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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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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1995年7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防止和杜绝流动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和生育,建立健全流动育龄人员计划生育证明查验登记制度,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计生委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拟暂住3个月以上的年满十八周岁有生育能力的公民。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共同管理的原则,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常住户口所在地协助配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交通、城市建设等部门应切实履行《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其配合计划生育部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职 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及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调领导小组,由分管市长、县(区)长任组长,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交通、城市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协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管理工
  第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生育的有功人员,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查验登记与生育管理

  第九条 实行流出育龄人员持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制度。具有本市及市辖三县常住户口的年满18周岁有生育能力的育龄人员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暂住 3个月以上的,应持其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证明,向户口所在地街道或乡(镇)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按省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交纳保证金。流出育龄人员返回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居住时,符合《计划生育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条件的,所收取的保证金按合同的约定予以退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有效期为1年。《计划生育合同》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实行流入育龄妇女计划生育证明查验登记制度。外省、市、县及市辖三县流入本市行政区域或暂住3个月以上年满18周岁有生育能力的育龄妇女,应于到达本市行政区域现居住地之日起1个月内持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或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办理查验、登记手续后,方可向公安、工商、卫生、劳动等部门申领暂住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或其他从业许可证。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核发从业许可证、照。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者计划生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其补办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一条 本市及市辖三县现居住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在查验登记外来流动育龄妇女计划生育证明时,向拟暂住3个月以上年满18周岁有生育能力的外来流动育龄妇女,按其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期限,征收流入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具体收费项目及标准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持有本市及市辖三县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或查验证明的流动育龄妇女,应自证明签发或查验之日起每3至6个月向登记发证机关提交其现居住地县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状况证明或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证明查验机关申请验证。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女要求生育的,须持有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或《生育通知书》,向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部门申请核准后,方可生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申领《独生子女证》,应向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办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现居住地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应对流动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检查流动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状况,对拟暂住 3个月以上年满18周岁育龄妇女登记造册,及时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
  第十七条 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交通、城市建设等部门在办理外来流动人员的有关证、照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员中外来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应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停薪留职及待岗职工的生育管理以原单位为主。原单位在同有生育能力的职工签订停薪留职、待岗协议的同时,应当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将该职工的生育、节育措施抄送其现居住街道或乡(镇)计划生育部
  第二十条 因超计划生育被开除或辞退的育龄人员申请从业的,必须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后,工商、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从业许可或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旅馆、招待所、房屋出租人对房客中的育龄妇女负有计划生育管理的义务,发现有怀孕情形的,应及时向所在地街道或乡(镇)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计划外怀孕和超计划生育者提供躲避场所和居住条件。
  第二十二条 医院、医疗保健机构在对外来孕妇进行孕(产)期医疗保健时,应当查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证》。对无《生育证》的,应及时向现居住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报告。接受外来孕妇分娩的医院,应当查验其《生育证》或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核准生育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对无《生育证》或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核准的生育证明及《居民身份证》的外来孕妇,应及时报告其现居住地街道或乡(镇)计划生育部
  第二十三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月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抄报流动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状况登记表,并负责做好“三无”(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固定职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注重在流动人口中成立组织,发展会员,建立群众自我管理网络,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纳入常住人口进行双向考核。具有本市及市辖三县常住户口的流出人员计划外生育的,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按计划外出生计入考核指标。外省、市、县及市辖三县流入本市行政区域的人员计划外生育的,由其现居住地按计划外出生计入考核指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或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育龄人员,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流动育龄妇女无《生育证》和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核准生育证明而怀孕、生育的,由现居住地街道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落实节育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而生育的,依照《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公安、工商、劳动部门和用工单位分别注销其暂住证、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外来人员就业证、解除劳动合
  第二十八条 旅馆、招待所、房屋出租者、用工单位和其他单位及个人为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员提供计划外怀孕、生育躲避场所,或不履行对流动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监督义务而出现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依照《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
  第二十九条 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单位或个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管理责任,并依照《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依照《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以5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第三十一条 对未查验外来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证明而给其颁发《暂住证》、驾驶证、营业执照、营运许可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及其他从业许可证或执照而出现计划外生育的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发证单位负责收回或吊销所发证、
  第三十二条 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交通、城市建设等部门在对暂住人口管理过程中,发现外来育龄妇女有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应移送或通知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查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
  第三十四条 依法行使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受法律保护。对阻碍执行计划生育公务,侮辱、殴打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三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27.合肥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市政府令32号)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流动人口无生育证怀孕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生育证怀孕的,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怀孕费征收标准为每月100元,从怀孕之月起征。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计划外怀孕费全部退还;超过期限,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计划外怀孕费不予退回.
  (二)无生育证生育的,就地采取节育措施。无生育证生育
  第一个孩子的,处以一次性罚款1000元;生育
  第二个孩子的,按双方月总收入的10%征收计划外生育费7年;生育第三个孩子以上的,按每超生一个孩子递增5%征收计划外生育费14年。计划外生育费一次计算,限期交纳。有关部门应依法注销其暂住证、吊销营业执照、解除劳动合二、第三十条修改为:“伪造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出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出卖伪造的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征收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征收或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或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征收决定或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征收决定或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长春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长春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国省营和市属企业事业单位,驻长部队:
《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长春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望各部门、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充分利用水资源,使其更好地为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城建总局颁发的《城市供水工作暂行规定》和《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暂行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是国家宝贵的有限的自然资源,是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供水设施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凡我市市区的供水、用水和地下水资源均依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水要贯彻为生产建设、为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积极开源、节流,搞好建、修、管和产、供、销、最大限度地保证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用水。
第四条 供水范围主要是城市建成区。独立的工矿区、用水量大和远离市区的单位,原则上应自行建设供水系统。
第五条 市公用局是城市供水的主管部门,市自来水公司是城市供水企业。市公用局要依据《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负责供水工程的规划设计、输水明渠和供水管线的维修管理,加强对供水企业的领导,不断提高供水能力。
市城乡建委、城建环保局、农牧局、水利局、卫生局和各区人民政府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供水工作。

第二章 水源管理
第六条 新立城、石头口门、五一、净月潭四座水库,是城市主要供水水源,统由水利部门管理。要全面规划,合理利用,严加保护。
第七条 水库淹没区和防护林外缘范围内,以及伊通河、工农干渠两侧,对有可能造成水源污染区域内,禁止开荒种地、挖沙取土、修建房屋、设置厕所、弃尸埋坟、排放废渣、倾倒垃圾污物。禁止在水库库区和水库上游进行一切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八条 严禁在水源防护地带和水库汇水区域内,建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工矿企业、科研单位、卫生医疗和畜牧兽医机构以及有毒的化学药品仓库;严禁在上述范围使用各种杀虫剧毒药品。
第九条 严格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加强水库和地下水水质的监测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第十条 工农干渠和伊通河水源沿途农业用水,每年须在用水期前向市供水主管部门提报用水计划,经批准后执行,不得超计划用水。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水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在当前水库源水紧缺、供水不足的情况下,是城市重要的补充水源。要由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严加保护。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抽取地下水,要统一规划管理,纳入供水计划。
(一)新开凿机井的单位和居民,要经市水资源办公室批准,严格执行施工程序。竣工后要安装计量水表和制定有效的节水措施。生活用水须经防疫部门检验合格方准使用。
(二)自备机井的单位,要到市节水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安装计量水表,实行计划用水。因故停用时,要办理停用手续。
(三)城市地下水要实行有偿使用,由市供水主管部门按量收费,无水表的按水泵运转能力连续运转时间计量。所收费用上缴市财政,纳入预算,用于城市水资源建设和管理。
具体收费办法由市财政局、物价局和公用局另定。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发展供水事业,凡新设和改建供水设施,必须按照程序,向市自来水公司申请办理设计、预算、交款和安装等手续,批准后方可设计施工;所需材料要经检查合格方准使用;工程竣工要经市自来水公司检查合格后供水。
第十三条 安装供水管道的口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国家、集体、个人出资安装(含专用线)的供水设施,均为公用设施,竣工后一年内应无偿移交市自来水公司管理;如设施能力充裕,在保证出资单位用水的前提下,供水部门有权发展用户。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和需加压送水的单位,可自行设置调节水池和水箱,报市自来水公同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自来水管线上直接安泵抽水。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施,如输水渠道、取水口、净水厂、井群、泵站、管道、闸门、消火栓、水表、公共水站等,必须保证安全完好,任何单位或居民都不得擅自改动、毁坏和拆除。市自来水公司要加强维修、养护,保证安全供水。
第十六条 凡在我市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按《长春市节约用水暂行管理办法》制定用水计划和耗用定额,经核准后,按计划供应,安表计量。

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 供水设施的维修和管理的分工是:公有房屋进户闸门以外(包括闸门)归市自来水公司负责;闸门以内归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私人房屋外墙皮以外归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墙皮以内归房屋产权人负责。市直管的房屋的供水设施,委托市自来水公司维修,定期付费。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分工商企业用水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居民用水两种。用户必须按规定的标准缴纳水费,逾期不交者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凡自来水的开户、过户、销户,均需到市自来水公司办理手续,严禁私自接管开栓用水,销户、减人不报照收水费。
第二十条 多家使用一个水栓或水表为共用户,由市自来水公司查表员安排用户轮流义务代收水费。
第二十一条 用户和产权单位,要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杜绝常流水。单位和居民用户,漏水不报,造成的损失,由用户负责;已报不修,造成的损失,由房屋产权单位或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并追究主管者、领导者的个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专用供水管线,办理移交后,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维护和管理,移交前由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各项工程建筑中,都不得擅自改动、压盖、拆除、毁坏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申请建筑占地时,应到市自来水公司办理是否压盖管线的手续。供水管线两侧三米内,严禁修建房屋、挖窖打桩,以及在危及供水管线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第二十四条 因建筑工程需要,必须移动供水管线及其他设施时,须报市自来水公司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承担移动费用。
第二十五条 凡自备机井抽取地下水时,不得与城市供水管网相连接,严防污染城市供水水质。
第二十六条 市区公用消火栓的产权属市自来水公司,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维护,由消防部门使用,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单位自用消火栓,必须经消防部门审定,到市自来水公司办理手续,由使用单位负责安装和维护。

第五章 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自来水公司要做好供水服务工作,在保证水质的前提下,努力做到水压够、水量足、计量准。
第二十八条 市自来水公司要经常教育职工,端正服务思想,改进服务作风,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有计划地改善居民用水条件。要及时排除堵塞、锈蚀、漏水等供水故障,虚心听取群众的意见,耐心解答有关问题,热情为广大用户服务 。
第二十九条 查表员、收款员要热爱本职工作,做到计量准确,同用户见面,同水表见面,不准漏户、推量、估量。

第六章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三十条 凡妨碍、污染、破坏水源保护设施,影响水质,或从工农干渠、新立城水库至南岭净水厂输水明渠任意截留源水,影响正常供水者,根据情节,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对当事单位和责任者处以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以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凡压埋供水管线及附属设施,私自动用、拆毁消火栓、水门,将自备水源接入自来水管线,私自安装、增设、改建、拆除供水设施,随意启动水表铅封,水笼头常流水不报请修理或用自来水浇灌园田者,分别对当事单位和责任者给予十元到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者,追
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拒不安装水表、增人不报、拒交水费和干涉、刁难、阻碍供水部门执行正常工作的单位或个人,要给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罚款,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三条 私自开凿机井抽取地下水,按抽取量加倍收费。未经批准超计划用水,按《长春市节约用水暂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自来水公司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停水者,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情节严重的从严惩处,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责成市公用局对本办法组织实施并进行解释。

长春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使城市公共交通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城建总局颁发的《关于加强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的若干规定》、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公安部颁发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是服务于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纽带,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公共交通企业通过营运服务,努力为群众提供安全、方便、迅速、准点、舒适的乘车条件,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做好服务工作。
第三条 市公用局是城市公共交通的主管部门,市汽车公司、电车公司是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市公用局负责公共交通的规划设计、车辆运行和服务管理,组织公共交通企业在市辖行政区范围内经营客运业务。
市城乡建委、公安、城建环保、交通局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市公共交通服务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关部门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公共交通运行的线网、站点合理布局,对停车场(库)、回车线、保养场、宿舍等各项设施用地,统筹安排和建设,逐步使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同城市其它建设事业的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根据城市道路状况,结合旧城区改造,在有计划地开辟一些干道、拓宽一些小街小巷的基础上,开辟一些新线。建筑施工和商业市场占道不得影响公共交通车辆正常运行。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都要为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运行创造有利条件,逐步实行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和优先放行管理措施,有关部门要合理安排自行车行驶线路,早高峰时限制其他车辆通行,最大限度地提高公共交通车辆的运行能力。
第七条 公共交通站点,要根据道路条件和便于集散、转乘的情况设置。市区站点距离一般在五百米左右,郊区应按照沿线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和集镇的分布,合理设置。市区起点站和乘车人数较多的集散站点,可设候车亭、廊和护栏,郊区起终点站可设候车室。起终点站的设施,规
格要统一,线路站牌要有明显标志,标明全线站点、行车方向、本站站名和首末班车时间。公共交通车辆要有线路牌和腰牌。出租汽车要有出租标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共交通设施都要爱护,不得毁坏、侵占、拆用,一经设成或设置,不得轻易改动。如因城市建设必须改动时,须经市公用局同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复原或移地另建。
第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客流情况,合理调整线网,有计划地开辟新线,尽量缩短乘客出行时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停止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运行(违犯交通规则或出现交通肇事除外),遇有特殊情况必须停运一天以上者,须经市公用局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如因临时停运,影响乘客出行,公共交通企业应积极采取措施,尽早运行,可不承担经济责任。如因施工或
线路被破坏、阻塞,造成电、汽车停运事故,造成的单位应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共交通企业,要定期组织全市性的客流调查,掌握客流规律,不断调整线网,改进调度,提高车辆运行效率。
第十二条 乘客乘车要主动维护乘车秩序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电、汽车时须在站台或者靠近站牌的人行道上按顺序排队依次上车,先下后上,不得翻越栅栏抢上抢下,对老、幼、病、残、孕和抱小孩乘客应给予优先上车、让座的照顾。
(二)提倡文明乘车,不准拦车、扒车、挂车、追车、爬窗强行搭车、抛物打车;不准辱骂殴打司机、售票员;车辆中途故障、发生事故或火灾停驶时,要听从司机、售票员的指挥,不准擅自开门强行上下;到达终点时,必须全部下车,不准乘回头车。
(三)注意安全乘车,车箱内禁止编织衣物;头部和手臂不准伸出车外;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腐烂物品及其它危险品乘车;乘客携带易碎物品,应当妥善包扎管理,不得有碍其它乘客,物品损坏,由携带者自行负责。
(四)要爱护车辆设备,不准脚踏座席,不准占据和在座席上放置物品或躺卧。
(五)保持车箱卫生,不准吸烟、吐痰、乱扔瓜果皮核和纸屑等杂物。不准向车外抛物。
(六)赤脯者、衣服严重油污者、醉酒者、无人护送的精神病患者和无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得乘车。
(七)不准在车内大声喧哗、打闹、斗殴、播放录象。
(八)行车中不准与司机谈话,非本车司机不准在驾驶室乘坐、上下。
(九)乘客在车内拾得钱款、物品,应交售票或调度室,不得自行处理。乘客在车内失落物品,可以向车辆调度室或司、售人员查询认领。
(十)乘客之间在车上发生争吵,售票员应予劝阻,导致伤害或乘客被盗等问题,应由乘客本人负责。
(十一)车上发生重大案件或其他紧急事情时,司、售人员可以决定将车越站直接开到公安司法部门、调度站或能处理问题的地方,乘客应积极支持,并主动协助维持秩序。
第十三条 乘客要按规定购买车票,并接受查验:
(一)乘客上车后,应主动购票或者出示月票。
(二)每一乘客可以携带一名身高不超过一米一十公分的儿童,免费乘车;超过一名的应购票。
(三)儿童集体乘车应按实际人数购票。
(四)越段超乘的,按超段数补票。
(五)无票乘车的,按该车次全程票价补票。
(六)使用废票乘车的,按该车次全程票价的一倍补票。
(七)使用过期月票的,自票面月份的次月一日起补票;冒用、涂改和私换月票上照片的,自当月一日起补票,补票办法均按所乘线路全程票价每日往返一次计价,补至发现日止,月票收回。
(八)拒绝司、售人员验票的,按无票乘车补票。
(九)车票限当日当次乘坐有效。但由乘务人员安排换乘的,所持车票继续有效。
(十)车票售出后,一律不予退票。
第十四条 每一乘客可以免费携带重量不超过二十公斤的行李包裹,超重的应购同程票一张。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要不断改进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调度员、司机、售票员要热爱本职工作,讲究文明礼貌,各尽其职,各负其责,按照岗位责任制的要求,积极做好工作,主动热情为广大乘客服务。
(一)调度员要贯彻调度指令,执行调度规程,严格执行行车作业计划,准确合理地调动车辆。
(二)司机要模范遵守交通规则,严守行车纪律,服从指挥,安全准点运行,认真执行操作规程和坚持“三检”制度,爱护车辆。
(三)售票员要认真执行服务规程,做到文明服务,礼貌待客,热情周到、耐心和蔼,有问必答,当好乘客向导。关心体贴乘客,执行“三勤”(勤疏导、勤售验票、勤宣传)、“四报”(报线路、报方向、报站名、报换车线路)、“五照顾”(老、弱、病、残、孕)的服务要求,听
从调度指挥,和司机团结协作,保持车辆卫生。
(四)由公共交通企业造成的车辆停运,无故越站不停或其它损害乘客行为,主管部门要追究当事者直至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造成公共交通车辆设备、设施破坏和乘客、财物损失的,应由造成的单位或责任者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扰乱公共交通秩序、危害运行安全又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由市公用局负责对本办法解释和组织实施。





1984年9月4日

内务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未达婚龄的离婚案件的答复

内务部 司法部


内务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未达婚龄的离婚案件的答复
内务部、司法部



中南司法部二月二十六日司二字(52)第二七○号报告阅悉。关于未达婚龄的离婚案件应否一律作离婚案件处理及发离婚证问题,我们的意见是:
一、在婚姻法颁布前,未达婚龄业已结婚或同居的早婚男女,现在提出离婚时,应作为离婚处理。双方协议离婚,由区人民政府或区公所处理的,由区发给离婚证;一方提出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斟酌具体情况予以判决。对距离婚龄尚远的,一般应作离婚的判决;遇有特殊情
况,如双方距离婚龄不远或已怀孕等,以暂不否定其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为宜。凡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者,可通知区政府,不必再由区政府发离婚证。未达法定婚龄的男女任何一方,虽然持有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但不得作为另行违法结婚的条件。
二、婚姻法颁布后,未达婚龄而私行结婚或同居的早婚男女,任何一方提出离婚时,应视为婚姻无效,无条件取消其违法的婚姻关系。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者,发给判决书;由区人民政府或区公所调解处理者,发给证明书,均不再发给离婚证。惟其中有特殊情况,如怀孕或生活特别困
难等,自应根据其本人及子女的利益,予以照顾,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及第六七两章关于离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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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