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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民生工程财政资金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4 11:3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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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民生工程财政资金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民生工程财政资金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铜政办发(2009)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民生工程财政资金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年二月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生工程财政资金(以下简称民生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确保民生工程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陕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生工程是指在一定阶段内,为扩大政府服务面,全面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促进和谐铜川建设而实施的教育工程、就业再就业工程、社会保障工程、住房保障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公共文化卫生体育设施建设工程、社区服务体系建设工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和棚户区改造工程、城乡居民增收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生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用于民生工程的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专户资金、政府性基金等。民生资金按其用途分为基本建设类项目资金和补助类项目资金两大类。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实施民生资金财务监管的职能部门。财政业务机构(指各级财政部门的业务科、股等,以下简称业务机构)和财政专职监督机构(指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局、科、股等,以下简称专职监督机构)共同履行监督职能,依法对民生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确保资金规范、安全、有效使用。
  第五条 各业务机构和专职监督机构要各司其职、密切协作。
  业务机构对项目资金投入规划和项目预算编制进行审核;对民生资金安排和拨付使用进行日常监管和测评。
  专职监督机构对业务机构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负有再监督职责。对资金使用管理进行监督,独立开展财政专项监督检查,发现和反馈民生资金管理和政策执行中的问题,依法处理处罚各类违规违纪问题。
  第六条 民生资金监管原则:
  (一)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和制度,对民生资金依法监督管理。
  (二)财政部门按照资金流向对项目预算编制、资金拨付和资金管理使用进行全过程、全方位、全系统监督;建立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监督协作机制,将财政监督融入财政管理之中;各级财政部门密切配合,上下联动,建立监督信息报送和共享机制,在财政系统内部形成监督合力。
  (三)加强项目资金监管,实行专款专用,确保民生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对项目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测评,提高项目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业务机构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对有关部门报送的民生资金投入计划进行审核;对民生工程项目预算、决算、项目实施方案及完成情况进行审查和项目评审,确保项目投入计划和项目预算合理、真实和完整。
  (二)根据项目预算和工程实施进度审核用款计划,及时拨付项目资金。
  (三)对用于提供公共服务或项目建设的资金,要按国库集中支付方式拨付资金;尚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实行项目资金“直通车制”、“报账制”等支付方式;直接补助到个人、家庭的资金,原则上委托金融机构通过“一卡通”或“一折通”, 直接发放给受益对象,确保资金拨付的安全有效。
  (四)对项目资金管理使用进行日常监管,及时掌握工程项目投资、财务执行情况,督促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加强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专项绩效评价办法,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综合考评。
  第八条 专职监督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预算是否按要求列入财政预算。
  (二)项目资金是否按资金计划投入,有无资金落实不到位或假配套问题。
  (三)是否制定了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和资金使用考核办法,并按规定进行管理,是否按要求实行了财务监管,对应纳入专户管理的资金是否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规范使用。
  (四)项目资金是否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或按规定方式支付; 是否按进度核拨工程建设资金,有无挤占、截留、挪用资金问题。
  (五)各项财政补助是否按政策补助到受补对象,有无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截留、贪污、挪用财政资金问题;对个人的补助是否以“一卡通”或“一折通”的形式直接发放到补助对象。
  (六)项目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对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是否按照政府采购程序采购;项目实施过程是否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施工合同制。
  (七)民生工程的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项目是否达到设计功能或取得预期效果。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九条 专职监督机构按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和《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开展检查,编制工作底稿,根据检查结论出具财政检查报告。建立财政检查复核制度,确保检查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十条 业务机构和专职监督机构要建立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财政监督协作机制。
  专职监督机构在民生资金监督中负有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统一汇总等职责。可以接受业务机构委托或与其共同开展财政专项检查,也可根据资金管理需要,独立实施重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反馈给有关业务机构作为决策依据。
  业务机构要配合专职监督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及时将民生项目规划和资金计划抄送专职监督机构,同时要将财政专职监督机构的监督成果运用于管理制度的改进完善之中。
  建立社会义务监督员制度。县级财政部门要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对民生资金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托金财工程和财政管理信息系统,建立信息交互平台,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对民生资金实行网络信息化监管。
  第十二条 各级专职监督机构要建立纵横联动的检查机制,对民生资金进行全系统的监督检查。
  市财政监督检查局对全市民生资金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及时反映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管理动态。
  市财政监督检查局统一安排部署全市财政监督检查力量,根据工作需要,抽调人员进行交叉检查。 
  各区县专职监督机构要定期报送民生资金监督检查情况季报表和年报表,反映本级项目资金安排、实施进度和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监督部门之间要注重检查结果的综合利用,实现监督信息共享,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同级民生工程项目和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将项目测评结果同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和“三奖三管六保障”激励政策相挂钩实施奖罚。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拨付资金不及时的部门或单位,要及时下发整改意见书。对不按要求配套资金的部门或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未按有关规定对民生工程项目进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八条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管理使用中出现违法行为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依据《预算法》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在会计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会计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保护正当经营,保障公众活动的正常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包括:
(一)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群众艺术馆;
(二)录像放映点、音乐厅(茶座)、卡拉OK厅、曲艺厅、舞厅(场)、游艺室、游乐场、电子游戏室;
(三)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健身房、台球场(室)、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营业性射击场;
(四)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图书馆;
(五)公园、风景游览区;
(六)饭店、酒馆(吧)、咖啡馆、理发店、美容厅、浴室;
(七)车站、码头、渡口、民用飞机场及其广场;
(八)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市场、大型商场(店);
(九)用于举办大型定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灯会、庙会、山会、体育比赛、文化演出的临时场所;
(十)省公安机关认为应列入治安管理的其它公共场所。
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商业、城乡建设、铁路、民航、交通、旅游等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搞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固定的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安全出口处设置明显的标志,疏散通道畅通;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的公共场所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临时增加电器设备,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四)核定人员容量,不得超员;
(五)使用音响音量符合国家规定;
(六)售票处、财会室、机房、播映室、配电室、锅炉房、库房、贵重物品储藏室、物品寄存处等,按规定配置安全防卫设施;
(七)危险的路段、部位,设置护栏等安全设施;
(八)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应设置明显标志;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具备的安全条件。
第五条 公共场所严禁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
(二)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吸毒、贩毒;
(四)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算命、测字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六)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污损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雕塑、建筑设施;
(九)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严禁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雇佣、诱使服务人员进行色情服务,招徕顾客。
第七条 公共场所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对所经营或者管理的公共场所的安全负责,落实安全措施,维护治安秩序。
公共场所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规模较大、治安情况复杂的公共场所,主办单位须设立治安办公室。
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上岗前,主办单位应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对其进行安全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
第八条 公共场所应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的要求,制定游客、顾客或观众须知,悬挂张贴在明显位置。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的有关规则,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第九条 公共场所发生扰乱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时,经营单位应予以劝阻、制止和维护现场秩序,组织抢救伤员,疏散群众,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
第十条 在公共场所摆设商业摊点,应在指定位置,不得妨碍治安、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 开办本办法第二条(二)、(三)、(六)项所列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须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证件,向公安派出所申请治安审查,规模较大的向县(市、区)公安局申请治安审查,公安机关应在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发给《公共场所安全审
查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逾期未作审查决定的,视为合格。
前款所列公共场所停业、转业、扩建、租赁、兼并时,应向原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民间举办的或营业性的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举办单位应于活动举行日期的30日前,持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安全审查。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
通知举办单位。逾期不通知的,视为批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经常对辖区内的公共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公安人员到公共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出示由省公安厅统一核发的证件,公共场所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办法,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违法犯罪分子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的;
(四)在同治安灾害事故斗争中事迹突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领取《公共场所安全审查合格证》而擅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举办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公安机关应责令其补办安全审查手续,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有权停止其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对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在征求其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吊销《公共场所安全审查合格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诉、起诉。逾期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或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在给予罚款处理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省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公共文体娱乐游览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11月3日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
为了加强对会计资格考试考务费的管理,规范各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的财务行为,我们制定了《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的管理,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各类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收费问题的通知》(计物价〔1993〕247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
第三条 省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物价水平,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提出本地区考务费的收取标准,并经省级财政和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省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向全国会计考办上交考务费,并合理确定地(市)、县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留用的考务费,以保证会计资格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各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对考务费的使用要遵循专款专用的原则,专项用于会计资格考试工作中的各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支出范围包括:
一、考试报名费,指组织报名工作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租用场地费、报名资料印制费、聘用临时人员费用、工作人员加班费等。
二、考试会议费,指召开会计资格考试考务工作会、有关的调研座谈会发生的费用。
三、命题费,指考试命题工作发生的费用,包括命题保密费、命题人员的差旅费、交通费及劳务费等。
四、试卷印制保管保密费,指在试卷印制、运送、保管、保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五、考场租用及监考费,指考试期间租用考场及聘请监考人员发生的费用。
六、考试值班及巡视费,指考试期间工作人员值班及考场巡视发生的费用,包括加班费、误餐费、差旅费等。
七、评卷费,指考试评卷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评卷会议费、评卷人员差旅费、场地租用费、评卷人员劳务费、标准答案印制费、保密费等。
八、审题费、考试检查验收费等,指人事部门组织审题和对考试结果进行检查验收中发生的费用。
九、考试宣传费,指利用各种媒体进行会计资格考试宣传发生的费用。
十、考试培训费,指组织会计资格考试师资培训以及其他培训发生的各项费用。
十一、交通费、差旅费,指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发生的车辆维护、租赁费以及市内交通费和工作人员外埠出差发生的费用。
十二、上缴考务费,指按规定上缴上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的考务费。
十三、设备购置费,指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购置办公设备及车辆发生的费用。
十四、其他费用,指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发生的除上述以外与考试工作有关的费用。
第五条 各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对考务费的各项收支,要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并接受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本办法由全国会计考办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