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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浦增平

时间:2024-07-12 23:0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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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浦增平



律师业的发展已有数百年,但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仍是一门不断创新的课题。在国内,这门课题的研究长期以来几乎没有引起真正重视,所以,我们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和认识仍处于初级阶段。随着近几年律师业走向市场化,律师事务所如雨后春笋,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也就开始一起广泛关注。从某种意义上讲,律师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比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更为关注。为此,今天来讨论这门课题,并希望通过讨论和研究,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律师事务所管理新机制开创条件,形成逐渐完善的一门系统的理论。也希望有志为这一课题作出努力,作出贡献者,甚至愿意放弃其他机会的热心者,共同合作。
一、概说

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在不同时期,不同阶段,不同国家政治经济体制,不同的类型,不同规模,具有不同的特点。当我们在讨论其共性时,千万不要忽视其不同特点对千千万万个律师事务所实践来得更为重要。换言之,对分类管理专业化管理的研究和认识,比拿出一套原则性的管理制度更为重要,更能适合当今市场的快速发展需要,更能适应中国特色。基于这一思想,我们的研究和讨论,不求于统一和原则化,不拘于各种过去已经形成的规定和外国模式,只要有利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律师事务所发展机制,有利于结合实践,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竞争,有利于体制“四自”和发展,都可以各抒己见,百家争鸣。

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简而言之可分为人、材、业务三大部分,而不同的事务所对这三方面的管理也不尽一致。在我们探讨其共性的一面时,结合各自事务所的特点,寻找发展各自的特点,是一项十分有益的工作。对一家规模比较大的律师事务所,除了有其完整的内部机构设置和各种制度,再聘请专业管理人员进行专门管理是可行的。但对一家规模比较小的事务所来讲,未必合适,有些管理采用无为而治可行,有些管理无而则乱。有些事务所管理十分具体,有些事务所比较原则和宽松,这都因时、因人因具体条件而言。但有一点就是不能说一名好的大律师就是一名好主任,好管理者,二者是不同的专业,不同的人材,可以兼得,但并不一致。




邮电部关于因公涉外工作管理的规定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因公涉外工作管理的规定
1995年6月21日,邮电部

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促进邮电对外开放向高层次、宽领域、纵深化发展,规范执行公务的涉外行为,根据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结合邮电部门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因公出国任务、人员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一条 现职正、副部长和相当于副部级以上干部的出国事项,由外事司拟文报部长审核并经外交部会签后,报国务院审批。
在邮电部门担任相当于副部级职务的非现职领导,以专家学者身份出国从事与本人专业有关的学术活动,由外事司报部长审批。
第二条 各邮电局级单位应于每年第四季度制订下年度对外合作的规划和工作重点,并据此制订该年度的季度出国项目计划。各邮电管理局的年度对外合作规划和工作重点由本局主要领导审定,抄部外事司备案;部机关各司(局)及直属局级单位的年度规划和工作重点报分管部领导审定。部机关各司(局)和直属局级单位的季度出国项目计划应分别由归口单位于二月底、五月底、八月底、十一月底之前填写C-BIII表经外事司平衡后,报分管部领导审批。经部领导批准的季度出国项目计划即为出国任务审批件。
第三条 部机关和直属单位司局级干部的出国事项,应根据部领导批准的季度出国项目计划,由组团单位填写C—BI表,经外事司会签后,报分管部领导审批,其中正职司局级干部的出国事项,经分管部领导同意后,报部长审批。
各邮电管理局正职局级干部执行地方的出国任务时,应在报地方政府审批前报部长审批;副局级干部的出国事项,必须由正职签署报部备案。部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备案文电之后一周内向呈报单位提出。
第四条 根据部领导批准的季度出国项目计划,部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处级及其以下人员的出国团(组)人员的组成,由组团单位填写C—BII表,按出国任务和业务分工报相关归口单位领导审批。各省(市)邮电管理局的此类团(组)的人员,按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部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各归口单位及其分工如下:
1.属于邮电通信业务、经营管理、操作维护和技术改造项目及工程管理执行经贸合同的出国事项,分别由邮政总局、电信总局负责,其费用在相应的项目费或业务费中支出。
2.属引进技术设备(含贷款、租赁)部管限额以上项目中的出国事项,并使用相应项目费的,由计划建设司负责。
3.科技方面的出国事项,包括国家科委下达的出国任务,邮电科研单位的对外双边,多边合作与交流,由科技司负责,其费用在科研项目费中支出。
4.教育方面的出国事项,包括公派出国留学、进修、学术访问、校际交流活动、国家教委安排的出国事项等,由教育司负责,其费用自理。
5.属于智力引进的出国事项,由人事司负责,其费用在智力开发费中支出。
6.属邮电工业、邮电器材进出口贸易、邮票贸易、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方面的出国事项,分别由中国邮电工业总公司、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中国集邮总公司、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负责,费用自理。
7.属于履行政府职能的双边、多边活动的团(组),由外事司负责。
除以上归口单位之外的出国事项,由外事司商相关单位归口办理。
上述各归口单位领导对其所审批的出国人员应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违反规定或弄虚作假的,要依法查处,追究责任。
第五条 确因工作需要,又来不及列入季度计划的出国事项,应说明理由经归口单位单项报批,其中属于局级干部的按第三条规定办理;属于处级及其以下的人员,由外事司审批。
第六条 人事司、出国政审有权单位和外事司根据部领导审批的出国项目任务批件和归口单位的组团审批表及局级政审批件,分别办理部级政审和有关出国(境)手续。如发现有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应退回主办单位重新审议。
第七条 部属各单位人员参加部外组织的跨地区、跨部门的出国事项,由归口单位填写C—BI表,连同组团单位的出国任务通知书报外事司审批;司局级干部仍报部领导审批。
第八条 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沿海沿江开放城市及实行相同政策的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实行经济开放政策的沿边市县、高新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邮电单位的职工以及被派、聘或借调到上述地区工作满六个月以上的邮电职工的出国事项,按所在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在当地办理。
第九条 部机关和直属单位人员因公在国(境)外停留一年以上或因经贸活动办理一年内多次出国(境)的出国事项,由归口单位填写C—BI表,经外事司会签后,报分管部领导批审。

邀请国(境)外来华人员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条 邀请外国政府邮电主管部门现职正部级代表团来华,由外事司拟文报部领导审核并经外交部会签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邀请外国政府邮电主管部门副部级、万国邮联国际局正、副总局长、电联正、副秘书长、卫星组织总干事来华,由外事司拟文报部审批并应书面征得外交部同意。
第十二条 国(境)外现职正、副省部级人员不以公职身份来华、不从事公务活动的,由外事司拟文报部审批。
第十三条 部机关各司局邀请国(境)外人员来华,凡属履行政府职能并使用行政外事费的,由外事司审批。
第十四条 邮电企事业局级单位由于业务需要,可有针对性地邀请国(境)外相应级别的人员来华,并在发出邀请之前,对来华人员的政治、商务等背景情况进行了解。
第十五条 部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上述各类邀请,凡需向国(境)外发出签证函电的,应按外交部规定的统一格式书写,并填写C—BIV审批表,外事司凭局级单位领导批件予以办理。各地邮电企事业单位的邀请,按地方政府外事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上述已批的来华团组,各接待单位事前应充分做好准备,制订接待和会谈预案,并报所属司局级单位领导审批后实施。事后认真进行总结,做好后续工作。
第十七条 对邀请来华的团(组),各接待单位在安排上既要注意礼遇,又要着眼于解决实质性问题,讲求实效,避免不必要的应酬。对确需部领导会见或参加有关活动的事项,应由各接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背景材料,经外事司会签后报部领导审批。

对外经贸合作事项的管理
第十八条 为确保国家公用通信网的统一性、完整性和先进性,邮电部门引进技术和设备的对外合同,在正式签字前,须严格按部《关于邮电部门引进项目实行合同预案审查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部机关各司局与境外签订协议、协定,应事先商外事司报分管部领导审批;各直属单位(含其下属单位)与国外签订协议、协定之前,应报部业务归口司(局)审批,如涉及重大问题,应商外事司报分管部领导审批;各邮电管理局与境外签订涉及跨省区和全程全网技术业务方面的协议、协定,须事先报部审批。
第二十条 在经贸项目谈判中应尽量利用国内已有资料、信息进行检索、分析和研究,并采取货比三家或符合国际惯例的招标方式确定合作对象。在签署合同前,确需出国考察的,原则上应由项目承办单位自费出国。
第二十一条 坚持以市场换技术的原则,在合同谈判中,必须从全局利益出发,将关键高新技术的转让和关键人才的培训作为重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巧立名目为个人或单位换取出国机会。一般不得在国外召开工程联络、设计等会议,确需使用外方设施的工程设计方案协调可酌情在国外进行;涉及多个企业引进境外同一厂家的同类设备,应由局级单位统一组织精干工程技术人员对关键性设备参与驻厂监制或出国进行出厂检验。
第二十二条 参与经贸项目活动的人员,必须严守纪律和商业秘密,禁止背着组织在不当场合单独同外商接谈。在项目谈判过程中,未经司局主管领导批准,不得参加谈判对象的宴请,不得接受谈判对象的礼品。
第二十三条 执行合同时,各项目承办单位应将培训、设备监制、设计方案会审等环节,同消化、吸收先进技术紧密结合起来,培训人员除第一线从事本项目的工程技术人员和操作、维护人员外,在培训团组中应派相关科研单位的开发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办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切实抓好设备监制和到货检验,并实行质量检验责任制。对因监制和检验失误而造成损失的,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参加涉外宴请和娱乐活动,须经各司局主管领导批准,其中司局级干部参加涉外宴请和娱乐活动,应商部外事司。司局级领导如参加涉及重大和敏感问题的涉外活动,应事先报分管部领导同意。
第二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和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在经贸活动中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与其职权及身份不符的出访,对境外厂商出于明确的商务目的而又可能妨碍我公正执行公务的资助性邀请,应予婉拒。

涉外活动的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邮电管理局和部机关、直属单位中担负组团审批的归口单位,均应按上述规定,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专职或兼职)负责本单位的外事工作,并报外事司备案。上述各单位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按照本规定的原则制订其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派遣出国团组和邀请境外来华人员的单位,应负责对涉外人员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正确人生观的教育,同时要进行外事政策、纪律、礼貌和安全、保密教育,并采取切实措施,在涉外的各个环节中加以贯彻。
第二十九条 为不断提高对外工作的效益,各邮电管理局和归口单位应对出国团(组)和来华团(组)的工作效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定,制订相应的奖惩制度,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部过去制订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同时废止邮部1993年《关于调整派遣因公出国团组和邀请国外(境外)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部外事司负责解释。


关于发布《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10日,铁道部

部属各单位:
现将《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部报告。

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铁路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促进企业建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颁发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铁道部)对铁路企业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者依法认定取得的国家所有者权益(或铁路企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再投资形成的国有法人权益)。具体包括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保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等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国有资产增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大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
第四条 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一般以年度作为考核期,以考核期企业财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价值量为依据,暂不考虑货币时间价值及物价变动因素的影响。
第五条 铁道部对铁路企业国有资产行使监督管理职责,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进行考核。铁道部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工作依据企业财务隶属关系(或投资关系)确定考核层次:
1、铁道部作为部属企业的考核主体,对部属企业所辖全部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总体考核,核准并下达部属企业的考核指标值。
2、部属企业对其所属运输、工附业、工业、供销、施工及多经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以部属企业作为考核主体,依据本办法规定,逐级建立考核制度。
3、部属事业单位举办的各类企业法人实体,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由各部属事业单位作为考核主体,在铁道部总体监督下,依据本办法规定和部核准的汇总考核指标值实施。
第七条 铁路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为:
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100%
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或大于100%,为国有资产保值或增值。企业考核期实际完成的保值增值指标值应等于或大于考核部门核定下达的指标值。
第八条 确定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应结合企业近期经营水平和发展预测水平,扣除客观因素的影响,根据企业前两年主要经营指标的实际完成情况和考核期当年下达的企业财务计划中的盈亏指标等,具体分析对当年所有者权益增减构成影响因素,依照本办法规定核定。对于亏损企业,应具体分析原因,可暂以减亏额确定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值。
第九条 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值按下列程序申报和核定下达:
1.由企业提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的申报方案和达到考核标准的具体实施方案,填制保值增值考核申报表(另行下发),连同必要的测算依据及分析说明资料报上级考核部门。
2.部属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由铁道部审核并汇总,经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核定批复后下达。
部属企业下属企业的考核指标,由部属企业核定并下达。
3.部属各事业单位举办的各类法人实体的考核指标,由部属各事业单位审核并汇总报部批准后下达。
第十条 考核年度终了,企业按照批准的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值及具体实施方案对实际执行情况和结果进行检查、分析和总结,编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分析报告,连同企业财务报告一并报上级考核部门核定。其中,部属事业单位对其所属企业的考核结果,由部属事业单位提出汇总报告及处理意见报部核定。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分析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考核期末所有者权益扣除客观因素影响后,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完成情况及因素分析;
2、具体客观因素影响考核指标值的调整情况;
3、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4、进一步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称客观因素具体指:
1、考核期内国家、铁道部对企业各种投资增加的资本金;
2、考核期内国家专项拨款、各项建设基金增加的资本公积;
3、考核期内因实行先征税后返还增加的资本金或资本公积;
4、考核期内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增加或减少的资本公积;
5、考核期内因接受捐赠增加的资本公积;
6、铁路运输企业因折旧资金上缴下拨而减少或增加的资本金;
7、其他增加或减少所有者权益的客观因素。
第十三条 对铁路企业保值增值指标考核的完成情况,按照企业考核层次由考核部门进行检查监督,必要时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进行检查验证。考核部门在考核年度工作结束后,应向上提交工作总结报告,对其考核企业的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公布,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进行奖惩。
第十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于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承担经营责任,并与其个人收入挂钩;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作为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否定指标。具体奖惩措施部将依据国家有关配套法规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严肃考核纪律,如实提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分析报告,对于弄虚作假的行为,要坚决追究企业法人代表及责任者的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公司法》改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制公司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和铁路事业单位暂不纳入考核范围。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