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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21:37: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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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局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于1997年1月2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
(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
(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
(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第八条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第七条所列全部或部分任务及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督促其下属单位遵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加强对所属各单位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预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电磁辐射的活动时,都应当遵守并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标准,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做好电磁辐射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或者使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见附件)中所列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设备,必须在建设项目申请立项前或者在购置设备前,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后,应当将受理的书面意见在30日内通知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并将受理意见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申报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发展规划、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规模及所在区域环境保护要求,对环境保护申报登记作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污染严重、工艺设备落后、资源浪费和生态破坏严重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与设备,禁止建设或者购置;
(二)对符合城市发展规划要求、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要求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履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手续;
(三)对有关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要求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履行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的规定,负责确认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或在建的尚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已购置但尚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电磁辐射设备,凡列入《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中的,都必须补办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污染严重的,要采取补救措施,难以补救的要依法关闭或搬迁。
第十五条 按规定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对电磁辐射活动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相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分两个阶段编制。第一阶段编制《可行性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完成。第二阶段编制《实际运行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完成。
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必须在使用前完成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写。
第十六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提出预审意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和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之日起180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审批意见或要求,逾期不提出审批意见或要求的,视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已被批准。
凡是已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电磁辐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功率。确需改变经批准的功率的,应重新编制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第十七条 从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专业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保护设施,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
第十九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的规定,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并按规定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及第十五条要求的两个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等有关资料。验收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验收申请报告,并颁发《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备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的性能,及时发现隐患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高频设备的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和幼儿园等敏感建筑。
第二十一条 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环境中电磁辐射水平进行监测;
(二)对污染源进行监督性监测;
(三)对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监测;
(四)为编制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编写环境质量报告书提供有关监测资料;
(五)为征收排污费或处理电磁辐射污染环境案件提供监测数据,进行其他有关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的监测。
第二十二条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发射设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频率范围和额定功率运行。
工业、科学和医疗中应用的电磁辐射设备,必须满足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无线电干扰限值”的要求。

第三章 污染事件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电磁辐射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保部门收到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依法责令产生电磁辐射的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四条 发生电磁辐射污染事件,影响公众的生产或生活质量或对公众健康造成不利影响时,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对严格遵守本管理办法,减少电磁辐射对环境污染有突出贡献的;
(三)对研究、开发和推广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技术有突出贡献的。
对举报严重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经查属实,给予举报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三)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或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核发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对评价单位没收评价费用或取消其评价资格,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必须依法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泄漏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业务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审评,污染源监测和项目的环保设施峻工验收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中豁免水平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伴有电磁辐射活动规定的免于管理的限值。
第三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
一、发射系统
1.电视(调频)发射台及豁免水平以上的差转台
2.广播(调频)发射台及豁免水平以上的干扰台
3.豁免水平以上的无线电台
4.雷达系统
5.豁免水平以上的移动通信系统
二、工频强辐射系统
1.电压在100千伏以上送、变电系统
2.电流在100安培以上的工频设备
3.轻轨和干线电气化铁道
三、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的电磁能应用
1.介质加热设备
2.感应加热设备
3.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疗设备
4.工业微波加热设备
5.射频溅射设备
建设上列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应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使用上列电磁辐射设备应在购置设备前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
豁免水平的确认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有关标准执行。


益阳市城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益阳军分区关于发布《益阳市城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办法》的通知
益政发〔2003〕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人民武装部,市直有关单位:
《益阳市城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办法》已经益阳市人民政府、益阳军分区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二○○三年八月十二日

              益阳市城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新形势下城市民兵工作和军事工作需要,确保民兵预备役各项任务的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省城市民兵工作的通知》(湘发〔2003〕5号)和《湖南省军区关于湖南省城市民兵工作改革实施方案》(〔2003〕司务动字第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民兵工作经费,由政府保障为主,企事业单位保障为辅。
  第三条 城市民兵工作经费包括以下项目:
  (一)民兵军事训练费;
  (二)民兵政治教育、宣传、文化活动费;
  (三)民兵战备执勤费;
  (四)民兵大项军事活动费;
  (五)民兵装备维修和仓库建设、管理费;
  (六)街道、社区、企事业单位民兵工作经费;
  (七)民兵守护重要目标、维护稳定和其他临时性任务经费。
  第四条 城市民兵军事训练经费,纳入市、县两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民兵军事训练期间的补贴、伙食、服装、医疗、交通、水电、通信、训练教(器)材购置、教员聘请等开支。资阳区、赫山区、朝阳开发区的城市民兵训练经费由市财政负担1/3,其他县(市)和大通湖区的城市民兵训练经费由市财政负担1/4,其余部分由各县(市)区级财政负担。
  城市民兵军事训练费按年参训人数人平训练22天、每人每天不低于50元的标准安排。
  第五条 城市民兵政治教育、宣传、文化活动经费,由各区县(市)人民武装部和基层武装部据实提出经费开支计划,纳入区县(市)、乡镇(街道)财政预算和企事业单位财务计划。
  第六条 城市民兵大项军事活动费,按照一事一办的原则,由同级财政核实安排。
  第七条 城市民兵武器装备维修和仓库建设、管理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专项用于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建设、警卫和维修人员工资、武器装备及有关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和水电等开支。
  第八条 街道民兵工作经费由街道负担;企事业单位民兵工作经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计入企业管理费用。
街道、社区、企事业单位民兵工作经费,专项用于街道、社区、企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民兵连(营)建设和组织开展民兵活动等。
  第九条 城市民兵守护重要目标、维护稳定、战备值勤和完成其他临时性任务的经费,本着谁用兵、谁负担的原则,由用兵单位支付。城市民兵完成抢险救灾等急难险重任务的经费,由调兵单位负担。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民兵参加教育、训练活动期间的工资、奖金和福利,由原单位照发。
  第十一条 城市民兵工作经费是保障民兵工作的专项经费,应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划拨到军事机关的城市民兵工作经费,由军事机关财务部门专项管理,分科目核算。
  第十二条 城市民兵工作经费的使用与管理,接受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盘锦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政办发〔2007〕35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盘锦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房产局拟定的《盘锦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六月七日

盘锦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项用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盘锦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盘锦市房产局是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积极配合盘锦市房产局做好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设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门帐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如实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到位证明。

第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资金、产权调换安置资金、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其他按有关规定应支付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第六条 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行专户专存、专款专用的管理原则。专门帐户的资金只能用于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拆迁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

第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拆迁现场调查摸底情况和产权产籍档案资料,按照现行拆迁政策的补偿项目及补偿标准足额核算。

第八条 建设单位存款前应就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事宜同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协议,明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审批程序及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等。

第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进度向拆迁人预支一定数额的资金。续拨资金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已鉴证的拆迁协议资金额度,向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拨款通知单。

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接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拨款通知单后,应及时为拆迁人办理提款业务。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拆迁人应当按裁决书确定的资金数额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费。拆迁人拒不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被拆迁人可持生效的裁决书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拨款通知单到金融机构领取拆迁补偿费。

因拆迁人的原因导致被拆迁人不能按期回迁且拒不支付超期租房费,引发被拆迁人上访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按拆迁协议约定的超期租房费标准直接提取拆迁补偿安置监管资金,并向被拆迁人支付超期租房费。

因拆迁人的原因导致被拆迁人延期不能回迁,引发被拆迁人上访的,在规定时间内,拆迁人不能平息上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按回迁楼市场评估价,直接提取拆迁补偿安置监管资金,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货币补偿拆迁协议的,拆迁人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签开的拨款通知单,到金融机构提取拆迁补偿安置监管资金,在被拆迁房屋拆除之前,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费。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产权调换拆迁协议的,在被拆迁房屋拆除之前,拆迁人应当将产权调换安置资金转存盘锦市房产局在金融机构设立的盘锦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门帐户。

第十二条 产权调换安置资金,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回迁楼工程进度和回迁安置情况回拨。

回迁楼二层主体工程完工时,回拨产权调换安置资金总额的20%。回迁楼主体全部完工时,回拨4”0%。回迁楼竣工验收后,再回拨20%。回迁安置结束后,剩余资金全部回拨。

第十三条 拆迁安置结束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人的申请向金融机构出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拨款通知单和撤户通知单。

第十四条 拆迁人因其他原因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司法部门强行冻结或划拨资金导致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金融机构应及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通报,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拆迁人将不足部分资金补齐后,方可继续拆迁。

第十五条 具体办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将拆迁人存储于专门帐户上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划转还贷及付息。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盘锦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