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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时间:2024-06-16 04:17: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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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1987年9月25日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 1987年11月6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3月24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安保卫工作的任务和制度

  第三章 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第四章 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京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依靠群众、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是单位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厂长、经理、校长、院长、所长及机关、团体等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的原则,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五条 本条例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贯彻施行,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 治安保卫工作的任务和制度

  第六条 单位应将治安保卫工作纳入管理目标,与工作、生产、科研、教学等工作任务同时布置、考核、奖惩。

  第七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单位人员开展法制和安全保卫教育,使他们知法、守法,正确行使公民的权利,自觉履行公民的义务,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落实防特、防盗、防火、防爆炸、防破坏事故等防范措施;

  (三)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进行帮助教育,做好思想转化工作;

  (四)调解处理内部治安纠纷,及时进行疏导,采取有效措施钝化矛盾;

  (五)对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可以多渠道、多形式安置就业;

  (六)加强对农民工、外包工、临时工及代培、实习等人员的管理,用人部门和带队人员要制定治安责任制,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七)消除妨碍治安的隐患;

  (八)参加所在地区组织的治安联防,开展联合调解工作,维护本单位及职工宿舍区的治安秩序。

  第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下列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要害部位安全保卫制度;

  (三)防火安全制度;

  (四)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

  (五)机密产品、材料、文件、图纸、资料、印章等保密和管理制度;

  (六)现金、票证、文物、贵重物品和车辆等管理制度;

  (七)集体宿舍、招待所、食堂、浴室、俱乐部等公共场所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检查制度;

  (九)涉外工作安全保卫制度;

  (十)其他必要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三章 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第九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立保卫机构或配备保卫干部。保卫机构的设立、撤销及其负责人的任免,须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并保持相对稳定。

  单位应根据治安保卫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装备、器具。

  治安保卫工作的业务经费应纳入单位的财务预算。

  第十条 单位应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委员会、治安保卫小组、义务消防队、护厂队、校卫队等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经济民警、专职消防队。

  第十一条 单位保卫机构是单位的职能部门,在单位的直接领导和公安机关的业务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调查研究,加强管理措施,依靠和发动群众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爆炸、防破坏事故的工作,严密各项防范措施,保卫要害部位的安全,维护内部的治安秩序;

  (二)配合调查重大事故,依法制止防碍单位生产、生活、工作秩序的行为,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应保护现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领导经济民警、专职消防队和治安保卫委员会、治安保卫小组、护厂队、校卫队等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工作;

  (四)协助公安机关对盗窃、出卖国家机密的行为进行调查;

  (五)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保卫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完成本单位和公安机关交办的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其它任务。

  第十二条 单位保卫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公安机关领导下,协助查破刑事案件;

  (二)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治安处罚裁决,调解民间纠纷;

  (三)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单位内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四)检查、督促、考核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情况,并提出奖惩建议;

  (五)保卫干部依法履行职责时受法律保护,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予支持配合。

  第十三条 保卫干部应忠于职守,履行职责,不徇私情,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章 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十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的各项任务实行责任制,并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经济责任制、岗位责任制。

  第十五条 单位的主要行政领导人是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

  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对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部署重大的保卫任务;

  (二)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职工进行法制、安全保卫教育;

  (三)组织制定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

  (四)组织检查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落实情况,对发现的重大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五)负责保卫机构及群众治保组织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所属部门、基层组织的主要行政领导人,是其所在部门、组织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负责领导所属人员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单位的保卫机构,负责检查落实单位各部门及基层组织的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执行情况,提出改进意见,采取预防措施,督促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八条 单位的经济民警、消防、护厂、护校、巡逻、值班、治保会等保卫工作人员,应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执行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单位人员必须遵守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维护本单位的治安秩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听取本级公安机关关于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情况的汇报,检查解决其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一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检查督促下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主管部门对下属单位报告的治安保卫工作中无力解决的问题,应及时帮助解决。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协助单位对保卫干部进行培训,指导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对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单位应限期解决。

  公安机关认为单位无力消除的治安隐患,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或单位,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记功、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确有显著成绩的;

  (二)开展法制教育,进行帮教、疏导工作确有显著成绩的;

  (三)坚守岗位,及时制止重大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四)勇于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扭获现行犯罪分子或协助破案有功的。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忽视治安保卫工作,内部治安秩序混乱,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或其他重大事故,或内部违法犯罪活动突出的;

  (二)违反治安安全规定,存在重大隐患,经公安、司法机关或主管部门通知后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财物、文件等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

  (四)对发生的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以上各项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南京市公安局。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涂漆工艺通风净化

国家标准局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涂漆工艺通风净化

1986年6月23日,国家标准局

1 总则
1.1 为防止有害物质的危害,使涂漆作业劳动条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保障职工安全和健康,保护环境,促进生产,特制定本规程。
1.2 本规程适用于涂漆工艺的通风净化。对于桥梁、建筑物外部、大型储罐、船舶等大型构件的室外涂漆工艺的通风净化,可参照本规程。
1.3 放散有害物质的涂漆工艺,应采取通风净化、个人防护等综合预防和治理措施。
1.4 涂漆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所规定的最高容许浓度。
1.5 为防止气体、烟、尘等有害物质在室内扩散,应首先采用局部排风。当不可能采用局部排风或采用局部排风仍达不到TJ36规定要求时,应采使全面通风换气。

1.6 排风系统排出的含有害气体、烟、尘等的污染物,当影响车间四周环境或附近居民生活区的空气质量时,应采取净化处理、回收或综合利用等措施,再向大气排放,使之符合TJ36规定要求。
1.7 涂漆作业开始应先开风机,后启动喷涂设备。当通风系统停止或失灵时,自动控制装置应立即切断电源,并向操作人员发出信号。工作结束,应先关闭喷涂设备,后关风机。
1.8 工业企业可根据工艺条件和污染状况选择采用本规程列举的活性炭吸附、催化燃烧、热力燃烧或液体吸收等净化措施,以保证车间内和四周环境的空气质量符合本规程1.4和1.6条的规定要求。
1.9 在通风净化设备系统中,易燃易爆的气体、蒸气的浓度不得超过爆炸下限浓度的25%。
2 局部排风
2.1 涂漆作业的局部排风系统,必须设置去除漆雾的装置。
2.2 局部排风的排风罩,应符合下述要求:
a.排风罩应设置在有害物质的污染源处;
b.排风罩罩口吸风方向应使有害物质不经过操作者的呼吸带;
c.排风罩的形式和大小应根据所排出有机气体和蒸气的挥发性、比重以及涂漆的作业方法而定。
2.3 涂漆车间散发有害物质的工艺设备,当无法采用密闭或半密闭的装置时,根据生产条件和通风效果,可分别采用侧吸罩、伞形罩、吹吸式排风罩或槽边排风罩。
2.4 涂漆车间经常排出有害气体的机械排风系统,为在通风设备停止运转时仍能继续排出有害气体,应设置旁通排风管。
2.5 在密闭空间内进行涂漆等工作时,应设置移动式送风和排风装置,有害气体的气流必须避免流经操作者的呼吸带。
3 喷漆室通风
3.1 喷漆作业应在设有机械通风装置的喷漆室内进行。
3.2 喷漆室的气流组织应合理,不宜形成死角和涡流。
3.3 喷涂中、小工件的旁侧抽风喷漆室应设置有旋转工件的装置,以利操作者对工件各方面进行喷漆而不受漆雾喷逸的影响。
3.4 采用底部排风顶部送风的喷漆室,喷涂高大工件时,应使用登高工具,其高度应保证操作者呼吸带不受有害物质污染。
3.5 喷涂带沟槽的工件;宜使用长柄喷枪,使操作者的呼吸带不处于发生漆雾区域。
3.6 喷漆室的控制风速建议采用下表规定:
喷漆室的控制风速
------------------------------------------------------------------
操作条件 |干扰气流 | 控制风速设计值
(工件完全在室内) |(m/s) | (m/s)
----------------------------|------------|----------------------
静电喷漆或自动无空气喷漆 | |大型喷漆室0.25
|忽略不计 |
(室内无人) | |中、小型喷漆室0.50
----------------------------|------------|----------------------
手动喷漆 |0.25 |大型喷漆室0.50
| |中、小型喷漆室0.75
----------------------------|------------|------------------------
手动喷漆 |0.50以下|大型喷漆室0.75
| |中小型喷漆室1.00
------------------------------------------------------------------

注:①控制风速系指喷漆室内气流的断面风速。
②喷涂汽车、货车的喷漆室为大型;喷漆水泵、风机等的喷漆室为中、小型。
③干扰气流系指影响控制风速的穿堂风或其它送风、排风系统产生的气流。
3.7 喷涂含铅或铬等涂料时,喷涂室的控制风速应为1.0~1.2m/s。
4 喷粉室通风
4.1 粉末喷涂应在专门喷粉室进行,操作室在室外操作。
4.2 喷粉室宜为封闭式或半封闭式,必须配置粉尘净化回收装置。回收装置的除尘效率要求保证不污染周围环境。
4.3 粉尘净化回收装置的出粉口,应采取防止粉尘飞扬的措施,以保证作业环境空气中粉尘最高容许浓度符合TJ36的规定。
4.4 喷粉室的排风管道的吸风口尽可能与粉尘放散时的流动方向一致。
4.5 喷粉室开口处的风速建议为0.3~0.6m/s。
4.6 设置喷粉室的车间,必须将喷粉室与其它设备系统隔开、围封,以防止干扰气流的影响。
4.7 喷粉室和粉尘净化回收装置均应设置泄压装置,泄压口应引向屋顶或无人通过的方向。
4.8 喷粉室和输送管道的内壁应光滑,输送管应有倾斜度,并具有足够的风速,以避免粉尘聚集。
4.9 喷粉室、粉尘净化回收装置、静电粉末喷枪以及管道系统应经常检查和清理。
5 全面排风
5.1 当涂漆工艺和设备不固定,无法采用局部排风时,应采用全面通风。
5.2 特殊情况下,大面积涂漆作业,因散发面广,应采用有组织的全面排风,使操作者不处于污染气流中。
5.3 涂料调配室应采用局部排风,如受条件限制无法采用局部排风时,可采用全面排风。
5.4 数种溶剂(苯及其同系物、醇、酯酸酯类)的蒸气同时放散于空气中时,全面通风换气量应按各种气体分别稀释至最高容许浓度所需要的空气量的总和计算。
5.5 散入涂漆车间的有害气体量,在没有工艺设计资料或不可能用计算方法求得时,全面通风所需的换气量可根据类似车间的实测资料或经验数据,按房间的换气次数确定。
5.6 涂漆车间全面排风系统排出有害气体及蒸气时,其吸风口应设在有害物质浓度最大的区域。全面排风系统气流组织的流向应避免使有害物质流经操作者的呼吸带。
6 送风系统
6.1 设有局部排风或全面排风的涂漆车间,应进行自然补风;当自然补风不能使室内空气中有害物质符合最高容许浓度规定或室温过低影响生产时,应设置机械送风系统。
6.2 涂漆车间处于尘土较大的环境,机械送风系统应设置空气过滤净化装置。
6.3 机械送风系统送入车间空气中的有害物质的含量,不得超过TJ36所规定的最高容许浓度的30%。
6.4 当涂漆车间的周围环境卫生较差时,送风量应稍大于排风量,以保持室内微正压。当室内产生有害物质的浓度高于相邻房间时,送风量应稍小于排风量,使室内保持微负压。
6.5 机械送风系统进风口的位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a.应设在室外空气清洁的地点;
b.应设在排风口常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向,且宜低于排风口2m;
c.进风口的底部距室外地坪,不宜低于2m;
d.进风口和排风口,如必须设在屋面以上的同一高度时,其水平距离应不小于管径的10倍,并不得小于10m;
e.当车间内有害物质通过天窗排出时,则在该车间屋顶上应避免设置进风口。
6.6 机械送风系统的送入空气,应送至工作地带或工人经常停留的工作地点。
6.7 合理组织进风排风气流,防止含有害物质的空气流经不含或仍含少量有害物质的作业地带。
7 通风管道
7.1 涂漆车间的送排风系统应明设;进风口和排风口应设铁丝网,并应直接通到室外不可能有火花坠落的地方;风管上的调节阀等活动部件采用经撞击不起火花的材料制成。
7.2 排风管的防雷措施,应符合GBJ57--83《建筑防雷设计规范》的规定。
7.3 涂漆车间各种工艺过程用的通风管不得与其它工艺用的通风管或输送可燃物质的烟囱烟道相连接。
7.4 需进行调节风量的通风系统,应在风管内气流较稳定的截面处设置风量测定孔。
7.5 为观察高温排风系统风管内的空气温度,应在风管上设置温度测定孔和温度计。
7.6 进排风装置和进排风管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物沉积,并应经常清理。
7.7 通风净化设备和管道所输送的空气温度有较显著的提高或降低时,或者可能冻结时,应采取隔热、保温或防冻措施。
7.8 直径300mm以下的排风管每隔3000mm左右敷设长度必须设置检查孔,但大管径风管上检查孔之间的距离可加大。检查孔宜设在管道拐弯处。
7.9 通风系统风管的设置必须严密,不得漏风,并应拆卸清理方便。
7.10 风管支架应牢固可靠,支架必须能承受风管本身自重与风管动负荷。
7.11 输送高温气体的风管,当其外表温度为80~200℃时,其与建筑物的易燃结构和设备应保持大于0.5m的距离,距耐火结构和设备的距离应保持大于0.25m。
7.12 管壁温度高于80℃的排风管与输送易燃易爆气体、蒸气、粉尘的管道之间的水平距离应不小于1m。输送热气体的风管应铺设在输送较低温度的气体的风管上面。输送80℃以上气体或易燃易爆气体的管道应用不燃材料制成。
7.13 电线、煤气管、热力管道和输送液态燃料的管道不应装在通风管的管壁上或穿过风管。
7.14 当风管穿过易燃烧的屋顶或墙壁时,在风管穿过处必须堵以耐火材料或使风管四周脱空。
8 通风机室
8.1 涂漆车间的通风机室应与其它房间隔开,不得兼作它用。
8.2 涂漆车间的送风和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同一通风机室内。排风设备也不应与其它无爆炸危险房间用的通风设备布置在同一通风机室内。
8.3 确定通风机风量时,应附加风管和设备的漏风量。一般送排风系统附加5~10%;除尘系统附加10~15%。
8.4 确定通风机风压时,应同时考虑压力损失附加值。一般送排风系统附加10~15%;除尘系统附加15~20%。
8.5 工业企业应选用低噪声风机或采用隔声、消声等措施,工作场所的噪声级应符合《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
9 活性炭吸附法
9.1 净化涂漆作业排出的常温有机气体,可采用固定床活性炭吸附法,脱吸方法可采用蒸气脱吸。
9.2 采用活性炭作吸附剂,呼附床如炭层厚度为0.5~1m,空塔速度宜采用0.2~0.3m/s,最高不宜超过0.5m/s。
9.3 在吸附器中应设置温度计、温度报警器和防火水道,当活性炭层温度达到150℃时立即报警,关闭风机及吸附器进口阀门。如温度继续上升,则应打开水管阀门,放水降温。
9.4 吸附器顶部应设置压力表和泄压管(或安全阀)。
9.5 在吸附器空气排出口处应设置气体采样管,定期测定气体浓度,当有害气体透漏时停止吸附器运行,进行脱吸。
9.6 在每个吸附器空气排出口的风管上应设置压力计,以测定和调节经过各吸附器的排风量。
9.7 在风机前应设置去除杂质、尘土等的过滤器,过滤器应设置压力计,当过滤器的阻力超过设计终阻力时应即清理。
9.8 在过滤器前应设旁通排风管,当吸附净化系统发生故障或工作结束时,立即打开排风管阀门,把有害气体暂时排空,防止浓度过高而发生中毒或爆炸事故。
9.9 在过滤器后必须设置阻火器。在油水分离器、贮油槽、气液分离器等设备上必须设置安全排气管。
9.10 在用于脱吸的蒸气管道上应设置温度计、压力表、蒸气流量计和蒸气减压阀。
9.11 吸附净化系统应与涂漆作业场所分开,布置在单独的净化室内。净化室建筑的防火防爆安全要求应按TJ19--7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9.12 吸附净化系统中可能产生静电的一切设备和接线方法均必须符合《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9.13 净化室应严禁烟火,并设置灭火器材。穿带钉鞋的人员不得进入净化室。工作人员宜穿防止产生静电的工作服。
9.14 吸附器、蒸气管道等应加不燃材料的保温层,外壁温度宜低于40℃。
9.15 所有设备施工完毕,均必须进行耐压试验,完全合乎要求,方可进行安装。
10 催化燃烧法
10.1 催化床的设计必须保证经催化燃烧后的有害气体浓度符合本规程1.6条的规定。
10.2 有害气体经催化燃烧后的温度,应不超过600℃,以防止烧坏催化剂。催化装置应设温度报警器,当温度达到最高极限时,立即报警,关闭预热加热器,开启旁通排风管,同时停止工作进入喷涂系统。催化燃烧设备应设置泄压装置,防止爆炸事故。
10.3 预热室应设置温度报警或指示装置,当超过设计最高温度,立即发出信号,同时停止加热。加热系统应与通风系统联锁,通风系统失灵,应能自动关闭加热系统。
10.4 净化含有粘性物质的有机废气时,在催化燃烧装置前必须设置过滤器,当过滤器阻力达到设计终阻力时,应即予以处理。
10.5 催化燃烧装置前旁通排风管的设置与操作,应符合本规程9.8条的要求。
10.6 在涂漆设备与催化燃烧设备之间应设置阻火器。
10.7 风机如装在催化床前,风机和电机均应采用防爆型。通过风机的气体温度应小于风机的规定温度。风机前应设调节阀,使风量可调。
10.8 催化燃烧设备系统的隔热、保温应按本规程9.14条的要求。
10.9 催化燃烧系统所用的设备、电控装置以及接线方法等均须符合《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10.10 催化燃烧装置和管道的联接处均应严密,不得漏气,安装完毕必须进行气密性试验。
10.11 催化燃烧装置工作开始时,应先启动风机2~3min,再启动预热设备。工作终止时,应先关闭预热设备,让风机继续运行,待剩余的有机气体排尽后再关闭。最后拉开电气总闸,开启旁通排风管阀门。
11 热力燃烧法
11.1 预热室加热器的设计应保证能把待处理的可燃有机气体加热到650~800℃。并应设置温度报警器,当温度超过设计最高温度时,立即报警,同时停止加热,并开启旁通排风管阀门。加热装置应与风机联锁,当风机停止运转时应自动切断热源。
11.2 燃烧室设计应使燃烧产物的浓度符合本规程1.6条的要求。燃烧室应设置温度报警器,当燃烧后气体温度超过设计最高温度时,立即报警,关闭加热系统,停止工件继续进入涂漆系统,同时开启旁通排风管阀门。
11.3 燃烧室应设计成圆筒形。燃烧室的长度宜为直径的2~6倍。预热室和燃烧室应设置挡板或截流板,以增强气流混合,达到温度均匀。
11.4 热力燃烧装置前的管道上应设阻火器。燃烧装置上应设置泄压装置。
11.5 热力燃烧装置前的旁通排风管的设置和操作,应符合本规程9.8条的要求。
11.6 兼作为处理废气的锅炉或生产用的燃烧炉必须是常年使用的。处理的废气量应小于锅炉或燃烧炉的鼓风量,不得影响锅炉或燃烧炉的正常运行。
11.7 设计热力燃烧装置时,应考虑废气中所含物质不弄脏换热器或锅炉的传热面;如含有这些物质,应设置过滤器予以去除,超过设计终阻力应及时清理。
11.8 热力燃烧系统的隔热、保温应符合本规程9.14条的要求。
11.9 热力燃烧装置选用的风机性能应符合本规程10.7条的要求。
11.10 热力燃烧装置和管道的安装必须符合本规程10.10条的要求。
11.11 热力燃烧系统可能产生静电的设备、管道、电器设备以及接线方法等均必须符合《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的要求。
11.12 热力燃烧装置工作开始和终止的操作步骤应按本规程10.11条试行。
12 液体吸收法
12.1 吸收法净化有害气体的吸收剂应保证净化后的气体浓度符合本规程1.6条的规定。
12.2 吸收装置的设计必须根据废气的风量、湿度、浓度、性质及有关技术参数(如气液比、空塔速度、气液接触时间、溶液浓度、溶液消耗量等)进行选型和计算,确定装置的结构和尺寸,以保证净化效率。废吸收液的处理装置应与吸收装置同时进行设计,并保证安全。
12.3 吸收净化系统中的液泵应与风机联锁;工作开始,应先开液泵,后开风机;工作终止,先关风机,后关液泵。
12.4 吸收净化系统可能产生静电的设备和管道,必须采取消除静电的措施。所用的液泵应为防爆型。
12.5 吸收净化装置宜布在单独的净化室。净化室的防火防爆要求应按本规程9.11~9.13条执行。
12.6 吸收净化装置和管道的安装,必须符合本规程10.10条的要求。


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公有住宅出售后使用、维修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房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下列用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
(一)业主,是指住宅区域内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的所有人。
(二)自用部位,是指单元房屋内业主自用的客厅、房屋、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和庭园(含围墙)以及室内墙粉饰等部位。
(三)自用设备,是指单元房屋内业主自用的门窗、浴缸、抽水马桶、各类表具等设备。
(四)共用部位,是指整幢房屋业主共同使用的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门厅、传达室、内天井以及房屋承重结构、外墙、外墙面、走廊墙和墙面粉饰等部位。
(五)共用设备,是指整幢房屋业主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共用照明灯具、垃圾通道、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避雷装置和消防器具等设备。
(六)公共设施,是指住宅区域内业主共同使用的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废弃物储存设施、照明路灯、绿化地等设施。
(七)房屋承重结构,是指房屋的楼盖、屋顶、梁、柱、承重墙体等。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按照《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
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公有住宅售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公用、市政、环卫、园林、规划、电力、邮电、民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售后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检查督促,做好公有住宅售后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售后管理原则)
公有住宅售后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单位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六条 (业主管理组织)
一幢房屋公有住宅出售率达到30%以上的,出售单位应当在1个月内会同业主设立业主管理小组(以下称房管小组);一个住宅区域公有住宅出售率达到30%以上的,应当设立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住宅区域范围由住宅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公共设施与房屋的相关程度、房屋总面积予以确定。
相对独立的一幢房屋也可以按幢设立管委会,行使管委会和房管小组的职责。
第七条 (房管小组成员)
房管小组成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本幢房屋内业主协商或者选举产生。房管小组组成人数应当为3人以上的单数。
第八条 (房管小组的职能)
房管小组具有下列职能:
(一)代表和维护业主的权益,负责本幢房屋的管理;
(二)听取和反映业主对房屋修缮等有关方面的提议和意见;
(三)决定本幢房屋内修缮基金的使用和支付,当住宅修缮基金不足时,负责筹集;
(四)决定本幢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修缮;
(五)协助调解房屋使用、修缮纠纷;
(六)执行业主代表大会和管委会作出的决定;
(七)督促业主遵守业主公约和房屋使用公约。
第九条 (业主代表大会的召开)
一个住宅区域公有住宅出售率达到30%以上的,住宅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售房单位应当在1个月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
管委会设立后,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经15%以上业主代表提议,管委会应当在接到该提议后15日内就所提议题召开临时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代表大会必须有半数以上业主代表出席才能举行。
第十条 (业主代表大会代表)
业主代表大会代表由本住宅区域内房管小组成员组成,每位代表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第十一条 (业主代表大会的职权)
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管委会成员;
(二)听取并审议通过管委会工作报告;
(三)决定本住宅区域内有关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
(四)审议通过业主公约和管委会章程;
(五)改变或者撤销管委会作出的不当决定;
(六)监督管委会工作。
第十二条 (管委会的成立)
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成员,应当报住宅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管委会的登记申请书;
(二)管委会章程;
(三)管委会成员名单;
(四)办公场所证明文件。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作出书面决定。
管委会成员每届任期2年,可以连选连任。管委会委员为兼职,管委会主任可以为兼职也可以为专职。
第十三条 (管委会的职能)
管委会具有下列职能:
(一)代表和维护业主的权益,负责本住宅区域内房屋的管理;
(二)召集、主持业主代表大会;
(三)负责向业主代表大会汇报工作;
(四)提出拟订或者修订业主公约、管委会章程的草案;
(五)决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单位,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六)管理住宅修缮基金;
(七)审议物业管理单位制订的年度修缮管理计划并监督其执行,审议住宅区域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八)决定公共设施修缮基金和高层电梯、水泵更新基金的使用;
(九)督促业主遵守房屋使用公约和业主公约;
(十)法规、规章和管委会章程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十四条 (对有关决议、公约、章程的限制)
管委会决议、业主公约、管委会章程和业主代表大会决议,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违反前款规定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条件)
从事住宅售后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具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具有8名以上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须达到30%;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管理服务合同的订立和内容)
一个住宅区域应当由管委会委托一个物业管理单位承担房屋售后的管理服务。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必须与管委会签订房屋管理服务合同。
房屋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管理服务事项;
(二)管理服务权限;
(三)管理服务标准;
(四)管理服务费用;
(五)管理服务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房屋管理服务合同范本由市房地局制定。
房屋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应当在15日内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基本内容)
下列事项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服务:
(一)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修缮和管理;
(二)公共设施的修缮和管理;
(三)社区服务配套设施的经营和管理;
(四)房屋修缮基金的财务管理;
(五)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六)委托管理服务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住宅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相邻住户关系准则)
相邻住户应当按照有利居住、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房屋使用、给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保等方面的关系。
在修缮共用设备时,有关相邻住户应当予以配合。因修缮造成相邻住户房屋或者设备损坏和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相邻住户阻挠修缮的,由房管小组协调处理;因相邻住户阻挠修缮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阻挠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使用公约)
售房单位在出售公有住宅时,应当制定房屋使用公约。购房人应当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同时,签署房屋使用公约。
房屋使用公约范本由市房地局制定。
第二十条 (业主公约)
业主公约是对本住宅区域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有关房屋使用、修缮、管理等方面的共同行为守则。
业主公约范本由市房地局制定。业主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住宅区域的实际情况,参照范本制定业主公约。
业主公约须经业主代表大会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房屋使用中的禁止行为)
房屋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房屋主体承重结构;
(二)擅自在内天井、天井和庭园内搭建;
(三)擅自移装共用设备;
(四)占用共有部位、共用设备;
(五)侵占绿化地、损坏绿化或者围护设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住宅改建)
业主改建房屋或者改变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应当按规定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改建房屋或者改变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对相邻住户有妨碍的,还应当征得相邻住户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 (住宅使用性质的改变)
第二层及第二层以上的住宅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除前款规定外,改变住宅使用性质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一)不影响房屋安全;
(二)不妨碍相邻住户的使用或者对相邻住户有妨碍但已征得相邻住户书面同意。
业主改变住宅使用性质从事经营性活动,须经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和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室内搭建)
室内搭建不得影响房屋安全、周围环境和市容观瞻。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和粪便清运)
生活垃圾和粪便由环卫部门按规定负责清运。

第四章 住宅修缮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修缮更新的责任和费用)
修缮责任的划分:
(一)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修缮、更新责任,由单元房屋业主承担,费用由单元房屋业主自理。
(二)房屋承重结构、共用部位及共用设备的修缮、更新责任,由整幢房屋业主按各单元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费用在住宅修缮基金中列支,但高层住宅电梯、水泵的大修更新费用在电梯、水泵大修更新基金中列支。
(三)公共设施的修缮、更新,按照公有住宅出售前的规定办理;其中道路、照明路灯、绿化地的修缮、更新费用在公共设施修缮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四)社区服务配套设施的修缮、更新、改造责任,由该设施的所有人承担,费用在经营管理收入中列支。
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凡属人为损坏的,由行为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报修)
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损坏,由单元房屋业主自行报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损坏,由房管小组成员负责报修;公共设施的损坏,由管委会成员负责报修。
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损坏,业主可以向该住宅区域的物业管理单位报修,也可以向其他修缮单位报修。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的职责)
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房屋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修缮、更新和管理。
对业主的报修,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当场登记,确定修缮时间,按规定的质量标准及时修缮,并按标准收费。
第二十九条 (住宅修缮基金的筹集)
公有住宅出售后,应当建立住宅修缮基金。住宅修缮基金由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在办理售房手续时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多层住宅的售房单位按出售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6%的比例缴纳;高层住宅的售房单位按出售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12%的比例缴纳。
(二)购房人按所购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1.5%的比例缴纳。
住宅修缮基金不敷使用时,由房管小组按各单元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筹集。业主可以使用本人及其同住人的住房公积金支付住宅修缮基金。
公有住宅出售成本价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条 (住宅修缮基金的管理)
住宅修缮基金以管委会的名义存入金融机构,利率不低于城乡居民存款利率。
住宅修缮基金应当按幢立账,按户核算。管委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具体账务。管委会成立前,住宅修缮基金由售房单位管理;管委会成立后,由售房单位转交管委会管理。
住宅修缮基金应当专项用于本幢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修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修缮基金的收支情况,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公布,并接受管委会和房管小组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住宅转让及修缮基金的处理)
业主转让住宅应当报告房管小组,并办理户名变更手续。
业主转让住宅的,其缴纳的住宅修缮基金不予退还,继续用作该住宅的维修。住宅修缮基金中原个人缴纳的剩余部分,应当在房管小组和物业管理单位见证下予以结算,由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
第三十二条 (电梯、水泵大修更新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高层住宅电梯、水泵大修更新基金由售房单位在办理售房手续时,从售房收入款中按规定标准提取。
使用高层住宅电梯、水泵大修更新基金,由房管小组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管委会批准后按规定列支。
管委会成立前,高层住宅电梯、水泵大修更新基金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存入金融机构,设立专门账户,按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管委会成立后,移交管委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设施修缮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公共设施修缮基金由售房单位在办理售房手续时,从售房收入款中按规定标准提取。
使用公共设施修缮基金,由管委会会同物业管理单位编制年度计划,按规定列支。
在管委会成立前,公共设施修缮基金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存入金融机构,设立专门账户,按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管委会成立后,移交管委会管理。
第三十四条 (住宅修缮的收费标准)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公布住宅修缮的收费标准,并严格按规定收费。
第三十五条 (公用电费和电梯水泵运行费)
一幢房屋按本办法规定已成立房管小组的,在向供电部门办理手续后,其公用照明和高层住宅电梯、水泵的电费按居民生活用电标准核收。
高层住宅电梯、水泵运行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市房地局规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用电费应当按实结算,由整幢房屋业主按各单元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三十六条 (住宅管理费)
住宅管理费由物业管理单位管理人员经费、办公经费等构成。
住宅管理费由业主向提供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单位支付。
住宅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由市房地局提出,经市物价局核定后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擅自改建、搭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建房屋或者改变房屋主体承重结构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内天井、天井和庭园内搭建,损坏围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售房单位不支付住宅修缮基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房屋使用性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约处理)
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管委会违反房屋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对不缴纳费用的业主的处理)
对不缴纳各项应缴费用的业主,管委会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可以督促其缴纳;拒不缴纳的,管委会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可以根据业主公约、房屋使用公约和管委会章程采取必要措施,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纠纷处理)
当事人因房屋使用、维修、管理等发生纠纷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参照适用范围)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颁布前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的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应当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当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