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工资待遇等问题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6 21:5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工资待遇等问题的暂行规定

铁道部


关于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工资待遇等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7年3月7日,铁道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规定,现对铁路单位招收录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的工资待遇等问题的规定如下:
一、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下列待遇均按所在铁路单位同工种固定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1、工资标准;
2、工资形式、奖金、津贴、补贴(不包括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性补贴);
3、学徒、熟练期限和学徒、熟练期间的待遇;
4、定职、定级工资水平,升级和工资日常处理办法;
5、劳动保护用品,保健食品、口粮补差,休假制度;
6、铁路制服,铁路乘车证;
7、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女工怀孕、产假和哺乳期间的待遇,以及因工或因病死亡的待遇。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性补贴为本人标准工资的15%。
三、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后,按照原工资等级和所在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照所在单位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考核定级。
四、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工作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医疗期限为三个月,工作时间满一年的为四个月,以后工作时间每增加一年,医疗期限相应延长一个月,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在医疗期间,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按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五、实行《劳动保险条例》和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生育补助费、直系供养亲属医疗待遇和直系供养亲属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
六、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其他原因按规定解除合同的,按照其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对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合同的,另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劳动合同制工人因违纪被辞退、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判刑而解除劳动合同或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自行离职的,均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七、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本人和单位应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均按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和部铁劳〔1987〕54号文《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改革劳动制度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的精神办理。
八、本暂行规定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实行。对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以前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的待遇如何处理,可按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九、本暂行规定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各项待遇的规定,如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不一致,因而执行有困难的,除工资标准外,可参照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并报部核备。


关于召开进一步开展兴奋剂专项治理工作会议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


关于召开进一步开展兴奋剂专项治理工作会议的通知

办字[2008]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开展兴奋剂专项治理工作,部署对化工类企业的重点清查,保持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兴奋剂的高压态势,经总局领导同意,拟定于5月20日至21日在北京召开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进一步开展兴奋剂专项治理工作会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会人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川省局、成都市局除外)、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企业监督工作的处长一人。
二、会议内容
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八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8]164号),对在化工类生产销售企业进行专项检查中的组织领导、任务目标、检查方式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进行部署。
三、会议安排
5月20日报到,5月21日开会。
四、会议地点
北京市国谊宾馆(北京市文兴东街1号)

会议安排接站。请参会人员将到京的航班、车次时间于5月19日中午前告国家工商总局企业注册局。
联系人:洪丹 周卫军 陈小强
联系电话:010-68042552 68028458(传真) 68034014(传真)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企业债券融资支持棚户区改造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企业债券融资支持棚户区改造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3]20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有关精神,现就充分发挥企业债券融资对棚户区改造的支持作用,引导更多社会资金参与棚户区改造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是承担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任务的企业,均可申请发行企业债券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鼓励民营企业根据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安排,通过直接投资、参股、委托代建(BT)等多种方式参与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并申请发行企业债券。
二、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城市棚户区改造、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改造、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国有垦区危房改造以及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企业债券支持范围原则上应是纳入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的项目。
三、为更好地发挥企业债券融资在我国经济“稳增长、调结构、转方式”中的导向作用,我委对企业债券发行申请,按照“加快和简化审核类”、“从严审核类”以及“适当控制规模和节奏类”三种情况进行分类管理,有保有控,支持重点,防范风险。对于专项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发债申请,在相关手续齐备、偿债措施完善的基础上,按照我委“加快和简化审核类”债券审核程序,优先办理核准手续,加快审批速度。
四、鼓励企业发行“债贷组合”专项债券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债贷组合”是按照“融资统一规划、债贷统一授信、动态长效监控、全程风险管理”的模式,由银行为企业制定系统性融资规划,根据项目建设融资需求,将企业债券和贷款统一纳入银行综合授信管理体系,对企业债务融资实施全程管理。
五、棚户区改造项目可发行并使用不超过项目总投资70%的企业债券资金。鼓励有条件的市、县政府对棚户区改造项目给予债券贴息。
六、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近期应对本区域内涉及棚户区改造的发债企业和项目尽快摸底,组织发行人按规定程序和要求编报申请材料,并及时沟通有关情况。
七、加强企业债券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发行专项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企业债券,发行人、各中介机构等利益相关方应在规划、征地、拆迁、建设、资金管理、偿还等棚户区改造各个环节建立完善综合信用承诺制度,相关方要分别签署信用承诺书,承诺遵守法律法规、规范性要求和发债约定,规范与债权人利益有关的各项行为,承诺如有违规或违约将自愿接受惩戒。
八、加强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管。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督促发债企业严格履行相关义务,规范运作程序,及时诚信披露信息,按照核准的用途将债券资金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确保债券资金专款专用。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