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执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性贷款差别利率和贴息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4:39: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执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性贷款差别利率和贴息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执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性贷款差别利率和贴息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7年3月1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连、秦皇岛、青岛、烟台、连云港、天津、南通、宁波、广州、福州、湛江、北海、温州市分行,深圳、珠海、汕头、厦门经济特区分行: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务院特区办公室《关于对经济、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性贷款实行差别利率和贴息的规定》(银发[1987]4号文件)下达后,有关行在执行中反映了一些具体问题,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实行差别利率的范围。由当地人民银行严格按照银行发[1987]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执行。全国实行差别利率的开发性贷款额度,主要是根据国务院特区办公室批准首期开发面积,按每平方公里开发资金一亿元人民币计算,总额不超过20亿元(各地贴息贷款最高限额见附表)。
二、各地贷款最高额,包括人民银行委托专业银行的发放额,也包括专业银行用自己资金安排的该项贷款额,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必须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三、关于分段计息问题。对1986年12月21日以前发放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贷款尚未收回的部分,实行分段计息,即1986年12月21日以前(不含12月21日),仍按原规定的利率计息;1986年12月21日以后按调整后的差别利率计息。对于贷款合同上已规定利率标准的,也应按照此规定,实行分段计息。
四、该项贷款是由中央财政统一对人民银行进行贴息,总行按季与中央财政结算利差补贴,所以贷款实行差别利率部分仍应按季结息。人民银行基层行应根据专业银行代理发放的贷款积数逐级汇总,按季附计算贴息积数清单上划人民银行总行会计司营业处;专业银行基层行发放的这部分贷款,由专业银行基层行逐级汇总,按季附计算贴息积数清单报人民银行省分行,经人民银行省分行审查核对后,转报人民银行总行会计司营业处,以便统一与中央财政结算。待与财政结算后,将贴息划回各有关专业银行。
五、为了便于管理与核算地方经济开发贷款和十四个沿海港口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增设如下会计科目:
(一)“0352拨付专业银行沿海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资金”科目。凡人民银行委托专业银行发放的十四个沿海港口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在发放后,人民银行拨付专业银行该项贷款资金时,用本科目核算;收到专业银行将拨付的资金缴还时,亦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排列在第七类“0330拨付专业银行金银专项贷款资金”科目后面。
(二)“0236沿海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科目。凡经办银行按规定发放的十四个沿海港口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在发放或收回时,用本科目核算。科目下按借款单位及利率档次设分户帐核算。本科目排列在第二类“0235金银专项贷款”科目后面。
上述科目,分别归属在《全国银行统一会计科目》第十一类“0644拨付专业银行专项贷款资金”科目和第六类“0585人民银行专项贷款”科目内。
六、关于统计项目归属问题。“0352拨付专业银行沿海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资金”和“0236沿海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科目的数字,分别归并在“69拨付专业银行地方经济开发贷款资金”、“85城市经济开发贷款”统计项目内上报。


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局


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管理办法
1992年7月7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监督管理执法队伍建设,统一全国环境监督执法标志,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环境监督执法标志为“中国环境监理”证件和“中国环境监理”证章。
第三条 环境监理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权或者依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在本辖区内对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行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处理以及执行其他公务时,必须佩戴“中国环境监理”证章,出示“中国环境监理”证件。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全国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的式样,并负责监制。
第五条 凡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环境监理人员,应填写《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申请表》(附件一),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统一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发环境监理执法标志,并填写《环境监理执法标志颁发汇总表》(附件二),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环境监理人员持有的“中国环境监理”证件必须加盖签发机关钢印,并由签发机关统一编号。
第八条 环境监理执法标志不得涂改,不得在非公务场合使用或转借他人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持有执法标志的环境监理人员,应定期组织审核,对不适合环境监理执法工作的应予调整,并报请原签发机关收回其环境监理执法标志。
第十条 环境监理人员调离环境监理执法工作岗位,应将环境监理执法标志交回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交回原审核签发机关。
第十一条 环境监理执法标志如有遗失,应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挂失,声明作废后,办理申请补发标志的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使用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的人员,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揭发。
第十三条 环境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使用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经查证属实,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收回其执法标志,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已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制发的环境监督执法标志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和管理,其名称和式样与本办法规定不同的,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按本办法予以统一。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申请表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
|姓名| |姓别| |年龄| |学历| | |
|------------------------------|----|----|----|----|相 |
|现在工作单位 | |职务| |职称| | |
|--------------|--------------|----------------|----|片 |
|参加工作时间 | 年 月|从事环保工作时间| | |
|--------------|--------------------------------------------|
|何时何地参加 | |
|何种环境保护 | |
|专业培训 | |
|--------------|--------------------------------------------|
|县级环境保护 | |
| | (单位公章) |
|部门审查意见 | 年 月 日 |
|--------------|--------------------------------------------|
|地(市)级环境| |
|保护部门审查 | (单位公章) |
|意 见 | 年 月 日 |
|--------------|--------------------------------------------|
| | |中国环境监 | |
|省级环境保护 | (单位公章)|理证件编号 | |
| | 年 月 日 |------------|------|
|部门审批意见 | |中国环境临理| |
| | |证件签发日期| |
|--------------|--------------------------------------------|
| 备 注 | |
----------------------------------------------------------------
注:1.本表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印制。
2.表内“相片”一律用近期一寸正面照。
3.请按表中所列项目逐项填写,一式二份报批。
附件二:环境监理执法标志颁发汇总表
填表单位(签章):
------------------------------------------------------------------------------------------------
|序号|姓名|性别|年龄|学历|工作单位|职务|职称|环境监理证件编号|监理证件签发日期|备注|
|----|----|----|----|----|--------|----|----|----------------|----------------|----|
| | | | | | | | | | | |
------------------------------------------------------------------------------------------------
注:此表由省环境保护部门按其颁发“中国环境监理”证件的编号顺序填写,报送国家环境保护局一式二份。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已经二OO八年一月十五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潍坊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条 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财政、民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个人按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筹资帮助其参保。

  无工作单位且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也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参保。

  第七条 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解决。

  第八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和病房的空调费、暖气费;

  (二)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20%;

  (三)药品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10%。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院所发生的门诊费用,超出个人账户之外的部分,凡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给予适当门诊补助。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慢性病补助:

  (一)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定额门诊补助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补助标准: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每人每年不低于12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年不低于60元。

  (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补偿)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慢性病病种、用药范围、补助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35%;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15%。

  第十二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特别救助。特别救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和省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市和县两级列入财政预算。市级财政对财政困难县和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县给予适当倾斜。

  第十七条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