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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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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绿线管理 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府〔 2003 〕 162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 15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苏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苏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

   本细则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

   第五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下列区域内应划定城市绿地界线:

   (一)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生产绿地等;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古典园林、风景名胜区、湿地、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湖泊、河道、山体等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六条 苏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绿线管理的要求,在控制详细规划中确定不同类型暖和地的界线、地块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八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条 居住区和单位附属绿地应严格执行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不得任意降低绿化用地指标。

   第十一条 各类工程建设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工程竣工后,应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凡验收不合格或未按绿化规划和绿化标准建设绿地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在城市绿线内,因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城市绿线内的绿地、损毁绿化及其设施、砍伐绿化种植或改变其用地性质的,市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论证,并在同类地区域内落实补足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 2003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通辽市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6]2号


关于印发通辽市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通辽市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通辽市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我市农村牧区贫困人口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区建立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要求,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具有我市农业户口并居住在实行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辖区内,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牧业人口,可向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拥有农业生产资料且有劳动能力的村民原则上不得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我市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政府统一制定,现为农业人口年均纯收入625元(含625元);牧业人口年均纯收入825元(含825元);年人均补助水平原则上不低于360元,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今后根据农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状况适时调整。
第四条 旗县市区民政局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审批工作。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申请对象的审查和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款的发放工作。
嘎查村委会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书面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计算单位,实行“村民申请,村委会调查,民主评议,张榜公布,苏木乡镇政府审核,旗县市区民政局审批,年度复查,半年发放”的动态管理方式。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申请书、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其它相关证明。
第七条 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是指上年度家庭全部货币和实物收入。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有:种植业纯收入、养殖业纯收入、务工收入、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及其它收入。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八条 嘎查村委会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收到村民的书面申请后,对申请人家庭人口、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入户调查人员应在2人以上。入户调查的方法可采取实地察看、邻里访问或其他有效形式调查核实其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申请对象必须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配合村、镇入户调查的,不批准其享受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嘎查村委会将入户调查的情况提交村民主评议小组集体研究,形成统一的意见,并作好记载。村民主评议小组由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委员、村民代表及镇驻村干部组成,邀请在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
第十条 嘎查村委会在村务公开栏中将村民主评议小组研究确定的本村可享受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数、人均收入等项目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对经张榜公示后村民无异议的,报镇人民政府审核,旗县市区民政局于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审批完后,发给享受对象《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区、市、旗(县市区)三级财政承担,对经济条件较差的地区,区市财政局采取年终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以扶持,由旗县市区财政局拨付同级民政局专户,旗县市区民政局根据享受对象的实际数下拨各苏木乡镇。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按时足额到位,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克扣、拖欠。实行社会化发放,发放使用情况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实行货币的方式发放,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享受对象。
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款每半年发放一次,上半年的于当年7月底前发放到户,下半年的于次年1月底前发放到户。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享受对象按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对有一定收入的享受对象按差额发放。
纳入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五保户供养标准高于现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了全额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外,高出部分由旗县市区政府按现行五保政策予以兑现。
第十四条 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与本人身份相符的有效的《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保障对象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按规定在相应学校就读的,学校应免收学费;在所在地高中、职业中学、技工学校就读的,应当部分或适当减免当期学费;
(二)优先安排保障对象的子女或享受对象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到苏木乡镇及村办企业、福利企业就业;
(三)保障对象在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时,享受城市低保对象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对从事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取权,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挤占、克扣、拖欠低保款的;
(三)收受贿赂的;
(四)玩忽职守,影响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木乡镇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停止或追回其冒领的低保金;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享受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故意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低保金的;
(三)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通辽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实行。




关于印发《民政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关于印发《民政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4月2日,民政部

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
《民政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已经民政部1997年3月10日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资财的管理,并对单位主要领导任期内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完善交接手续,根据《审计法》有关规定,并结合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主要领导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企业事业单位的正职或负全面责任的副职。
第三条 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经济责任审计,由审计署驻民政部审计局(以下简称部审计局)负责,会同部人事教育司组织实施。具体实施由部审计局下达审计通知书,并直接派审计组或委托社会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被审计单位主要领导要准备好有关资料,提供审计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并积极予以配合。
第四条 对主要领导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其任职期间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评价经济效益及其与该任期经济效益相关的重大因素。
(二)检查其对国家财经法规、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审核帐表凭证,检查其任职期间财务收支的合法性和盈亏效益的真实性。
(四)检查其任职期间国有资产的完整、保值、增值和管理情况。
(五)检查其任职期间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部领导和主管部门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程序:
(一)凡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任期终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部人事教育司在年初向部审计局提出“经济责任审计通知”,部审计局据此列入当年审计工作计划。由于其他原因在任期中调离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部人事教育司应提前一个月向部审计局提出“经济责任审计通知”,部审计局列入补充审计计划。
(二)部审计局按计划向被审计单位发出“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并组织审计组,制定审计工作方案。
(三)被审计单位在接到“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后,按通知要求准备有关材料,包括:
1.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任期目标责任书或承包合同;
2.主要领导任期工作报告;
3.任期内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的经济资料,包括各类有关报表、帐簿、凭证等财务和统计资料;
4.任期内各种协议、合同、承包书和内控制度等;
5.任期内审计事务所、会计事务所、财务大检查办公室等部门做出的审计报告或调查报告;
6.各种财产物资盘盈、盘亏表,债权、债务清查明细表;
7.其他有关资料。
(四)部审计局组成审计组进行就地审计或送达审计。审计任务过重,部审计局无力安排审计时,也可委托社会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
(五)审计终了,审计组提出“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对被审计人的工作业绩、经济责任和审计通知书中规定的其他内容实事求是地做出公正的评价。
(六)审计报告报部审计局的同时,送被审计人核对审计事实,并签署对审计报告的意见,10日内报送部审计局。
(七)部审计局根据“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并参考被审计人提出的意见,做出“经济责任审计决定”,概括被审计人在任职期间内的主要成绩和问题以及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处理建议。
(八)“经济责任审计决定”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分别送部领导及人事教育司,抄送被审计人和所在单位。
(九)被审计人如对“经济责任审计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经济责任审计决定”的10日内,向主管审计工作的部领导提出申诉。由部领导研究决定是否请上一级审计部门复审或驳回申诉。复审后,以复审决定为最后审计决定。
(十)“经济责任审计决定”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是考核干部的依据之一,由部审计局作为审计档案归档。
第六条 进行经济责任审计,需要充分掌握资料和深入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有内部审计机构的企业事业单位也要在内部审计工作中注意整理和积累有关资料。
第七条 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附属二级单位主要领导的经济责任审计,可由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内审机构(人员)组织实施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本规定由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