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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02 23:2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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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无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无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市区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居民依法自建自用的房屋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包括开发建设单位取得所有权的车库(位)等;

  (三)其他应当交纳维修资金的房屋。

  第六条首期维修资金按照以下标准交存:

  (一)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标准交存,设电梯的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标准交存;其中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的独立式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标准交存。

  (二)非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标准交存,与住宅结构相联的非住宅设有电梯并能够直接使用的,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标准交存;其中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的独立式非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标准交存。

  (三)开发建设单位取得所有权的车库(位),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标准交存;设有电梯并能够直接使用的车库(位),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标准交存;不能确定建筑面积的,按每个车库(位)1000元标准交存。

  (四)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标准提取交存;设电梯的公有住房,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标准提取交存。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交存标准。

  第七条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以及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出售公有住房时,应当一次性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收交单位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维修资金的交纳标准和方式,并在交付房屋时提供已交存维修资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条 在申请产权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根据房屋登记机构要求,出具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可以决定将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

  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由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本辖区内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申请划转维修资金时,应当授权业主委员会代为办理,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划转维修资金的申请书;

  (二)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的决议,并附同意业主签名名单、产权证号码、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清单;

  (三)业主大会建立的日常管理、资金安全、风险承担及责任追究等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四)业主委员会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专户管理维修资金的书面委托书,并提供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证明;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0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五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筹。具体续筹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七条 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其中集中式车库(位)的维修费用按相关业主拥有的份额分摊。

  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独立式房屋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维修资金未交纳期间发生的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涉及公有住房单位或者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开发建设单位,由公有住房单位或者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相关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十八条维修资金自交存之日起,按照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结息一次。维修资金使用应当先在利息部分列支,利息不足时可以使用本金,但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得低于首期交存额的30%。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未成立,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经审核同意后,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将资金拨付给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需动用维修资金的,参照以上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讨论通过的使用方案,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符合规定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将维修资金拨付给维修单位。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的处置办法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维修资金的情况。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经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六)业主委员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依据通知和备案凭证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维修资金:

  (一)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办理;

  (二)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资质的维修单位进行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其他不应列支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维修资金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维修资金的收益;

  (二)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维修资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二十七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维修资金:

  (一)业主应当持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或者房屋所在地区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灭失证明)、本人身份证,至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资金账户注销手续,房屋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余额返还业主;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维修资金,参照本项规定执行。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持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单位证明,至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资金账户注销手续,并将房屋分户账中维修资金的余额转为单位住房资金;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八条 维修资金管理有关机构应当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查询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情况;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业主委员会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查询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九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以及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非住宅物业的维修资金交存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业主已交存的电梯更新资金仍专项用于电梯的更新,或者根据业主大会决议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已代为收取的维修资金,应当及时进行清理,统一交至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户储存。

  第三十四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5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锡政发〔2004〕3号)同时废止。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区拆迁安置定销房建设供应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区拆迁安置定销房建设供应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4]011号



盐都县、城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区拆迁安置定销房建设供应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二OO四年一月十二日盐城市区拆迁安置定销房建设供应暂行办法为增加市区中低价位、中小套型商品房供应量,合理调节房源房价结构,加大住房解困力度,促进市区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制订本办法。
一、供应对象2003年4月25日《盐城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试行办法》出台后,市区城市建设拆迁中涉及的被拆迁住户。优先安排“持证户”(《盐城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认定证》持有户)和同时具备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3840元;拆迁补偿款一类区不足8万元,二、三类区不足?万元,四、五类区不足6万元;仅有这一处被拆迁住房三个条件的“双困户”。
二、建设区域根据拆迁安置的需求,分期建设一定数量的拆迁安置定销房,主要建设区域为:
(一)在市区拟出让的开发地块中,集中规划建设一批拆迁安置定销房;(二)在市区已出让的开发地块中,协调安排一定比例的拆迁安置定销房;(三)在已确定的农民住宅楼用地范围内进行安排。
三、供应政策主要是确定户型,让被拆迁住户能选择合适的住房;控制价格,保护被拆迁住户的利益;并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照顾。拆迁安置定销房为商品房属性,土地按出让方式供应,实行市场化开发建设,售价(含自行车车库)按成本价加不超过6%的开发利润确定,不得上浮,具体由市物价局核定;首期定销房安排一室半一厅(60平方米左右)、二室一厅(75平方米左右)、二室半一厅或二室二厅(95平方米左右)三种户型,由被拆迁住户自行选购;被拆迁的“持证户”、“双困户”购房时另可按盐政发(2003~213号文件规定,经市房产局核定,享受扶持补贴政策。
四、建设要求拆迁安置定销房建设纳入正常房地产开发管理,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所有手续;按规定实施质量监理、监督,保证工程质量;按规划审定要求配套公建设施;纳入小区统一进行物业管理。
承担拆迁安置定销房建设任务的开发企业,此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须在规划方案批准后的8个月内按期交房;今后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须在10个月内按期交房。不能按期交房的,将承担经济责任。
五、供应程序定销房供应实行以销定产,自愿定购原则。
(一)登记。已实施拆迁的被拆迁住户有购房需求,由拆迁人负责登记;待实施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住户有购房需求,由项目责任单位负责登记;登记结果统一报市建设局汇总。
(二)选房。由市建设局会有关部门根据拆迁进度安排和被拆迁住户选购的户型、位置,定期组织已签订拆迁协议的被拆迁住户进行选房活动。多人选择同一处住房的,在优先安排“持证户”和“双困户”后,采取抽签方式确定。
(三)交纳定金。已签定拆迁协议且领取拆迁补偿安置款的,选房后10日内需交纳不少于房价20%的购房定金;待拆迁的购房户在签订拆迁协议后的10日内,由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按购房款的50%将拆迁补偿款直接汇至开发单位作购房定金。
没有按期登记购房的、抽签选房时不到的、逾期不交纳定金的,视作自动放弃。
六、市区拆迁安置定销房建设供应工作由市建设局牵头负责,市规划局、国土局、房产局、物价局等部门密切配合,确保这一政策措施覆盖到市区每一个被拆迁住户。市开发区、盐都、城区在分片建设范围内可参照以上办法执行。
此前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意见

国食药监法[2007]3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有关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意见》(国食药监法〔2005〕651号)有关规定,进一步提高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行政执法水平,保证食品药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现就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一项重要制度。实行这项制度,对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防止行政执法权力的缺失和滥用,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提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1999〕23号)指出,要强化行政执法监督,积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不断总结实践经验,充分发挥这两项相互联系的制度在行政执法监督中的作用。《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提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要求。作为保障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必须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要求,努力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引向深入,抓出成效。近年来,各地根据国家局的要求,坚持以依法行政作为食品药品监管工作的灵魂,积极探索通过行政执法责任制来创新食品药品监管新机制,取得了明显成效,积累了有益的经验,对规范和监督执法行为、促进系统依法行政,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我们也应清醒地看到,这项工作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有的地方和单位认识不到位,对这项工作重视不够;没有真正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流于形式,责任追究难以落实;缺乏组织实施的动力和必要保障措施等。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了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推行和这项制度对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监督作用的发挥。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从加强执政能力建设和坚持“执法为民,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对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实现管理科学化、精细化、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和构建和谐监管关系的紧迫性,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

  二、明确目标和任务,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既要把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落实《纲要》的重要措施长期坚持,又要根据不同发展阶段的要求,明确目标和任务。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目标是:通过编制统一的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完善对行政执法行为的过程监控、制度规范和考核程序,严格责任追究,努力实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全面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各地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分解岗位职责。分解岗位职责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础,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行定岗定责,使制度、机构、岗位、人员有机结合。岗位的设置也要体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新要求,要及时将各项管理措施落实到具体岗位和具体人员,使新的要求在岗位职责中明确。
  二是细化工作规程。细化工作规程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关键,各地要重点把握四个核心环节,即明确工作步骤、确定工作形式、规定工作时限、完善岗位衔接,确保职责分明,执法活动顺畅。随着食品药品监管工作的内容和要求的发展变化,各地要及时更新内容,体现最新的工作要求。
  三是搞好考核评议。搞好考核评议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难点,各地要积极探索将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与现有的年度目标责任管理考核、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有机结合,提高考核效率;积极探索对考核结果的综合利用,可将执法人员行为的评价与年终评选先进、表彰奖励挂钩,将对个人的考核与所在单位的考核结合起来,充分调动广大干部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在探索实行科学、合理的内部考核同时,也要重视加强外部评议工作。要增加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重视行政相对人以及社会公众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和意见反馈,评议可以采取发放执法评议卡、公开设立意见箱、利用政府网站开辟专栏、开通执法监督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等方式进行。对评议中发现并查实的问题,要严格按照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要求落实责任追究。
  四是落实责任追究。落实责任追究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保障,各地要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确保责任追究落到实处。各地实行过错责任追究要贯彻以人为本的原则,坚持思想教育与责任追究相结合、纠正过错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严格要求与爱护干部相结合,力求做到不枉不纵,宽严适度。实行责任追究要与评议考核、执法检查、重大案件审理及其他监督形式相衔接,对于发现的执法过错行为,要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三、加强领导,确保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取得实效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点工作,各级领导应当高度重视,要做为“一把手”工程来抓。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管领导要具体抓,切实加强领导,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做到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一项全局性、整体性的工作。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和协调,充分发挥各个部门的作用。要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政策法规部门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牵头部门,要切实担负起组织落实和沟通协调工作,各其他部门要积极参与,形成既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又密切配合、良性互动的良好工作局面。
  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任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充分发挥积极性和创造性,努力探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新思路、新方法,不断总结创新。
有关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家局(政策法规司)。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