发、增发保障待遇手续。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主要由县区承担。资金筹集确有困难的县区,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农村低保所需资金由市、 县区两级按比例分担,除省级以上补助资金外,其余部分市、县区分担比例为4:6。农村低保工作所需的办公经费,从市、县区财政每年所列低保预算资金中的百分之五解决,并如数拔给民政部门低保管理机构,用于低保工作业务费。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每年年底同级民政部门根据核定的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保障人数、人均年补差等情况编制预算,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实行“社保”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县区民政、财政部门核定按时分拨到指定的各乡(镇、街办)金融机构代办点,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金融机构代办点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花名册及补差标准,将低保资金直接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低保对象凭《领取证》和金融部门发放的有关证件,在每季首月十五日前到指定金融点领取上一季度的低保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金融部门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协调配合,减轻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负担。乡、村两级可酌情减免其公益事业集资及义务工;医疗单位减免其诊断费和挂号费;教育部门对其未成年子女义务教育实行“两免一补”;税务部门可酌情减免其有关税费。
  第二十三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对县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的具体实施办法和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