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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绿道控制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0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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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绿道控制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佛山市绿道控制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现将《佛山市绿道控制区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佛山市绿道控制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绿道控制区生态功能保护,严格限制控制区内各种不合理开发建设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绿道控制区划定与管理工作指引》、《珠三角区域绿道(省立)规划设计技术指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佛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佛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佛山市行政区域内全部绿道(省立区域绿道、城市绿道、社区绿道)控制区范围。

  本规定所称绿道控制区(The Control Area of Greenway)是一个保护、恢复生态平衡,防止城市过度建设而严格控制的极具生命力的开放性、连续性生态空间。控制区也可称为缓冲区,是为保障绿道基本功能,营造良好的景观环境,维护各项设施的正常运转,沿绿道慢行道路缘线外侧一定范围划定并加以管制的空间,主要包括绿廊系统和为设置各类配套设施而应保护和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绿道及其控制区是城市区域绿地的组成部分,应纳入区域绿地统一规划管理。各区绿道控制区规划须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政府备案,并作为全市绿道网规划的一部分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四条 市、区绿道网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执行本规定。市绿道网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综合统筹监督和指导,各区绿道网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具体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日常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应随机构调整或职能转移重新确定绿道控制区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区其他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能分工履行职责;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绿道网旅游信息发布制度,汇总及定期更新绿道网旅游信息。

  区域绿道控制区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征求各区及相关部门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后颁布实施;城市及社区绿道控制区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征求区有关部门意见,报所在区政府审批,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五条 根据《珠三角区域绿道(省立)规划设计技术指引》要求,生态型区域绿道控制区两侧合计不少于200米(慢行道路缘外侧至划定的控制边界线之间的距离,下同),郊野型区域绿道两侧控制区合计不小于100米,且单侧绿化缓冲区不小于15米;都市型区域绿道两侧控制区合计不宜小于20米,且单侧绿化缓冲区不宜小于8米;上述控制区宽度均由绿道硬底化通道的边线开始计算。部分地段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剂,旧城区及建成区的控制区宽度可相应放宽,但不满足要求的连续距离不得超过2公里,控制区条件实在不足的不建议规划建设绿道。

  第六条 城市绿道和社区绿道控制区标准与区域绿道相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绿道控制区必须在边缘分界线明确树立界桩标识(水面及其他无法树立界桩的位置除外),界桩标识间距一般为500米。

  第八条 绿道控制区列为城市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实行严格的空间管制政策,其中的丢荒农用地、未利用地等有条件转换为绿地的土地,转换其用地性质为绿地。

  第九条 绿道控制区未建设用地和经济效益较差的已建设用地,如有条件的,将其用地功能转换为绿地,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生态重建和维育。

  控制区绿色生态重建和维育应遵循“生态优先、保护生物多样性、因地制宜、适地适树”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合理利用场地内现有的自然和人工植被,维护区域内生态系统的健康与稳定。对场地内受到破坏的地带性植物群落,应以地带性植物为主,采用生态修复等技术手段,恢复具有地域特色的植物群落,并防止外来物种入侵造成生态灾害。

  第十条 绿道控制区内,在划定控制区前已建成的非临时建筑以及重点规划建设项目和规划道路、桥梁、涵洞等交通设施用地可以保留,但不能加建、改建或增加用地(确需占用或增加用地参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执行)。远期可根据需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产权或功能置换。

  第十一条 绿道控制区内现状为农用地或者景观良好的其他用地应维持其用地性质或现状不变。

  第十二条 可采用人工湿地、水生植物吸附、膜处理技术等水质生态恢复措施,有效恢复绿廊中已经遭到污染的河流水系,改善、提高水质。

  第十三条 紧邻慢行道的植物选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乔木宜选用高大荫浓的种类,枝下净空宜大于2.2m;

  (二)勿选用有毒,或枝叶有硬刺,或枝叶形状呈尖硬剑状、刺状的有可能危及游人安全的植物。

  第十四条 绿道控制区内除绿道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定的,以及早于该修建性详细规划而设定的规划项目外,不得新建、扩建不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和用地要求的永久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其他地上设施,严格限制与绿道功能不兼容的项目进入。

  在绿道控制区范围内应严格执行绿道控制区分类管制,除以下允许保留和进入的用地类型或项目外,限制与绿道功能不兼容开发项目的进入:

  (一)耕地、园地、林地、水域、湿地;

  (二)公共性开敞绿地:各类公园、游乐园、野营基地、野生动物园、名胜古迹等;

  (三)体育运动设施:高尔夫球场、滑草场、赛马场、马术表演场等;

  (四)对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开展保护、恢复和利用的建设活动,开展制订相应保护计划、编制保护规划的工作;

  (五)绿化比率高、景观佳或旷地型用地:自来水厂、小型污水厂等大型公共设施以及现存的具有岭南特色的村落等;

  (六)生产性绿地:花圃、苗圃、植物园等;

  (七)游憩服务设施:绿道配套设施,如交通衔接设施、服务管理设施、科普教育及标识设施、安全及卫生等基础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农家乐、渔家乐、烧烤场等;

  (八)其它:纪念性林地、防护林等;

  (九)绿道借用堤围段的水利设施:水闸、涵窦、泵站、水雨情遥测站等;

  (十)原规划道路、桥梁、涵洞等基础设施;

  (十一)水源保护区及自然保护区等敏感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禁止与水源保护、生态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对生态型、郊野型和都市型绿道控制区实行分类管制。

  (一)生态型绿道控制区内,实施严格生态保护策略,加强对原生环境的恢复、维护和保育,除最基本的绿道设施外,禁止任何开发建设行为。

  (二)郊野型绿道控制区内,允许在限定条件下进行与其功能不相冲突的低强度开发建设,如活动营地、体育设施和场馆、群众活动场所与设施等。具体项目类型、规模以及审批程序、审批部门、经营运作模式等由各区政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范要求制定。

  (三)都市型绿道控制区内,主要以人工绿化和交通换乘等配合市民休闲使用的设施为主,允许已有设施依据城市绿地控制要求进行改造完善。

  第十六条 绿道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运输、倾倒、排放垃圾废料、污水或有毒有害物质,堆放、填埋、焚烧物料杂物;

  (二)破坏、危害绿道控制区内的树木、绿地、植被、水体等生态要素和绿道配套设施,伤害或猎杀其他生物;

  (三)擅自改变绿化用地性质,在绿道控制区绿地内搭建临时或永久设施、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控制区内进行开垦、烧荒、拦河截溪、开矿、取土采石、挖沙等破坏生态原貌的活动;

  (五)有损绿色生态环境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六)对文物和历史文化建筑遗迹保护构成安全隐患或破坏的各类活动。

  第十七条 可限制控制区内果园树林、农田等绿地的化肥农药用量,使用符合标准的水质灌溉,限制超标灌溉,避免造成农业污染型土壤污染。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绿道控制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不文明行为予以禁止或举报,绿道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绿道控制区内绿地的,必须经所属区(镇)绿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应权限进行审批。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应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所属区(镇)绿道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绿化恢复补偿费。临时占用绿道控制区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临时占用绿地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二十条 因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建设,城市发展,生态保护需求,确需占用绿道控制区绿地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需报市政府审批;省立区域绿道控制区除需报市政府审批外,还需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城市及社区绿道控制区调整经所在区政府批准后,报市政府备案;占用绿道控制区均需要补划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化用地划入控制区,或一次性交纳用于补偿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异地绿化用地补偿费和绿化建设费,可根据实际需要分步实施,该项补偿方案应包含于控制区调整方案内。

  第二十一条 我市规划部门利用GIS管理平台对绿道控制区进行动态监测,并每年将监测结果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和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管理规定的行为,绿道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时查处。

  (一)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绿道控制区的界限作为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加以明确。在审批新项目时,按照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执行,其他项目一律不得批准建设。

  (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绿道及其设施建设使用林地的审批审核手续;园林绿化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道控制区的生态保护和修复,严厉查处非法占用、毁坏林地等行为。

  (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控制区的环境破坏问题进行查处。

  (四)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控制区内历史文物的保护、管理和严厉查处破坏文物古迹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占用绿道控制区内绿地如涉及林地或水利范畴的,涉及部分按林业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部门《佛山利用水利工程设施进行绿道建设的技术指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滨水绿道控制区内还应执行《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绿道控制区内绿地建设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有关规范进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铁道部关于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深化铁路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深化铁路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
铁道部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深化铁路改革,促进铁路发展,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化改革是铁路实现历史性大发展的必由之路
1.在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我国铁路改革开放取得很大进展。15年来,铁路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发生很大变化,初步打破统收统支、独家修路的传统计划管理模式,开始形成效益与活力、积累与发展相结合的新机制;迈开了多
渠道、多方式筹集资金,中央与地方联合建设铁路的步伐;拓宽了经营领域,多元化经营迅速扩展;扩大了对外开放,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合作日益活跃。改革开放使铁路建设速度加快,运输能力提高,企业活力增强,职工生活明显改善。实践证明,改革开放是推动铁路发展的强大动力,是
实现铁路历史性大发展的必由之路。
1993年年初全国铁路领导干部会议,根据党的十四大精神,针对铁路实际情况,明确提出铁路运输企业走向市场的总体改革思路,制订贯彻《铁路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推动了全路的改革开放。努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铁路新体制,成
为全国铁路各级组织和全体职工在新时期的共同任务。
2.深化铁路改革,需要作出艰苦的开创性的努力。铁路是国家基础设施,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又是多类型企业群体。铁路具有双重属性,加之目前运力紧缺和资金严重不足,使其以市场为取向的改革更为复杂与艰巨。但铁路如果不深化改革,不走向市场,将会遇到更大的困难。从总
体上讲,市场经济的原则是覆盖全社会的,铁路作为重要的物质生产部门和商品流通的运输主渠道,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中,不可能游离在外。当前铁路以“计划价格的低收入”,对“市场价格的高支出”,经营十分困难,建设资金短缺,迫切需要利用市场机制,突破经营困境,增
强发展活力,增强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能力。铁路必须把自身改革的个性特点与全国改革的共性要求结合起来,正确处理社会公益性与企业性、运输统一指挥与企业自主经营的关系,坚持市场取向,从管理体制、组织结构、企业制度,直至运价制度、经营方式等方面,进行一系列
改革,努力探索从现实状况下走向市场的具体途径。
3.铁路深化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发挥市场对铁路运力等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铁路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加快铁路建设,扩大运输能力,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铁路运输、工业、基建、物资供销和多种经营企业具有不同的特点,要采取不同政策推进改革。铁路工业、基建、物资供销和多种经营企业,要率先加快走向市场。铁路运输企业要在坚持运输统一指挥前提下,改革管理体制,调整组织结构,转换经营机制,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逐
步走向市场。铁路不同类型企业的改革,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相互制约,必须统一规划,分类指导,立法保证,规范起步,配套实施,有序推进。
二、运输企业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走向市场
4.铁路运输企业要根据不同的运输性质采取不同的运输政策,努力探索逐步走向市场的具体形式。对国家指令性计划和指定物资运输必须确保,并由国家根据保本原则确定运价,或以一定方式补偿运输企业的政策性亏损。其他物资运输原则上按市场机制配置运力,由铁路在国家规定
的最高限价范围内自行定价,自主经营。
5.近期铁路运输企业经过试点以少部分运力走向市场,采取灵活方式组织运输;同时以多种形式积极参与全国性或地区性商品市场,特别是煤炭、石油、钢铁、粮食、木材等大宗物资市场的建设与经营,并提供运力支持。
6.推进铁路运价改革。方向是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铁路运价体制,包括国家宏观调控下运价分级管理体制,反映价值与供求关系的运价形成机制和与其他运输方式比价合理的运价体系。近期争取逐步提高铁路建设基金和客货运价水平,并争取运价与社会物价指数挂
钩调整;同时由铁路部门按规定审批程序,实行或扩大实行新路新价、优质优价、季节浮动价、热线运价、分流运价、区域运价和协议运价。
7.改革铁路运输计划管理方式。缩短计划周期,下放管理权限,简化审批程序,增加计划弹性。少数急运物资,以协议方式,组织即时运输。放开铁路局管内运输计划,随到随批。
8.精干主体,剥离副业,分流人员,优化运输企业组织结构。不直接参与运输过程的单位,通过剥离先行步入市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直接参与运输过程的单位,可将有些独立的经营项目,实行租赁经营或承包经营。部拟成立商务中心,适应市场需求,强化运输经营。亏损的支
线、专用线和集资建设的货场,经铁道部批准,可以联营、出租、抵押或有偿转让等。
9.根据运输经营特点,组建专业公司,发挥铁路整体优势,逐步实现集团化、规模经营。部拟成立集装箱运输公司、大件特种货物运输公司、旅游(集团)公司、通信公司等专业公司,实行商业化经营,率先进入市场。各铁路局(集团公司)可相应组建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经营公司
。各公司间为经济关系,可实行资产联合,经营联网,分配联酬。
10.推动铁路多种经营进入新阶段。大力发展多种经营是铁路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推动铁路走向市场,分流主业人员,提高经济效益具有重大意义。认真贯彻落实铁道部《铁路多种经营“八五”及2000年发展规划》,实现两次倍增发展目标。加强对多种经营的组织领
导,使全路多种经营逐步形成相对独立的经营管理体系。部拟成立多种经营集体经济发展中心,对全路“两经”政策上指导,发展上带动。大胆改革多种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争取国家政策支持,增加部的投入,以实
业化、规模化、集团化为方向,使全路多经企业尽快形成具有市场竞争能力和相当经营规模,发展后劲强的新型企业。扶持铁路集体经济发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以发展带动就业。
三、铁路工业、基建、物资供销企业率先走向市场
11.加快铁路工业改革步伐。重点是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目前主要是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实施办法》,着手理顺管理体制,转换经营机制,调整企业结构,提高产品质量,逐步放开价格,走向市场。
机车车辆工业“八五”完善承包经营,不断增强企业自我改造和发展能力;“九五”理顺产权关系,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立。
逐年减少以至全部取消部对机车车辆产品生产指令性计划,不断扩大市场调节范围,由产需双方签订合同确保供求。机车车辆配件价格今年基本放开,整机价格明后年部分放开,三四年内全面放开。价格放开后,垄断性重要产品路内销售可由部规定最高限价。
按照专业化和规模经营原则,加快修理体制改革,逐步推行状态修、换件修和主要零部件集中修。
积极推动铁路工业企业的联营、兼并、租赁和转让等改革,促进资产存量合理流动。
12.深化铁路基建改革。方向是建立经营主体明确,要素市场发育,中介机构健全,经营开放有序的建筑市场。通过经济和法律手段,规范由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等构成的建筑市场经营主体的经济责任和经营行为。建立和培育劳务、建材供应、资金、机械设备租赁以

及技术咨询、信息服务等市场,并逐步与国际建筑市场接轨。
理顺建筑产品价格,对工程造价按市场价格实行动态管理。
强化竞争机制。开展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择优选定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单位。选择适当工程试行按国际惯例招投标、承发包。
完善建设监理制。部拟成立工程建设监理总站,负责监理管理,并承担部分直接监理。组建若干专业监理公司,承担建设项目质量、投资、工期的全面监理。
做好政策研究和实施准备,推进勘测设计单位由事业公有制转为企业体制,实现勘测设计成果商品化。
13.深化铁路物资供销体制改革。在坚持为铁路服务的前提下,物资供销企业全面实行企业化经营。改革铁路物资代销管理体制,实行分级分权管理,形成多元化市场购销主体。近期物资总公司专营国家统配和铁路少数重要物资,其他物资放开经营。
四、转换企业经营机制,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14.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铁路企业改革的方向。要随着政府职能转变,逐步明晰产权,明确权责,按照科学管理要求,以实行公司制为主要形式,探索建立与全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符合铁路特点的现代企业制度。
15.铁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从实际出发,积累经济,创造条件,逐步实施。当前主要抓好贯彻《条例》,打好基础,进行试点。贯彻《条例》和《实施办法》,要把已经明确由铁路企业行使的权利和承担的责任抓紧落到实处。同时,企业要眼睛向内,苦练内功,严格内部经营管
理,适应市场经济要求。打好基础,主要抓好企业结构调整、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核定企业法人财产占用量等工作,强化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进行试点,取得公司制改组经验,避免形式主义,不搞一哄而起。
16.铁路各类企业根据不同特点,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运输企业以国有独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形式;支线或路网边缘运输企业可组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的可成为上市公司。目前在总体规划指导下,选择少数具备条件企业进行试点。在积累经验基础上,扩大范围,逐步推广。
工业、基建、物资供销和多种经营企业,经过试点,按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积极组建国有独资公司、国家控股公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可采取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式,将有条件的部属总公司改组为控股公司,将工厂、工程局和物资办事处改组为拥有全部法人财产权,
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
五、转变政府职能,完善宏观调控体系
17.深化铁路改革,必须坚持转变政府职能,完善宏观调控体系。铁路原有行政管理体制权力过于集中,微观管理过多,应当按照政企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搞好铁道部机构改革。当前要认真落实国务院批准的铁道部机构改革方案,转变部机关职能。部在保证运输调度统
一指挥前提下,着重在路网发展规划、建设基金投向、国有资产监控、经济结构调整、重要限制口能力分配、企业行为导向等方面加强宏观调控。相应弱化部门微观管理、社会事务管理和企业经营管理职能。随着铁路逐步走向市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最终实现政企分开。
18.改革财务管理体制。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包括收入清算、成本管理、利润分配和资金缴拨在内的收入分配制度,理顺铁路与国家以及铁路内部的经济关系。当前,在运输企业全面推行“管内归己、直通清算”收入清算办法,推进自主经营,增强企业活力;同时强化
成本控制,增强自我约束机制。
贯彻《企业财务通则》与《企业会计准则》,规范财税关系,制定相应的铁路财务制度和办法。铁路事业单位有条件逐步由全额预算向差额预算过渡,或由差额预算向自收自支过渡。
加强财务检查,强化审计监督。
19.推进计划体制改革。重点是发挥计划的宏观性、战略性、政策性作用,运用好计划和市场两种手段。近期改善宏观调控方法,加强对市场的调查、预测、引导和调控。提高制定计划的开放度、透明度和企业、部门参与度,逐步减少指令性计划,实施以指导性计划为主的间接调控
。加强铁路中长期计划和发展战略规划研究。搞好统计改革,加强统计分析和经济预测,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监督作用。
20.深化投资体制改革。逐步实现投资主体下移,投入产出挂钩,企业承担法人投资风险责任,做到资金自行筹措,建设自主管理,经营自主安排,贷款自行偿还,资金良性循环。可先选择有条件的新线或营业线改造项目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分步推进。在固定资产重估基础上,大
修理费用(货车除外)全部由铁路局自主管理,更新改造部少量集中,绝大部分由铁路局管理。铁路建设基金由部集中管理,统一用于铁路建设项目。部将组建投资公司。部对国家投资的大中型项目要严格立项审查和计划管理,强化设计和概算鉴定工作。部将组建设计鉴定中心。
充分发挥中央、地方、企业各方面积极性,吸引各方面资金,大力发展集资、全资铁路。当前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的意见》和国家计委与铁道部联合颁发的关于上述文件的实施办法,明确投资各方的权责利,组建一批规范化的合资铁路公司,形成
投资主体多元化、决策多层次、资金多渠道的新体制。部要加强对合资铁路的指导、监督和产权管理。
铁路工业、基建、物资供销企业随价格放开,基建投资相应改为自行筹集和有偿使用。
21.改革铁路劳动制度。控制铁路职工总量,逐步建立企业自主用工、双向选择、平等竞争、市场配置、合同管理的用工机制。对于“八五”新投产项目的劳动力需求,改革传统的劳动力配备方法运用市场机制,挖掘内部潜力,实行路内跨系统、跨地区调整。在稳定主要工种人员前
提下,采用灵活多样的用工形式,优化劳动力结构。继续实行“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节奖超罚工资”政策。改进和加强劳动定额管理,大力提高劳动生产率。
22.改革工资分配制度。加强工资总额宏观调控,完善铁路工资分配机制,逐步建立市场机制决定、企业自主分配、政府监督调控的工资分配管理体制。进一步改进铁路工效挂钩办法,争取实行充分体现铁路行业特点的分配政策,扩大工资来源主渠道。合理把握铁路内部各种分配比
例,妥善处理工资结构、地区差别等关系。进一步完善岗位技能工资制。铁路职工个人收入分配,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打破平均主义,实行多劳多得,合理拉开差距。积极推进工资收入货币化、规范化。
23.建立适合铁路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按照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合理负担原则,搞好铁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行业统筹,最终过渡到社会统筹,增强保障能力。建立并完善铁路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加强保险基金管理使用,并逐步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结合铁路实际,稳步推进
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
加快铁路住房制度改革。在增加国家、企业、职工个人建房投资的同时,全面推行公积金制度,合理调整住房租金,积极稳妥地出售公房,加快住房商品化进程。
24.加强铁路法制建设,做到深化改革与强化法制相互促进。按照法律程序,研究申报修改《铁路法》,使之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和铁路的实际。组织清理现行法规规章,废止和修改不适应铁路进入市场的内容。针对铁路进入市场遇到的新问题、新要求,制订和完善吸引外资
、发展多种经营等法规规章,引导、推进和保障铁路改革顺利进行。加强铁路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发挥法律监督、组织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作用,建立有效的约束机制,反对和制止不正当竞争,确保国家法律规范在铁路正确贯彻实施。
六、开拓铁路对外开放的新领域
25.扩大对外开放,是加快铁路改革与发展的迫切需要。要抓住当前有利时机,凭借铁路经营稳定、前景良好等优势,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继续做好国外先进技术、设备、管理经验和人才的引进,特别要总结利用外资的经验,就引资途径、条件、形式等,研究提出铁路吸引外资
的政策、法规,开辟直接引进国外资金的新领域。
在继续利用和扩大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优惠贷款的同时,积极吸引外资参与铁路建设与经营。支线铁路和地方铁路可有选择地允许外商控股或独资建设与经营。有的项目经报主管部门批准,可采用BOT(建设—经营—转让)方式,直接吸引外商投资铁路。铁路货场等特定运输设
备、设施,也可由外商参与建设和经营。铁路工业、基建和物资供销企业,逐步实行全方位开放,欢迎外商合资、参股。充分利用国际资本证券市场,大胆吸引国外社会资金。
26.推进经济特区与沿海、沿边地区特别是广东、福建、上海、辽东、胶东等地区铁路和主要铁路干线沿线地带的对外开放。发挥铁路科研、生产、设计、施工及运输的综合优势,大力发展对外经济。支持和扶持铁路产品、技术、劳务出口。有条件的铁路企业经批准可在境外投资和
经营。扩大铁路在浦东、海南、深圳等重点开放地区以及港澳等境外地区的经营开发。发展大陆桥运输、国际集装箱运输等,扩大铁路服务贸易。
七、深化铁路科技和教育体制改革。
27.贯彻“科技兴路”方针,加速实现铁路技术装备,行车指挥和运营管理现代化,必须深化铁路科技体制改革。要“调整结构,分流人才,稳住一头,放开一片”逐步使专业科研机构形成精干、高效的研究开发体系。紧紧围绕扩能、安全和管理现代化,搞好开发研究、高新技术研
究和基础性研究,组织科技攻关,加快货运重载、客运高速、机车车辆和信息技术等关键技术的发展。结合国情积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提高铁路技术进步起点。在消化吸收基础上,搞好技术创新。尤其要跟踪国外信息技术和高速铁路的发展,抓紧建成铁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TMIS)
,努力搞好我国高速铁路技术研究与开发。
大力培育铁路技术市场,促进科研成果的应用和在市场中的交流、推广。鼓励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与企业合作开发,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加大科技投入,使企业成为技术开发主体。贯彻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制订铁路内部技术转让办法;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对有突
出贡献的知识分子实行重奖,充分调动全部科技人才的积极性。
28.实现铁路改革与发展目标,最终取决于铁路职工素质的提高和人才的培养。要把优先发展教育事业作为战略任务来抓,加强对教育工作的领导。切实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加快铁路教育体制改革步伐,确保教育投入,鼓励多渠
道筹集教育经费,扩大普通高校和企业的办学自主权,优化教育结构,提高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统筹企业教育办学能力,努力改善边远、沿线、山区办学条件。职工技术教育突出能力培养。成人教育坚持以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为重点,坚持先培训,后上岗,逐步实现变招工为招生。基础
教育加速向素质教育转轨。高等教育立足铁路,面向社会,推进联合办学,深化招生、专业设置、教学内容与方法、毕业生就业等环节的改革。各类学校都要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改善德育教育。
八、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保证铁路改革顺利进行
29.深化改革,加快发展,必须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当前,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决定,精心组织学好《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主要领导要带头学好,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优良作风,不断提高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针政策的坚定性和自觉
性。坚持人民铁路为人民宗旨,继承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加强各级领导班子建设,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努力提高领导水平。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战斗堡垒作用和广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改革和完善企业领导体制和组织管理制度。坚持和完善厂长(经理)负责制,保证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企业中的党组织要发挥政治核心作用,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工会与职工代表大会要组织职工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
权益。
30.搞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抓好廉政建设和路风建设,加强职工思想政治教育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教育,广泛深入地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反对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把铁路职工培养成有思想、有道德、
有文化、有纪律的新人,促进职工队伍稳定,增强企业凝聚力。加强铁路治安综合治理,坚持不懈地进行扫黄和清除各种丑恶现象,依法严惩犯罪分子。



1994年4月22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1年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公告

第 1 号

  2001年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鄂伦春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自治区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自治区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根据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三)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点和民族特点;
(四)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群众路线,体现各族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从自治区全局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自治区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和鄂伦春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制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进行论证。
  第八条 凡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提出。
  第九条 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出建议项目草案及其说明。
  第十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按照立法项目的内容,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属于规范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工作制度和程序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
  (二)属于规范行政管理事项的,一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由它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团体、专家起草。
  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必要时,可以成立起草领导小组。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其他有关方面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涉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不同意见协调一致。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据本条例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案印发代表。
  第十九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汇报。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节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提出。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有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工作委员会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对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内蒙古日报》上以蒙、汉两种文字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印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对该地方性法规的有关重要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并通知提案人。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提出修正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就修正案进行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节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四十六条 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机关应当在审议通过一个月前,书面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报请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报请批准该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书面报告,并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所作的审查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报请机关负责人在全体会议上作说明,由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查。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报请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自收到报请批准该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审查其是否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规定。对不违背上述原则和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之间相互抵触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经一次会议审查后交付表决;必要时,也可以经两次会议审查后交付表决。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审查后,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查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情况的报告及有关决议草案;有关决议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所作的审查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决议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六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后,交付表决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自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决议通过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报请机关。对未予批准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报请机关。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决议,应当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内蒙古日报》上以蒙、汉两种文字公布。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报请机关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依照本节规定的批准程序执行。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

  第六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要求。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七条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
  自治区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由自治区主席签署。
  第六十八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九条 交付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以后的会议议程。
  第七十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七十一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告或者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标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及施行日期。
  公布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标明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七日内,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并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内蒙古日报》上以蒙、汉两种文字刊登。
  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蒙、汉文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定期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七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与制定程序相同。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该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该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修改或者废止后,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七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以及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1993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