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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优秀社会科学专家和优秀青年社会科学专家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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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优秀社会科学专家和优秀青年社会科学专家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优秀社会科学专家和优秀青年社会科学专家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办〔2007〕67号
各市州、县市区委,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湖南省优秀社会科学专家和优秀青年社会科学专家评选办法(试行)》已经省委、省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7年12月31日


湖南省优秀社会科学专家和优秀青年社会科学专家评选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及省第九次党代会精神,表彰和奖励在社会科学研究和社会科学普及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社会科学工作者,促进我省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意见》(中发〔2004〕3号)和《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革命老根据地经济开发促进会等议事协调机构组成人员和省哲学社会科学成果评审委员会工作职能的通知》(湘办〔2003〕38号)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优秀社会科学专家奖和优秀青年社会科学专家奖属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奖。
  第三条 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成果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审委员会”)受省委、省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湖南省优秀社会科学专家和优秀青年社会科学专家的评选工作。评选工作在省委宣传部的直接领导下进行,省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评审办”)负责评选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湖南省优秀社会科学专家和优秀青年社会科学专家评选对象为湖南省内从事社会科学研究和普及工作的人员(含专职和非专职人员)。
  第五条 湖南省优秀社会科学专家和优秀青年社会科学专家的申报、评选,坚持个人申报、组织推荐、专家评审、社会公示、组织审批的程序和公开、公正、平等、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湖南省优秀社会科学专家和优秀青年社会科学专家的评选每三年进行一次,每次评选省优秀社会科学专家和省优秀青年社会科学专家各8名。还可根据实际情况,从省优秀社会科学专家中评选湖南省有突出贡献的社会科学专家1名。
  第七条 申报评选条件
  (一)学术方向正确。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纲领、基本路线,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做到社会科学工作为人民大众服务,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学术道德规范。有良好的学术道德,模范遵纪守法,学风正派,治学严谨。
  (三)学术业绩突出。能创造性地开展社会科学研究和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学术水平高,社会反响好,学术水平及成果在本学科领域领先、为全省学术界所公认。
  (四)省优秀青年社会科学专家申报年龄须在40周岁以下(含40周岁)。已当选省优秀青年社会科学专家的必须隔一届才能申报省优秀社会科学专家。已当选省优秀社会科学专家和青年社会科学专家的不再申报同一奖项。
  第八条 申报、推荐及评选程序
  (一)凡要求参评的社会科学工作者,均须向所在单位或所在市州的社科管理部门申报。
  高等院校和省直社会科学科研单位的申报者,需经过院校或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的学术委员会的资格审查,并依据学术委员会的规章制度按程序民主推荐,由单位的科研管理部门直接向省评审办推荐。省直部门的申报者经单位出具推荐意见后由其人事部门向省评审办推荐。各市州的申报者由各市州社科联受理申报并向省评审办推荐。自由职业者可通过本行业、本系统的省级协会等组织向省评审办推荐。
  (二)各推荐单位须提供以下申报材料:申报人所在单位(行业、系统)的推荐意见材料,湖南省优秀社会科学专家或优秀青年社会科学专家申报表,研究成果(主要独撰著作和独撰论文、重要合撰著作和合撰论文、重要调研报告)、证明材料和社会反馈材料等一式6份(1份原件,5份复印件)。
  (三)省评审办对被推荐人进行资格复审,确认符合申报条件后,送学科专家评审组评审。
  (四)所有符合申报条件者的申报材料,先由学科专家评审组成员单独审阅,并提出是否进入评审的建议,然后经学科专家评审组全体成员会议评审,学科专家评审组成员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确定省社会科学优秀专家和优秀青年社会科学专家候选人;在省社会科学优秀专家候选人中,凡对学科建设和理论创新做出了重大贡献者,还可推荐为湖南省有突出贡献的社会科学专家候选人。最后由省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学科专家评审组推荐的候选人进行终审。
  (五)终审通过的省优秀社会科学专家和优秀青年社会科学专家的人员名单,授奖前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半个月。在公示期内如有异议,由省评审办和相应的学科专家评审组复议,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评审委员会确定。公示后经省评审委员会确定当选的省优秀社会科学专家和优秀青年社会科学专家人数如有减少,其空缺的名额不再补评。
  第九条 表彰奖励
  以省委、省人民政府名义公开表彰湖南省优秀社会科学专家和优秀青年社会科学专家,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条 评选纪律
  (一)评审组专家必须认真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和保密纪律,坚持客观、公正,择优评选。
  (二)省评审委员会成员符合申报条件者,同样可以申报,但必须遵守回避制度。
  (三)申报人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凡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在评审过程中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获表彰的取消其荣誉称号并追回荣誉证书与奖金。除此之外,取消其以后连续2届的申报资格,通报相关单位。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评审办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亚市农村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救助暂行办法(废止)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救助暂行办法》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农村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8月1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八月十八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3]115号

三亚市农村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农村特困户群众基本生活救助体系,维护农村特困户群众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的社会稳定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民政部(关于加快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意见)、海南省委省政府《关于千方百计帮助困难群众解决生活困难的通知》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救助对象
凡长期居住在三亚,且有三亚农村户口的村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划定为农村特困救助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
(二)五保户、孤儿;
(三)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独生子女户和纯女户;
(四)无正常收人、生活特别艰苦的病弱残疾人员和精神病人;
(五)因突发天灾人祸无法保证基本生活的特困人员。
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给予救助:
(一)暂住人口和违反计划生育的;
(二)有劳动能力不积极参加劳动,而依赖政府等、靠、要救济的;
(三)有赡养能力的直系亲属,而不给予赡养的。
第三条确定救助对象的依据
计算救助对象的家庭综合收人可按以下几个方面为依据:
(一)本人在农村的田地、耕地(含坡地)面积和具体收人;
(二)本人的家庭种植、养殖面积和具体收人;
(三)本人参加第三产业的具体收人;
(四)本人的劳务收人。
以上4项合计年收人不足600元的,可划定为被救助对象。
第四条救助标准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和五保户、孤儿,集中在敬老院供养的,每人每月给予180元的困难补贴。被分散供养的,每人每月给予90元的困难补贴。
(二)其他特困人员,每人每月给予20元的困难补贴。
第五条救助金的筹集
(一)市财政分担80%,镇财政分担20%,
(二)河东区、河西区由市财政全部分担。
(三)每年年底前,由市民政局根据救助对象的数量和救助金测算情况,提出下一年的筹款预算,经市财政审核后列人预算,定期拨付。
(四)由财政按季度划拨给市民政局,年终编制决算送市财政局审批。镇一级财政可照此办法,补足应分担的部分。
第六条救助金的申报和发放
(一)申报程序
1、由本人提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村民小组核实后报村委会;
2、由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初定救助对象和类别,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3天以上,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后,将确定的救助对象和类别报镇政府审核;
3、镇政府审核后,将确定的救助对象和类别上报市民政局审批;
4、市民政局审批后,再次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3天以上,如无异议,确定为救助对象;
5、经村、镇和民政局签署意见并批准划定为特困户对象的,由市民政局统一发给(三亚市农村特困人员救助证)。
(二)救助金发放
特困对象凭(三亚市农村特困人员救助证)每月到户口所在地的镇政府领取救助金。
第七条享受救助金的时限
救助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次申请被批准享受救助金的救助对象,享受救助金的有效期为一年。下年度,符合条件继续享受基本生活救助的,需办理年审手续;符合救助条件的新增农村特困人员,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
第八条救助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镇政府划拨的救助金,要设立专户,专款专用,每年市财政、民政部门对救助对象基本生活救助金的发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二)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挪用、侵占和扣押救助金,如有隐瞒、虚报、冒领、挪用、贪污及扩大使用范围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于虚报、冒领救助金的对象,立即取消享受的救助金资格,并追回全部冒领款额。
(三)审批过程要调查核实,坚持群众评议,增加透明度,做到救助对象名单公开、救助金额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

科技部 外交部 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外字[2001]311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厅(委、局)、外办、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海关分署及各直属海关;各人民团体、中央企业、行业协会、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的《关于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发[2000]17号〕的有关精神,为筒化审批手续,加强宏观管理,科学技术部、外交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部委及各地科技外事管理等部门可根据本《管理暂行办法》制定适合本行业、本地区实际情况的管理细则。

  附件: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

外交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O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附件:

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的管理,鼓励国内科技界、学术界、产业界及相关机构积极举办各类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促进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根据国家政策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举办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以下简称国际科技会展)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国际科技会议是指与会代表来自三个或三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以科技学术研讨为主要目的的研讨会、报告会、交流会、论坛等。

  本办法所指的国际科技展览是指以科研、技术及高技术产品的展示交流为目的,境外参展商比例在20%以上的展览会、博览会(一般指规模较大,代表性和综合性较强的展览)、技术展示交流会等。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国际科技会展的审批、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举办国际科技会展应有助于实现下列目标:

  (一)了解国际科技发展动态,加强中外科技界的交流,实现资源和信息共享,提高我国在国际学术界的地位;

  (二)积极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展示我国科技成就,配合国内科技发展计划,推动科技兴贸战略的实施;

  (三)加强科技界与产业界的合作,促进科技成果的产业化、商品化和国际化;

  (四)推动国际科技合作,实现我国科技进步,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申报

  第五条 举办国际科技会展,主办单位应向审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第六条 举办会展应提前6个月申请报批,规模较大的会展应提前12个月申请报批。

  第七条 举办国际科技会展的申请不得通过双重渠道上报。

  第八条 申办国际科技会展需适时提前提出申请。申办程序、文件内容及审批权限与申请举办国际科技会展相同,审批部门将函复意见。如申办成功,由各级审批单位根据分级审批权限另行批复。

第三章 审批

  第九条 国际科技会展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国外代表人数在150人以上的国际科技会议,需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科学技术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国外代表人数在150人以下的国际科技会议由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中国科协、中央直属企业、行业协会等单位自行审批,但需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三)举办国际科技展览,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由科学技术部审批,需抄报海关总署和主管地海关。其中有关政府机构以外的单位举办展览还需具备主办资格;

  (四)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事业单位、中国科协可自行审批本部门单位举办与主管业务有关的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国际科技展览。审批结果需抄报海关总署和主管地海关,并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可自行审批在本地区举办的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国际科技展览。审批结果需抄报主管地海关,并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六)具有主办资格的单位可自行举办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国际科技展览,但应报当地科技主管部门备案。主管地海关凭主办单位的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双边交流性质的科技会议,由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中国科协、中央直属企业、行业协会等单位自行审批;

  (八)海峡两岸科技会展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审批。台湾地区代表或厂商(不含台商在华投资企业)参加国际科技会展名单需报科学技术部台办审批。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况的国际科技会展,由科学技术部征求外交部意见后审批或由科学技术部审核后呈国务院审批:

  (一)涉及未建交国家或其它敏感议题;

  (二)主题或内容涉及台湾问题;

  (三)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华举办的国际科技会展;

  (四)其他重要会展。

  报科学技术部审批的申办或举办国际科技会展的请示(函),须由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科技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或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中国科协、中央企业、行业协会等单位初步审核后报科学技术部。学术团体的申请通过其在民政部门登记的业务主管部门上报。

  第十一条 审批部门将在收到申请后的15个人作日内给予批复。

  第十二条 各级审批部门应严格控制同类会展的数量,推动会展质量的提高。对举办主题相同或内容相近的会展申请,审批部门应加强协调,并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同类会展,原则上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省会城市,每年不超过2个;

  (二)优先批准规模大、影响大、定期举办的会展;

  (三)优先批准具有行业优势和举办经验的单位举办的会展。

  第十三条 会展获得批准后,如申请文件中所列内容有重大变更,应向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或重新批准手续。

第四章 资格认定

  第十四条 国际科技展览主办单位的资格(以下简称主办资格)认定工作由科学技术部负责。

  第十五条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科技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兵团科技主管部门可以其名义主办与其业务有关的国际科技展览。其它单位申请举办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国际科技展览需具备科学技术部批准的主办资格。

  第十六条 申请主办资格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二)主办或参与举办过3个以上国际展览(企业除外);

  (三)设有专业展览部门,配备了展览专业(包括策划、组织、管理及外语等)人员;

  (四)制定了完善的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申请主办资格的单位在经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事业单位,中国科协、中央企业、行业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等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上述单位报送科学技术部审批。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申请文件;

  (二)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企业需提交加盖企业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本单位举办展览的规章制度;

  (四)本单位以往举办展览的资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部对获得主办资格的单位每两年审核一次。

  (一)对获得资格后二年内未举办或参与举办任何展览的单位,科学技术部将取消其主办资格;

  (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办国际科技会展,以及在会展举办过程中有损害参加者权益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科学技术部可暂停或取消其主办资格。

第五章 协调管理

  第十九条 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必须规范会展举办行为,维护参加者的合法权益。参加会展必须以自愿为原则,不得进行行政干预。

  第二十条 国际科技会展的宣传材料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擅自将其他单位列为主办、协办或支持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未经科学技术部批准,任何国际科技会展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也不得使用“中国国际XX会议(展览)”及其他类似名称,但可使用中国地方性会展名称,如“中国(地区名)国际XX会议(展览)”。规模较小的地区性展览一般不使用“博览会”的名义,不具备代表性的展览不得使用综合性展览名称。

  第二十二条 规模或影响较大的会展以及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展览的主办单位应在会展结束后2个月之内向审批部门报送总结报告。对未及时报送总结的单位,审批部门将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审批部门负责对会展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会展质量,维护举办和参加会展单位的合法权益。为促进会展业的健康发展,应鼓励有关单位举办专业性会展和联合举办会展,加强行业自律和部门协调,支持举办有特色、有规模、有影响的国际科技会展。 ;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部及各地科技主管部门将定期公布已获批准的国际科技会展信息及具有主办资格的单位名单,研究国际科技会展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协调管理。

  第二十五条 境外展览品监管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办国际科技会展的单位,以及在会展举办过程中有损害参加者权益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科学技术部及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将视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对未经批准或不具备主办资格而擅自举办会展的,盗用其他单位名称举办会展的,或转让、例卖会展批件的,由各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对违反海关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举办国际科技会展的审批和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规定,根据本行业、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办法,并报科学技术部及当地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国际科技展览不属于商品展销会,不适用商品展销会有关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凡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负责修订和解释。涉及海关业务的,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