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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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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三政〔2011〕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


三门峡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实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通知》(豫政〔2004〕59号)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三门峡市市级和县级政府(包括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下同)使用下列资金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内建设资金;
  (二)财政专项建设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
  (四)政府融资以及利用中央预算内和省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五)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六)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方式包括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
  第四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政府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城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环境保护、生态建设、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项目;
  (四)非营利性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文物、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五)重大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领域项目;
  (六)三门峡市市级和县级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上述投资项目中,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利用特许经营、投资补助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
  第五条 政府投资遵循量财办事、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利于履行政府职能,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结构调整升级,有利于城乡统筹与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体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集约利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的要求。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编制、项目审批、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执行情况、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国有资产、安全监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储备制度。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由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单个项目前期工作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阶段并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方可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八条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以及采用政府投资补助、转贷或贴息资金超过项目总投资50%以上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或招标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规定报请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投资总规模较小、建设内容比较单一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合并编报。申请政府投资补助、转贷或贴息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在50%以下的项目,应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核准或备案,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项目单位报请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重大项目应由群众工作(信访)部门出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审核意见;
  (六)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的意见。
  第十条 项目单位报请审批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或土地使用证;
  (三)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的意见。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根据需要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咨询评估。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设计单位编制项目概算时应当严格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投资规模,进行限额设计。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一)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投资估算10%以上的;
  (二)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投资估算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项目建设内容和规模发生变化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重新报批的。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并征求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 申请政府投资补助、转贷或贴息资金的项目需进行资金申请报告审批。
  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技术工艺、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四)项目招标内容;
  (五)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已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备案)的投资项目,其资金申请报告的内容可适当简化,重点论述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资金申请报告报批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或项目核准或备案的批准文件);
  (二)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分别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三)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申请贴息、国外贷款的项目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或转贷协议;
  (五)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六)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资金申请报告审查同意后,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和项目资金到位情况下达投资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投资计划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使用政府投资补助、转贷或贴息资金的项目,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政府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不得转移、侵占、挪用。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总体要求以及政府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议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采用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二)采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者贴息方式的投资项目,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已经批准;
  (三)采用转贷方式的投资项目,项目已纳入国家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
  第十九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资金来源;
  (三)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经同级政府审查批准后,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各项目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统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在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追加或取消投资项目以及调整年度政府投资规模或项目投资规模的,须经项目单位提出申请后,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提请同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财政部门根据投资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对有部门融资和自筹资金的项目,承诺筹措资金的单位必须按照项目进度同比例拨付到位。财政部门委托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再按规定批复。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经营性项目应当组建或确定项目法人,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项目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四条 采用政府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投资、建设、监管、使用”分离的原则,积极推行代建制。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实施代建制的项目,应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即代建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规模、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单位。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达到以下条件,并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下达投资计划后方可开工建设。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和市场准入标准;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项目已经核准或备案),其中需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三)项目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
  (四)需申请使用土地的项目必须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手续,并已经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五)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六)已经按照规定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七)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已经办理开工报告书;
  (八)已经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设备材料的采购,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实行招标。
  第二十七条 中标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总承包单位确需进行合同分包的,必须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进行,但项目主体结构不得分包。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实行再分包。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合同签订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依照合同约定向项目单位提供由金融机构出具的履约担保函。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后,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因设备、原材料价格上涨等不可预见的因素引起项目总投资超过投资估算10%以上或者金额超过300万元以上的,应由项目单位编制项目调整概算书,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当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和审计部门审计。未经审核、审计的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消防、人民防空、防雷、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应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的核定、竣工决算完成后,应当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由财政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审计机构审核后3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 产权登记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建设资金有结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产权登记后的30日内将结余资金上交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实行动态跟踪管理。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监察、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应当报同级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加强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凡政府投资项目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从项目规划到工程验收等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项目档案管理单位和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


第五章 政府投资项目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负责对计划实施的协调。政府重点项目稽察部门按照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对其实行稽察,并向市政府报告。重大项目可派驻稽察特派员。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对发现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要向有关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确保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范、使用合理、专款专用。
  第四十条 审计部门按照《三门峡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决算以及参与投资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派驻审计特派员或跟踪审计。
  第四十一条 监察部门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部门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纪行为。
  第四十二条 项目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及其他举报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项目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擅自开工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四)未依法进行招标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骗取或者虚报冒领建设资金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咨询评估、工程设计、招标代理、监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招标代理进行咨询评估、工程质量监理等中介服务中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和审查结论严重失实的,有关部门不得再次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中介服务工作,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批准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方案的;
  (二)单位和个人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工程决算审计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使用中央和省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明确职责范围,提高采购效率,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明确职责范围,提高采购效率,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税系统政府采购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配套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总局制定的《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是指具有预算单位资格的各级国家税务局和所属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主要通过国家税务总局与省级局两级工作架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的政府采购工作实行内部统一管理,应指定专门机构全面负责政府采购工作。
  (一)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主管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工作,承担国税系统的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负责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业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二)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根据内设机构的实际情况和采购工作的需要,明确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机构,并参照《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规程》(附后)确定工作职责。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政府采购职责
  (一)制定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实施办法、操作规程;
  (二)制定《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
  (三)编制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预算;
  (四)编制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五)统一组织实施国税系统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工作;
(六)按规定权限或经授权对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指导和监督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
(七)按规定统一向有关部门报送本部门或本系统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信息统计报表;
(八)《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省以下(含省级)国家税务局政府采购职责
(一)制定本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实施办法、操作规程;
  (二)编制、审核、汇总、报送本系统政府采购预算;
  (三)编制、审核、汇总、报送本系统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四)组织政府采购项目实施工作,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
(五)按规定权限或经授权对本系统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指导和监督本系统政府采购工作;
(六)审核、报送规定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信息统计报表;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省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之间政府采购职责的具体划分,由各省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九条 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度,应当设立综合管理岗位、项目操作岗位、审核监督岗位、合同执行岗位等四个政府采购岗位。
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其中综合管理岗位、合同执行岗位应当实行专岗专人配置,政府采购项目操作岗位根据工作量实行一岗多人配置。
  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应当配置专人负责政府采购工作。
  第十条 综合管理岗位职责:拟定政府采购规章制度,界定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界定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分散采购项目,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办理备案和审批事项,拟定质疑答复意见等。
第十一条 项目操作岗位职责:组织实施政府采购项目招标、谈判、询价的具体业务,拟制政府采购合同等。
第十二条 审核监督岗位职责:审核采购合同,管理采购文件,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等。
第十三条 合同执行岗位职责:办理合同验收、采购资金的支付与结算手续,编报采购信息报表等。
第十四条 各省和地市级国税部门应根据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和采购工作组,建立政府采购内部运行机制。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和采购工作组的组成和职责,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规程》确定。
第十五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自行组织项目采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项目的采购方式,并组建项目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项目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组成和职责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

第十六条 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第十七条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根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当年度国税系统政府集中采购项目,明确划分国家税务总局与省级局的执行范围。
第十八条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统一组织实施《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十九条 分散采购,也称单位自行采购,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项目的采购活动。
  (一)采购限额标准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规定执行;
  (二)分散采购的实施办法,由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制定;
(三)分散采购可以委托当地政府的集中采购机构或财政部、省级人民政府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实行委托采购的,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国税系统的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由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根据当年度国税系统集中采购项目,通过组织招标、定点采购、跟标采购、协议供货以及授权采购的方式实施。
  (一)国税系统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等采购方式通过“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 ”(http://www.ctaxnews.com.cn/swcg)进行信息公布、在线交易和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二)授权采购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在取得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授权后组织实施的采购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以总局文件方式进行授权或通过采购人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中采购项目授权采购审批表》方式进行授权。

第四章 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税系统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经财政部授权,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方式。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的适用条件和标准,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三章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的采购方式。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级国家税务局组织实施的采购项目,预算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而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招标采购、谈判采购、询价采购的程序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建立内部采购工作程序,主要内容包括:
(一) 政府采购事项内部决策程序
1.政府采购领导小组
2.政府采购工作组
3.集中采购部门
  (二)政府采购事项内部协调程序
  (三)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程序
  (四)政府采购项目操作程序(流程)
  1.采购项目立项审批程序
2.业务需求提交程序
3.技术方案提交程序
4.采购方式确定程序
5.公开招标采购程序
6.邀请招标采购程序
7.废标处理程序
8.竞争性谈判采购程序
  9.单一来源采购程序
  10.询价采购程序
11.委托代理机构采购程序
12.合同审核及付款程序
13.验收程序
14.质量问题处理程序
15.询问处理程序
16.质疑处理程序
  17.回避申请处理程序
  18.信息公告程序

第五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实施政府采购,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未追加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二十七条 国税系统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预算表中单列,按程序和预算编制要求逐级上报。
第二十八条 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表时,政府集中采购项目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按照《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分散采购项目由国税系统的采购人确定。
第二十九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上级国税机关下达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第三十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编制、审核、汇总、报送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包括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分散采购实施计划。
(一)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上级国税机关下达的政府采购预算,将本系统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具体采购实施计划。
  (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上级国税机关下达的政府采购预算,将本系统属于《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具体采购实施计划。
  (三)分散采购实施计划,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上级国税机关下达的政府采购预算,将本单位属于分散采购的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具体采购实施计划。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
  (一)国家税务总局在统一布置预算“一上”时,明确《政府采购预算表》、《政府采购预算表》(政府集中采购部分)、《政府采购预算表》(总局部门集中采购部分)、《政府采购预算表》(各省分散采购部分)的编报口径。
  (二)省级国家税务局在汇总本系统预算“二上”后,根据预算“二上”方案,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草案,上报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
  (三)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自接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上级国税机关下达的预算后,尽快组织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报工作。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当自接到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预算批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本系统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送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

第六章 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对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按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备案、审批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依法予以备案或审批的管理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一)省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本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实施办法、操作规程;
(二)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执行情况;
(三)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实行单一来源采购情况;
(四)按规定需要备案的项目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组成情况;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服务或工程的;
(三)需要审批的授权采购;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在备案和审批管理中,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管理需要,对国税系统采购人的备案或审批管理权限进行授权。

第七章 政府采购合同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包括采购代理协议,下同),由各级国税系统采购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原则上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订立政府采购合同时,应当明确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办法。
  第三十八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采购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单位,按国库集中支付规定程序办理资金支付。
第三十九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

第八章 评审专家使用管理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中评审专家的产生,应按照《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评审专家应当主要从《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产生。
第四十一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按照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聘请评审专家参加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按照以下顺序产生:
  (一)从财政部建立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产生;
(二)从地方人民政府(采购中心)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产生;
(三)对特殊项目所需税务业务专家,从《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从地方人民政府(采购中心)评审专家库中无法抽取产生的,可从《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产生;
  (四)按照上述办法仍然无法产生的,由采购人确定。
第四十二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从《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地方人民政府(采购中心)评审专家库以外聘请、产生评审专家的,应当在评标、谈判、询价工作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备案。
  第四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专家库》的建立、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是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规定的权限对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政府采购活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国税系统的采购人下列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制度、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组织机构、岗位责任制度落实情况;
  (五)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情况;
  (六)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情况;
(七)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情况;
(八)对供应商质疑的处理情况;
  (九)政府采购合同的执行情况;
  (十)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和国家税务总局授权事项的落实情况;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的监察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采购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政府采购工作中出现违法违纪违规现象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结合政府采购工作的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规程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税务总局机关(以下简称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工作,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廉政建设,提高采购效率,明确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总局机关有关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修订《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第二条 总局机关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章 总局机关政府采购领导小组

第三条 总局机关政府采购领导小组的组成
(一)总局设立总局机关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政府采购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政府采购工作的总局领导担任,领导小组成员为集中采购中心、财务管理司、监察局和信息中心负责人。根据不同采购项目的需要,项目使用部门负责人参加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
(二)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集中采购中心,政府采购日常工作由集中采购中心负责。
第四条 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制度
总局机关的政府采购工作,实行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制度,领导小组会议由组长主持,审议事项主要包括:
(一)采购工作组提出的采购方式;
(二)采购工作组提交的招标或采购原则;
(三)评标报告或采购报告;
(四)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的重大或争议事项。
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议事项及审定意见记入《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纪要》。

第三章 各部门(机构)职责

第五条 集中采购中心的职责
(一)负责总局机关政府采购领导小组、采购工作组日常事务性工作。
(二)制定总局机关政府采购规章制度,制订并调整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审查进入总局政府采购范围的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
(三)组织办理总局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有关报批报备事宜。
(四)组织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和询价文件,组织采购项目的发标、开标、评标及商务谈判、询价等具体工作,组织合同的起草和制定工作。
(五)负责筹建和组织项目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具体工作。
(六)办理总局机关本级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手续。
(七)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具体负责与项目中标供应商和相关采购代理机构分别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委托代理协议书。
(八)负责“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专家库”的组建、管理和使用。
(九)负责协调和办理供应商质疑、投诉的有关工作。
(十)负责依据政府采购合同办理合同款项的支付,收取和退还项目投标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手续等有关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工作,收取招标文件工本费。
(十一)负责向财政部报送总局政府采购重大事项和统计报表等工作。
(十二)总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财务管理司的职责
(一)编制、审核政府采购项目预算。
(二)办理采购货物资产调拨。
(三)负责办理合同款国库集中支付有关手续。
(四)政府采购财务监督与审计。
第七条 监察局的职责
(一)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总局机关部门、公务员和总局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督。
(二)对政府采购项目实施过程中执行政府采购法规定程序、采购效能及相关部门(机构)履行其政府采购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项目使用部门的职责
(一)办理采购项目立项手续,提出项目业务需求、项目预算和采购需求。根据采购项目的业务需求,提出对供应商的特殊要求和建议。
(二)参与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和询价文件。
(三)组织项目验收。
(四)其他应负担的工作。
第九条 项目技术部门的职责
(一)提出采购项目技术方案、技术要求和技术指标。
(二)参与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
(三)根据采购项目的技术方案及税务部门实际使用和检测情况,对进入总局政府采购市场的产品范围和供应商资格提出建议。
(四)负责处理项目采购实施过程中的技术问题。
(五)负责项目技术方面的测试和验收。
(六)其他应负担的工作。
第十条 采购工作组的职责
采购工作组成员单位由集中采购中心、财务管理司、监察局、项目使用和技术部门等有关部门组成。采购工作组会议由集中采购中心负责召集,成员单位应当至少指定一名处级干部参加会议。采购工作组负责项目采购程序性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项目采购方式的具体建议。
(二)提出入围供应商资格条件以及入围产品、供应商的产生办法。
(三)研究并提出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的建议。
(四)提出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建议,包括代表采购人参加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部门及人数,聘请评审专家的人数和办法。
(五)对有关采购的其他重大或争议事项提出处理建议。
(六)承办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采购工作组对采购事项的建议和研究意见记入《采购工作组会议纪要》。
第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的职责
实行招标(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设立项目评标委员会。
(一)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及聘请的评审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组长由成员推选产生。
(二)采购人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的部门及人数,依照采购工作组提出、经集中采购中心审核后送签有关部门并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的意见办理,部门派出的具体人选由各部门确定。
(三)评标委员会负责开标后的评标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1.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制定评标细则(包括评分标准或采分点),实施具体评标工作。
2.提交评标报告及提出相关建议。
3.负责推荐中标候选人或经授权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十二条 谈判小组的职责
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设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及聘请的评审专家组成,谈判小组人员构成应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作为采购人代表参加谈判小组的部门及人数,依照采购工作组提出、送签有关部门并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的意见办理。
谈判小组负责竞争性谈判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的谈判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谈判文件。
(二)参加具体谈判工作。
(三)负责推荐成交供应商并提交谈判结果报告。
(四)其他应负担的工作。
第十三条 询价小组的职责
实行询价采购方式的,设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及聘请的评审专家组成,询价小组人员构成应符合《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规定,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作为采购人代表参加询价小组的部门及人数,依照采购工作组提出、送签有关部门并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的意见办理。
询价小组负责询价采购的具体工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询价文件。
(二)参加具体询价工作。
(三)负责推荐成交供应商并提交询价结果报告。
(四)其他应负担的工作。
第十四条 采购人代表的职责
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项目使用部门、项目技术部门和集中采购中心均应作为采购人代表参加有关项目评标、谈判和询价工作。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的基本规定

第十五条 采购项目进入程序
总局机关经局长办公会议审定或按有关规定经局领导批准立项的项目(含为国税系统统一组织采购的项目),由项目使用部门(或汇总系统采购计划的部门)制定并提交业务需求(附立项批复报告)、采购需求,信息化项目应提供《立项通知书》;项目技术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提交技术方案(含技术指标、技术要求,下同)等有关资料;资金管理部门审核落实项目采购预算后,进入采购程序。
第十六条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委托采购程序
(一)总局机关本级采购项目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由集中采购中心根据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的规定,具体办理委托手续。
(二)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的项目,由集中采购中心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总局派采购人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部门,有关部门确定具体人选。
(三)集中采购中心根据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提交的采购结果通知书,以及中标供应商候选人的推荐意见,送签局内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组织商务谈判、制订合同草案。
(四)合同草案经使用部门、技术部门审核确认,由集中采购中心负责签订。
第十七条 项目业务需求与技术方案的提交程序
采购项目实施前,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交项目业务需求与技术方案。
(一)项目业务需求由使用部门提交集中采购中心。在提交项目业务需求时,项目使用部门的负责人应审核签字,并附总局领导批准的立项报告和项目使用计划。
信息化应用系统项目由项目使用部门提供业务需求、项目技术部门提供技术方案,其中技术方案经过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的项目,还需提供专家签字的书面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随同局领导批准的立项报告和项目使用计划,由信息办出具《立项通知书》后,提交集中采购中心。
(二)项目技术方案由技术部门提交集中采购中心。在提交项目技术方案时,技术部门的负责人应审核签字。
第十八条 商务与技术问题的协调程序
在采购程序过程中,对商务与技术问题,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在编制招标文件中,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就招标文件征询有关专家或者供应商意见,对内商务部分由集中采购中心负责,技术部分由技术部门负责。对外由集中采购中心统一组织办理。
(二)各成员单位对商务条款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集中采购中心负责办理,需要报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决定的事项,按照规定办理。
(三)各成员单位对技术方案提出的意见与建议,由技术部门负责办理,需要报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决定的事项,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的聘请程序
评审专家的聘请程序应符合《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一)按照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参加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聘请问题,由采购工作组在研究采购项目采购方式、招标原则时提出具体建议,同有关采购事项一并由集中采购中心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的办法产生。
(二)对特殊项目所需的税务业务专家和技术专家,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无法产生的,可在“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专家库”抽取产生或在相关部门抽调产生。由采购工作组在研究采购事项时提出所需专家的资格条件、人数等问题的具体意见,同有关采购事项一并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由集中采购中心组织产生。
(三)从“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专家库”或相关部门抽调专家或人员参加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总局有关部门应按照1:3比例提出人选范围,采购工作组审核并提出人选范围比例不应低于1:2后,通过随机抽取方式产生。
(四)聘请评审专家未在本《规程》明确的事项,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总局机关适用的政府采购方式
总局机关政府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 总局机关政府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和标准
总局机关采用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的适用条件和标准,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三章各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采购方式的确定程序
采购方式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采购工作组对项目的采购方式进行论证,或对有关部门提出的建议进行审议,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章各有关条款关于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的适用条件和标准规定,提出采用采购方式的具体意见,同有关采购事项一并送签有关部门,由集中采购中心负责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超过规定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而需要采取其它采购方式的,采购工作组提出采用采购方式的具体意见,同有关采购事项一并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以总局文件报财政部审批或备案,按照财政部批准的采购方式执行。集中采购中心负责办理具体报批报备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公开招标程序
采取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采购程序:
(一)采购工作组负责提出供应商的资格条件,或对有关部门提出的供应商资格条件提出审议意见;提出项目的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组建评标委员会的具体建议或意见等,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二)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需要进行资格审查的,由集中采购中心组织有关部门对供应商资格条件进行资格审查。
(三)集中采购中心组织编制招标文件。
(四)集中采购中心负责刊登招标公告、组织发标、开标工作。
(五)集中采购中心负责筹建评标委员会,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后提交评标报告、提出中标供应商候选人推荐意见或经授权确定中标供应商,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六)根据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定意见,集中采购中心组织商务谈判、制订合同草案。
(七)合同草案经使用部门、技术部门审核确认后,集中采购中心负责签订合同。
第二十四条 邀请招标程序
采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采购程序:
(一)采购工作组提出或审议相关部门提出的入围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入围产品、入围供应商的产生办法等具体意见; 属于货物或者服务项目的,采购工作组应当从经资格预审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至少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作为入围供应商;提出项目的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组建评标委员会的具体意见等,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二)集中采购中心组织编制招标文件。
(三)集中采购中心向入围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集中采购中心组织发标、开标。
(五)集中采购中心负责筹建评标委员会,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后提交评标报告、提出中标供应商候选人推荐意见或经授权确定中标供应商,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六)根据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定意见,集中采购中心组织商务谈判、制订合同草案。
(七)合同草案经使用部门、技术部门审核确认后,由集中采购中心负责签订合同。
第二十五条 废标处理程序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提出废标建议,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予以废标,集中采购中心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供应商。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由采购工作组提出采用采购方式的具体意见,按照本《规程》第二十二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竞争性谈判程序
经批准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项目,竞争性谈判采购的采购程序,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
谈判小组按照谈判结果确定成交供应商后,提交谈判采购结果报告和合同草案,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集中采购中心签订合同。
第二十七条 询价采购程序
经批准采用询价采购方式的项目,询价采购的采购程序,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询价小组按照询价结果确定成交供应商后,提交询价采购结果报告,由集中采购中心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组织商务谈判、制订合同草案。
合同草案经使用部门、技术部门审核确认后,集中采购中心签订合同。
第二十八条 单一来源采购程序
经批准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项目,单一来源采购的组织实施,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 成立谈判小组。
(二) 制定谈判文件。谈判小组制定谈判文件,明确谈判程序、谈判方案(包括采购价格方案、合同草案的条款等事项)。
(三)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供应商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谈判。
(四)谈判确定成交价格后,谈判小组应提交单一来源采购结果报告和谈定的合同草案,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集中采购中心签订合同。
第二十九条 委托招标公司采购的程序
对委托具有财政部批准的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招标公司进行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采购工作组提出委托招标公司代理采购有关事项的具体意见,包括委托招标公司的名单、采购方式的建议等,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二)经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定后,集中采购中心负责与受托的招标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三)委托招标公司代理采购的项目,由集中采购中心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总局派出采购人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部门,有关部门确定具体人选。
(四)集中采购中心根据招标公司提交的评标报告、谈判结果报告、询价结果报告,以及中标供应商候选人的推荐意见,送签有关部门,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组织商务谈判、制订合同草案。
(五)合同草案经使用部门、技术部门审核确认后,由集中采购中心负责签订合同。
第三十条 验收程序
采购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由使用部门和技术部门负责对项目供应商执行或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提交验收报告。经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确定的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验收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上签字。
第三十一条 付款程序
采购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商提出付款申请,由集中采购中心或负责签订采购合同的其他部门受理。集中采购中心或签订采购合同的其他部门,负责按照合同规定审核验收情况并办理付款手续,资金管理部门负责支付合同款项。合同付款包括预付款、到货付款、最终付款等。
办理付款时,需要使用部门、资产管理部门、技术部门审核确认的,由办理付款手续的部门签送有关部门审核签字。
办理合同第一次付款时,应提供局领导批准同意办理签订合同的签报或会议纪要;办理最终付款时,使用部门和技术部门应当提供验收报告、验收单,或对基层使用部门(技术部门)提交的验收报告、验收单进行审核确认。
第三十二条 质量问题的处理程序
项目实施过程至质保期结束前,凡出现质量、服务等问题,由使用部门、技术部门提出处理意见,集中采购中心依据合同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询问的处理程序
对供应商就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提出的询问,由集中采购中心或组织有关部门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质疑的处理程序
对供应商就招标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质疑,由集中采购中心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参加。涉及商务问题的,由集中采购中心提出处理意见,涉及技术问题的,由技术部门提出处理意见。需要报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决定的事项,按照规定办理;需要由评标委员会进行复审的,集中采购中心召集评标委员会进行复审。
对供应商质疑的处理意见,集中采购中心负责按照《政府采购法》有关条款规定期限,书面通知质疑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督主体
(一)财政部是总局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
(二)总局机关各部门依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分别履行各自的业务监督职责,部门间实行监督制约。
集中采购中心、技术部门和业务部门按照各部门职责分别承担政府采购活动中本部门的责任,并对与本环节关联的政府采购工作实施监督制约。
财务管理司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财务预算与审计监督。
集中采购中心作为总局政府采购的执行性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程序进行监督。
监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行政监察。
(三)总局机关政府采购活动坚持专门机构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利用一切渠道和媒体(如:报刊、网络等),广泛开展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监督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参与政府采购相关工作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监督方式
(一)集中采购中心通过在局内公示政府采购项目的立项,采购方式,发标或谈判、询价对象,评标、谈判和询价的结果情况,实施公众监督。
(二)财务司通过编制和审核采购项目预算,划拨资金,办理采购货物资产调拨以及开展财务审计等财务监督方式,监督采购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
(三)集中采购中心通过日常管理,监督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包括业务和技术需求文档、立项手续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关部门推荐的入围产品范围和供应商名单有无倾向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评标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及专家聘请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评标、谈判、询价原则的制定及评标、谈判、询价方法(程序)的确定是否符合有关规定;采购合同通过送请律师审核,监督其内容是否规范、有无损害国家利益的条款等。
(四)监察局不参与具体采购活动,通过参加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参加或列席采购工作组会议,获得采购项目的立项文件资料、采购方式,发标、评标或谈判(询价)对象确定的文件资料,掌握采购工作的基本情况;根据需要对采购工作进行重点检查和专项检查,对涉及采购各环节中的规定和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受理检举、控告及采购质疑中涉及参与采购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问题,进行了解核实;需要立案调查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对各部门根据职能按时、保质、保量完成采购任务,合理使用经费,遵纪守法、规范采购行为等情况进行效能监察;对有关采购商务条款、业务需求、技术指标等制定失误,或违反工作程序和议事规则,或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不力,给采购工作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提出监察建议或做出监察决定。
第三十八条 采购机构内部监督管理
集中采购中心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在内部形成监督制约机制。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采购项目的 经办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监督制约。
第三十九条 控告与检举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总局机关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禁止行为
参加总局政府采购的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 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 单独与相关供应商或代理机构接触的。
(三) 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或评标过程中违反规定泄露信息的。
(五)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七)与投标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第四十一条 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的处理
下列情形应当列入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参加总局政府采购活动: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其他供应商或者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不履行合同或故意拖延履行合同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不良记录的确认,由项目使用部门、技术部门或采购部门提出,集中采购中心拟定处理意见,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定。
第四十二条 监督和检查的其他规定
对监督和法律责任本《规程》未作规定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七章、第八章各有关条款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自修订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税务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各部门职责和工作程序》(国税办发〔2003〕40号)同时废止。在本《规程》发布日已经在采购程序中运行的项目,凡能够按照本《规程》规定继续进行程序的,要按照本《规程》规定施行;凡按照本《规程》规定继续进行程序确实有困难的,可按照原有规定将项目实施完成,具体问题由集中采购中心商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8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8〕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8年12月3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在国家实行宏观经济调控,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2007年8月美国“次贷危机”所引发的国际金融市场动荡和世界经济衰退,正日益对我国金融市场和经济增长产生较大的影响。为此,国务院强力推出了一系列扩大内需的措施,将积极的财政政策与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相结合,通过扩大内需来抵消出口的减弱,通过大规模的公共投资来振兴日趋放缓的经济。这一系列举措不仅是我国维护金融稳定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也是我国为遏制世界经济衰退所采取的重要战略措施。同时,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来的经济运行也出现了很多需要高度重视的新情况、新问题。国际、国内宏观经济环境变化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人民法院的各项审判工作与国民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大局密切相关,在当前国际、国内宏观经济环境变化、社会矛盾增多的情况下,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三个至上”指导思想的重要任务。各级人民法院必须进一步增强政治责任感,增强对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在司法领域引发的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的敏感性,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对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和保持国民经济稳定的大局,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牢牢把握应对宏观经济环境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的主动权,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促进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优质的法律服务。

一、依法保障金融债权,努力维护国家金融安全

  金融是国家经济的命脉,国有银行是金融的重心。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充分认识当前国际金融局势的复杂性以及国内经济发展面临的困难,自觉服从于国家经济发展的大局,担负起保护金融债权、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职责,支持金融监管机构有效行使管理职能,保障国家经济宏观调控目标的顺利实施。

  要最大限度保障国有金融债权。为了减少和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确保国有商业银行的竞争实力和兑付能力,中央和国务院实施金融不良债权剥离和处置战略。 自1999年下半年迄今,中、农、工、建四家国有银行共剥离金融不良资产总额超过两万亿元,最近中国农业银行为加快改制,又剥离8000多亿金融不良资产。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继续按照《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规定和精神审理相关案件,为国家金融债权清收提供司法保障。同时,各级人民法院要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范围内,在合同效力、诉讼时效等重要方面,最大限度地保护国有金融债权。

  要努力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在处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时,要注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数以万亿的国有金融债权的剥离与处置,绝不仅是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之间简单的债权转让关系,而是巨额国有资产的流动与利益再分配问题。这种流动能否在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下进行,事关全体国民和国家的利益,事关我国金融体制改革乃至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目标能否顺利实现。各级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并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应当围绕诸如转让标的、转让程序、受让人资格等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所制定的各种限制性和禁止性规定,防止追偿诉讼成为少数违法者牟取暴利的工具,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要依法制裁逃废银行债务行为。在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中,要严格审查确定借贷双方的责任,坚决依法制止那些企图通过诉讼逃债、消债等规避法律的行为。对弄虚作假、乘机逃废债务的,要追究当事人和责任人相应的法律责任,维护信贷秩序。对于一些企业破产案件中所存在“假破产、真逃债”现象,各级人民法院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坚决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依法加大对“逃废债”行为的制裁,努力杜绝假借破产名义逃废、悬空债务的现象。

二、制裁金融违法违规行为,大力整顿规范金融秩序

  维护良好金融运行秩序和环境,促进金融协调发展,是振兴经济和维护金融安全的重要方面。各级人民法院要配合金融监管部门,严厉打击和制裁各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为规范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要严厉打击金融犯罪活动。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严厉打击金融领域的犯罪行为。要依法及时审结破坏金融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努力挽回国家经济损失。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精神,调整和充实审判力量,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贯彻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促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深入进行。

  要依法制裁金融违规行为。要防止一些民间机构和企业,通过高利率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行为。对以不特定多数人为集资对象、以高利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犯罪行为,要依法予以打击。在审理和执行借款、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非法集资嫌疑和犯罪线索的,要积极与相关职能部门沟通,及时移送案件或者犯罪线索;要运用多种手段加强集资款的清收追讨,依法及时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要做好处理突发事件的预案,防范少数不法人员煽动、组织群体性事件而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要保障证券市场的稳定运行。证券市场的稳定运行和健康发展,直接关系到金融秩序和社会的稳定。当前,一些证券机构、上市公司、投资机构操纵股价、内幕交易、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各级人民法院要从保护证券市场投资人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秩序出发,积极探索,妥善地处理好此类案件。要妥善审理公司股票债券交易纠纷、国债交易纠纷、企业债券发行纠纷、证券代销和包销协议纠纷、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上市公司收购纠纷等,保障证券交易的安全进行。

  要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注意防范系统性风险。各级人民法院在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存在不实披露或不合理估价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金融监管部门通报相关情况,提高上市公司和会计等中介机构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增加会计机构对复杂金融产品信息的披露,强化中介机构对有价证券的合理估价。在审理民间借贷、涉及资金链断裂企业债务纠纷案件时,对涉嫌非法吸收存款等违法行为,或者发现有引发系统性风险可能的,要及时向公安、检察、金融监管、工商等部门通报情况,统筹协调相关案件的处理和风险防范。

三、依法保障企业发展,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深刻认识保障企业发展,促进国企改革、维护企业稳定的重要意义。只有企业搞活,市场才能搞活;只有企业发展,经济才能发展;只有企业稳定,社会才能进一步稳定。要及时依法公正审理关系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各类案件。积极探索为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的新途径,引导企业依法管理,增强企业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为企业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要依法审理好企业债务纠纷案件。当前,在审理企业债务纠纷案件中,要特别注意企业因资金链断裂而引发的纠纷,在工作方法上要体现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对因资金短缺但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有发展前景的负债企业,要慎用财产保全措施,对债权人要多做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通过设置担保等灵活多样的方法促成债权人给予债务企业合理的宽限期,帮助债务人度过暂时的财务危机。对多个债权人在不同法院同时申请执行同一债务企业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协调,统一执行工作措施,并同时注意做好执行和解工作,尽可能维持有发展前景的困难企业、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的生存,避免因执行工作简单化而激化社会矛盾,防止因对被执行企业可供执行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新的矛盾和冲突。

  要依法审理好公司清算案件。要按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稳妥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平等维护债权人和股东合法权益,强化投资者的清算义务,依法追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投资者的民事责任,保障市场主体退出过程规范有序,促进市场法治环境的不断优化。

  要依法受理、审理好企业破产案件。要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公平保护各方利益主体,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作用。对于已经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的企业,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及时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和企业破产程序。对于有挽救希望的企业,鼓励运用破产重整、和解制度,尽可能维持有发展前景企业的生存,避免因企业倒闭破产带来大量职工下岗、银行债权落空、影响社会稳定等社会连锁反应。对于因产业结构转变且经营前景暗淡而必须破产的企业,要在保障公开、公正、合法的基础上,提高审判效率,降低破产成本。对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等问题较多、历史包袱沉重、挽救无望的企业,要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优先保护职工债权。要支持管理人对破产企业债权的清收,追回破产企业转移、隐匿的资产,努力提高债权清偿率。

四、依法规范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依法规范经济秩序的根本目的在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国民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各级人民法院要通过切实有效地开展好各类案件的审判工作,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维护和健全市场经济秩序。

  要强化各种诉讼救济措施。要积极回应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及时受理宏观经济环境变化引发的各类纠纷,最大限度发挥诉讼程序机制对各类社会矛盾的化解能力,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对于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意图的企业,要加大诉讼保全力度。对债权人提出的诉前或诉中保全措施的申请,要在最短时间内完成审查程序,尽快实施冻结、查封、扣押措施,有效控制被诉企业财产,防止债务企业涉诉后转移有效资产等严重侵害债权人和职工利益的行为。对于可能逃匿的债务企业的股东和高管人员,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及时采取边控等措施进行有效控制,防止因债务人逃匿而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对债务企业财产的有效控制。

  要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侵犯。要严厉打击哄抢、盗窃、破坏或者故意毁坏国有企业生产资料、设备的犯罪,特别要打击针对国有企业的盗窃犯罪,保护国有企业资产。要依法严惩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侵占、挪用、诈骗国有企业资金财物的犯罪,充分运用财产刑等刑罚手段,最大限度地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公私财物所有权关系。

  要依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是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力量。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保障公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保护国家的、集体的、私人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法院要根据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和精神,通过司法手段积极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同国有经济的合资合作,推动非公有制经济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他行业和领域,保护非公有制企业在投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和对外贸易等方面,与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确保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促进社会进步。

  要依法维护国外投资者合法权益。在我国改革开放程度不断加大的前提下,人民法院面临的各类涉外案件审判任务也将随之增多。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研究涉外案件中的专业问题、商业惯例、海运规则以及外国法律和国际公约的适用等问题。要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政府和企业的国际信誉和对外开放形象,促进对外开放的深入进行。同时,也要建立应对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非法撤资逃债应急审理机制,做好人员控制、财产和证据保全、稳定职工和债权人等工作预案,依法追究投资者出资瑕疵责任和清算责任,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要依法保障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不仅关系到我国城市化、工业化的进程,而且关系到金融安全和群众安居乐业等国计民生问题。各级人民法院要注意审查按揭贷款合同的真实性,依法制裁开发商以虚假按揭贷款合同套取银行资金等违法行为;依法优先保护建筑市场劳动者权益,制裁恶意拖欠劳务工资现象;制裁开发商恶意拖欠工程款等违约行为,保障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五、促进政府依法行政,确保法律政策统一实施

  维护金融安全和促进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要求政府进一步转变经济管理职能,各级人民法院要通过开展卓有成效的行政审判工作,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

  要依法遏制地方保护、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地方保护、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严重阻碍全国统一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大市场的形成,是造成市场经济秩序混乱的一个重要原因。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行政、民事审判作用,坚决遏制地方保护、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对于涉及整治地方保护、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中发生的行政案件,要依法支持行政机关的整治行为;对于公平竞争权受到地方保护、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民事诉讼,应当依法保护其公平竞争权。

  要加大征地、拆迁等行政案件的审理力度。在国家推行四万亿拉动内需的激励经济振兴措施、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进行农村土地征收和城市房屋拆迁。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做好征地、拆迁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工作,既要支持政府合理的征地、拆迁行政行为,保障社会公共设施的改造与完善,又要防止借征地、拆迁之机,损害群众及企业合法权益的情形发生,防止因案件审理不当而形成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

  要依法促使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该审批的不予审批,该制止的不予制止,该处罚的不予处罚,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和违法不究的重要表现。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受理和依法审判各类行政不作为案件,依法促使被诉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诉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公平竞争法律职责,以及要求主管行政机关对制假售假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因主管行政机关不作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应依法及时审理,公正审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

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

  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是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首要任务,人民法院在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进程中责任重大。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的“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的要求,切实依法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公众合法权益。

  要充分认识科教兴国的重大战略意义。依靠科技进步和创新,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和名牌产品,是保障国民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充分认识科教兴国的重大战略意义,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加大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随着我国全面推进工业结构优化升级,各类新技术的引进与运用必将大大加快,各类企业尤其是大中型国有企业将更多地承担技术方案的产业化和实施者的角色,这有利于解决大量劳动力的就业问题,能够促进区域经济的发展,创造巨额的社会财富。因此,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对技术方案形成阶段及技术方案产业化阶段的司法保护,切实依法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

  要依法保护科技创新活动。随着信息技术、生物技术等高新技术的发展,与高新技术发展和应用相关的案件以及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我国知识产权审判涉及的范围已包括技术合同、商业秘密、商标、专利、著作权、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网络、数据库、域名、不正当竞争、垄断、植物新品种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等各个领域。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认真按照《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要求,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依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案件管辖、诉前申请采取临时措施的审查、中止诉讼的程序、知识产权权利范围的确定和侵权认定方面,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审判制度和司法原则。要依法保护科技人员和作者等享有的智力成果权,采取责令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等各种司法救济手段以及民事制裁措施,制止、制裁侵权、假冒、盗版行为。通过对这些纠纷的处理,切实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知识与文化的传播,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保护科技创新活动,防止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发生。

七、加大案件执行力度,为政府和企业排忧解难

  各级人民法院必须进一步全面贯彻中发[1999]11号文件,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切实解决执行难”的要求,深化改革,完善措施,知难而进,努力使法院执行工作在保障金融安全和服务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要继续开展未结金融案件的专项集中执行活动。各级人民法院要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和部署下,通过集中时间、集中力量、统一调度、强化力度、以及成立专门的执行组织等多种方式,结合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有计划地对金融案件进行专项执行,为国家和企业解难,并增强全社会的金融法制观念和风险意识。

  要探索新的执行方法并加大金融案件执行力度。各级人民法院要努力探索并运用新的执行措施和方法,不断加大金融案件的执行力度,确保金融案件的顺利执行。要继续运用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诸如以资产使用权抵债、资产抵债返租、企业整体承包经营、债权转股权以及托管等方式,大力解决难以执行的金融纠纷案件。同时,要对欠债不还的被执行人予以适度披露,积极配合建立社会信用体系。

  建立系列案件审判执行统一协调机制。对于众多债权人向同一债务企业集中发动的系列诉讼案件,受理案件的不同地区、不同审级法院之间以及同一法院的不同审判部门之间要加强信息沟通,在上级法院的统一指导下集中协调、集中判决,协调执行,避免各地法院针对同一债务企业的同类案件出现裁判标准不统一,以及针对同一债务企业的多个案件在执行中出现矛盾和冲突的现象,依法平等保护各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要坚决抵制、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必须坚决抵制和克服。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绝不能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对与法律相悖,给人民法院执行设置障碍的规定或文件,要及时向党委、人大、政府提出建议,予以撤销或废止。要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提供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典型事例,以便调查处理。

八、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

  各级人民法院在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过程中,要及时掌握宏观经济环境变化引发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要加强审判调研工作,及时总结审判经验。要提高对各类敏感问题发展趋势的预测能力和有效解决疑难复杂问题的能力,密切关注因宏观经济环境变化而在司法领域出现的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深入开展前瞻性调查研究,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应对措施和建议。要加强对审判工作中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调查研究,根据客观形势的新变化,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出发,及时总结审判经验,提出相应的对策。在时机成熟时,制定相应的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释。

  要加强司法宣传工作,发挥审判工作的社会导向作用。对近期内审结的涉及扰乱国民经济和社会稳定的有影响的案件,要及时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典型案例、组织专题或系列报道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教育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增强依法经营和风险防范意识,努力营造公平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建立涉及社会稳定案件和大要案报告制度。对于众多债权人向同一债务企业集中发动的系列诉讼案件、企业破产清算案件、集团诉讼案件、群体性案件等可能存在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因素的案件,各级人民法院立案、审判、执行及相关业务部门要及时向本院院长、审判委员会报告;特别重大的案件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

  在国际金融和世界经济形势日趋严峻的情形下,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将进入向更加广阔的领域纵深发展的新阶段。人民法院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范围之广阔,任务之艰巨,将大大超过以往任何时期。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深入学习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积极践行“三个至上”指导思想,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法律意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公正高效司法,共同为维护我国金融安全,保障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断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