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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7:45: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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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武汉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级储备粮油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油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维护粮油市场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07号令)、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88号令)及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油,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油供求、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本办法所称粮油包括稻谷、大米、小麦和食用豆油、菜油。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市发展改革、粮食、商务、财政等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参加的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的相关问题。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订本市粮食安全和应急保障预案,并视情况提请市人民政府启动预案。
第六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粮食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油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商务部门)对其管理的本市商业零售周转粮食和省内粮食产区合同粮食等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督促检查。
第八条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利息、储备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有关财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油所需信贷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库贷挂钩、封闭运行,并对所发放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市粮油储备公司承担市级储备粮油的仓储保管、轮换经营等具体管理工作,并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市粮油储备公司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市级储备粮油业务管理制度,报市粮食部门备案。
  中百集团、武商集团、中商集团承担本市商业零售周转粮食和省内粮食产区合同粮食储备任务,并对所储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市粮食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粮油食品检验机构,承担市级储备粮油的质量监测、检验工作。

第二章计划与收购

第十一条市粮食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农发行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本市的地方储备粮油储存计划,制订市级储备粮油储备具体实施方案,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人民政府下达本市的地方储备粮油储存计划今后如有增加,本市以扩大商业储备规模为主。
第十二条市级储备粮油由负责储存市级储备粮油的企业根据储备计划组织收购。
第十三条收购粮油的质量和卫生指标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其中,粮食应当为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中等(含)以上标准的新粮,食用油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四级(含)以上标准。
第十四条市级储备粮油的收购入库成本为实际购入成本,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商务部门参照市场平均收购价予以核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油入库成本。

第三章储存

第十五条市级储备粮油的承储企业(含市粮油储备公司、中百集团、武商集团、中商集团和其他承储企业,下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仓储条件符合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罐)型、进出方式、粮油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市级储备粮油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油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取得粮油保管、检验、防治等资格证书的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六条市粮食、商务部门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油的规模和总体布局方案,从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中选定承储企业,并征求农发行和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市粮油储备公司、中百集团、武商集团、中商集团应当与其他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储存的地址、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要求、储存期限和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承储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市级储备粮油仓储标准和技术规范,遵守市级储备粮油业务管理制度;
  (二)执行市级储备粮油收购、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油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对承储的储备粮油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六)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报告相关管理部门;
  (七)执行粮油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台帐,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定期向市粮食部门报送粮油流通统计报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油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五)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油顶替新粮油、虚增入库成本、虚开入库凭证等手段,骗取市级储备粮油贷款、贷款利息和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六)将市级储备粮油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已不具备市级储备粮油储存条件时,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油应当由市粮食、商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调整另储。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下达本市地方储备粮油计划总规模为原粮25000万公斤、食用油1200万公斤。市级储备粮油储备费用按照实际储备规模实行定额补贴:
(一)市粮食部门管理的市级储备粮保管费补贴为原粮每年每公斤0.08元,大米每年每公斤0.24元;管理费补贴为原粮每年每公斤0.04元;轮换费补贴为按照储备规模原粮每年每公斤0.04元;架空轮换期间的保管及管理费用照常拨补;
(二)市商务部门管理的市级储备粮保管费补贴为原粮每年每公斤0.12元,省内储备大米每年每公斤0.24元,市内零售周转储备大米每年每公斤0.30元;
  (三)市级储备油保管费补贴为每年每公斤0.11元;管理费补贴为每年每公斤0.10元;质检费补贴为每年每公斤0.03元;轮换费补贴为按照轮换量每公斤0.20元。
  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利息补贴按照实际承储数量、市财政部门核定的库存成本和当前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据实补贴。

第四章轮换与动用

第二十二条市粮食部门管理的市级储备粮实行滚动轮换制度。每年按照市级储备粮规模1/3的比例实行架空轮换,架空轮换期不得超过半年,3年为一个轮换周期。因特殊情况需调整轮换期和轮换比例的,由市粮食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商务部门管理的市级储备粮实行抵补轮换制度。
  市级储备油实行抵补轮换制度,2年为一个轮换周期。
第二十三条市级储备粮油的动用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一)全市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市级储备粮油的动用程序和措施,按照本市粮食安全和应急保障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价差损失部分或者因不可抗力造成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出现的亏损,由市粮食、商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核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承担。

第五章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六条市粮食、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检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检查市级储备粮油实施方案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审查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账簿和凭证;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承储企业对市粮食、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八条农发行按照市级储备粮油相关信贷政策,对其分支机构是否及时足额将贷款拨付到位,是否按照收购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对贷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等情况实施监管。
第二十九条市商务部门按照职责,对中百集团、武商集团和中商集团执行本办法以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粮食、商务、财政部门和农发行举报。市粮食、商务、财政部门和农发行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油收购、储存和轮换计划的;
  (二)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或者更改动用命令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油贷款的;
  (四)发现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存在问题,不责令承储企业及时纠正或者处理的;
  (五)未依法履行对市级储备粮油的监管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由各区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01年12月29日颁布的《武汉市市级储备粮食管理试行办法》(武政〔2001〕119号)同时废止。









关于颁发《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颁发《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7年5月22日,电力部

各电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工作,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公正、合理地划分供电营业区,依据《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补充规定,现予颁发。此规定与《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同时适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电力部供电营业区划分工作办公室。

附件:《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工作,确保供电营业区公正、合理地划分,根据《电力法》、电力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根据国发办〔1996〕11号文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是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应依法全面担负起本行政区范围内供电营业区划分工作,做好供电营业区划分的协调、核准和发证工作。
根据国务院安排,电力管理体制改变后,由国务院指定的经济综合部门依法承担电力管理部门职责。
第三条 华北、东北、华东、华中、西北电网经营企业可依法申请跨省营业区;各省电网经营企业可依法申请省营业区;跨县供电的独立电网经营企业可依法申请地营业区:趸购转售的县供电企业、县电力公司以及大电网未覆盖地区独立运行的兼营电能的发电厂等可依法申请县营业区。
第四条 根据我国电网形成和发展的历史,供电营业区可分为趸售营业区和直供营业区。
跨省和省电网经营企业以及跨县供电的独立电网经营企业可根据电网覆盖的实际情况,申请趸售营业区和直供营业区。
趸购转售的县供电企业、县电力公司以及电网未覆盖地区独立运行的兼营电能的发电厂等只能申请直供营业区。
电网已覆盖区域内向外转供电的工矿企业和企业自备发电厂及其他发电厂,不得申请供电营业区。转供营业区属于当地供电企业的营业区。
第五条 凡申请供电营业区的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应依法向营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填写供电营业区申请登记表,并提供供电营业区核准所需的材料。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应对申请企业提供的供电营业区申请材料进行初审,认为申报材料完整符合要求时,应按下列程序规定对供电营业区进行审查、核准:
1.听取省内同级有关部门对本省供电营业区划分的意见和要求;
2.会同申请供电营业区的供电企业的省主管部门,共同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查;
3.对审查发现的问题以及省级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进行认真的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的结果和处理意见告诉省内同级有关部门;
4.省内同级有关部门或申请企业的省主管部门对审核结果或处理意见持不同意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可请求省经济综合部门协调。协调不成时,可报请电力工业部协调裁定;
5.将核准的供电营业区边界标定在一定比例的行政区划图上。
第七条 历史形成的跨省或跨县级行政区供电的,应按现有电网结构,维持跨省、跨县供电或营业。原则不作调整,以后需要调整时,按供电营业区变更有关规定办理。
跨省部分大于一个县营业区的由担负供电营业任务的供电企业向电力工业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跨省部分小于一个县营业区的,由担负供电营业任务的供电企业持营业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书面供电营业许可的证明,向供电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申请。核准后,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第八条 在一个县(市)级行政区域内,历史已形成多家供电格局,但电网并未交叉的,可按现有电网形成的格局划定供电营业区;电网已形成交叉供电的,有关双方应从避免重复建设,保证电网安全运行出发,按照经济合理的供电原则,平等互利,协商调整供电营业区。双方不能就合理调整营业区达成协议时,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在充分听取当地政府意见后,在保证供电安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可按地形、地貌、电网结构或行政区划等因素进行合理的调整。
第九条 对省电网未到达地区和无电地区,应根据区域经济和电网发展的规划、供电能力以及就近供电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商上述地区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由省电网经营企业或供电企业承担供电义务。
第十条 《供电营业许可证》由电力工业部统一监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可根据需要,向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区划分办公室”登记领取。
第十一条 供电营业区平面图是《供电营业许可证》的组成部分,应同时并存,经发证机关签章确认后生效,一并发放。
第十二条 根据电网结构和分级管理需要,省电网经营企业和跨县供电的独立电网经营企业可以在核准的直供营业区内设立供电营业分支机构,并向省电力局提出供电营业分支机构《供电营业许可证》的申请。经核准后,由省电力局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电网经营企业或供电企业可持带有营业区平面图的《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手续,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与《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同时适用。


水利部、能源部关于颁发《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水利部 能源部


水利部、能源部关于颁发《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水利部、能源部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自1978年颁发以来,已试行十余年,有些条文需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根据工程实践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对洪水标准和其他部分条文作了修改和补充。
在修改过程中,曾广泛地征求意见,召开会议讨论研究。现批准《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补充规定》予以颁发,即日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何意见,请随时函告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

附1: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补充规定
第1条 规模巨大且在国民经济中占有特别重要地位的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其等级与设计标准另行确定。(本条作为《SDJ12—78》第4、7条的补充规定) 第2条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永久性挡水和泄水建筑物所采用的正常运用洪水标准,应根据建筑
物级别,按表1规定确定。
表1 永久性挡水和泄水建筑物正常运用洪水标准
----------------------------
建筑物级别 | 1 | 2 | 3| 4| 5
----------|---|---|--|--|---
洪水重现期(年) |500|100|50|30|20
----------------------------

(本条作为《SDJ12—78》第12条的修改)
第3条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永久性挡水和泄水建筑物所采用的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应根据建筑物级别和坝型、按表2规定确定。
表2 永久性挡水和泄水建筑物非常运用洪水标准
--------------------------------------
| 建 筑 物 级 别
|--------------------------
不同坝型的枢纽工程 | 1 | 2 | 3 | 4 | 5
|--------------------------
| 洪 水 重 现 期(年)
-----------|--------------------------
土坝、堆石坝、干砌石坝|10000或可|2000|1000|500|200
|能量大洪水 | | | |
-----------|-------|----|----|---|----
混凝土坝、浆砌石坝 | 5000 |1000| 500|200|100
--------------------------------------
注:(1)水电站、灌溉建筑物(相当4、5级),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适当
降低标准
(2)当采用土石坝时,失事后对下游将造成特别重大灾害的1级永
久性挡水和泄水建筑物的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应采用可能最大洪水,
2—4级建筑物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可提高一级,但2级挡水和泄水建
筑物只提高到10000年一遇。
(3)采用混凝土坝的1级建筑物,当洪水漫顶可能造成严重损失时,
经过专门论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10000年一遇洪水作为
非常运用洪水标准。
(4)低水头或失事后损失不大的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的永久性挡水和
泄水建筑物,经过专门论证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其非常运用洪水
标准,可以降低一级。
(本条替代《SDJ12—78》第13条)
第4条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中,水电站厂房的级别根据装机容量大小按《SDJ12—78》规定确定,其正常运用洪水标准和非常运用洪水标准,按表3确定。
枢纽工程中其他非挡水泄水建筑物的洪水标准参照表3确定。
表3 水电站厂房正常运用洪水标准和非常运用洪水标准
-----------------------------
建筑物级别 | 1 | 2 | 3 | 4 | 5
|--------------------
设计洪水 | 洪 水 重 现 期(年)
--------|--------------------
正常运用洪水 | 100| 50| 30| 20|10
--------|----|---|---|---|---
非常运用洪水 |1000|500|200|100|50
-----------------------------

河床式电站厂房做为挡水建筑物的洪水标准应与枢纽永久性的闸(坝)的洪水标准相一致。
第5条 抽水蓄能电站的上下游调节池,当库容不大,失事对下游灾害不大时,其水工建筑物正常运用和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可根据电站规模,按表3确定。
第6条 旁引屯蓄水库,其水工建筑物正常运用和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应予降低,可根据工程规模、水库的重要性以及失事后的灾害程度研究确定。
第7条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的泄洪设施,在有条件时,可分为正常和非常设施两部分。宣泄正常运用洪水时,泄洪设施应保证安全和正常运行。宣泄非常运用洪水时,泄洪设施应保证满足泄量的要求,可允许消能设施和次要建筑物部分破坏,但不应影响枢纽工程主要建筑物的安全和发
生河流改道等重大灾害后果。
(本条作为《SDJ12—78》第14条的补充)
第8条 永久性水工建筑物的坝、闸顶部安全超高和抗滑稳定安全系数以及临时性水工建筑物的洪水标准,按有关专业规范规定执行。
(本条作为《SDJ12—78》第17—23条的补充规定)

附2: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补充规定说明
1978年颁发的《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以下简称《标准》)已执行十余年,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标准》编写组在发函调查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对《标准》的部分条文的修改意见,并经几次会议讨论,认为《标准》对工程设计起
了宏观控制作用,促进了我国水利水电事业的发展。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由于《标准》制定的历史条件和受到1975年8月特大洪水的影响,《标准》的非常运用洪水标准上限值偏高,上下限幅度过大,使用上不易掌握,出现偏于上限的倾向,需要进行修改。考虑到《标准》是政
策性很强的规范,对它的修改要持慎重态度,应结合我国国情,进行大量调查论证工作。因此,《标准》的修改分为两步进行,先就洪水标准等迫切需要修改的部分条文,提出一个修改和补充规定。然后花几年时间,进行大量工作后,再作全面修订。
现将《标准》部分条文的修改内容简要说明如下:
(一)洪水标准是这次部分条文修改的重点,指导思想是把洪水标准实事求是地适当降低。
适当降低正常运用洪水标准。由于正常运用洪水是水工建筑物承受的基本荷载的主要依据,标准不应很高,以免过分增加工程的投资。
这次修改对《标准》的非常运用洪水上限值作了较大的调整。原《标准》第13条规定“失事后对下游将造成较大灾害的大型水库,重要的中型水库以及特别重要的小型水库的大坝,当采用土石坝时,应以可能最大洪水作为非常运用洪水标准”。经过10余年实践证明,要达到这一条
的要求,国家需支付大量投资。经过调研和反复讨论,取消了把可能最大洪水作为2~5级重要土石坝非常运用上限值的规定。这是一个重大的修改。为了使用方便,洪水标准没有再给幅度。以《标准》表5,1、2、3、4级土石坝非常运用洪水的下限作为本次的采用值。但对于1级土
石坝,如溃坝后将造成下游特别重大灾害时,也应以可能最大洪水作为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同时对特别重要的2~5级水库,经过专门论证和主管部门批准,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可以提高一级(但2级工程只提高到10000年一遇)。反之,对于溃坝后下游损失不大的土石坝其非常运用洪
水标准可以降低一级。
混凝土坝洪水漫坝后溃决的危险性较小,因此一般不会造成下游重大灾害,故确定其非常运用洪水标准低于土石坝。对于位置特别重要,由于洪水漫顶冲刷坝基和两个坝肩可能造成大坝溃决的一级混凝土坝,经过详细论证并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采用10000年一遇洪水作为非
常运用洪水标准。
对4、5级建筑物的非常运用洪水标准,本次作为适当下调。4级混凝土坝由300年改为200年,5级土石坝由300年改为200年,混凝土坝由200年改为100年。
修改后的《标准》与原《标准》相比,已如前述,总的来说洪水标准有所降低。与1964年修订的《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草案)》比较;1964年《标准》不分坝型,1978年颁布的标准和这次修改,把工程按坝型分为土石坝和混凝土坝两大类型。1964年《
标准》设计洪水标准没有幅度,本次修改也没有给幅度。1964年《标准》1级建筑物非常运用洪水标准为10000年一遇,2级为1000年一遇,3级为500年一遇,4级为200年一遇,5级为100年一遇。总的看来,修改后的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土石坝1级与之相同,其
它均提高一级;混凝土坝1级低了一些,其它则与之相同。
修改后的《标准》与世界上一些国家现行标准比较,我国的洪水标准比美国和苏联的低一些。和印度、朝鲜、罗马尼亚等国的相接近。
(二)水电站厂房按《标准》以装机容量分级,从而使水库的大坝和电站厂房可以采用不同的洪水标准。因为水电站厂房失事,只是不能发挥发电效益,不会造成次生灾害。故其防洪标准可以采用低于水库的防洪标准。修改后的《标准》规定:水电站厂房的非常运用洪水标准较混凝土
坝降低一级,见表3。这一标准和火电站厂房及大型厂矿相比洪水标准较高,因为水电站厂房一般位于河上或河边,易受到洪水威胁,受损后往往修复比较困难,而且水电站厂房提高防洪标准费用不多,因此水电站厂房的防洪标准适当高一些是合理的。
河床式电站的厂房防洪标准仍采用第5条表3的规定。为了防止漫顶同时规定挡水部分(包括闸墩,挡水前墙等)的洪水标准应当与枢纽永久性的坝(闸)的洪水标准一致。
(三)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的泄洪设施在有条件时应分为正常泄洪设施和非常泄洪设施。非常泄洪设施的工程结构可以结合地形、地质条件,研究如何适当简化,以节省工程量和投资。如果没有条件分设正常泄洪设施和非常泄洪设施时,泄洪设施宣泄正常洪水时应保证安全运行。宣泄非
常运用洪水时允许消能防冲设施及次要建筑物发生局部破坏。不论上述那一种情况,宣泄非常运用洪水不得危及大坝及其它主要建筑物的安全,更不允许发生河流改道。



1990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