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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6:4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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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1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2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农牧区医疗制度,提高农牧民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户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牧民就医、报销补偿医疗费用以及农牧区医疗基金的使用、管理、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是政府主导,以免费医疗为基础,政府、集体、个人和社会多渠道筹集资金,实行大病统筹、门诊家庭账户和医疗风险基金相结合的农牧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坚持自愿交费、公平享有、便民惠民、保障适度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和完善农牧区医疗制度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建立农牧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并不断完善农牧民大病补充商业保险保障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人才培养,提高卫生服务水平,保障基层卫生人员待遇;加强农牧区医疗信息化建设,形成医疗管理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之间互联互通的医疗管理信息系统,在逐步推广农牧民就医“一卡通”的基础上实现农牧区医疗基金报销补偿费用异地即时结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地(市)成立由卫生、财政、编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和改革、民政、审计、监察、宣传、广播电影电视、教育、农牧、扶贫、食品药品监督、人口计划生育、妇联、残联等部门组成的医疗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检查、指导和协调农牧区医疗工作。其日常管理工作由自治区、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农牧民代表组成的农牧区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医管会),负责协调、管理和监督农牧区医疗工作。

第九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农牧区医疗管理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医疗管理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医疗基金中提取。

第十条 县(市、区)农牧区医疗管理经办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农牧区医疗政策;

(二)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方案、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筹集医疗基金;

(四)管理县(市、区)农牧区医疗基金;

(五)核发医疗证件;

(六)按规定及时足额报销医疗费用;

(七)收集、整理、分析和上报农牧区医疗管理和运行等相关情况;

(八)负责农牧民大病补充医疗商业保险相关资料的收集和申报;

(九)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农牧民提供医疗费用报销凭据或相关证明;

(十)监督、检查和评估乡(镇)医疗管理经办机构的工作;

(十一)上级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安排的其他农牧区医疗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农牧区医疗管理经办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农牧区医疗政策;

(二)组织实施县(市、区)医疗管理经办机构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制度;

(三)动员本乡(镇)农牧民参加医疗筹资,并负责登记注册和发证工作;

(四)负责筹集农牧民个人交纳的费用并按时上交县(市、区)医疗管理经办机构;

(五)管理农牧民门诊家庭账户基金;

(六)对本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卫生服务质量和费用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其不断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能力、水平和质量;

(七)负责农牧民医药费用报销补偿情况公开公示;

(八)负责本乡(镇)农牧民门诊、住院费用报销情况的统计上报;

(九)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县(市、区)医疗管理经办机构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医疗基金管理

第十二条 农牧区医疗基金逐步推行地(市)级统筹,最终实行自治区级统筹。

第十三条 农牧区医疗基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国家安排的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经费;

(二)自治区、地(市)、县(市、区)政府财政安排的免费医疗专项经费;

(三)个人每年自愿交纳的筹资;

(四)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农牧民代交的个人筹资;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助;

(六)农牧区医疗基金产生的利息;

(七)其他来源。

第十四条 个人自愿交纳筹资的,在规定时间内以家庭为单位向乡(镇)医疗管理经办机构或者其所委托的村民委员会交纳个人筹资,由医疗管理经办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逐户逐人登记注册,上报县(市、区)医疗管理经办机构审核后,核发《家庭医疗账户本》。

新生儿出生当年,随父母自动享受农牧区医疗政策,可从第二年起按规定自愿交纳个人筹资。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其个人交费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代交。

《家庭医疗账户本》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农牧民家庭异地搬迁的,医疗保障关系转至搬迁地县(市、区)医疗管理经办机构。农牧民家庭农转非的,其家庭账户基金余额由乡(镇)医疗管理经办机构予以退还。

第十六条 农牧区医疗基金分为大病统筹基金、门诊家庭账户基金和医疗风险基金三类。其比例及用途是:

(一)大病统筹基金。占农牧区医疗基金总量的60-70%,用于农牧民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的报销补偿。

(二)门诊家庭账户基金。占农牧区医疗基金总量的28-38%,用于农牧民门诊医疗和健康体检费用的报销补偿。

对按自治区政策规定标准自愿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家庭,从该户农牧区医疗基金总额中按28-38%划入其门诊家庭账户,个人筹资超过自治区政策规定标准的,超出部分全额划入其门诊家庭账户;对未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只提取该户农牧区医疗基金来源中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合作医疗补助经费两项总额的28-38%,划入其门诊家庭账户。

(三)医疗风险基金。占农牧区医疗基金总量的2%,用于弥补大病统筹基金因当年大病人数异常增多,导致非正常超支时的应急资金。风险基金连续五年未使用的,自第六年起不再继续提取,所占比例资金全额转入大病统筹基金。医疗风险基金由各县(市、区)建立。动用风险基金,由县(市、区)医管会提出书面申请,报地(市)农牧区医疗管理协调领导小组核准。

各地(市)的大病统筹基金和门诊家庭账户基金的具体划分比例,由地(市)在自治区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报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农牧区医疗基金实行县(市、区)统一管理的,大病统筹基金、门诊家庭账户基金和医疗风险基金由县(市、区)医疗管理经办机构管理。实行县(市、区)、乡(镇)共同管理的,大病统筹基金和医疗风险基金由县(市、区)医疗管理经办机构管理,门诊家庭账户基金由县(市、区)医疗管理经办机构核拨到各乡(镇)医疗管理经办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 农牧区医疗基金坚持 “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收支分离、管用分开”的管理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支、截留、挪用和侵占农牧区医疗基金。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安排的农牧区医疗基金应当纳入财政预、决算。县(市、区)、乡(镇)医疗管理经办机构按照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对基金收支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档案和各项规章制度,规范财务会计管理工作。

第四章 医疗基金使用

第二十条 医疗基金使用应当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及时、方便的即时结算方式。医疗基金有节余的,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医疗管理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基金运行分析和风险预警制度,按照基金使用原则,提高使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 农牧民享有下列医疗待遇:

(一)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免费医疗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

(二)享受基本的医疗保健服务;

(三)按规定享受医疗费用报销补偿。

第二十三条 农牧民在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其家庭账户基金中核销或报销。

第二十四条 农牧民在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按下列比例在其大病统筹基金中核销或报销。在实行地(市)、自治区级统筹前,各县(市、区)大病统筹基金不足的,报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在10个百分点内下调。

(一)在乡(镇)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费用,交纳个人筹资的免收90%;未交纳个人筹资的免收70%。

(二)在县(市、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费用,交纳个人筹资的免收或报销85%;未交纳个人筹资的免收或报销65%。

(三)在地(市)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费用,交纳个人筹资的在大病统筹基金中报销70%;未交纳个人筹资的报销50%。

第二十五条 医疗基金报销补偿的最高支付限额,由自治区卫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农牧民患者在统筹地区内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出院时农牧民患者只结算个人自付部分,报销补偿部分由医院垫付,垫付的资金由患者户籍所在地的医疗管理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即时结算或者定期结算。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农牧民个人垫付。出院后持有效票据、证件及相关医疗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地医疗管理经办机构办理报销补偿。医疗管理经办机构办理报销补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一)农牧民在统筹地区以外务工、探亲、旅游等,发生疾病住院的,在入院后5日内告知所在统筹地区农牧区医疗管理经办机构的;

(二)因病情治疗需要转往统筹地区以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提高农牧民重大疾病和特殊病种医疗保障水平试点工作。对纳入报销补偿范围内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在大病统筹基金中报销70%。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与住院医疗费用合并计入年度最高报销补偿限额。重大疾病和特殊病种目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大骨节病治疗所需费用,纳入医疗基金报销补偿范围。

以治疗性康复为目的的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按当地报销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农牧民孕产妇在各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分娩和新生儿抢救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县(市、区)医疗机构转诊转院证明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中全额报销。

农牧民孕产妇在家庭接受消毒接生的,免收其发生的医药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凭免收医药费用的有效票据、接生登记本和当事人签字证明等,与县(市、区)医疗管理经办机构定期在大病统筹基金中结算。

第三十条 自治区实行农牧民孕产妇住院分娩奖励政策,奖励经费由县(市、区)医疗管理经办机构在大病统筹基金中支出。

第三十一条 在初中和小学就读的农牧民子女,从其家庭账户本人基金中每人每年提取50%,由医疗管理经办机构核拨到学校统一管理,门诊医疗费用由学校从管理的资金中支付,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使用。住院费用凭学校证明、《家庭医疗账户本》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其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医疗管理经办机构按规定比例报销。在高中就读的农牧民子女,在户籍所在地报销补偿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农牧民门诊家庭账户基金当年有节余的,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农牧民门诊家庭账户基金使用完的,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门诊费用,由个人支付。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医疗管理经办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农牧区医疗报销补偿规定,对各种单据和凭证严格审核,防止采取伪造相关材料等手段骗取医疗基金。

第三十四条 医疗费用不予报销补偿的范围:

(一)酗酒、斗殴、吸毒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四)美容或美容整形等非基本医疗需要所发生的医药费用、镶牙费用;

(五)自购药品、营养品、保健品的支出费用;

(六)征兵、招工、入学体检费、交通费(运送孕产妇住院分娩和抢救的除外);

(七)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八)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境外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但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农牧区医疗基金按规定予以报销补偿。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农牧区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制度。各级公立医疗机构为定点医疗机构。驻藏部队、公安武警医疗机构和非公立医疗机构申请作为定点医疗机构的,由所在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审核、评定,并报经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定期向社会公布。

农牧区医疗管理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管理需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的监管。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乡(镇)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下乡巡回医疗保健服务制度。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定期为农牧民开展常规性健康体检,并在县(市、区)、乡(镇)医疗机构逐步建立规范化电子健康档案。

第三十七条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转诊转院制度,转诊转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诊断不明、治疗无效,不具备诊治条件或者病情危重,确需到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做进一步检查和治疗;

(二)经县(市、区)医疗管理经办机构审核同意。

农牧民因病情急、危、重等特殊原因急需转诊转院治疗的,县(市、区)、乡(镇)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及时转诊,不得拖延,并告知县(市、区)医疗管理经办机构进行事后审核。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因病施治,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操作标准、规程和收费标准,做到看病有登记、取药有处方、收费有票据。

禁止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超出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检查、用药、治疗。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医疗管理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宣传和公示就诊、报销流程以及医疗报销药物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其收费标准等。

第六章 医疗管理监督

第四十条 卫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本办法实施情况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免费医疗专项经费的落实,医疗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出,医疗服务、药品管理等。

农牧区医疗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纠正或者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医疗管理经办机构应当每季度或每半年向县(市、区)、乡(镇)医管会汇报医疗基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医疗管理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基金报销补偿公示制度,对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管理和农牧民受益情况等定期予以公示,保证农牧民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

农牧民有权对农牧区医疗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向各级医疗管理经办机构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违反农牧区医疗制度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四十三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药品、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合理控制价格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医疗管理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相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医疗基金、农牧民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筹集的医疗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标准、要求和期限支付农牧区医疗报销补偿费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为他人骗取医疗基金报销补偿费用提供条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处1000元的罚款,并追究医疗机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采取各种手段骗取农牧区医疗基金费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基金,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医疗管理经办机构与其解除定点医疗服务协议,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农牧区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提供医疗服务,或者进行不合理检查、治疗、用药和收费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医疗管理经办机构与其解除定点医疗服务协议。

第四十八条 侵占、挪用、截留农牧区医疗基金,或者将农牧区医疗基金用于医疗基金报销补偿以外的支出,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3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5号)同时废止。


教育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本科医学教育标准-中医学专业(暂行)》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教育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本科医学教育标准-中医学专业(暂行)》的通知

教高[201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卫生局,部属有关高等学校:

  为深化中医学教育教学改革,提高中医人才培养质量,建立健全中医教育质量保障体系,教育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教育部高等学校中医学教学指导委员会根据我国中医学教育的实际情况,参照国际医学教育标准,研究制定了《本科医学教育标准—中医学专业(暂行)》(以下简称《标准》)。已经部分院校自评检测、试点认证,教育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现将《标准》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标准》以五年制本科中医学专业为适用对象,提出该专业教育必须达到的保证标准和发展标准,是该专业教育质量监控及教学工作自我评价的主要依据。教育部将根据此《标准》组织开展对本科中医学专业的认证工作。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属有关高等学校。各有关高等学校在依据本《标准》开展教学工作自评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给教育部高等教育司,以便适时调整《标准》。

  附件:本科医学教育标准—中医学专业(暂行).doc



教育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12年12月28日





附件:



本科医学教育标准—中医学专业
(暂行)






















2012年12月
目 录

前 言 1
第一部分:本科毕业生应达到的基本要求 4
一、思想道德与职业素质目标 4
二、知识目标 5
三、临床能力目标 6
第二部分:办学标准 7
一、宗旨和目标 7
二、教育计划 9
三、学生成绩评定 13
四、学生 16
五、教师 17
六、教育资源 19
七、教育评价 23
八、科学研究 24
九、管理和行政 25
十、改革与发展 26
前 言

   中医高等教育在党和国家的正确领导和关怀下,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建设与发展,实现了从传统教育方式向现代教育方式的转变,现代中医高等教育已经成为我国高等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改革开放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中医高等教育抢抓我国高等教育快速发展的历史机遇,在规模发展、结构优化、质量提高与突出特色、注重创新等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为国家医学人才培养和具有中国特色的医疗卫生事业做出了重要贡献。
   为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医药卫生改革对中医高等教育提出的要求,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庆祝清华大学建校10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和《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的若干意见》,促进中医高等教育改革,提高中医人才培养质量,教育部高等学校中医学教学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医教指委”)受教育部委托,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指导和支持下,于2007年开始制订《本科医学教育标准—中医学专业》(以下简称《标准》)。本着边试点认证、边修订完善的原则,先后对9所不同类型高校的中医学专业进行试点认证,并在广泛征求相关高校意见的基础上,历时5年,完成了《标准》制订工作。
   本《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以及教育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其他相关的法规和文件,并参考《本科医学教育全球标准》、《世界卫生组织西太平洋地区本科医学教育质量保证指南》、《本科医学教育标准-临床医学专业(试行)》、《高等学校本科教育中医学专业设置基本要求(试行)》、《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评估工作的意见》等制订。
   制订本《标准》的指导思想是:在遵循高等教育和医学教育规律的基础上,尊重中医人才成长规律,突出中医办学特色。
   本《标准》适用于本科中医学专业认证,包括学校自评、现场考察、提出认证建议和结论发布等。
   针灸推拿学、中西医临床医学专业以及藏医学、蒙医学、维医学等民族医学类专业的本科教育,可以参照本《标准》执行或制订相应的教育标准。
   本《标准》包括毕业生应达到的基本要求(30项)和办学标准(10个领域)二个部分。
   在办学标准中,分为保证标准(43项)和发展标准(23项)二个层次。
   保证标准:是本科中医学专业教育的最基本要求和必须达到的标准。各高校的本科中医学专业都必须据此制订教育目标和教育计划,建立教育评估体系和教学质量保障机制。
   保证标准以“必须”这一词语表示。
   发展标准:是本科中医学专业教育提高办学质量的要求和应该力争达到的标准。各高校的本科中医学专业应据此进行教育教学改革,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促进中医学专业的可持续发展。
   发展标准以“应该”或“能够”词语表示。
   本《标准》尊重各高校依法自主办学的权利,鼓励办出专业特色。
   本《标准》以本科中医学专业教育为适用对象。
   本《标准》应在实践中不断修订和完善,以适应国家和中医高等教育事业不断发展的需要。
   【注】本标准中“注释”与“正文”同等效力。
   
第一部分:本科毕业生应达到的基本要求

   中医学专业教育的总体目标是培养能够从事中医医疗以及预防、保健、康复工作的毕业生,并为他们将来在中医教育、科研、对外交流、文化传播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等方面的工作奠定基础。中医学专业毕业生应具备良好的人文、科学与职业素养,较为深厚的中国传统文化底蕴,较为系统的中医基础理论与基本知识,较强的中医思维与临床实践能力,较强的传承能力与创新精神;掌握相应的科学方法,具有自主学习和终身学习的能力。最终达到知识、能力、素质协调发展。
   一、思想道德与职业素质目标
   (一)具有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具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诚实守信,忠于人民,志愿为人类健康而奋斗。
   (二)热爱中医事业,积极运用中医药理论、方法与手段,将预防疾病、祛除病痛、关爱患者与维护民众的健康利益作为自己的职业责任。
   (三)重视患者的个人信仰、人文背景与价值观念差异。尊重患者及家属,认识到良好的医疗实践取决于医生、患者及家属之间的相互理解和沟通。
   (四)尊重生命,重视医学伦理问题。在医疗服务中,贯彻知情同意原则,为患者的隐私保密,公正平等地对待每一位患者。
   (五)具有终身学习的观念,具有自我完善意识与不断追求卓越的精神。
   (六)具有实事求是的工作态度,对于自己不能胜任和安全处理的医疗问题,主动寻求其他医师的帮助。
   (七)尊重同事和其他卫生保健专业人员,具有团队合作精神。
   (八)具备依法行医的观念,能够运用法律维护患者与自身的合法权益。
   (九)在应用各种可能的技术去追求准确的诊断或改变疾病的进程时,能够充分考虑患者及家属的利益并发挥中医药卫生资源的最大效益。
   (十)具有科学的态度,具有批判性思维和创新精神。
   二、知识目标
   (一)掌握相关的人文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基本知识和科学方法,尤其是具有中国传统文化特色的哲学、文学、史学等内容,并能用于指导未来的学习和医疗实践。
   (二)掌握中医学基础理论与中医诊断、中药、方剂、针灸、推拿等基本知识。
   (三)掌握中医经典理论,了解中医学术思想发展历史和主要学术观点。
   (四)掌握中医药治疗各种常见、多发病的临床诊疗基本知识。
   (五)掌握中医养生、保健、康复等基本知识。
   (六)掌握必要的基础医学、临床医学基本知识。
   (七)掌握必要的药理学知识与临床合理用药原则。
   (八)熟悉必要的心理学与医学伦理学知识,了解减缓病痛、改善病情和残障、心身康复及生命关怀的有关知识。
   (九)熟悉预防医学与全科医学知识,了解常见传染病的发生、发展、传播的基本规律和防治原则,以及中医全科医生的工作任务、方式。
   (十)熟悉卫生法规,了解国家有关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
   三、临床能力目标
   (一)具有运用中医理论和技能全面、系统、正确地进行病情诊察、病史采集、病历书写及语言表达的能力。
   (二)具有正确运用中医理法方药、针灸、推拿等治疗方法对常见病、多发病进行辨证论治的能力。
   (三)具有运用临床医学知识和技能进行系统体格检查的能力。
   (四)具有合理选择现代临床诊疗技术、方法和手段对常见病、多发病进行初步诊断、治疗的能力。
   (五)具有对常见危急重症进行判断以及初步处理的能力。
   (六)具有与患者及其家属进行有效沟通的能力,具有与同事和其他卫生保健专业人员等交流沟通与团结协作的能力。
   (七)具有对患者和公众进行健康生活方式、疾病预防等方面知识宣传教育的能力。
   (八)具有信息管理能力,能够利用图书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库、网络等现代信息技术研究医学问题及获取新知识与相关信息。
   (九)具有阅读中医药古典医籍以及搜集、整理、分析临床医案和医学相关文献的能力。
   (十)具有运用一门外语查阅医学文献和进行交流的能力。
   第二部分:办学标准
    
   一、宗旨和目标
   (一)宗旨和目标。
   保证标准:
   1.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明确中医学专业的办学定位、教育理念、培养目标、质量标准和发展规划等,并使本专业主要利益方周知。
   2. 中医学专业的宗旨和目标必须根据国家与区域经济社会需求以及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适时更新并有效实施。
   [注释]
   主要利益方包括学校的领导及专业负责人、教职人员、学生、相关职能部门。
(二)宗旨和目标的确定。
   保证标准:
   中医学专业的办学宗旨和目标必须经主要利益方研究后由学校教学(学术)指导委员会确定。
   发展标准:
   中医学专业办学宗旨和目标的确定能够以广泛利益方的意见为基础。
   [注释]
   广泛利益方包括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教育及卫生机构、用人单位、毕业生及学生家长等。
(三)学术自治。
   保证标准:
   开设中医专业的院系必须能够根据规划要求,依据法律所赋予的权力,自主决定人员的任用和自主分配所拥有的教育资源。具有明确的政策保证教职人员充分参与教育计划及实施方案的制订与决策,围绕教学需要开展专业建设和教育教学改革研究等工作。
(四)学科交叉。
   保证标准:
   中医学专业必须得到学校人文社会学科及其他自然学科的学术支持。
   发展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应该制订专门的政策促进其他学科与中医学的交叉与渗透。
   2. 开设中医学专业院系能够积极与其他机构交流,促进学科合作并取得成果。
   [注释]
   学术支持包括选修课程共享平台、跨学科学术交流与合作等。
(五)教育结果。
   保证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根据学生毕业时所应达到的基本要求,制订教育目标和教育计划。通过教育计划的实施和学业成绩评定,确定学生在有效修业期内完成学业并达到上述要求,颁发毕业证书,授予医学学士学位。
   二、教育计划
(一)课程计划。
   保证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制订符合专业培养目标的课程计划,并及时根据社会需求及中医药事业发展、医学科学进步和医学模式的转变进行修订与调整。
   2.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制订的课程计划必须明确课程目标。
   3.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注重课程计划和课程体系的科学性和完整性,体现加强基础、提高能力、注重素质、发展个性的原则。
   4.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安排满足专业培养目标要求的实践教学环节。
   5.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向学生明确课程设置及基本要求。
   发展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应该积极开展课程改革,整合教学内容,优化课程体系。
   2.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能够为学生个性发展提供专门政策与机制支持,并在个性培养中形成特色。
(二)教学方法。
   保证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重视教育教学方法的改革。教育教学方法的改革必须以学生为中心,以提高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为目的,有利于培养学生的自主学习、终身学习能力。
   2.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引入师承教育的有效方法,促进学生对中医学术的传承,以培养学生的中医思维能力。
   发展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应该广泛采用案例式、探究式、讨论式、参与式教学方法并取得成果。
(三)思想道德修养与素质教育课程。
   保证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在课程计划中安排思想道德修养和素质教育课程。
   发展标准:
   思想道德修养和素质教育课程能够与中医学专业教育有机结合,并有效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四)科学方法教育。
   保证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在教学期间实施科学方法教育,注重学生科学素养与批判性思维的养成。
(五)人文社会科学、自然科学课程。
   保证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在课程中安排相关的人文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课程,并融入中医人文精神及中医学专业特色,以适应中医学科发展及日益变化的人口、文化和卫生保健事业的需求。
   [注释]
   相关人文社会科学、自然科学教学课程传统意义上是指哲学、中国传统文化、医学史、医学伦理学、医患沟通、心理学、社会医学、卫生法学,行为医学等,以及包含这些内容的整合课程。
(六)中医学基础、经典与临床等课程。
   保证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在课程计划中安排中医学基础、中医经典、中医临床课程。
   发展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应该鼓励开设旨在夯实学生中医基础理论、中医经典与中医临床实践相融合的创新性课程,并在培养学生中医思维与临床能力中取得成效。
   [注释]
   中医学基础课程传统意义上是指中医基础理论、中医诊断学、中药学、方剂学,以及包含这些内容的整合课程;中医经典课程传统意义上是指内经、伤寒、金匮要略、温病学等,以及包含这些内容的整合课程;中医临床课程传统意义上是指中医内科学、中医外科学、中医妇科学、中医儿科学、针灸学、推拿学、中医骨伤科学等,以及包含这些内容的整合课程。
(七)基础医学与临床医学课程。
   保证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在课程计划中安排必要的基础医学与临床医学课程。
   发展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能够积极推进基础医学与临床医学课程体系与课程内容的改革。
   [注释]
   基础医学课程传统意义上是指人体解剖学、组织学与胚胎学、生物化学、生理学、病原生物学、医学免疫学、药理学、病理学、病理生理学等,以及包含这些内容的整合课程。
   临床医学课程传统意义上是指诊断学基础、内科学、传染病学、外科学、妇产科学、急诊医学、全科医学等,以及包含这些内容的整合课程。
(八)预防医学。
   保证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在课程计划中安排预防医学教学内容,培养学生的疾病预防和公共卫生意识,并在课程中融入中医养生、保健内容。
(九)实践教学。
   保证标准:
   1. 中医学专业实践教学体系必须科学、完整、有序。实验、见习、实训、实习等主要实践环节必须具有教学大纲、实验实训指导并有效实施。
   2.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为学生提供接触患者的机会,在确保患者安全的前提下进行临床实践,并保证足够的临床实践时间。
   发展标准:
   1. 中医学专业实践教学体系应该具有特色。
   2.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应该保证每位学生能够在学习的早期接触患者。
   3.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实践教学应该为培养学生创新精神提供平台并有效提高学生创新能力。
(十)课程计划管理。
   保证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有专门的职能机构负责课程计划管理,以保证教育目标的实现。课程计划管理机构必须尊重主要利益方的意见。
(十一)与毕业后医学教育和继续职业发展的联系。
   保证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院系在制订教育计划时必须考虑到与毕业后教育的有效衔接,并使毕业生具备接受毕业后医学教育与继续职业发展的能力。
   三、学生成绩评定
(一)学业成绩评定体系。
   保证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建立学生学业成绩的全过程评定体系,对学生考核类型及成绩评定方法有明确的规定和说明,评定方法必须符合并强化中医学专业的培养目标。
   2.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进行评定体系的研究。
   3.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以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和个性发展为目标,进行考核方案的改革。
   发展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应该不断开发并运用先进的考核方法如多站式客观结构化临床考试、计算机模拟病例考试、中医辨证论治综合能力考核等。
   [注释]
   评定体系包括形成性和终结性评定方法。形成性评定方法包括课程作业、论文、实验报告、实习报告、学习过程的总结与反思等。终结性评定方法包括课程结课考试及毕业综合考试等。
(二)考试和学习的关系。
   保证标准:
   中医学专业的成绩考核必须确保实现专业培养目标和课程目标,必须有利于促进学生的学习与发展。
   发展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应该提倡综合性考试,以鼓励学生融会贯通地学习。
   2.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应该提倡学生自主评估,以培养学生对自己学习行为负责的态度并提高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
(三)考试结果分析与反馈。
   保证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在考试结束后必须运用教育测量学方法对考试结果进行考试分析与结果反馈,并建立相关机制使分析和反馈不断改进、提高考试质量。
   发展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应该建立个性化和结构性考试结果反馈制度。
   [注释]
   1. 考试分析包括整体情况、考试信度与效度、试题难度和区分度,以及问题分析等。
   2. 个性化反馈指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反馈和指导,结构性反馈指对考核的不同内容进行分类反馈与指导。
(四)考试管理。
   保证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制订考试管理规章制度。
   2. 考试试题必须定期更新。
   3.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积极推进考试改革,对教师定期进行考试理论的培训,以不断提高命题、考试的质量。
   发展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应该定期分析国家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结果并有效提高考试质量。
   四、学生
(一)招生政策。
   保证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招生政策,制订本专业招生的具体规定。
   2. 中医学专业的招生章程必须向社会公布,包括专业介绍、招生计划、收费标准、奖学金设立、申诉机制等。
   3. 中医学专业的招生政策必须根据社会和行业需求进行定期审查和调整。
(二)新生录取。
   保证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依据自身的办学条件、社会对人才的需求,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科学地确定招生计划和录取标准。
   2. 中医学专业在录取过程中,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招生政策,并与广泛利益方进行协商,根据社会需求,及时对招生规模和录取标准做出调整。
(三)学生支持与咨询。
   保证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建立相应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对学生提供适当的支持与咨询服务。
   2.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在以学生为中心的教育教学理念指导下开展学生工作,以提升学生能力、促进学生发展为目标,不断更新学生工作理念,探索学生工作新模式。
   [注释]
   学生支持与咨询服务包括医疗卫生,心理咨询、就业指导,为残障学生提供合适的住宿,实施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减免学费制度等。
(四)学生代表。
   保证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吸收学生代表参与学校管理、教学改革、课程计划的制订和评估,以及其他与学生有关的事务。
   2.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支持学生依法成立学生组织。
   3.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为学生活动提供固定的设备和场所,开展课外活动。
   [注释]
   学生组织包括学生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等方面的相关团体。
   五、教师
(一)聘任政策。
   保证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和教师聘任制度,配备足够数量的教师,保证教师队伍结构合理。中医学各学科课程必须专设一定数量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教师,以满足教学需要。
   2.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明确规定教师职责并严格实施,教师聘任标准应使教师周知。
3.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定期对教师的绩效进行评估检查。
   4. 中医学专业教师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牢固的中医信念,以及与其学术等级相称的学术水平和教学能力,并承担相应的课程和规定的教学任务。
   发展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能够制订专门政策引进和聘任高水平中医人才。
   [注释]
   足够数量的教师指中医学专业配置的教师数量必须符合学校的办学规模和目标定位,符合教育规律,生师比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师资政策及师资培养。
   保证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明确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有明确的师资政策并能有效执行。
   2.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制订相关制度保证教师教学、科研、服务等方面的协调发展,并确保人才培养的中心地位。
   3.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建立教师直接参与教育计划制订等有关决策的机制。
   4.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制订师资队伍建设计划,保证教师的培养和交流,积极为教师提供专业发展的机会。
   5.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制订措施确保担任中医学基础课程的教师不脱离临床实践。
   6.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建立相关制度,确保教授为本科生授课。
   发展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应该建立专门的教师教学发展机构。
   2. 中医学专业的师资政策与培养措施,能够有效提高教师教学能力,并形成特色。
   3.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应该鼓励知名教授开设激发学生专业兴趣和学习动力的研讨课程。
   六、教育资源
(一)教育预算与资源配置。
   保证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有足够的经费支持,有可靠的经费筹措渠道支持中医学专业的发展。
   2.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对于教育预算和资源配置必须有明确的责任与权利。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管理教育经费,提高教育投入效益。
(二)基础设施。
   保证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有足够的教育教学基础设施,确保教育计划完成。
   2.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对基础设施定期进行更新及添加,以改善学生的学习环境。
   3.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拥有医学实验室,以保证实验教学的完成,并建有旨在训练学生中医临床能力的实训中心。
   发展标准:
   1. 中医学专业的实验室与实训中心应该形成特色并具有示范价值。
   2.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应该具有较高水平的设施与场所供师生开展科学研究。
   [注释]
   基础设施指各类教室及多媒体设备、基础实验室和实验设备、临床示教室和临床教学设备、临床技能实训中心、中药标本馆、图书馆、信息技术设施、文体活动场所、学生食宿场所等。
(三)临床教学基地。
   保证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建立稳定的临床教学基地管理与建设体系,确保有足够的临床教学基地以满足临床教学需要。临床教学基地必须成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临床教学的领导与管理工作,建立完善的临床教学管理制度和教学档案,强化实践教学质量管理,特别是加强对临床能力考试的管理。
   2.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拥有附属医院,其学生总数与附属医院床位总数的比例应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3.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建立稳定的临床教学基地管理体系与协调机制,加强临床教学基地教学基础设施的建设,并有不断提高临床师资队伍水平的政策与机制,以保证临床教学的需要。
   4.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建立社区实践教学基地,加强全科医学实践教学。
   发展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应该重视临床教学基地建设,不断加大投入,实施相关认证制度,教学基地能够成为区域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
   [注释]
   临床教学基地按与高校的关系及所承担的任务,基本上可以分为附属医院(含非直属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三类。其中非直属附属医院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应达到国家相关文件的要求;学校和医院双方有书面协议;教学组织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有一届以上的毕业生。
(四)图书及信息服务。
   保证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拥有图书馆和网络信息设施,并维护良好。必须建立相应的政策和制度,使师生可以充分利用信息技术获取信息,进行自主学习。
   2.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高度重视图书馆的建设和投入,每年图书文献资料购置经费及其占学校当年教育事业费拨款的比例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五)教育专家。
   保证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有教育专家参与教育决策。
   2.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建立与教育专家广泛交流的途径,使教育专家在人才培养中发挥作用。
   [注释]
   教育专家指来自本校、外校或国内外具有医学教育研究经历的教师、管理专家、教育学专家、心理学专家和社会学专家等。
(六)教育交流。
   保证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有与其他教育机构建立合作关系的政策与途径。
   发展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应该提供适当资源,促进教师和学生进行地区及国家间的交流。
   [注释]
   其他教育机构包括其他开设本科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应含有相近学科专业高校)或其他卫生以及与卫生相关行业的教育机构(包括国外机构)等。
   七、教育评价
(一)教育评价机制。
   保证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建立教育评价体系,具有专门的教育评价机构,具有健全并有效实施的教学质量保障体系,以确保课程计划的实施及各个教学环节的正常运行。
   发展标准:
   1. 中医学专业教学质量保障体系能够形成特色并具有示范价值。
   2. 中医学专业教育评价体系与机制应该与行业准入标准相衔接,并能够充分利用毕业生国家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等信息改进教育教学工作。
(二)教师和学生的反馈。
   保证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建立相应机构,系统搜集和分析教师与学生的反馈意见,以获得有效的教学管理信息,为改进教学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三)利益方的参与。
   保证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吸收主要利益方参与教育评价,并考虑他们对教育计划提出的改进意见。
   发展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能够吸收广泛利益方参与教育评价,尊重他们对教育计划的改进意见并取得实效。
(四)毕业生质量。
   保证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建立毕业生质量分析制度,从毕业生工作环境中搜集教育质量反馈信息。
   2.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将毕业生的工作表现、业务能力、职业素质、就业情况等有关信息用于调整教育计划和改进教学工作。
   八、科学研究
(一)教学与科研的关系。
   保证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处理好教学与科研的关系,确保教学工作的中心地位。
   2.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为教师或以学科为单位的教师团队提供基本的科学研究条件,开展在中医理论指导下的科学研究,营造浓厚的学术氛围,促进教学与科研相结合,专业建设与学科建设协调发展。
   3.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开展中医学教育教学的研究,为教学改革与发展提供科学依据。
   4.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建立教学与科研互动机制,通过科学研究培养学生的科学思维、科学方法及科学精神。
(二)教师科研。
   保证标准:
   中医学专业教师必须具备相应的科学研究能力,承担相应的科研项目,取得相应的科研成果,并及时将科研成果转化为教学内容。
   发展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应该鼓励教师或以学科为单位的教师团队开展继承中医学术思想、提高中医思维能力与诊疗水平方面的科学研究工作,并取得成果。
(三)学生科研。
   保证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为学生创造参与科学研究的条件。
   发展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应该将科学研究活动作为培养学生科学素养和创新思维的重要途径,并取得成果。
   九、管理和行政
(一)管理。
   保证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明确医学教育管理机构及职能。
   2.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及其操作程序。
   3.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设立教学(学术)指导委员会。委员会必须包含主要利益方的代表。
   发展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的教学(学术)指导委员会应该包含广泛利益方的代表。
(二)行政管理人员。
   保证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建立结构合理的行政管理队伍,行政管理人员必须承担相应的岗位职责,执行相应的管理制度,确保教学计划及其他教学活动的顺利实施。
   (三)与卫生机构的相互作用。
   保证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与社会和政府的卫生机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形成建设性的关系。
   发展标准: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应该与社会和政府的卫生机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广泛而有效的合作。
   十、改革与发展
   保证标准:
   1.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院系必须定期回顾、总结、分析、修订专业发展规划。
   2. 开设中医学专业的高校必须根据医药卫生改革、中医药事业发展和医学科学的进步,在教学、科研、社会服务和文化传承创新方面进行改革与建设,以适应国家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变化的需要。
  

成都市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成都市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春城

二○○三年五月九日



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心粘土砖的生产、销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实习粘土砖,是指采用粘土烧结而成的实心砖。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监督管理工作,直接管理锦江、青羊、金牛、开具必、成华五城区(含高新区)范围内禁止使用实习粘土砖的工作,并委托市墙材革新建筑节能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材节能办)承担具体工作。

其他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止用实习粘土砖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区(市)县墙材节能办承担具体工作。

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计划、规划、经济、财政、中小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生产企业、科研单位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加大科研投入,完善配套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开发更多的替代实心粘土砖的新型墙材产品。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律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建设项目。

现有实习粘土砖生产企业,在耕地中取土的,应按规定予以关闭;在非耕地中取土的,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停止生产实习粘土砖。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关闭和停止生产实心粘土砖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区绕城高速路以内,其他区(市)县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含围墙、临时建筑),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住宅的,鼓励使用新型本材料。

第七条 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范围内,不得从事实心粘土砖的销售活动。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在设计、施工中使用实心粘土砖;设计单位不得设计采用实心粘土砖,并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显示;施工单位不得违反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监理单位不得为违反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建筑工程监理签字。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设计单位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设计采用实心粘土砖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已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其设计选用的材料与本办法规定不相符的必须进行设计更改。

第十条 古建筑保护、修缮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设计单位应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说明。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墙材节能办应当检查和核定建筑工程使用墙体材料的情况;未按规定使用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使用实习粘土砖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已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设计单位为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建筑工程设计采用实心粘土砖的;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不按审批的设计图纸要求擅自使用实心粘土砖的;

(三)监理单位为不按设计图纸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建筑工程监理签字的。

本办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土地新建、改建、扩建实习粘土砖生产建设项目的和占用土地取土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实习粘土砖的,由质量技术监督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