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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4 21:39: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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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99号


《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游泳场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场的,责令限期补办开场手续,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游泳场所出售含酒精饮料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1995年8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根据1998年3月26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开放的室内外人工游泳池(场、馆)和设在江、河、湖、海等水域的天然游泳场(以下统称游泳场所),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对游泳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开办游泳场所,必须先向卫生、公安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开场申请。
  第五条 游泳场所申请开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基本要求;
  (二)有适合的名称、管理机构;
  (三)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四)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游泳场所的开场申请,由市(地)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有关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开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开场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办的游泳场所,应当从办法施行之日起的6个月内,补办开场审批手续。
  第七条 人工游泳池(场、馆)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深、浅水区具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5米;
  (三)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座救护观察台(水域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计算),救护器材齐备,能够有效使用;
  (四)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个出入池扶梯,面积较小的游泳池至少设有2个出入池扶梯;
  (五)设有广播设施以及宣传牌、警告牌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六)夜间开放配有灯光,其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第八条 天然游泳场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海水游泳场还须设有表示危险区域的标志和安全网;
  (三)设有能通观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器材。
  第九条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公共场所卫生、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从管理机构负责人到各岗位管理人员的卫生、安全责任制和各项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人工游泳池(场、馆)必须严格实行健康合格证制度,无当年健康合格证者,一律不得入池游泳。
  卫生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体检并发放健康合格证。
  第十一条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控制每场人员容量,不得超员售票。人工游泳池(场、馆)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卫生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加强经常性卫生管理,做好池水消毒和清除水中污物工作,保持淋浴室、更衣室、厕所等设施的清洁。游泳场所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不得从事直接为游泳者服务的工作。
  游泳场所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的负责人和治安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劝阻和制止各类违法违章行为,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实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携带枪支、弹药、易爆易燃等危险物品、匕首等管制刀具进入游泳场所;
  (二)禁止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禁止醉酒的人员进入游泳场所;
  (三)禁止其他违反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天然游泳场特别是海水游泳场在气候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保证游泳人员的安全。
  第十五条 游泳场所必须制定和严格实施水上救护制度,配备合格的水上救生员。人工游泳池(场、馆)水上救生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平方米配备;天然游泳场水上救生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0平方米配备。
  第十六条 水上救生员必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并取得上岗资格证书。不具备上岗资格的,不得担任水上救生员。
  水上救生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水上救生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工作规则,切实履行岗位职责,认真贯彻“以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判断和发现情况,积极救护溺水人员和援助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必须立即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游泳场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场的,责令限期补办开场手续,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游泳场所的救生设备和器材不能有效使用的,责令限期改进,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游泳场所出售含酒精饮料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游泳场所未按要求配备水上救生员或者水上救生员不具备资格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游泳场所违反卫生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卫生、公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游泳人员溺水死亡或者残疾,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和《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


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和《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
1988年6月14日,国家教委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人员队伍的建设,做好科学研究人员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工作,提高教育质量和学术水平,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的《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及其《实施意见》和国家教委下发的《关于国家教委所属高校教师以外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的几点意见(试行)》,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研究职务是根据高等学校科学研究(包括社会科学研究和自然科学研究)工作的需要而设置的工作岗位,有明确的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
研究职务设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研究实习员。其中研究员、副研究员为高级研究职务,助理研究员为中级研究职务,研究实习员为初级研究职务。
第三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人员的各级职务应有合理的结构比例,与所承担的任务及按任务所确定的编制相适应。
第四条 高等学校研究人员一般都要承担科学研究和教学(包括指导研究生)双重任务。以教学为主兼任科学研究工作的教师,仍聘任教师职务。主要从事科研工作的教师,可以改聘研究职务。专职科研人员兼任教学工作的,一般聘任研究职务。
高等学校承担高等教育研究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可设置社会科学研究人员工作岗位。受聘人员必须专职或兼职承担高等教育方面研究课题,受聘人员必须具备社会科学研究职务系列所要求具备的基础理论和业务水平。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五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人员必须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遵纪守法,有良好的科学道德,积极承担科研、教学任务,努力为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聘任或任命研究实习员职务:
1.获得硕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
2.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一年见习期满,经考察表明:
(1)基本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2)初步掌握进行本门学科研究工作的基本方法和实验技术;
(3)能阅读一个语种的外文专业书刊。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聘任或任命助理研究员职务:
1.获得博士学位。
2.担任研究实习员职务四年以上,或获得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且担任研究实习员二至三年,或获得硕士学位证书且担任研究实习员职务二年以上,经考察表明:
(1)具有本学科的扎实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基本了解本学科的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掌握进行本学科研究工作的基本方法和实验技术,能独立地进行研究工作;
(2)已取得具有学术价值或实用价值的研究成果,或写出有一定学术水平的论文和研究报告,或在推广科研成果中有明显成绩,能指导初级研究人员进行工作;
(3)能熟练地阅读、翻译本专业的外文书刊。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或任命副研究员职务:
担任助理研究员职务五年以上,或获得博士学位且担任助理研究员职务二年以上,经考察表明:
1.具有本学科较系统的坚实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在本学科的某一领域有深入的、创造性的研究,能解决科研工作中较复杂又有较重要意义的理论问题或技术问题。
2.能根据国家需要和本学科的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发展趋势,设计具有较大学术意义或较高应用价值的研究课题,具有指导和组织本学科一定领域进行研究工作的能力。
3.已取得具有较高学术价值或实用价值,或较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科研成果,提出了反映这些成果的具有较高研究水平的研究报告,或取得了系统的又有较大学术或实践意义的科学积累,或发表过有较高学术价值的科学论文。
4.具有指导中级研究人员、研究生工作和学习的能力。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或任命研究员职务:
担任副研究员职务五年以上,经考察表明:
1.在学术上有较深的造诣,对本学科的某一领域有开创性的研究,能创造性的解决科研工作中的重大的、关键性的问题,或在重要理论问题上有所突破,或取得具有国际水平的科研成果,或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或具有重要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研究成果。
2.能够根据国家需要和本学科的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发展趋势提出本学科某一领域的研究方向,设计具有重要意义或开创性的研究课题,或开拓一个新的研究领域。
3.是本学科的学术带头人,能够指导国家重大科研项目或攻关项目。
4.培养出水平较高的科学人才,具有培养博士研究生的能力。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条 自然科学研究人员各级职务职责:
研究实习员:
1.在高、中级研究人员的指导下,承担并按要求完成研究课题中的具体工作。
2.对研究实验结果进行分析和处理。负责写出研究、实验报告。
3.根据需要,承担一定的教学、实验室建设工作。
助理研究员:
1.制定研究方案,独立地进行研究工作,写出研究报告或科学论文。
2.积极推广科学研究成果,定期报告本人的研究工作,指导初级研究人员工作。
3.根据需要,承担一定的教学工作或实验室建设工作。
副研究员:
1.选定研究课题,并提出有效的研究途径和可行的研究方法,创造性地进行研究工作。指导和组织课题的研究工作,写出高水平的研究报告或科学论著,积极组织推广研究成果的工作。定期报告本学科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
2.负责或参加审阅(鉴定)科学论文、著作或科研成果。
3.培养研究生,指导中、初级研究人员工作。
4.根据需要,承担一定的教学任务、实验室建设工作。
研究员:
1.提出有重要学术或实用意义的研究课题,在科学前沿进行开创性的工作。写出具有国际水平的科学论著。负责指导重大科研项目或攻关项目的研究工作。积极参与制定或提出学科发展规划。举办高水平的科学讲座。
2.主持审定(鉴定)重要的科学论文、著作或科研成果。
3.培养科研人才,根据需要指导研究生。
4.根据需要,承担一定的教学任务。
第十一条 社会科学研究人员各级职务职责:
研究实习员:
1.担任高级研究人员的研究助手。
2.在高、中级研究人员的指导下,进行研究工作。每年按计划完成研究任务。至少整理或写出一、二篇研究报告、专业学术资料或论文。
3.根据需要,承担一定的教学工作。
助理研究员:
1.承担研究课题,每年按计划完成研究任务,至少提交2万字以上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科研成果报告。
2.在高级研究人员的指导下,参加集体科研项目和重点科研课题的研究。
3.根据需要,承担一定的教学工作。
副研究员:
1.承担国家和学校的科研项目,或独立从事某一课题的研究。每年按计划完成研究任务,至少提交3万字以上的学术论文或阶段性成果报告。每隔2年写出一篇3万字以上有创见性、有较高学术价值或有较大实践意义的论文。
2.根据需要,承担学校、科研(或教研)室的科研组织工作,担任课题组的领导人。
3.培养科研人才,根据需要指导研究生。
4.根据需要,承担一定的教学任务。
研究员:
1.承担国家和学校的重点科研项目,或建立从事某一课题的研究。每年按计划完成研究任务。至少提交3万字以上有较高学术价值或有较大实践意义的论文或阶段性成果报告。若干年内写出有较高学术水平的专著。
2.担任重点科研项目的学术领导,主持本学科重要领域的研究工作。
3.培养科研人才,根据需要指导研究生。
4.根据需要,承担一定的教学任务。

第四章 评审、聘任或任命
第十二条 国家教委成立研究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评议组。负责评定委属高校科学研究人员高级职务的任职资格。委属各高校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研究职务评议组,负责评议科学研究人员的中、初级职务的任职资格。委属部分高校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经国家教委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有权评定科学研究人员高级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研究职务评审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9至11人。主任、副主任由学术上造诣较深、有一定威望的专家和教育部门的行政负责人担任。高级职务的专家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2/3。评审组织应吸收一定数量的中青年科学家参加。
研究职务评审委员会各评议组成员为5至7人。设组长1人,副组长1人,由具有高级职务的专家组成,其中,教授、研究员不得少于1/2。
研究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秘书组,负责评审材料的准备工作、组织工作及承办日常事务。
第十四条 研究职务评审委员会和评议组召开评审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2/3以上(含2/3)出席,其评审结果方为有效。
评议组应以民主程序进行工作。对被评审人的评议意见,应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经无记名投票,赞成票数超过全体成员的1/2方为通过。
研究职务评审委员会对评议组的评议意见进行评审。如有不同意见,可按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赞成票数超过全体成员的1/2方为通过。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人员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应根据单位编制、工作岗位需要、人员素质、发展规划和工资增额等实际情况,一般由科研(或教研)室推荐具有相应任职条件的人选,报相应评审组织评定,然后按照限额由校(院)长聘任或任命。聘任或任命时,向受聘或被任命人员发聘书或任命书。任期一般为二至四年,可以续聘或连任。在任职期间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第十六条 各高等学校评审科学研究人员职务任职资格时,应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全面考核,择优提升。对其任职条件的掌握,要思想政治条件与业务条件并重,正确处理理论与实践等的关系,防止片面性。思想政治条件的考核,由所在单位在平时考核的基础上进行。凡思想政治上不符合条件,不能全面地、熟练地履行现职务职责,不积极承担分配的工作任务的,均不应推荐、聘任或任命高一级的研究职务。
第十七条 建立和健全科学研究人员的考核制度和业务考绩档案制度。高等学校应对受聘或被任命的科学研究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思想品德、履行相应职务职责的能力和贡献进行考核,并记入本人的业务档案,作为能否提职、调薪、奖惩、续聘或连任的依据。
第十八条 担任各级研究职务的科学研究人员,对外语有一定的要求。科学研究人员的外语水平由各高等学校负责组织考试或考核。
第十九条 对在科学研究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人员,在聘任或任命职务时可不受学历、资历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条 对未被聘任或任命的专业人员,各单位应继续关心,区别情况,妥善安排。
未受聘或未被任命职务的人员应积极做好本单位为自己安排的临时性工作,其工资待遇按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已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研究人员,因专业工作需要可以兼任专业技术职务,但必须经评审委员会确认相应职务的任职资格,并按规定的手续聘任。兼职人员应履行相应职务的职责。任职期间的工资待遇,在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和行政职务工资中,按较高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人员应坚决执行国务院有关离退休规定。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专业人员,除按国务院国发〔1983〕141号和国发〔1983〕142号文件规定办理延长离退休年龄的手续外,均按国家统一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
在这次专业职务聘任工作中,达到离退休年龄又符合高一级专业职务任职条件的研究人员,可先经任职资格评审,确定相应的专业职务,再办理离退休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评审、聘任工作中,应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发扬民主,掌握政策。对于违背政策,搞不正之风者,对于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者,均应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家教委所属高等院校。国家教委直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家教委负责解释。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5-12-19 劳办发[1995]324号)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劳政[1995]19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2条的规定,是对《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具体解释。
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办理。但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对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与劳动者提前三十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