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2002年6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中医医疗机构与医疗服务
第三章教育与科学研究
第四章扶持与保障
第五章管理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继承和发扬祖国传统医学,发展中医事业,适应社会发展对中医医疗保健的需求,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包括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以及中医教育、科研和对外交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中医事业,应当按照继承、保护、扶持、提高的原则,发挥中医的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创新,促进中医现代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将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和管理体系,采取措施为中医事业的发展提供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事业。省中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的中医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中医管理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日常中医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中医事业发展。
第二章中医医疗机构与医疗服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中医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的城乡中医医疗保健体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办好非营利性的中医医院。综合医院应当加强中医科室建设,乡镇卫生院根据需要设立和完善中医科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兴办中医医疗机构。
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中医人员,可以依法申请个体行医。
第八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中医医疗机构的用地、业务用房、医疗设备、技术质量指标等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实行院(所、站)长负责制,依法享有人员聘用、收入分配等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十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为主的服务方向,加强中医特色专科建设,引进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医疗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城镇社区医疗卫生服务工作应当开展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综合服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参与城镇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发挥中医药在防病治病工作中的作用。城镇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中医人员到农村开展多种形式的医疗服务和技术协作。
第十三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药材质量验收制度,加强中药材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配制的管理,保证中药饮片和中药制剂的质量,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有效。
禁止使用假药、劣药和未取得许可证的中药制剂。
第十四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卫生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三章教育与科学研究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中医教育体系,重点发展中医高等教育,改善中医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中医高等院校应当加强中医药理论教育和研究,重视中医临床和现代医学理论的教学,培养中医药各学科的高层次创新型人才。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机构应当根据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培养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安排全科医生、乡村医生的继续教育应当有中医教学内容。
第十八条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中医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鼓励西医药人员学习和运用中医药理论、中医诊疗技术,鼓励中医药人员学习和运用现代科学技术,鼓励中、西医药人员共同研究中西医结合理论和诊疗技术,促进中医药科学的发展。
第二十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建立和完善中医药科研体系,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和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支持开展中医药理论、中医临床研究和技术创新,组织重大中医药科研课题研究,加快中医药科研成果的转化和推广。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建设,支持研究开发优质、高效中药,促进中药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中医机构做好中医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文献的整理研究工作,发掘有独特疗效的诊疗技术和传统中药方剂,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为中医临床和中医药理论发展服务。
鼓励向国家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和专门技术等。
第二十三条依法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医药专利、商标注册申请人及时办理专利申请、商标注册。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中医药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作为智力要素作价出资,参与开发和分配。
第二十四条鼓励中医机构、学术团体及中医专业技术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际和地区间医疗技术的合作与交流。
第四章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对中医事业的财政投入,增加的幅度不低于本年度经常性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中医事业经费实行预算单列。
发展中医事业的专项资金应当用于支持中医医疗、教育、科研的重点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中医事业经费和中医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十六条人民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是社会公益事业单位,享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其基本建设、重要设备的购置和维修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给予解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对中医机构的非法集资、摊派、收费行为。中医机构对非法集资、摊派、收费有权拒绝。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建立和实施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时,应当将具备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列入定点医疗机构。中医诊疗技术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评选范围;定点医疗机构取得许可证的中药制剂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评选范围。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二十八条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合资、合作等多种方式,发展中医事业。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中医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管理监督
第三十条中医医疗机构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制度。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还须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中医药科研机构从事诊疗活动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撤销、合并非营利性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性质,须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省中医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从事中医医师职业活动,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领取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执业。执业医师须定期接受考核,考核合格的,可继续执业。
第三十二条建立名中医称号制度,对社会公认的医德高尚和医术精湛的中医药学科有突出贡献人员可以授予名中医称号。具体办法由省中医管理机构会同省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下列事项应当以中医专家为主由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一)中医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鉴定;
(二)中医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
(三)中医机构的评审、评估;
(四)中医医疗技术事故鉴定。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药品目录评选范围的中医诊疗技术、中药制剂评选时,应当吸收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三十四条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由省中医管理机构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或者与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核定内容不相符的中医医疗广告。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对外交流与合作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防止中医药资源流失和技术秘密泄露。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中医管理机构应当促进中医行业组织的建设,指导中医行业组织的活动。
中医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开展医德教育、学术交流等活动,维护中医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中医事业经费或者中医发展专项资金,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或者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行医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撤销、合并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性质,未办理批准和备案手续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或者发布的广告内容与批准的广告内容不相符的,由省中医管理机构吊销医疗广告证明,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超过五万元或者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中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业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高等农业院校招收有一定实践经验学生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教委
农业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高等农业院校招收有一定实践经验学生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教委
为了使高等农业教育更好地适应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开辟高等农业人才通向农业和农村基层的渠道,直接为生产第一线培养和输送学农、爱农、立志献身农业现代化事业的高级人才,近年来,多数高等农业院校进行了招收有一定实践经验学生的改革试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在社会上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为了进一步做好这项招生改革工作,根据《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精神和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全国普通高等农林教育工作会议提出的“继续完善招收有一定实践经验的农村、林区知识青年入学的办法”任务,特制定“高等农业院校招收有一定实
践经验学生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有关部门结合本地、本校实际,做好组织、管理和招生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招收有一定实践经验的农村青年(以下简称实践生)是高等农业院校为适应农村经济建设和农村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开辟高等农业人才通向农村和基层单位,为农业生产第一线培养和输送立志献身农业现代化的高级人才的渠道。
第二条 招收实践生是开发农村的智力资源,稳定农村科技队伍,提高科学技术水平,进一步促进农村经济建设的有效途径之一。
第二章 招生对象
第三条 现住户口在农村或农、林、牧、渔场(厂、村)的青年。含以下两类:
1、高中毕业后直接参加生产实践两年以上,有一定的实践经验,愿为基层经济发展服务。
2、有志于献身农、林、牧场以及乡镇企业和海上渔业生产的具有两年以上实践经验的在岗青年。
第三章 招生计划
第四条 各高等农业院校招收实践生要根据当地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主导产业的实际需要与地方人事、计划等部门共同安排招生专业和招生计划。
第五条 实践生的招生计划应纳入国家核定的普通高校年度招生计划内。招生学校根据基层对人才的实际需求在国家计划中安排,并报请学校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六条 高等农业院校招收实践生以专科为主,有条件的学校经国家教委和农业部批准并根据地方需要招收本科生。
第四章 报 名
第七条 考生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拥护四项基本原则,拥护改革开放,品德良好,遵纪守法。
2、年龄在25周岁以下,未婚;身体健康。
3、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部门表彰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以及持有绿色证书的青年,年龄可放宽到28周岁。
第八条 符合报考条件的农村青年均应允许报名,实行公开报考,考生必须持三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和高中毕业证)原件到所在省招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报名,并填写由国家教委、农业部统一制发的考生资格审查表。
第九条 为保证实践生的招生质量,其计划招生数与报考人数之比一般不低于1∶3,报考人数不足的,其计划相应地调整。
第五章 资格审查
第十条 招生学校及各级招生主管部门,有关地方政府要通过多种渠道,向社会广泛宣传,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
第十一条 地方招生主管部门或招生学校在接受报名时必须严格审查考生资格审查表或“绿色证书”,并验视三证原件。
第十二条 各招生学校应加强管理,对违反普通学校招生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按《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考试与录取
第十三条 考试的形式,可采取全国普通高考、成人高考或省招生办公室组织的农林院校招收有实践经验青年的单独考试,同一省一般只采用一种办法,在省招生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指导下进行。
第十四条 考试科目,分文化课和农业综合技术知识两部分。参加全国普通高校统一考试的,可根据招生专业选择4-5门统考科目,加试农业综合技术知识。本科必须测试外语。
考试的形式和科目由招生学校和省招办商定。
录取原则:严格遵循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兼顾平衡的原则,参加全国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或省组织的单独考试由省招生办统一确定最低录取控制分数线。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部门表彰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以及持有绿色证书或在区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点的在岗农技
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五条 招生学校将录取的新生名单报省招生办审核批准。
第七章 管理与培养
第十六条 学生入学前与地方政府人事、计划部门或主管部门签订合同,学生入学时凭合同办理注册报到手续。
第十七条 学生在校期间,享受国家任务招生计划所招学生待遇,并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各招生院校要根据实践生的特点和将来的服务方向,制订相应的教学计划,调整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加强基础教学,注重能力培养,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九条 实践生的培养可以采取与地方联合培养的方式,实践能力的培养可以回到地方与当地的生产实践紧密结合,使实践生的培养更有利于地方需要。
第八章 就业与待遇
第二十条 实践生就业实行学生来源于地方和服务于地方双挂钩合同制,毕业后按合同就业,享受国家计划内其他毕业生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若实践生毕业后不执行合同,应追回其全部培养费,户口已迁入学校的将转回原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和普通高等农业院校可依据本实施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1996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