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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政论纲/应松年

时间:2024-07-16 02:21: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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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政论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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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1月24日 14:47 应松年
一、依法行政的内涵

依法行政就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公共事务必须由法律授权并依据法律规定。法律是行政机关据以活动和人们对该活动进行评判的标准。而法律,必须是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对行政机关提出依法行政的要求,植根于我国国家的性质和政治体制。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来源于人民。行政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①a]。人民代表大会表述意志的最基本的途径和形式是制定法律。行政机关也就是执行法律的机关。依法行政是人民民主国家题中应有之义。

(一)职权法定

行政机关的职权,在我国主要是指中央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职权,必须由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活动。非经法律授权,不可能具有并行使某项职权。这与公民的权利不同,从法律的范围说,公民的权利是,凡法律没有禁止的,公民皆可为之。当然,此外还有道德等约束。行政机关的职权是,凡法律没有授予的,行政机关就不得为之。法律禁止的当然更不得为之。否则就是超越职权。在内部,超越职权就是行政机关横向超越了某一行政机关的职权,或纵向超越了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在外部,超越职权就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职权法定,越权无效,是依法行政的主要原则之一。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由行政机关组织法规定,大都以概括之语言,划定各机关的职责范围;二是由单行的实体法,规定某一具体事项由哪一行政机关管辖。1996年3月通过的《行政处罚法》两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是“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也即具有行政处罚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

(二)法律保留

凡属宪法、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则或者只能由法律规定;或者必须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有权在其所制定的行政规范中作出规定。有些著作将此称为法律保留原则。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必须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已作出某些规定。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民事、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这里规定的法律保留事项是: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基本法律,还有“其他法律”。但哪些属于“其他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尚未明确。最近公布的行政处罚法,则将行政处罚,也即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设定权明确规定为只有法律才能行使。其中属于人身自由罚的设定权,只能由法律行使。法律绝对保留,不予授权。对于财产权的处罚,则由法律授权。《行政处罚法》作出了这种授权:对行政法规授予财产权各方面处罚的设定权;对规章,则仅授予警告与一定数额的罚款的设定权。有规章制定权以外的行政机关,法律不授予任何行政处罚的设定权。这是迄今为止我国法律对法律保留原则的最明确的表述。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表述是否具有普遍意义?即法律保留原则,是否主要仅适用于限制、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至于促进公民民主与福利的行为,是否只须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只要在职权范围以内,行政机关自得为之。对此,学界尚有争议。

(三)法律优先,或称法律优位

法律规范在效力上是有位阶层次的。法律在效力上高于任何其他法律规范。法律优先包含下列涵义:

第一,在已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任何其他法律规范,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凡有抵触,都以法律为准。法律优于任何其他法律规范。《行政处罚法》表述为:在法律对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情况下,法规、规章可使之具体化,但必须在法律关于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以内,不得抵触。

第二,在法律尚无规定,其他法律规范作了规定时,一旦法律就此事项作出规定,法律优先,其他法律规范的规定都必须服从法律。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①b]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规章,[②b]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③b]宪法、法律对行政机关制定法律规范用的是“根据”原则。

宪法又规定,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①c]

宪法和法律对地方权力机关制定法律规范用的是“不抵触”原则。

宪法对行政机关制定规范和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用了“根据”和“不抵触”两个不同的词,决不是偶然的。“不抵触”是指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已对此问题有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当然,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此没有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地方特点作出规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抵触问题。“根据”则不同。“根据”当然也意味着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不得与已对此问题有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同时,也表明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某一问题已有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规范才能据此作出规定。否则就是于法无据。对行政机关制定规范要求“根据”,就因为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必须根据权力机关的意志才能制定规范。在有些法律的规定比较原则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使之进一步具体化。这些具体化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当然不得与法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行政机关制定规范中的“不抵触”和地方权力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不抵触”,都说明法律优于其他法律规范。法律的效力高于其他规范,法律处于最高的效力位阶。

但是,由于我国法律的覆盖面还远远不够,而现实又迫切需要可供遵循的规范;也由于经验不足,某些领域尚难以立即形成法律,这就需要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先由行政机关制定一些规范。但这些规范的制定,必须由法律授权,尤其是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时,必须有法律授权。这就是“根据”原则的另一种表现。[②c]显然,这些规范都是在法律“空缺”的情况下制定的,如果一旦法律填补空白,对同一问题作出规定时,则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就要自动让位于法律,以法律的规定为准,或修改,或废除。这也同样是法律优先原则的含义。

(四)依据法律

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依据法律,或者说,必须有法律依据。

从广义上说,上述“根据”原则也属于依据法律,但主要是指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此处所说依据法律和有法律依据,主要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尤其是影响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必须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这是依法行政的主要内容。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大别之无非就是两大类,即制定规范的抽象行政行为和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行政不仅要求行政机关根据法律和法律的授权制定规范,还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作为时必须依据法律,否则虽然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都是根据法律或由法律授权,但在具体执行法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却并不依据法律,那么,依法行政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因为规范制定得再好,最终仍要看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落实。

依据法律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还是包括其他法律规范?从根本上说,一切具体行政行为都应该依据法律——狭义的法律,但根据法律和经法律授权制定的法规、规章当然也应该是依法行政的依据。因此,这里所说的“法律”,应该包括法规、规章在内。《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处罚法定”原则,就是依据法律原则在处罚领域里的体现。

依据法律原则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并不矛盾。自由裁量指的是在法律规定有一定范围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在此范围内作出选择。如治安管理处罚可以在法定的种类与幅度内,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选择。这仍然是依据法律的一种形式。当然,所作选择必须合理。合理是依据法律原则的特殊表现。
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理解

孙斌


  各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已陆续开展,由于对它是一种新的认识,HR在日常事务中往往被员工问的较多的是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后是否会减少养老金等问题,下面就结合相关规定与日常事务中的常见问题作一一说明:

一、什么是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泛指已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的职工基于种种原因需要跨省(市、自治区)工作,而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资金转入新就业地社保机构,从而达到累计计算其缴纳养老保险年限的目的。
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
1、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申请人,应当是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的职工,而不是已办理农村社会保险的农村居民。
2、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原因在于职工基于个人及其他原因,需要到另一省、市、自治区(包括省内的省、市、县、区之间)工作。
3、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的对象是申请人的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资金,两者一并转移,而不能单一进行转移。
4、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的目的在于申请人在各地缴纳的养老保险记录累计计算,确定其缴纳养老保险年限。

二、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如何转移接续?
1、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转移主要分为两大类,
第一类:职工个人账户:
在职工个人账户转移上又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98年1月1日前
这一阶段养老保险资金转移的对象是1998年1月1日前职工个人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及其利息,不包括用人单位按规定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
如:武汉市在1998年1月1日前职工个人账户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职工个人缴纳的3%,另一部分是用人单位划入的8%,合计为11%。在本阶段养老保险资金转移的对象只是职工个人缴纳的3%,用人单位划入部分的8%不转移。
第二阶段:1998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
这一阶段养老保险资金转移的对象是职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这其中包括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和用人单位划入部分,合计为11%(这期间职工个人缴纳部分比例和用人单位划入比例会根据各地规定进行调整,但合计比例不变)。
第三阶段:2006年1月1日后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统一由职工缴纳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组成,用人单位缴纳部分不在划入个人账户,因而在这一阶段养老保险资金转移的对象为职工个人缴纳的8%。
第二类: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统筹基金):
(1)对1998年1月1日前用人单位缴纳部分不转移,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对于1998年1月1日之前的缴费年限将按视同缴费年限处理(现阶段各地规定与暂行办法有一定的不同)。
(2)1998年1月1日后,用人单位缴纳部分将按每年度(实际缴费月份)用人单位缴纳工资为基数的12%进行转移,该金额应不包括利息。
如:武汉市用人单位缴纳部分为20%,这其中的12%按规定进行转移,8%继续留在统筹基金中。

2、职工个人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转移接续资金合计表:
转移对象 1998年1月1日前 1998年1月至2005年12月 2006年1月1日后
职工个人 3% 11% 8%
用人单位 0 12% 12%
合计 3% 23% 20%
注:1998年1月之前各地养老保险职工个人缴纳部分规定比例不同(3%~16%),本表数据引用武汉市的相关规定。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后退休领取养老待遇地的确认?
确认领取养老待遇地的原则为户籍地优先、从长、从后计算:
1、户籍地优先原则:泛指职工只要在其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养老保险,无论其今后在那个省、市工作、也无论其在外地缴纳养老保险年限的长短、即使他在户籍所在地的社保机构只缴纳了一个月的养老保险,在退休时应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保机构领取养老待遇。
如职工未在其户籍所在社保机构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但在其他省、市的多个社保机构累计缴纳养老保险年限均不满十年的,也应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保机构领取养老待遇。
2、从长原则:泛指职工未在其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但在其他省、市多个社保机构缴纳过养老保险,如其中有一个省、市的社保机构累计缴费养老保险年限超过十年的,职工退休时就在该社保机构领取养老待遇。
3、从后原则:泛指职工未在其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但在其他省、市多个社保机构缴纳过养老保险,如其中有多个省、市的社保机构累计缴费养老保险年限超过十年的,职工退休时就在最后一个累计缴费年限超过十年的社保机构领取养老待遇。
4、在退休领取养老待遇地的具体确认上,职工的户籍所在地应指职工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统筹区域(机构)。
如武汉市范围内,社会保险统筹区域分为省、武汉市城区、武汉市非城区(五个区)七个独立核算的社会机构。
以职工甲为例,甲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武汉市城区):
A、如他的社会保险在湖北省社保局开户并缴纳养老保险,在退休领取养老待遇时。由于他是湖北省人,他在户籍所在地领取养老待遇的机构是湖北省社保局;如他的社会保险还在武汉市社保机构开户并缴纳养老保险,由于他的户籍本身在武汉,因而他在武汉市社保机构领取养老待遇,而不是湖北省社保局。
B、如他的社会保险在武汉市江汉区(武汉市城区)社保机构开户并缴纳养老保险,由于江岸区、江汉区同属武汉市城区,他在领取养老待遇时,发放养老待遇的机构是武汉市江汉区社保机构(由于同城区社保机构支付养老待遇标准相同,因而应在开户的社保机构领取养老待遇)。

关于印发《茶叶出口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茶叶出口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为深化外贸管理体制改革,促进两个转变,更好地发挥外贸出口对促进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同时,抓住有利时机扩大我国茶叶特别是绿茶出口,进一步改革我国茶叶出口体制,我部研究制定了《茶叶出口经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茶叶出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茶叶出口经营管理办法
为维护我国茶叶出口经营秩序,扩大茶叶出口,促进产茶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2〕69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从1998年8月10日起,国家对茶叶出口不再实行统一联合经营,由外经贸部批准的有茶叶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获得茶叶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及已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成交。未经外经贸部批准,其他出口企业均不得经营茶叶出口。对利比亚、突尼斯等国家的政府间茶叶贸易由外经贸部指定出口企业经营。
第二条 对日本的乌龙茶出口由外经贸部单列配额,有关出口企业按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的协调方案对外成交。
第三条 国家对茶叶出口仍实行计划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各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外经贸部下达的茶叶出口配额进行安排,支持经营能力强、效益好、有著名茶叶出口商标的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出口。只要市场有需求。企业有能力出口,外经贸部将在出口配额方面予以满足。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要严格按照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发出口许可证。
第四条 凡有茶叶出口经营权的部委直属公司,其茶叶出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核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茶叶出口企业的茶叶出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各特派员办事处核发,其中乌龙茶出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驻福州、广州特派员办事处的核发。
第五条 出口茶叶必须严格执行质量标准,对已有统一茶号和出口标准样的出口茶叶,必须按按统一茶号和出口标准样进行商检后方能出口。绿茶指定由上海、江苏、浙江、宁波、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四川、云南、广西、深圳、重庆商检局商检,其中珠茶指定由上海、浙江、宁波商检局商检,其它口岸不得办理绿茶商检业务。
第六条 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负责茶叶出口的协调和服务工作,并负责制定茶叶出口价格、客户及市场的协调办法,及时向外经贸部报告茶叶出口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
第七条 茶叶出口企业在进行茶叶出口商检报验及申领茶叶出口许可证时,必须列明具体茶种及H.S编码,不允许笼统使用“茶叶”或“中国茶叶”等名称。如不按此规定办理,各商检机构不得接受报验,许可证发证机关不予发证。
第八条 为稳定茶叶出口渠道,开拓出口新市场,国家鼓励茶叶出口企业提高出口茶叶质量,开发出口新茶种,创名牌。
第九条 对于生产能力、经营规模、出口供货、技术水平等达到规定标准的生产企业,外经贸部可赋予茶叶出口经营权,对拥有著名商标、茶号的生产企业可优先考虑。
第十条 对使用红茶出口许可证出口绿茶及其它茶种等违反本规定的出口企业,将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扣减、取消茶叶出口配额直至取消茶叶出口经营权等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0日起执行,凡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者,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