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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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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1月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市场统一监管,规范测绘市场秩序,维护测绘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发展地理信息产业,推进测绘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含地理信息应用开发、测绘监理)市场活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测绘市场活动,是指从事测绘项目的委托、承揽以及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地理信息应用开发,是指在测绘活动中利用计算机、网络和空间定位等技术对各种地理信息及其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向公众传播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从事测绘市场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平等互利、公平竞争、协商自愿的原则,不得分割、封锁、垄断测绘市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市场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测绘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对测绘市场活动的投诉或者举报进行调查、核实和查处。

第二章 市场主体

第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测绘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证书的,应当通过测绘职业技能鉴定。
禁止出借、转让、出卖测绘以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材料。
第八条 测绘单位在注册地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营业和税务登记手续,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和测绘单位测绘资质证书到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分支机构应当在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并具有与承揽测绘项目相当的专业技术人员、测绘仪器设备条件。
第九条 测绘单位承揽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应当按照本规定到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使用测量标志的,应当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后方可实施测绘。
第十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项目承发包

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测绘项目招标投标制度。下列测绘项目,应当以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发包:
(一)投资超过五十万元的基础测绘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超过五十万元的其他测绘项目;
(三)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中用于测绘的投资超过五十万元的测绘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
经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下列测绘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
(一)经国家安全部门或者保密部门认定,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
(二)抢险救灾的测绘项目;
(三)处置突发事件急需的测绘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
发包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当按照与测绘项目规模和技术要求相当的测绘资质等级条件,设定投标单位的最低测绘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测绘项目招标时间、地点、方式、招标文件等报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招标项目评标由招标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测绘专家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评标委员会中的测绘专家应当从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测绘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测绘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五条 测绘项目招标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单位,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单位。
综合评估法的指标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等级条件;
(二)投标单位完成的测绘项目业绩;
(三)测绘项目技术设计方案;
(四)测绘项目质量保证措施;
(五)投标单位的市场信用情况;
(六)投标单位的测绘项目报价;
(七)投标单位的服务承诺;
(八)其他应当依法纳入评估的指标。
第十六条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生产成本的价格承包。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中标价格低于测绘生产成本的,中标无效,应当依法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第十七条 测绘项目承发包应当以国务院财政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为定价依据。测绘项目有地区类别差异的,可以在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标准上下百分之十五范围内进行价格浮动。
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应当将测绘基础设施费纳入测绘生产成本。
第十八条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依法使用测绘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测绘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家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测绘项目承发包双方签订合同应当注明利用的已有测绘成果来源,不得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测绘项目承包单位根据招标投标文件,可以将测绘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测绘单位,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测绘项目总承包量的百分之四十,分包价格不得低于分包部分的测绘生产成本。
接受分包的测绘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实行监理制度。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进行监理。
具有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的测绘单位不得对本单位承揽的测绘项目进行监理。
第二十一条 测绘监理单位、测绘监理工程师不得与测绘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以及个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测绘单位对其完成的测绘项目成果质量负责,测绘监理单位对其监理的测绘项目成果质量负有相应责任。

第四章 地理信息应用开发

第二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建立地理信息数据共建共享机制,建设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引导和鼓励地理信息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地理信息应用开发的单位在获取、保管、加工、提供、销毁涉密地理信息以及涉密地理信息产品时,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涉密地理信息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和提供涉密地理信息。确需向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应当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处理,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图市场统一监管。地图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和提供使用前,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法取得地图审图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图以及其他地图产品。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网站在线登载地图或者提供网上地图下载服务的,应当取得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并在登载前将地图和地图的制作依据报所在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登载或者传播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的地理信息。

第五章 市场信用

第二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市场信用监管,建立测绘市场信用平台,依法向社会发布测绘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市场信用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相关机构负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信用信息采集工作,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市场活动监管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八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科学、客观、公正的测绘信用评价体系,指导相关机构开展测绘单位信用评定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出具测绘单位信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测绘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测绘市场信用监管工作,完善行业内部监督协调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测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市场信用意识。
第三十条 测绘单位应当诚实守信经营,依法开展测绘活动,积极参与测绘市场信用建设,及时报送测绘信用信息,举报违法测绘行为。
测绘单位承揽测绘项目应当主动出示本单位有效的信用报告。

第六章 市场监管

第三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检查、稽察、现场监督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项目技术要求、投标单位测绘资质和市场信用、测绘专家评委资格、评标方法和中标价格等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测绘单位承揽本省行政区域内单项合同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建设工程项目中测绘投资在五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测绘资质证书、项目技术设计书、合同文本的复印件报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承揽跨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测绘项目备案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条件;
(二)测绘项目已有测绘成果情况;
(三)测绘项目的承揽价格;
(四)测绘项目所采用的坐标系统和技术标准。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测绘项目,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改正。
第三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批准立项的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进行重复测绘的,批准立项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财政部门不得安排预算支出。
第三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与国家安全、保密、新闻出版、工商、通信、海关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地图和地理信息市场监督检查,相互通报监管情况。
第三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市场动态巡查制度,对涉及民生测绘项目和重大工程测绘项目实行跟踪管理,定期发布测绘市场监管信息。
参与测绘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公开举报或者投诉受理方式,依法查处违法测绘案件,维护测绘市场秩序。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市场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二)查询、核对、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拒绝、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统计管理工作,按照规定程序发布测绘工作统计信息。
测绘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不采取招标方式发包或者规避招标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相关部门可以暂停财政资金拨付;对测绘项目发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标准百分之八十五的价格承揽测绘项目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测绘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时予以缓期注册。
第四十二条 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录入单位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两年之内不得参加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投标活动:
(一)在测绘项目投标中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测绘项目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正式合同的;
(三)单方面不履行测绘项目合同义务的;
(四)不履行法定义务被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并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测绘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  受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

  (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五条  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第八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  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

  (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第十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复杂或者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章  立案

  第十一条  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第十五条  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或者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

  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收据。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

  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一)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四)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诉讼过程、申诉或者提请抗诉的理由、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原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作出不抗诉决定;

  (三)符合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检察建议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

  (一)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

  (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五)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送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到《不抗诉决定书》以后,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提请抗诉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报上级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三十条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依法作出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长批准。

  第六章  抗诉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行政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抗诉。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

  (二)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四)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五)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六)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七)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鉴定、勘验的;

  (八)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的;

  (二)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

  (三)原判决、裁定确定权利归属、责任承担或者责任划分发生错误的;

  (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的;

  (五)原判决、裁定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

  (六)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裁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民事案件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人民法院对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的;

  (五)原判决、裁定认定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发生错误的;

  (六)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

  (七)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八)原判决确定权利归属或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九条  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人民法院审理情况及抗诉理由。

  《抗诉书》由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第四十一条  抗诉书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本院抗诉不当的,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抗诉。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有权撤Q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撤销抗诉决定书》,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出庭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第四十五条  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发表出庭意见;

  (三)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就抗诉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以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再审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并填写《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第八章  检察建议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

  (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

  (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一)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

  (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

  (三)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的要求制作民事、行政检察文书。

  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的要求建立民事、行政检察案卷。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复制费用可以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同时废止。

  附件一: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立卷顺序

  一、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和建议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正卷,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抗诉书或者检察建议书;

  (二)原审判决书、裁定书;

  (三)证据材料;

  (四)其他应当列入正卷的材料。

  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和建议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副卷,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申诉书;

  (二)受理案件登记审查表;

  (三)立案审批表;

  (四)立案决定书;

  (五)立案通知书;

  (六)听取当事人陈述笔录;

  (七)终止审查通知书;

  (八)转办函、交办函、催办函或者移送案卷函;

  (九)调(借)阅案卷函;

  (十)补充调查通知书;

  (十一)传票;

  (十二)阅卷笔录;

  (十三)审查终结报告;

  (十四)讨论案件记录;

  (十五)抗诉书、检察建议书的原本和正本,提请抗诉报告书、不抗诉决定书或者不提请抗诉决定书;

  (十六)撤销抗诉决定书、撤回抗诉决定书;

  (十七)指派出庭通知书;

  (十八)出庭通知书;

  (十九)出庭意见;

  (二十)出庭笔录;

  (二十一)再审判决书、裁定书;

  (二十二)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二十三)送达回证;

  (二十四)其他法律文书。

  人民检察院终止审查和不抗诉案件的案卷,参照前款规定的顺序排列。

  三、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案卷,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提请抗诉报告书;

  (二)申诉书;

  (三)原审判决书、裁定书;

  (四)证据材料;

  (五)受理案件登记审查表;

  (六)立案审批表;

  (七)立案决定书;

  (八)立案通知书;

  (九)听取当事人陈述笔录;

  (十)转办函、交办函、催办函或者移送案卷函;

  (十一)调(借)阅案卷函;

  (十二)补充调查通知书;

  (十三)传票;

  (十四)阅卷笔录;

  (十五)审查终结报告;

  (十六)讨论案件记录;

  (十七)送达回证。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参考条文(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老有所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 [2011] 18号),市政府决定,自2011年7月1日起在我市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坚持从城镇居民的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坚持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
  二、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三、基金筹集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
  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依据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二)政府补贴
  政府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其中:100元补贴30元;200元补贴40元;300元补贴50元;400元补贴60元;500元补贴70元;600元补贴80元;700元补贴90元;800元补贴100元;900元补贴110元;1000元补贴120元。
  对城镇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政府为其代缴部分养老保险费。具体补贴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残联、人口计生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四、建立个人账户
  各地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五、养老金待遇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20元。缴费年限累计超过15年的,每超1年,基础养老金增加5%。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实行社会化发放。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本息合计)外,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政府补贴余额并入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六、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按规定参保缴费,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城镇居民,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前,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首次发放基础养老金的基准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待符合待遇领取条件时,可按月领取养老金。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得低于15年,累计缴费低于15年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将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返还给本人。
  将城镇无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制度并入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大连市城镇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大政发 [2010] 10号文件印发,以下称原办法)同时废止。原已参加城镇无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的参保人,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不再按原城镇无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标准享受待遇,今后待遇调整按本制度确定的基础养老金调整规定执行。
  符合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人员,享受城镇居民基础养老金,同时将其按原办法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返还给参保人;如不愿意一次性全额返还的,按城镇居民基础养老金与原办法确定的个人月缴费额合计,确定其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发放标准。
  不符合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人员,将其按原办法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返还给参保人,按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并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达到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前,可按城镇居民基础养老金标准按月享受财政补贴;如不愿意一次性全额返还的,按城镇居民基础养老金与原办法确定的个人月缴费额合计,确定其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发放标准。
  选择全额返还按原办法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办理的,将其在规定时限以后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在返还额中扣除。
  七、待遇调整
  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国家统一规定,并结合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八、财政补助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所需财政补助资金及基础养老金由市、区市县两级政府承担,其中,市财政与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及长海县各按7:3比例承担,与其他地区各按3:7比例承担。
  九、基金管理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十、基金监督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金财务、统计、稽核和内部审计等制度,按年度编制基金收支预、决算,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对冒领基础养老金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社会保险和预算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对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保值增值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和经办管理服务
  市政府成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宣传、编制、财政、公安、审计、民政、人口计生、残联等部门组成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相关政策,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社局,具体负责日常协调工作。各区市县也要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要加强管理与经办机构建设,切实履行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同时,要按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新农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
  各区市县政府要充分认识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重大意义,要把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积极稳妥地做好各项工作。
  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管理与经办机构,切实履行主管部门的职责。
  各级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日常管理所需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各级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各项管理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健全基金、稽核和信息披露等内控制度。
  十二、做好舆论宣传工作
  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决策,是调整收入分配结构、扩大国内消费需求的重大举措,是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重要政策,是实现广大城镇居民老有所养,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重大民生工程。这项工作直接关系广大城镇居民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很强,相关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运用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加强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的宣传,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引导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积极参保。同时,要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引导子女依法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
  各区市县和相关部门要具体落实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注意研究新情况和新问题,认真总结经验,妥善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把好事办好。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