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招标项目的质量,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 《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
其他规章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统一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建设、财政、交通、水利、卫生、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监察、审计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相关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 达到本办法规定数额标准的招标项目,必须在政府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履行下列招标投标工作职责:
(一)按照招标投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规章制度,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评标专家的遴选、评审、回避制度,建立自治区综合评标专家库并与市、县(市)和行业评标专家库联网运行,监督管理评标专家及评标活动;
(三)对必须招标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审批并核准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
(四)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五)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行下列规定: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二)水利、交通、商务、工业与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和药品集中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四)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
第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分别由自治区建设、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经其依法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并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活动的监督。
第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公开招标事项核准、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活动等信息,并及时对违法违规招标投标行为的处理结果、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录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各有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将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以依法暂停项目的执行或者暂停项目资金的拨付。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和招标投标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制,公正、高效地受理投诉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设立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
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是政府为招标投标当事人、中介机构、相关执法监督部门无偿提供公共服务的专门机构,是政府设立的综合招标投标有形交易市场。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中央驻宁单位、自治区所属部门、单位的招标投标活动,在自治区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进行。设区的市和没有设立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招标投标的活动,在设区的市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进行。
第十五条 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及相关执法监督部门提供场地、设施和相关服务;
(二)建立和完善网络信息管理系统,为招标投标当事人提供信息化服务;
(三)向社会公开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和规章制度;
(四)管理招标投标文件档案,并提供相关档案查询服务;
(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并协助调查;
(六)负责招标投标的统计、分析工作;
(七)建立招标投标信誉档案;
(八)其他招标投标服务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不得从事招标项目代理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依法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和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遵守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依法规定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招标的范围和标准
第十八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航空以及交通运输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灌溉、引(供)水、水土保护、水利设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二十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与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医疗器械、耗材和药品集中采购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二十一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实际拥有控股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六)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七)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八)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二十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位的选用,单项合同估算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医疗器械、耗材及药品集中采购、政府采购等项目的招标范围和标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准需要进行调整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告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提出不招标申请,说明原因,并按投资管理权限,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其他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抗洪、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项目;
(四)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五)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四章 招标、投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必须依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事项进行招标。
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在招标活动开始前,必须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采购计划。
第二十八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二十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三十条 依法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国家或者自治区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被指定的媒介应当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内发布招标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指定或者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招标人及其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内容、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投标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
(四)报名时需要携带的证件或者相关资料;
(五)报名期限;
(六)开标的时间、地点;
(七)其他须知事项。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报名期限不得少于5天。
第三十二条 依法进行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从符合资质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随机选择三个以上资信良好的潜在投标人,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并在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公布受邀人名单及其相关信息。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项目,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同时报送项目的招标范围和拟采用的招标方式。
第三十四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核准项目的招标范围和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并将核准的结果书面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同时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拟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由审批部门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履行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
(二)招标人应当有实施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能够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图纸、设备清单及技术资料;
(四)已经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和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经完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但政府采购项目中的采购人不得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下列条件:
(一)有项目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执法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并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二)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向他人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三)不得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四)不得向他人透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六)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有关招标人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进行编制。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四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依法编制、澄清或者修改招标文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
(二)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系统奖项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三)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得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五)不得要挟或者暗示投标人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本地区、本系统的的承包商、供货商;
(六)在确定中标人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
(七)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经营范围和资质等级与招标项目相适应;
(三)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技术、专业人员和机械设备、财务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业绩。
国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挂靠有资质或者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不得租借他人资质证书投标;
(二)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
(三)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四)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五)不得在中标后违法转包或者分包工程建设项目。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书面凭证。超过截止日期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
招标人应当妥善保管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四条 开标必须采用公开方式,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和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参加,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四十五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投标:
(一)逾期送达投标文件的;
(二)招标文件未密封的;
(三)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印鉴的;
(四)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五)未按照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填写字迹模糊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投标资格:
(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
(二)为本招标项目的监理人、代建人或者提供招标代理服务的;
(三)与本招标项目的监理人、代建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同为一个法定代表人的;
(四)与本招标项目的监理人、代建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相互控股或者参股的;
(五)投标人被责令停业的;
(六)投标人被暂停或者取消投标资格的;
(七)投标人财产被接管或者冻结的;
(八)投标人在最近三年内有骗取中标、严重违约或者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评标专家由招标人在有关执法监督部门的监督下,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项目主管部门和执法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专家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评标。
第四十八条 评标专家与投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评标专家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得收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礼品或者其他财物,不得向他人透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评标,客观、公正履行法定职责,并对所提出的评标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评标应当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与评标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五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或者合理;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并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执法监督部门提交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
(二)发布招标公告的时间;
(三)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
(四)开标时间和地点;
(五)投标人签到名单;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七)评标标准及评标方法;
(八)开标、评标纪录及评标报告;
(九)中标结果;
(十)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出具的进场交易情况说明。
第五十三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中标合同价的10%。中标人应当在订立书面合同前提交。中标人拒绝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招标人应当在合同完全执行后30日内,向中标人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第五十四条 中标人在规定时限内拒不签订合同或者不按照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由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将其行为记入档案并向社会公布。该中标人在3年内不得进入本自治区招标投标有形市场参与投标活动,招标人不得接受其投标。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依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未同时报送项目的招标范围、拟采用的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内容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停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未经招标人同意,擅自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由认定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执法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消其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四、五项规定,向他人透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被指定媒介拒绝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发布时间,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投标人在中标后违法转包或者分包工程建设项目的,由有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评标专家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或者收受礼品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向他人透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不按规定进入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招投标的,招标无效,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招标人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由有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或者有其他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盈利性活动,或者违反规定收费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中心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执法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监管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给予资格认定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违法参与评标活动或者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传染病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汉政办发〔2007〕154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传染病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传染病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汉中市传染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我市传染病防治工作,规范传染病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汉中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各级政府在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时,必须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按照管辖范围承担本地传染病监测管理。厂(场)矿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管理的责任和范围,由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 各级政府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和爱国卫生活动。
第八条 集中式供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连接。
第九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
城市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场和污水、雨水排放处理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
农村应当逐步改造厕所,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加强对公共生活用水的卫生管理,建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
饮用水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粪堆(坑)等污染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附近洗刷便器和运输粪便的工具。
第十条 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汉中市内任何人(含流动人口)均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十一条 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
婴儿出生后,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在30日到居住地计划免疫接种门诊建立预防接种卡,办理预防接种证,并按规定进行预防接种。
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及时补种。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在本单位及责任地段内承担下列工作:
(一)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管理;
(二)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
(三)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交付的传染病防治和监测任务。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十四条 对患有下列传染病的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至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
(一)鼠疫、霍乱;
(二)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炭疽、斑疹伤寒、麻疹、百日咳、白喉、脊髓灰质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登革热、淋病、梅毒;
(三)肺结核、麻风病、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
第十五条 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招用流动人员一百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向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按照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十七条 被鼠疫、霍乱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卫生防疫人员的指导下,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被鼠疫病原体污染
1.被污染的室内空气、地面、四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被污染的物品必须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
2.彻底消除鼠疫疫区内的鼠类、蚤类;发现病鼠、死鼠应当送检:解剖检验后的鼠尸必须焚化;
3.疫区内啮齿类动物的皮毛不能就地进行有效的消毒处理时,必须在疾控机构的指导下焚烧。
(二)被霍乱病原体污染
1.被污染的饮用水,必须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2.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
3.被污染的食物要就地封存,消毒处理;
4.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5.被污染的物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
第十八条 被伤寒和副伤寒、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病毒性肝炎病原体污染的水、物品、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被污染的饮用水,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二)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
(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或者焚烧处理;
(四)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死于炭疽的动物尸体必须就地焚化,被污染的用具必须消毒处理,被污染的土地、草皮消毒后,必须将10厘米厚的表层土铲除,并在远离水源及河流的地方深埋。
第十九条 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
第二十条 用于预防控制传染病发生、流行的疫苗等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按《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血站(库)必须保证血液的质量,防止因输入血液引起病毒性肝炎、艾滋病等疾病的发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已在人、畜间流行时,卫生行政部门与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深入疫区,按照职责分别对人、畜开展防治工作。
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畜家禽,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不得外运。
进入鼠疫自然疫源地捕猎旱獭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城乡批准的养犬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家犬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和负责进口犬类的检疫、免疫及管理。
(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第二十五条 凡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卫生防疫津贴。
第二十六条 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按《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执行。
第二十七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接到疫情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员中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传染病报告、处理由诊治地负责,其疫情登记、统计由户口所在地负责。
第二十九条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相互通报。
第三十条 军队的医疗保健和疾控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报告疫情,并接受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军队发生传染病流行时应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一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三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第三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检疫、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接受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留验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属单位按出勤照发。
第三十七条 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的污染场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病人进行抢救、隔离治疗;
(二)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
(三)加强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
(四)消除病媒昆虫、鼠类及其他染疫动物;
(五)加强易使传染病传播扩散活动的卫生管理;
(六)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
(七)组织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人群的检疫、预防服药、应急接种等;
(八)供应用于预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消毒药品、器械等;
(九)保证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第三十九条 因患鼠疫、霍乱和炭疽病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负责消毒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火化。
患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炭疽、脊髓灰质炎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消毒处理后火化。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第四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推荐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按规定聘任并发给证件,承担其规定的监督管理职权。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协助。
第四十三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解聘和资格的取消,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内设立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聘任,承担本单位及责任地段的传染病管理检查任务。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之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