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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结构调节法初探/吕忠梅

时间:2024-07-09 08:11: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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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结构调节法初探

吕忠梅
  一、产业结构调节法的概念及特征
  产业结构调节法是关于促进产业结构合理化,规定各产业部门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基本手段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目的在于对产业结构进行宏观调控,充分利用市场机制,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国民经济是一个整体,合理的产业结构是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为此,国家必须确定产业发展政策,对于战略产业以及其他产业规定必要的发展措施,对于伴随着经济和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生产资料和劳动力迅速转移的部门采取必要的调控手段,以实现产业结构的合理化。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国家要充分培植各种要素市场,但市场的自然发育可能出现资源配置的盲目性,造成失误和浪费,这也需要国家运用宏观调控手段,在自觉运用市场规律的前提下,通过改变产业间的资源分配、或对某些产业的组织形式进行干预、或对某些产业的技术水平提出要求,以引导、指导、鼓励实现各产业部门间的资源合理配置,减少资源的浪费和盲目的市场竞争所可能造成的对国家整体利益的损害。可以说,无论是国民经济发展过程,还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都有对产业结构调节的要求,而规定产业结构调节关系的基本准则就是产业结构调节法。
  产业调节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生产力问题,影响产业结构的因素又很多,随着经济、社会和科技的发展,产业结构越来越复杂,对其发展趋势的预见和掌握需要有高度的科学性和风险意识性,这些都决定着产业结构调节法具有其特殊性:
  1、综合性。产业结构调节法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法律,其调整对象、调整方法都具有显著的综合性特征。首先,产业结构调节的对象是一国国民经济的整体,涉及到资源配置、劳动力配置及投资规模方向等重大的宏观调控问题,产业结构调节法的调整对象则是在以上重大宏观调控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这些关系中主体多样、层次结构复杂,具有综合性;其次,由于调整对象的综合性,为实现产业结构调节法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和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增长的目的,必然要求采取综合性的调整方法,运用综合调控手段。
  2、指导性。从立法结构上讲,产业结构调节法应属于宏观调控法中的龙头法,它对于整个宏观调控立法具有指导意义。产业结构调节法所规定的立法目标和原则,以及它所建立的各项基本制度、调控手段等对于其他宏观调控立法都具有指导意义,这也是由于产业结构调节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产业结构调节法实际上是协调规划、计划、财政、金融、价格、外贸等调控手段的综合性法律,它所涉及的都是直接的社会公共利益整体,因此它也必须对整个宏观调控法具有指导性。
  3、协调性。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国家及其代表者政府的经济作用成为维护和保护有效的市场经济运行、引导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一种内在条件和有机组成部分,要求对产业结构的法律调整成为现代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本内容,进而要求产业结构调节法成为协调市场调节机制与国家调节机制的重要法律之一。产业结构的合理化、资源的合理配置以及国民经济增长后劲的强弱都涉及到多种因素,产业结构调节法正是通过科学的预测和决策来调控市场的运行,克服市场机制的自发性、盲目性,协调局部与整体的关系,协调经济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协调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
  4、灵活性。随着经济与科技的不断发展,产业结构日趋复杂,过去合理的产业结构可能变为经济继续发展的严重障碍,支持过去产业结构的基本理论也可能被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所摈弃,这就需要建立新的产业结构,寻求支持新的产业结构的新理论。这些变化反映到法律上,就必然要求对原有的法律进行修改和调整,以适应新的经济增长的需要。根据一定时期内经济发展的整体目标确定不同的产业政策,在立法上突出不同的调控方法是产业结构调节法的又一特点。
  二、产业结构调节法的基本原则
  产业结构调节法的原则是指贯穿在整个产业结构调节法中的基本指导思想,也是产业结构调节法规范所必须遵循和贯彻的基本准则。它起着维系、保证产业结构调节法的统一、协调与稳定作用。归纳起来,产业结构调节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一)决策原则
  决策原则就是要求在国民经济管理中,根据经济预测和评价,提出选择方案,用系统的观点加以分析、比较,以选出最佳方案,由国家或政府作出意思表示并对此负责。
  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产业调节方案的选择既重要又困难,影响的因素越来越多。为了实现某一目标,可供选择的方案很多,但确定方案的风险很大。战后英国工业发展以发展纺织、采矿、造船、冶金等传统部门为主,尽管这些产业原来有优势,结果都延缓了英国经济的发展速度和现代化步伐,这是选择产业结构调整方案失败的例子;日本战后则由于选择战略产业比较正确而促进了经济的迅速发展。由此可见决策的重要作用。
  进行科学的决策,必须要有科学的决策机构和决策程序。决策必须是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必须有大量的基础性资料和准确的预测评价,绝非个人意志和主观臆断、不负责任的独断专行,也不是朝令夕改、变化多端、揣摸不定的"土政策"。决策一经作出,就必须落实,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决策者必须对其决策行为负责,决策失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产业结构调节法就是要通过规定国家或政府在宏观调控中的地位、作用、职责权限、法律责任以规范决策行为,保证决策的科学性、稳定性和权威性。
  (二)平衡原则
  平衡原则是指将国民经济的各种人力、物力、财力的资源和需要的有关比例,进行定量分析并进行调整,达到相互适应、协调同步,这是产业结构合理配置的基本要求。平衡是互相促进,而不是互相扯后腿;是相互制约,而不是相互扯皮;是顾全大局,而不是本位主义。它要求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上有综合平衡,国家在经济管理中要做到资源、劳力、财政、信贷、物资、外汇以及生态等内部平衡和它们之间各个方面之间的相互平衡,并且这种平衡是动态的、开放性的相对平衡。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产业调节的灵魂是平衡,是注重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优化组合,以充分发挥整体资源效益。过去相当长时期,我们片面追求工农业生产的发展速度,提出过比例服从速度等错误主张,导致国民经济比例失调和经济效益低下,由于过分重视工业而忽视农业、过分重视重工业而忽视轻工业,导致了轻重比例失调;由于重生产轻流通,而未将商业、服务业放在应有的地位上,使得商业、服务业长期落后。现在这些失误大都已经得到克服,有的也正在纠正,但教训是深刻的,必须全面地加以总结和分析,寻求平衡的有效途径。
  产业结构调节法正是从两方面坚持平衡原则,首先是确定国家产业结构合理配置的基本方法和途径,确定平衡的基本内容;其次是规定各法律关系主体的活动范围和权限,规定各种产业的地位和作用,从整体上把握平衡,保证国民经济全局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三)调整原则
  调整原则是指国家自觉地、主动地对国民经济发展速度、规模、比例等方面的关系进行调节和制约,并通过立法将一定历史时期的产业调节重点体现出来。调整是产业结构调节法最经常也是最基本的手段,是产业结构调节法的主要任务。可以说,没有调整就没有产业结构调节法。
  宏观调控法在其产生之初是以危机对策法的形式出现的,具有明显的临时性和外在性。但随着经济社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国家或政府的经济作用不再仅仅止于临时对付经济危机,进而成为一种常在的和长期的社会经济机能,并渗透于市场经济机制之中。至今,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已成为维护和保障有效的市场经济运行,引导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一种内在条件和有机组成部分。大量的、长期存在的经济立法成为国家自觉地、主动地调控经济运行的经常手段。它灵活地运用产业调节法律规范,直接确定不同时期、不同条件下的产业结构政策,影响国民经济发展的规模和速度,保障长期稳定的增长。
  保证国民经济的协调、长期稳定的持续增长,必须实行调整原则,从战略布署、综合平衡、分配比例等各方面进行调整。这种调整不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更不是出现了问题以后的临时措施,而是一种政府经常的、连续性的行为,既要保持相对稳定,又要给以灵活的调节和制约。调节和制约的目的是为了扬长避短、兴利除弊,以使国民经济保持旺盛的活力,既不大起大落、忽高忽低,也能及时发现和克服潜在的危险。
  三、产业结构调节法的基本制度
  产业结构调节法的价值目标是通过对产业结构的宏观调控,充分利用市场机制,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实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地增长。为实现此目标,产业结构调节法必须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这些制度主要包括:
  (一)整体产业结构规划制度
  整体产业结构规划是国家或政府根据一定时期内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提出的产业结构的长期设想。在完全的市场机制作用下,产业结构也会自发地形成并发展到高级化阶段,欧美国家在过去大多经过了这样的历程,但它们的产业结构高级化过程长期曲折,而且付出了极大的代价;因而,有些后起国家尤其是日本在经济起步时即按照欧美国家已形成的产业结构,自觉地规划自己的产业结构从低级到高级发展的步骤和措施,从而以较小的代价和较短的时间完成了产业结构高级化的进程。我国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也有关于产业结构的规划,但那些规划是在产品经济条件下进行的,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相适应。如何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制定产业结构规划?是我们面临的新问题。
  整体产业结构规划制度是法律所规定的关于产业结构整体规划工作的原则、程序、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规范。整体产业结构规划是直接影响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整体的事业,它是牵涉到国民经济各部门、各环节的综合性工作,规划涉及的内容复杂、范围广泛,因此,必须通过法律规范规划工作的程序,明确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保证规划的实施。
  (二)保护、扶植战略产业制度
  战略产业是一国为实现产业结构高级化目标所选定的对于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具体产业部门。这些部门是各国根据不同的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和对未来经济技术发展的预见来确定的。保护扶持战略产业是各国实现产业结构合理化的一项重要措施。
  保护扶持战略产业的法律制度是关于确定战略产业的标准、程序以及保护和扶持战略产业的法律措施和手段的总和。
  战略产业的确定是保护和扶植的前提,而依不同的经济理论又可以提出不同的标准。国家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整体规划和需要来制定相应的标准,以规范形式界定战略产业。一般而言,国家选定的战略产业应是对国民经济的稳定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产业,主要包括:1、新兴产业,即那些在新技术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朝阳型产业;2、成长产业,即那些由于技术革新而飞跃发展,并在国民经济中举足轻重的传统产业;3、出口产业,即已经或可能发展的具有国际竞争能力的那些产业。
  战略产业确定以后,必须采取相应的保护和扶植措施,以促进战略产业的高速发展,实现产业结构的合理化、高级化。这就需要通过制定一系列法律,具体地规定保护和扶植战略产业的手段和措施。这些手段和措施通常表现为各种贸易保护、投资优先、税收优惠、技术引进措施,且以单行法或个别法的形式出现。如日本的《企业合理化促进法》、《租税特别措施法》、我国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等。
  需要说明的是,有些新兴产业和成长产业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就可能转变为衰退产业,成为调整和援助的对象,这样就需要不断地确定新的战略产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扶植措施。因此,这一类法律通常是个别法而且实施具有一定的时间性。
  (三)调整、援助衰退产业制度
  衰退产业即所谓的夕阳产业,一般是指经过一段时间发展后出现衰退或处于困境中的产业。这些产业对于国民经济的整体发展还具有一定的意义,对于社会的安定也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因此,必须采取调整和援助措施以维持其发展。日本在战后最早出现的衰退产业是煤炭业,以后是纺织业、造船业、有色金属业、石油化工业等等,对此,日本制定了各种调整和援助法律。调整、援助衰退产业制度就是法律规定的关于发展和调整、援助衰退产业的各种手段和措施的总和。
  及早发现已经和行将陷入衰退的产业,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救援和调整,以减少经济损失和社会动乱是调整、援助衰退产业制度的基本目标。因此,有必要根据不同产业的不同特点制定相应的法律,实行各种援助政策,调整设备、调整内部结构,促使其顺利地缩减过剩设备,缩小规模和顺利转移资本与劳力,实行整体产业结构的不断调整。
  对于衰退产业的调整和援助虽然不是一国产业结构调节法的重点,但由于衰退产业直接影响到整个国民经济发展速度和经济效益,更重要的是它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因而是各国普遍重视的一个问题。衰退产业的顺利调整是劳动力和资本合理流动的必要条件,也是产业结构向合理化高级化发展的必经过程,因此,关于衰退产业的调整、援助措施的选择也就十分重要而且迫切。
  (四)促进产业结构合理化的其他相关制度
影响产业结构合理化的因素很多,促进产业结构合理化也必须有相应的配套措施,其中最主要的制度有:
  1、技术进步制度
  产业结构高级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资金能力和技术结构的高级化,可以说产业结构高级化的核心是技术结构的高级化。因此,国家的技术发展战略以及相应的技术进步法律制度都必须以适应和促进产业结构的合理化和高级化为立法目标。
  2、能源结构调整制度
  能源作为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之一,对经济发展的作用不容置疑。一国的能源结构与产业结构也是直接相关的。一些国家能源消费结构经历了以煤炭为主向石油为主的转换过程,产业结构也相应发生了重要的变化。由于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密切,各国都十分注意采取有利于产业结构合理化的能源调整制度,如发展节能型产业,尽可能利用廉价能源,节省资本和劳动的投放,以提高劳动生产率等。
  3、区域开发制度
  区域开发是关于一定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整体布局,具体而言是确定一定区域的功能和发展目标,统一考虑工业、农业、城市、乡村、生产和生活等各个方面的统筹安排。区域开发中的生产力布局也是与产业结构设置直接相关的问题。如发展规模经济必须要求有相对集中的工业布局,但是工业过于集中又会引发人口密集、城市急剧膨胀、环境污染等一系列问题。如何合理布局也就成为产业结构调节法所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
  4、环境保护制度
        机动车停放、保管性质认定及毁损、灭失责任承担分析

                    付建国

摘要:机动车辆在停车场毁损、灭失所产生的赔偿纠纷是司法实践中多发且较疑难的一类案件。本文作者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认定机动车停放的性质入手,分别从车辆保管合同、场地租赁合同、消费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等三种法律关系的区别及特征上,研究、探讨了机动车在停车场毁损、灭失后,停车场地提供一方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键词:机动车 停车场 保管合同 租赁合同 附随义务
  随着机动车辆的不断增加,因机动车在停车场毁损、灭失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也越来越多。由于法律在这方面规定的比较原则,在法学理论上人们对停车场停放机动车辆的法律性质往往有不同的认识,司法实践也就因此导致不同的处理结果。因而对这一问题有认真探讨的必要。本文分别从机动车的有偿停放和无偿停放两个方面所导致的机动车毁损、灭失的民事责任上进行分析、探讨。
  一、机动车有偿停放的法律性质及毁损、灭失的民事责任
  从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实际情况来看,机动车在停车场毁损、灭失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以机动车的有偿停放居多。机动车的有偿停放,从停车场与机动车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来看,无非就是这么两种,即有偿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和场地租赁合同关系。
  (一)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又称为寄存合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强调了物的保管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强调了保管合同交付作为该类合同的生效要件,即此类合同是一种实践性的合同。保管合同分为有偿保管合同和无偿保管合同,第366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此看来,有偿保管合同保管人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即保管人应尽到善良保管人的注意,妥善保管保管物,只有在保管人存在过错,怠慢履行保管义务,或保管行为不妥,致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才向寄托人承担赔偿损害责任。若车辆是因洪水、地震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毁损、灭失的,停车场因无过错则不负民事责任。若车辆被盗,停车场存在保管不善的过失,应向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若车辆遭暴力抢劫,则不能一概而论,由于抢劫犯罪具有突发性、不可预测性及难以防范性的特点,作为停车场来说,即使尽妥善保管义务,也不能完全避免此类犯罪事件的发生,责任的分担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若因停车场保管措施不力,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停车场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该抢劫犯罪行为根本是无法防范、无法避免的,则应根据罪责自负原则,由犯罪分子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毁损、灭失的车辆承担民事责任。
  (二)场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场地租赁合同是租赁合同的一种,所谓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具体到场地租赁合同,就是一方将停车的场地交给机动车车主停放车辆使用,从而收取场地使用费的合同。一般来说,车主将机动车驶入停车场停放在相应的停车位,即视为停车场已经将车位交付车主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6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除此之外,出租人对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并不再承担其他义务和责任;相反,若因承租人使用不当导致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场地租赁合同中,只要车主将车开进指定的停车位,停车场即出租方即已履行自己在租赁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对停车位上停放的机动车不负任何看管义务,即对机动车在停车场被毁损、灭失的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当然,若因停车场即出租方的原因导致机动车毁损、灭失的,例如,出租人在指挥其他机动车入场时失误,导致该机动车被撞坏的,承租方则要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严格来说,此时的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与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已不沾边了。
  由于双方纠纷发生以后,停车场一般都极力主张双方合同性质是场地租赁而非保管合同,而机动车车主一般则极力主张是保管合同而非场地租赁合同。关于机动车车主与停车场之间究竟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有学者认为:“只有在车主将机动车行驶证或车钥匙交押停车场,停车场向车主发放停车证或取车凭证,车主只有持该凭证方能将车从停车场取走时,才表明停车场作为保管人接受了该机动车的交付,并实际占有、控制了该机动车,车主与停车场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否则,如果停车场仅向车主收取停车费,或者向车主出具停车场定额专用发票,且不需凭该票据取车,车主自己拿钥匙可以随时将车开走,那么,该机动车的实际控制权就没有交付给停车场,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就未成立,而仅构成停车场将停车位交付车主使用并收取一定费用的场地租赁合同关系。”[1]笔者认为,这只是认定双方成立的是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的最通常、最简单的情况,仅仅做这样的认定还是很不够的,还不能解决实际生活中存在的大量疑难问题。例如,在一些物业管理小区的停车场,由于停车场的管理人员和居住在该小区的一些车主很熟悉,停车场管理人员既不向机动车车主收取行驶证和车钥匙,也不向车主发放取车凭证,车主只要将车停放在一定位置,向停车场管理人员示意一下,以后自己拿钥匙可以随时将车开走;而对大多数与管理人员陌生的机动车车主,则要收取车钥匙或者发放取车凭证并凭证取车。但对各机动车主收取的停车费用都是一样的。如果不发取车凭证的车主的车辆丢失,我们能说双方成立的不是保管合同而是场地租赁合同吗?很明显,这种情况,双方成立的是车辆保管合同而不可能是场地租赁合同,只不过是因为双方比较熟悉,为了方便而简化了保管手续而已,但这并不能因此就改变保管合同的法律性质。
  另外,场地租赁合同的成立,要求租赁场地的一方,对该场地要有所有权或使用权为必要条件,否则,就不可能成立场地租赁合同。例如,现在一些小区的物业管理一方对该小区居民停车或外来人员的停车收取一定的停车费用,既不收车钥匙,也不发给取车凭证,车主随时可将车开走。车辆管理一方认为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车主则认为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这时,如果车辆在停放期间丢失或者毁损,如何认定双方合同的性质呢?笔者认为,由于这一小区场地的使用权就是属于该小区全体居民的,即物业管理一方没有该场地的使用权,所收的停车费不可能是场地使用费,而只能是车辆保管费,即双方成立的只能是车辆保管合同,即使对小区以外的车主,成立的也只能是车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与这种情况相似的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在节假日的一些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附近,有些单位或者个人为了创收,随便圈起一大块地方,招徕车主停车,以收取车主3至5元不等的所谓停车费或者存车费,既不收取车主的车钥匙,也不向车主发放取车凭证,车主随时可以将车开走,这时,车辆保管人和车主可能都认为是双方成立的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笔者认为,他们之间成立的只能是车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保管人”收取的费用除了“保管费用”以外,不可能再有其他的合理解释。
因此,笔者认为停车场与机动车车主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即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主要看停车场地提供一方是否有场地使用权,如果有场地使用权,收取的停车费用比较公平合理,车主又随时可以将车开走的,一般就可以认定为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如果场地提供一方没有场地使用权,或者虽有场地使用权,但收取的费用较一般场地租赁合同又明显偏高,即按收取的费用来看,认定是场地租赁合同是明显不公平的,则应认定双方成立的是保管合同关系。另外,还要看当地人们的交易习惯,如果当地人们在习惯是都认为是保管合同或者是场地租赁合同,那就以人们的习惯认识为准。例如,梁书文教授在国家法官学院的高级法官培训班上讲了这样一个案例:一个体户某乙向某甲交月租费250元作为一个月的停车费(某甲租了他人一块空地开设车辆停放业务)。乙的车在该停车场地上丢失,双方就赔偿发生纠纷,甲主张是场地租赁合同,自己无责任;乙则主张是保管合同,甲应负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均判决支持了乙的主张。[2]此案双方虽没有约定是何种性质合同,但从交月租费,乙可以随时将车开走来看,更像是场地租赁合同,但从收取费用情况来看,认定是保管合同更合理些。所以,法院认定为保管合同是正确的。
  二、机动车无偿停放的法律性质及毁损、灭失的民事责任
  所谓机动车的无偿停放从停车场地的提供方与机动车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主要有这么两种情况:一种无偿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和消费服务合同的服务方为消费者提供停车场地所产生的消费服务合同附随义务。
  (一)车辆无偿保管合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保管合同的规定来看,无偿保管合同与有偿保管合同的区别主要有两点:一是无偿保管合同保管一方不收取保管费用;二是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一方对保管物毁损、灭失的责任要比有偿保管轻一些。即有偿保管的保管方即使有轻过失也要承担民事责任;而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方只在有重大过失时才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民事责任。
机动车在保管中毁损、灭失往往涉及两个难题,一是无偿保管还是有偿保管;二是如果认定为是无偿保管,如何认定保管人是否有重大过失。在保管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对保管合同性质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6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第61条的规定是:“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保管方与机动车车主一方就保管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发生纠纷时,往往是车辆发生毁损、灭失发生纠纷之后,这时保管方极力主张是无偿保管,以减轻自己的责任,而机动车车主一方则极力主张是有偿保管,以取得最大限度的赔偿,双方难以就有偿还是无偿达成补充协议,所以只能按交易习惯来确定。例如,某丙将车开进一停车场停放,停车场没有人向甲收费,甲也不知是否是收费的停车场。两小时后丙办完事来取车时,车不见了,丙找到停车场管理人员,说自己的车在停车场丢失了,管理人员说是无偿保管,丢失了我们停车场没有责任,而丙看到其他在此停放的机动车车主都是在车开走时交费的。那么,这就可以认定是有偿保管而非无偿保管。如果因为车丢了,今天该停车场对所有在此停放的车辆都不收费了,但如果该停车场在昨天、前天是收费的,我们仍应认定该停车场与丙形成的是有偿保管合同。因此,在对车辆保管合同性质认定问题上,一定要联系的广一点,如对其他车辆是否收费保管,昨天、前天是否收费保管,该停车场的场地的来源,该场地登记的性质及场地管理人员开支的来源等。如果其停车场的场地是租来的,其管理人员的开支主要靠停车收费,在丢失他人车辆后就以未收取车辆保管费为由,而主张是无偿保管,这无论如何是不现实的,即不符合人们的交易习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认定为是有偿保管合同。二是如何认定无偿保管合同保管方有重大过失,在认定是无偿保管合同后,如果要求保管方赔偿毁损、灭失的车辆,则还要求保管人有重大过失,一般认为,“重大过失是指保管人明知保管物可能造成毁损、灭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2]就是要求无偿保管人像保管自己的物品那样尽到同样的注意。例如,最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了这样一起机动车在无偿保管期间丢失的赔偿案件:原告袁某在晚六时许到某宾馆消费,同时将借用的轿车开进该宾馆的地下停车场,晚十时取车时,发现车已丢失。袁某诉之法院,要求赔偿损失45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无偿保管合同成立,被告在事发当日对车辆保管并未与以往一样发放停车票或进行登记管理,致使无停车票者亦可以驾驶车辆离开停车场,被告对车辆丢失有重大过失。因此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中,保管人的重大过失是明显的。应提起注意的是,无偿保管人对自己没有重大过失负有证明责任,虽然没有重大过失,但不能举出证据加以证明的,仍要和有偿保管合同一样承担赔偿责任。
  (二)消费服务合同中服务方为消费者提供停车服务的合同附随义务的认定及车辆毁损、灭失的民事责任问题。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宾馆、饭店等消费、娱乐场所附设停车场,一般是为方便消费者、招揽顾客而提供的附属配套设施,有的停车场设有专人看管,有的仅仅是提供场地。前这是无偿保管合同,后者则属于消费服务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任务。”服务一方为消费者提供了停车场地,即是完成了自己的协助义务。
  有人认为,商家作为附随义务提供的车辆停放场地或车辆保管场地是间接有偿性的,为充分保护消费者利益,此时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都应当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4]。即都要负有偿保管合同的义务。这就将消费服合同中附随的停车场的提供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与有偿车辆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保管义务的违反所应承担的责任等量齐观了。这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公平、不合理。笔者认为,在消费服务合同中,提供服务的一方,只要向消费者免费提供了停车场地,就算完成了自己的附随义务,提供服务的责任至多相当于场地租赁合同中场地提供一方的责任,绝不能也不应当大于场地租赁合同中场地提供一方的责任。因为提供消费服务的一方对于驾车前来消费的消费者和非驾车前来消费的消费者在消费方面是同等对待的,提供服务一方为了消费者的方便无偿提供场地,没有理由再让他承担保管合同的义务。在实际生活中,有些宾馆、饭店等服务单位为了自己门前的有序和方便,指挥一些车辆停放在门前指定的位置,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发生车辆的丢失或者毁损,服务单位也没有什么责任。但如果没有经过车主的同意,服务人员擅自移动了车辆,导致车辆丢失或者毁损的,那就要另外承担侵权责任,这就和合同义务没有什么关系了。
当然,有些宾馆、饭店的停车场在收取消费服务费用之外又专门收取停车费的,或者有的设有专人无偿看管,但车主又给了看管人“小费”的,这种情况下,就是在消费服务合同之外又成了一个有偿的车辆保管合同,当车辆发生毁损、灭失时,服务方就应当承担有偿保管人的法律责任了。
参考文献:
[1]刘立峰:对停车场机动车丢失的民事责任分析,《法学杂志》2004年第一期P59—60页
[2]梁书文:保管合同,《合同法讲座》,国家法官学院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P454—472页。
[3]梁宇、李海荣:免费停车无故丢失,一顾客状告宾馆终获赔偿,《法制文萃报》2004年5月6日第6版
[4]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3页


作 者:付建国,1980年8月3日出生,安徽宿州市人,虎林市人民法院;
通讯地址:虎林市人民法院;
电子邮箱:fujianguo2008@yahoo.com.cn;
通讯方式: 13946880003

作 者:付建国,1980年8月3日出生,安徽宿州市人,虎林市人民法院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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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党委关于证券监管系统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活动的具体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党委关于证券监管系统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活动的具体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了贯彻落实中纪委第四次会议提出的“省(部)、地(厅)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规定,依据中央纪委《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
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中纪发〔2000〕4号),结合证券监管系统的职责范围和业务特点,现对证券监管系统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活动,作出如下规定:
一、不准在非国有或非国有控股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出任合伙人或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二、不准独资或者合伙开办由中国证监会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不准在上述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任职;
三、不准独资或合伙开办由中国证监会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不准在非国有或非国有控股的由中国证监会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中任职;
四、不准在由中国证监会授予证券期货基金管理从业资格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任职。
五、证券监管系统全体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和子女不许买卖股票。
六、违反本规定的要限期纠正,或者配偶、子女停止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或者领导干部本人辞去现任职务。拒不纠正的,以及本规定发布以后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对领导干部本人要给予组织处理,并酌情追
究党纪、政纪责任。
七、本规定适用范围:证监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副秘书长,机关部、室(局)正、副主任及相当职级干部,各证管办、监管办、特派办正、副主任及相当职级干部,证券、期货交易所的正、副总经理及相当职级干部适用本规定各条;证券监管系统的其他工作人员适用第五条、第
六条。



2000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