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时间:2024-05-20 19:0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3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中编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事业单位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后,方可获得法人资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登记管理权限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的实施;

  (二)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三)依法保护已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查处违反事业单位登记有关规定的行为;

  (五)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六)为依法登记的事业单位提供有关的社会服务工作;

  (七)指导和监督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

  第五条 省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以下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省直直属事业单位;

  (二)省直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省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国家登记管理机关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六条 市州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以下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市州直直属事业单位;

  (二)市州直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市州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省登记管理机关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市州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七条 县区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以下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县区市直直属事业单位;

  (二)县区市直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县区市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县区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乡镇举办的事业单位;

  (七)市州登记管理机关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八)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县区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三)有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

  (五)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住所证明;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业务范围中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需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的,应当自变更登记的事项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址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住所门牌号码变化的,应当自住所门牌号码发生变化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加或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举办单位审核并加盖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原件。不同的变更事项,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房产证;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出示由资质认可部门和执业许可管理部门认定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现任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改变来源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举办单位审核并加盖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章、公告。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管理,在进行以下活动时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有关部门要求事业单位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其他相关方式,对事业单位进行以下方面的监督检查:

  (一)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三)是否继续具备承担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四)是否继续具备相关登记事项所要求的资质;

  (五)是否自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1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后按时申请变更登记;

  (七)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该单位名称的标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

  (八)有无抽逃开办资金的行为;

  (九)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行为;

  (十)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是否符合条例、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和下级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核准登记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的。

  第十九条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登记管理中的不当行为。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1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的《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现发布《〈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日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的建设,包括:
(一)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二)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事项,改变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的。
(三)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事项,改变批准的图纸、文件的。
(四)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输电线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
(五)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六)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违反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事项,擅自变更用地性质、位置、界限的;逾期不退回临时用地的。
(七)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擅自变更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事项,改变批准的图纸、文件的;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将临时建设工程建成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的;逾期不拆除临时建设工程的

(八)违反《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验线合格的。
第四条 建设单位代征公共用地,不按规定拆除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按违法建设处理。
第五条 违法建设一经发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建设工程及工程设备和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并可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暂停核发该违法建设单位的其他规划许可证件。
第六条 违法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可视其执行情况处以罚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法建筑房屋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0元至3000元处以罚款;其他违法建设,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按违法用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至1000元处以罚款。
第七条 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开采矿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按损害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5元处以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八条 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拆除或者没收处罚的,其相应的违法用地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九条 对违法建设负有责任的工程设计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进行施工的,对施工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自违法行为被查处之日起6个月至2年内不得在本市承揽业务。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执行《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权限的规定》,超越审批权限核发规划许可证件的,许可证件无效。越权审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越权批准的建设,按违法建设处理。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成绩显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4月6日发布、1997年12月31日修改的《违反〈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2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1988年9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具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根据《草原法》的各项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草原,包括草山、草坡和草地(含退耕种草的草地)。凡在我省境内开发、使用草原以及在草原上从事其他活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草原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草原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监督《草原法》和本细则的实施。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应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辖区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凡改变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草原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五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草原的使用权属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六条 对草原权属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在乡境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的草原使用权的争议,由所在乡或者县人民政府处理;在县境内,乡际之间或者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县际之间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处理;市际之间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草原,乡、村建设和在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草原,其审批权限、补偿标准、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办法,依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的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地质勘探、工程项目施工和其他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归还。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草原畜牧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提高草原的载畜能力,保障草原畜牧业的发展。


  第十条 草原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因地制宜地建立牧草种子基地,培育和引进优良牧草品种,促进草原建设。


  第十一条 草原应实行承包等多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通过订立合同,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管理,依据《辽宁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草原的承包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个人承包经营的草原,在合同规定的承包期限内,其承包经营权和应得的收益,允许继承。草原的承包经营权,经发包方同意,可以转让。
  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准将草原改作他用。
  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和取土、采石、淘金、栽参的,必须经草原使用者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在限定的范围内进行,并做到随挖随填,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和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取土、采石、淘金、栽参的,应向草原主管部门交纳草原发展建设基金。草原发展建设基金必须用于草原管理和建设,不准挪作他用。草原发展建设基金交纳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沙化、碱化、退化和严重水土流失的草原,免交草原发展建设基金。


  第十三条 禁止在流动沙丘或者严重水土流失的草原上放牧损毁植被。


  第十四条 禁止向草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草原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责任制。
  草原防火期为每年二月至五月和十月至十二月;草原防火戒严期,为每年三月十五日至五月十五日。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提前或者顺延。在防火期内草原上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必须用火的,应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防范措施。
  发生草原火灾,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扑灭,逐级上报,并认真查明火源,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草原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模范执行草原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利用草原,发展草原畜牧业和护草防火成绩突出的;
  (三)从事草原畜牧业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的20%-50%的罚款,收回草原使用权。对违法建筑物,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二)对拒不交纳草原发展建设基金的,责令补交并按月加收5‰的滞纳金;
  (三)擅自将草原改作他用或者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或者取土、采石、淘金、栽参损毁植被的,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并按损毁草原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元至两元罚款;
  (四)在流动沙丘或者严重水土流失的草原上放牧损毁植被的,按每头(只)牲畜每次处以五角至一元罚款;
  (五)在草原防火期内,擅自在草原上用火的,处以十至五十元罚款;用火引起草原火灾、尚未构成治安管理处罚和未触犯刑律的,按本款第(三)项的处罚规定执行;
  (六)偷盗和破坏草原建设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损失额的二至五倍罚款。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第(二)、(四)项规定的处罚,由县草原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第(三)、(五)、(六)项规定的处罚,由乡人民政府决定并执行。
  对污染草原造成损失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本条所列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罚没款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草原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罚款或者赔偿损失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草原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