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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05 19:2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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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8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4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5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1995年2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修正)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因出让期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终止后15日内交回土地使用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2.删除第三十六条。



  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1997年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4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修正)



  1.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中“不收取暂住费”的规定。



  删除第九条第(五)项中“收取暂住费”的规定。



  2.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三、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1998年7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施行)



  1.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境内进行人影活动的,依法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2.第九条修改为:“要求设立人影工作作业点的,应当向作业区(点)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人影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列明拟开展作业的区域、相应技术和设备条件等内容,报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等部门确定。”



  四、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1999年2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施行)



  1.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2.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



  3.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五、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2年5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修正)



  1.第四条修改为:“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2.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3.第七条修改为:“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



  没有前款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4.第八条修改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饲料生产检验记录、产品留样记录至少保存1年,产品留样时间应当超过保质期2个月。”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5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一并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民事审判中的公告送达

冷文强


  一、法院诉讼公告是一种法定的送达方式
  法院诉讼公告是人民法院对某些诉讼活动或者特定的人和事,依法向社会公开发布和张贴的告示性司法文书。诉讼公告是送达的方式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其它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委托送达。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流动人口日益增多,很多当事人离开原居住地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这使得公告送达被越来越多地使用。
  此外,《海事特别诉讼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刑诉法》、《行政诉讼法》、《破产法》等都有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
  二、涉外案件的公告送达
  涉外案件的送达也称域外送达〈Service abroad〉。域外送达是指一国司法机关依据有关国家的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将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送交给居住在国外或法域外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行为。域外送达具有重要意义,其一,送达传票和起诉书副本是行使管辖权并进行审理活动的前提。其二,送达裁判、执行文书是审理案件的终结。其三,有利于防止平行诉讼的产生。平行诉讼是“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平行诉讼的存在容易导致不同国家法院相互矛盾的判决出现,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与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稳定。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和1988年罗迦诺公约对于平行诉讼所规定的解决措施是:首先受理案件的法院享有优先管辖权。这两个公约均规定,如果被告由于未及时收到有关起诉的文件,使他没有充分时间安排辩护,而作出的缺席判决,其他国家得以拒绝承认。
  对于涉外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外交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及公告送达等七种送达方式,公告送达是其中的一种。
  外交或司法协助途径的送达程序复杂、费时费力。送达前需要将司法文书翻译成外文。然后逐级报送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再将文书转给外交部,由后者将司法文书递交给受送达国中央机关或者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对方中央机关接受文书后,再按照其国内法律规定将文书转递给执行送达的法院。文书送达后,送达证明按同样的路径回到我国。这个程序一般费时一至二年,成功率大约只有30%。
  邮寄送达是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允许的送达方式。海牙送达公约第10条第1款也规定,该公约不妨碍通过邮寄途径直接向身在国外的人送交司法文书的自由。但是我们在进行邮寄送达时却遇到许多困难和问题:1,难以查清受送达人的地址和邮政编码,送达无法完成。2,我国虽是《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但在参加该公约时,对邮寄送达提出了保留,明确提出:“反对采用第十条所规定的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送达。”根据国际法的对等原则,其他缔约国也可以禁止我国法院以邮寄方式向其国内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即使允许邮寄送达,因我国关于涉外邮寄送达的规定与我国的条约义务相冲突,实际上丧失了法律规范的作用。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涉外送达规定的不完善,使公告送达成为一种非常必要的补救方式。
  三、公告送达是区际送达的一种方式
  区际送达,即涉港澳台的送达。区际送达是指主权国家内部由某一法域的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全国性法律、区际协议或者互惠原则将法律文书或者司法外文书(Extrajudicial documents)送交另一法域内的有关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区际送达不同于域外送达,域外送达(或称涉外送达)是内国法院根据国际条约、本国法律或按照互惠原则将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送交给居住在国外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法律行为。按照司法权属地原则,域外送达作为国际司法协助的内容之一具有严格的程序规制性。而区际送达则是区际司法协助的内容之一。我国内地法院对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的送达就是典型的区际送达。[3]2009年以前,对港澳送达的主要依据是《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法律文书的安排》(1999年3月30日起施行)、《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的安排》(2001年9月15日起施行)。
  2008年以前对涉台案件原则上参照涉外案件进行送达。《台湾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诉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准为公示送达;应为送达的处所不明者,于有治外法权人之住(居)所或事务所为送达的而无效者,于外国为送达,不能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或依外交途径办理而无效者,受送达变更其送达处所而不向受诉法院陈明,致使应为送达处所不明者,受诉法院可依职权,命为公示送达。此条规定与我国《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相吻合。
  2008年4月2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下称《涉台规定》)第三条规定,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通过传真、电子邮件送达和其他途径等七种,此外还可以公告送达。第八条规定,公告送达的,公告内容应当在内地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或者权威网站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2009年3月16日施行的《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下称《涉港澳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规定了直接送达;第四条规定了委托送达;第七条规定了邮寄送达;第八条规定了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第十一条规定了留置送达;第九条规定可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公告内容应当在内地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第十条规定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法定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商业部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通知

1987年9月29日,商业部

国务院九月十一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价格管理的第一部基本法规,标志着我国价格管理进入了法制的轨道。《条例》的发布实施,对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止和处罚价格违纪行为,将发挥重要作用。各地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和批发、零售企业都要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立即组织干部和职工认真学习《条例》。通过学习,要充分认识《条例》与商业工作的密切关系;从原则上分清价格行为中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弄清赋予企业的价格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增强法制观念,促进合法经营。
各级领导干部和商业行政部门,还要明确价格分级管理的职责,正确行使价格管理职能,组织、监督所属部门、企业搞好价格管理。
二、要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办事,发挥国营商业平抑物价的作用。当前市场价格不稳定因素很多,部分商品价格持续上涨,因此加强价格管理,保持市场价格稳定是刻不容缓的重要任务。各地要把学习《条例》与安排好市场、稳定物价结合起来,认真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做好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物价工作。制定和调整价格要严格执行价格管理权限的规定,不得超越权限制定和调整价格。凡属国家定价的商品,特别是对某些市场紧俏商品,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得擅自提价、就地转手加价或变相涨价。属于国家指导价的商品,要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浮动幅度以及最高限价执行,不得随意扩大或突破。对于某些货源较紧张的农副产品,要按照正常渠道,服从当地规定的价格进行购销,严禁在产地抬价抢购。对于放开价格的某些重要商品,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物价等部门进行协调、指导,防止价格暴涨暴落,注意做好毗邻地区价格协调工作。
三、建立健全物价规章制定,保证《条例》的贯彻执行。有些价格差错和价格违纪行为的产生,一个重要原因是物价规章制度不健全。要结合商业价格改革的实际,根据《条例》的基本精神,有针对性地建立健全价格审批制度,指导价格管理办法,价格协调制度以及企业价格管理制度等等,使企业定、调价格有章可循,杜绝个人随意定价。
四、加强物价监督检查,纠正价格违纪行为。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要把贯彻《条例》同开展物价大检查结合起来,针对本系统、本单位存在的价格问题 ,经常开展价格自查,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互查和抽查,同时要自觉接受物价检查部门和群众检查组织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要把物价计量信得过活动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对于遵守物价纪律,模范执行价格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那些内外勾结倒买倒卖、严重违反供应政策和物价政策,牟取暴利的单位或个人,要依照《条例》和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五、各地在学习贯彻《条例》中,遇到什么问题以及采取的具体作法,请及时告诉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