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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的第二次预警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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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的第二次预警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的第二次预警通知

教体艺厅[20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夏季来临,各类食源性疾病开始进入高发期,安徽、河南、广西、贵州、陕西等地的个别学校相继发生了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病。为做好学校食品安全与肠道传染病防控工作,保障师生健康,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1〕12号)要求,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督促学校在近期普遍开展一次食品安全、饮用水卫生、预防食物中毒和肠道传染病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重点教育学生勤洗手,特别是饭前便后要用肥皂和流水洗手,保持个人卫生;不吃过期变质食品,不吃生冷不洁食品,不喝生水,不买街头无证小贩的饮(食)品,不采摘和食用野果、野蘑菇,防止“病从口入”。

  二、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小卖部)食品采购环节的管理。各级各类学校要严格按照《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国食药监食〔2011〕178号)要求,规范食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行为。采购食品时应到证照齐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批发市场采购,并索取、留存有供货方盖章(或签字)的购物凭证。购物凭证应当包括供货方名称、产品名称、产品数量、送货或购买日期等内容。不得采购没有相关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等证明材料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

  三、加强监督检查,确保食品安全各项措施落实。各级各类学校要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国食药监食〔2010〕160号)和《2011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实施方案》的要求,尽快开展一次本校食品安全自查工作,重点检查食堂(食品小卖部)是否具有餐饮服务许可证、场所环境卫生是否整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是否有效、索证索票制度是否落实、清洗消毒是否到位、加工制作是否规范、是否存在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行为,为师生提供的饮用水、配送食品(如牛奶等)是否符合相关要求等。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当地食品安全监督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学校食堂、幼儿园食堂自查情况抽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限期予以整改。

  四、加强应急处置,强化报告意识。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学校发生的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要及时向当地卫生、食品安全监督部门报告并取得其业务指导,立即启动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应急处置,最大限度地降低突发事件对师生的危害。要按规定要求,将突发事件与应急处置情况及时逐级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附件:1.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的通知.doc(国食药监食〔2011〕178号)

     2.关于印发2011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实施方案的通知.doc(国食药监食〔2011〕180号)

教育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1]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规范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在认真总结《餐饮业食品索证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07〕274号)实施情况的基础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含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行为,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公众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采购记录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采用先进的索证索票方式。支持和鼓励餐饮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行为。
  第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落实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保障食品安全。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没有相关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等证明材料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
  第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指定经培训合格的专(兼)职人员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
  专(兼)职人员应当掌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知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基本知识以及食品感官鉴别常识。
  第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到证照齐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批发市场采购,并应当索取、留存有供货方盖章(或签字)的购物凭证。购物凭证应当包括供货方名称、产品名称、产品数量、送货或购买日期等内容。
  长期定点采购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与供应商签订包括保证食品安全内容的采购供应合同。
  第八条 从生产加工单位或生产基地直接采购时,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加盖有供货方公章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留存盖有供货方公章(或签字)的每笔购物凭证或每笔送货单。
  第九条 从流通经营单位(商场、超市、批发零售市场等)批量或长期采购时,应当查验并留存加盖有公章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等复印件;留存盖有供货方公章(或签字)的每笔购物凭证或每笔送货单。
  第十条 从流通经营单位(商场、超市、批发零售市场等)少量或临时采购时,应当确认其是否有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留存盖有供货方公章(或签字)的每笔购物凭证或每笔送货单。
  第十一条 从农贸市场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市场管理部门或经营户出具的加盖公章(或签字)的购物凭证;从个体工商户采购的,应当查验并留存供应者盖章(或签字)的许可证、营业执照或复印件、购物凭证和每笔供应清单。
  第十二条 从食品流通经营单位(商场、超市、批发零售市场等)和农贸市场采购畜禽肉类的,应当查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原件;从屠宰企业直接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供货方盖章(或签字)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原件。
  第十三条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可以由餐饮服务企业总部统一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方盖章(或签字)的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建立采购记录;各门店应当建立并留存日常采购记录;门店自行采购的产品,应当严格落实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
  第十四条 采购乳制品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方盖章(或签字)的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十五条 批量采购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索取口岸进口食品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与所购食品、食品添加剂相同批次的食品检验合格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 采购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饮具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集中消毒企业盖章(或签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的批次出厂检验报告(或复印件)。
  第十七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入库前,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查验所购产品外包装、包装标识是否符合规定,与购物凭证是否相符,并建立采购记录。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建立电子记录。
  采购记录应当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应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
  从固定供应基地或供应商采购的,应当留存每笔供应清单,前款信息齐全的,可不再重新登记记录。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产品类别或供应商、进货时间顺序整理、妥善保管索取的相关证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和进货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违反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五)款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2011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
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1]1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1〕12号)要求,进一步明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重点任务,狠抓责任落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2011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2011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1〕12号)要求,结合2011年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安排,现就2011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重点工作提出以下安排。
  一、严厉打击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一)集中整治违规采购行为。国家局制定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有关规定,细化餐饮服务单位食品采购索证索票和查验记录责任,进一步强化源头管理。各地要以乳制品、食用油、鲜肉和肉制品、酒、调味品和食品添加剂、集中消毒餐具等为重点品种,以学校食堂、幼儿园食堂、建筑工地食堂、旅游景区餐饮服务单位、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等为重点场所,对餐饮服务单位不落实食品采购索证索票制度的行为进行集中整治,严查采购病死畜禽及其制品、劣质食用油、劣质餐具等不合格产品的行为,严防不合格食品流入餐饮服务环节。
  (二)严厉查处违规经营行为。国家局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规范,进一步规范餐饮服务单位经营行为。各地要严查各类餐饮服务单位,尤其是学校食堂、幼儿园食堂、建筑工地食堂、旅游景区等餐饮服务单位使用不合格食品原料,经营过期及劣质食品、病死畜禽及其制品、劣质食用油等行为,严查餐饮服务单位使用不合格餐具行为。
  (三)加大违规案件稽查力度。各地要围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加大对重点场所、重点时段、重点品种的稽查力度,坚决取缔不具备食品安全基本条件、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餐饮服务单位。各地要通过及时进行责任约谈、及时曝光典型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形成严惩违法违规行为的高压态势。
  二、深入推进重点场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治理
  (一)深化学校食堂和建筑工地食堂治理。各地要分别会同教育行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国食药监食〔2010〕160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国食药监食〔2010〕172号),严查学校食堂、幼儿园食堂和建筑工地食堂是否具有餐饮服务许可证、场所环境卫生是否整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是否有效、索证索票制度是否落实、清洗消毒是否到位、加工制作是否规范、是否存在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行为。重点检查各类食堂开展食品安全自查情况,以及是否针对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进行整改情况。要结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工程建设工作,组织辖区内学校食堂、幼儿园食堂、建筑工地食堂开展互查互评活动,并将互查互评结果向社会公布,鼓励公众参与监督。要加快推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的步伐,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确定本地区学校食堂、幼儿园食堂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进度安排,力争两年内各类学校食堂、幼儿园食堂全面实行量化分级管理。
  (二)深化旅游景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治理。各地要会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景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国食药监食〔2010〕353号),督促旅游景区餐饮服务单位从餐饮服务许可、从业人员健康、索证索票、加工制作、环境卫生、清洗消毒、食品添加剂使用等方面开展自查,对发现的突出问题认真整改。严查旅游景区餐饮服务单位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野菜、野果、野蕈和非食品原料、滥用食品添加剂等违法违规行为。大力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旅游景区质量等级划分与评定工作,督促旅游景区经营者认真履行相关责任。要加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监督检查力度。
  (三)稳妥推进小餐饮食品安全整规试点。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开展小餐饮食品安全整规试点工作的通知》(食药监办食〔2010〕143号),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部门协作机制,稳妥推进试点工作。要在摸底统计和分类建档的基础上,制定小餐饮食品安全整规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明确小餐饮整规具体要求。要探索分级分类治理途径,努力实现规范一批、提升一批、淘汰一批的治理目标。对经营基本条件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小餐饮,要坚决予以取缔。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市应选择不少于2个区(县)作为试点地区。各省、自治区应选择省会(首府)城市2个区(县)和不少于2个地级市作为试点地区。国家局加强对小餐饮整规试点工作的督导,适时开展小餐饮整规试点工作交流。
  三、深化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治理
  各地要深入贯彻落实《关于切实加强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卫监督发〔2011〕5号),严查餐饮服务单位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台账记录等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严禁餐饮服务单位采购和使用无合法生产资质以及标签不规范的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严查餐饮服务单位对采购的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是否专项登记、统一存放、严格领用,是否按有效期使用,严禁餐饮单位超剂量标准、超适用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加强对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非食用物质的抽检和监测,严厉打击在食品调味料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粉、工业石蜡等非食用物质,以及超范围、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
  四、加快推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工程建设
  各地要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百千万示范工程建设指导意见》(国食药监食〔2010〕235号)的要求,加快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工程建设进度,遴选一批食品安全责任意识强、食品安全水平高的餐饮服务单位、街、县,推动示范工程创建广泛深入开展,充分发挥示范工程的引领辐射作用。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重点开展学校示范食堂、幼儿园示范食堂、旅游景区餐饮示范店等示范点的建设工作;要结合小餐饮整规试点工作,积极推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街、示范县的评选。国家局将出台国家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县遴选标准,适时组织开展国家级示范县遴选。
  五、大力推动餐饮服务单位主体责任落实
  各地要积极探索落实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机制,监督餐饮服务单位全面落实索证索票、人员培训、健康管理、设备维护、餐具清洗消毒等制度,强化对重点时段、重点品种和重点环节的管理。督促餐饮服务单位认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鼓励和支持餐饮服务提供者采用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CCP)、“五常法”、“六T法”等先进的管理制度。
  各地要严把餐饮服务许可关,加强对餐饮服务单位的许可后续监管和执法检查,重点查处超期限经营和超范围经营,切实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约谈、投诉举报和犯罪案件移交等制度,对不能持续满足许可条件、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餐饮服务单位,要依法撤销许可;对违规采购、违规经营,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餐饮服务单位,要依法加大行政处罚力度,直至停业整改、吊销许可;对隐瞒食品安全隐患、故意逃避监管的,要依法从重处罚;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严禁以罚代刑。要建立健全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健全餐饮服务提供者信用不良记录收集、管理、通报制度和行业退出机制。
  六、切实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
  (一)加快职能交接和监管队伍建设。各地要按照“职能要尽快交接、队伍要尽快组建、制度要尽快完善、责任要尽快落实”的要求,进一步争取地方党委、政府支持,年底前基本完成省、市、县三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交接和人员划转;开展监管人员全员培训,加大餐饮服务检验检测、应急管理、重大活动保障、稽查执法、行政处罚、监管信息化建设等培训力度;加快推动监管信息化建设进度,切实提高监督执法效率。
  (二)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局《关于加快推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的意见》(国食药监食〔2011〕122号)和《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技术装备基本标准和现场快速检测设备配备基本标准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1〕130号)要求,加快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各地要按照2011年国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以学校食堂、幼儿园食堂、建筑工地食堂、旅游景区餐饮单位、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等为重点场所,以凉菜、生食水产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等为重点品种,以切配、清洗消毒为重点环节,加大监督抽检力度,扩大检验范围和频次,科学利用抽检结果并及时予以公布,充分发挥技术监督的支撑作用。继续开展调查与评价工作,及早发现、及早整治餐饮服务环节潜在的食品安全隐患。
  (三)强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应急管理能力。根据《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情况,国家局抓紧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信息报告网络,完善应急处置机制和程序。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响应原则,各地要及时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确保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处置率达到100%。加大舆情监测力度,建立健全舆情监测机制,完善投诉举报渠道,及时收集群众、媒体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核查、有效研判、妥善应对涉及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安全热点问题,稳妥、准确发布相关食品安全信息,及时公布问题处理情况。
  七、全面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11~2015)》,按照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要求,深入社区、学校、农村、机关、企业等,围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重点工作,组织开展专题报道,深入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活动,大力普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知识和科普知识,广泛宣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措施和成效;精心组织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和食品安全知识竞赛;强化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指导开展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培训,不断增强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责任意识。
  八、工作要求
  (一)积极参与规划编制。各地要积极参与“十二五”食品安全相关规划的编制工作,明确“十二五”期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重点建设项目的目标任务、实现路径、保障手段等,确保“十二五”期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取得显著进步。
  (二)强化监管绩效考核。按照《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0〕464号)要求,继续探索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将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过程考核与结果考核相结合,突出对依法履行职责、完善监管制度、创新监管机制、落实监管责任等方面的动态考核,确保各项监管任务得到有效落实。
  (三)加强监管信息报送。各地应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11月30日之前,以书面和电子邮件形式向国家局报告重点工作阶段性总结,重点报送机构改革进展情况、专项治理取得的阶段性成效、监管中的突出问题及解决措施和建议等。重要情况和信息及时报告。

抚顺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7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22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7日发布
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保障全市基本农田面积和质量的稳定,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按照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实际划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两级。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一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三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政府领导班子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接受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考核。
第四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定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与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定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计划、财政、水利、环保等部门应配合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控制指标,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小城镇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得随意更改或调整。确因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需要调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由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上图、建立管理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
第九条 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一)基本农田数量在规划期内不得减少;
(二)兴办乡镇企业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民建房,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用途。因农业内部结构调整,需将菜田、粮田改种多年生经济作物及挖塘养殖等,须逐级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五)对沿河两岸的基本农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优先安排治理河道和修建护田工程,防止洪水对基本农田的侵害。
第十条 国家建设确需征占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持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到被征占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或市人民政府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
第十一条 征占一级基本农田,向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按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用地;征占二级基本农田,向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及权限审批用地。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发给《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不发给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批准征占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除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有开垦条件的由用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的还须按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农田造地费:
(一)征占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水田每亩为15000元,旱田每亩为10000元;
(二)征占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水田每亩为9000元,旱田每亩为6000元;
(三)征占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田,每亩缴纳20000元至50000元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不再缴纳基本农田造地费。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基本农田造地费标准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以市人民政府出资为主兴建的水利、交通、能源等大中型建设项目,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缴纳基本农田造地费。
第十五条 征占承包者连续耕种5年以上划入基本农田中的菜田,建设单位需按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数额的5%给承包者以地力补偿。
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造地费由行使批准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时收缴,按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存储,80%用于耕地开发复垦,20%用于中低产田改造。造地费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使用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经批准占用后,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在一年内组织新耕地的开发复垦,补充基本农田的数量。
第十八条 市、县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质量管理。应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并提出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凡经批准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兴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影响基本农田环境质量的,必须落实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与建设项目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环保部门会同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因排放有害物质造成基本农田污染事故的,经环保部门鉴定后,除必须采取措施限期治理外,应依法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或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实施本办法,依法保护、建设和管理基本农田,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及其基础设施的行为制止、检举、控告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新造基本农田、改造中低产田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经批准以及未领取《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占用基本农田的,责令退还耕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占用耕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的罚款;
(二)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征占基本农田的,对有关责任人由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经批准擅自将基本农田改种多年生经济作物及挖塘养殖等,严重破坏种植条件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
(四)对破坏、移动和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或赔偿经济损失,并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五)对单位和个人荒芜或闲置基本农田的按《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收取耕地荒芜费。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一律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没有完成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所载明的任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领导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经批准以及未领取《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占用基本农田的,责令退还耕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占用耕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的罚款;
(二)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征占基本农田的,对有关责任人由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经批准擅自将基本农田改种多年生经济作物及挖塘养殖等,严重破坏种植条件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
(四)对破坏、移动和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或赔偿经济损失,并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五)对单位和个人荒芜或闲置基本农田的按《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收取耕地荒芜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2日

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

卫生部


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

1982年11月29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充分发挥生物制品在防病灭病工作中的作用,提高人民健康水平,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计划免疫工作是根据疫情监测和人群免疫状况分析,按照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利用生物制品进行人群预防接种,以提高人群免疫水平,达到控制以至最终消灭相应传染病的目的。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生物制品(简称制品)系由卫生部批准的单位所生产,并经国家检定机构按照《生物制品规程》检定合格的预防用制品。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和全体医疗卫生人员,均有执行本条例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均应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居住在我国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可根据本人申请,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意,进行预防接种。
第六条 预防接种工作直接关系到人民的健康。各级医疗卫生单位要与宣传、教育、计划生育等部门密切配合,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开展宣传教育,使群众了解意义,主动配合。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负责组织领导所属医疗卫生单位,做好本地区的计划免疫工作。
第八条 计划免疫工作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必须设立相应的组织,负责制订计划,培训人员,发放生物制品,考核预防接种效果,处理异常反应,进行免疫水平的监测,冷链管理以及对医疗卫生单位进行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督促、检查。
第九条 全国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全体医疗卫生人员,必须按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的统一安排,开展计划免疫工作。

第三章 计划免疫工作
第十条 我国实行儿童基础免疫,所用制品包括: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简称百白破混合制剂),卡介苗,脊髓灰质炎活疫苗,麻疹活疫苗。儿童基础免疫要根据规定的免疫程序(附后)进行。
第十一条 流行性乙型脑炎疫苗、流行性脑脊髓膜炎多糖菌苗、钩端螺旋体菌苗、伤寒、副伤寒菌苗等制品的应用,各地可根据相应传染病的流行情况,做好人群预防接种。
第十二条 为保证计划免疫工作的落实,各地要建立健全预防接种登记卡(簿)和各项规章制度,城市要常年开展计划接种门诊,对流动人口实行预防接种卡的转移。生物制品研究所要严守合同,保证按时供应安全、有效、稳定的制品。

第四章 预防接种要求
第十三条 凡参加预防接种的工作人员均需经过培训,明确目的,具有高度的责任心,严格的科学态度,掌握免疫程序、制品性质、接种方法、途径和禁忌症以及反应的观察、处理方法,以确保工作质量。
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前,要详细询问被接种者的病史,尤其是过敏史,必要时进行体格检查。凡有制品说明书规定的禁忌症者,一律不予接种。
第十五条 接种对象、部位、方法、剂量、次数、间隔时间等应严格按所用制品说明书或上级防疫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接种时要严格执行无菌操作,实行一人一针一管。卡介苗接种器材必须专用。
第十七条 生物制品的运输和保存应按制品说明书要求进行。凡过期、变色、发霉、有摇不散的凝块或异物、无标签或标签不清、安瓿有裂纹的,一律不得使用。制品安瓿启开后,活菌(疫)苗限半小时内用完,灭活菌(疫)苗限一小时内用完。
第十八条 做好登记、统计、总结工作。参加接种工作的基层单位和人员,接种时要正确填写接种卡(簿),每种制品接种工作完成后,应统计汇总报卫生防疫部门。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组织本地区计划免疫工作的检查评比。

第五章 异常反应的诊断和处理
第二十条 各地应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聘请本地有经验的流行病学医师、临床医师、检验师及有关人员组成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负责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并有严重后果病例的诊断,有关生物制品研究所应积极协助。
第二十一条 在预防接种中,遇有严重异常反应,接种单位及卫生人员,应积极处理并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防疫部门应立即派员进行现场调查,并向上一级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必要时可提请异常反应诊断小组会诊确定。任何医疗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单方面出具诊断证明,所出证明一律无效。
第二十二条 确属预防接种所引起的异常反应,其治疗费从当地卫生事业费内核销。

第六章 经费及装备
第二十三条 所需生物制品经费、接种器材消耗补助费和劳务补贴费,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参加接种工作的集体所有制(含个体)人员的劳务补贴费,由各省、市、自治区制定统一标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有计划地为卫生防疫部门配备冷藏运输设备。省、市、自治区要有冷藏车和冷库;地区、市有冷库;县、区有专用冰箱;基层接种单位有冷藏背包或冰瓶。预防接种器材应配备齐全。生物制品生产单位要解决从生产制造到收货单位过程中的冷藏运输设备。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能够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接种任务,使相应疾病的发病率大幅度下降,提前达到《全国计划免疫工作规划》所规定指标,在计划免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犯本条例规定,造成生物制品积压浪费,发生严重接种责任事故或由于没有按规定完成预防接种而引起相应传染病爆发流行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市、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卫生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卫生部1980年颁发的《预防接种工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