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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时间:2024-07-23 05:20: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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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2年9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打击违法犯罪

  第四章 治安防范和群防群治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六章 思想教育与法制教育

  第七章 改造与安置

  第八章 目标管理与考核

  第九章 奖惩与保障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手段进行综合治理,落实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各项工作任务。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部门、各方面齐抓共管,积极参与。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区、县、乡、镇和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根据需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者领导小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

  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部署,接受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协调和检查。

  第八条 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贯彻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决定和部署,根据本地区的社会治安情况作出相应的安排并督促实施;

  (三)指导、协调、推动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任务;

  (四)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经验,决定表彰、批评事项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五)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九条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部署,制定本地区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检查、推动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

  (四)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协调辖区内其他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工作。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任务:

  (一)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治安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措施,维护内部安全;

  (三)根据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要求,协助调查与本单位有关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调解本单位内部或者与本单位有关的民间纠纷;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并参加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任务:

  (一)宣传法律、法规、规章,进行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安全教育;

  (二)加强对治安保卫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领导,组织居民、村民搞好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管理常住人口和暂住的外来人口;

  (三)组织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并监督执行;

  (四)及时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社会治安情况和居民、村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要求。

  第三章 打击违法犯罪

  第十二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侦查破案工作,提高发现、查获犯罪分子的能力;组织以人民警察为骨干的多种力量参加的治安巡逻,依法取缔违法活动,打击现行犯罪。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出的社会治安问题,适时组织专项治理或者由公安机关组织集中打击违法犯罪的统一行动。

  第十五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及时依法处理,并保护控告、检举和扭送人的安全。

  第四章 治安防范和群防群治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治安防范、治安保卫责任制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责任制等规定,积极采用技术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七条 检察、审判机关对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的社会治安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有关单位对前述建议应当认真研究,改进工作,并且回告发出建议的机关。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治安保卫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治安联防、交通安全、消防安全以及护路、护线等群防群治组织的建设,开展军民、警民共建精神文明活动,动员、组织人民群众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群防群治组织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积极参加维护社会治安的群防群治活动。

  受益单位对所在地区的群防群治活动,应当从人力、物力上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服务公司的指导,发挥其在治安防范中的作用。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楼院的治安防范设施和公安、法院派出机构的办公用房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居民区应当推广公寓式管理办法。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税务、环卫、商业、文化、旅游、园林等部门应当对繁华地区、商场、集贸市场、公园、风景游览区,以及饮食服务、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等公共场所加强管理,完善管理制度,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取缔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等行为,维护社会安定。

  第二十二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共同对影剧院、歌舞厅、电子游艺厅、营业性台球室、录像放映室、书店、书报摊等场所加强管理,严禁制作、播放、出版、出售反动、淫秽或者其他有害的读物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与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店、废旧金属回收、旧货业、印刷、刻字、复印、小件寄存、修配钥匙、出租汽车以及汽车修理等行业的管理,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 生产、运输、储存、使用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以及麻醉药品的单位,应当对上述物品严格管理,防止丢失、被盗和发生事故。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工商行政、税务、商业、劳动、环卫、城建、房管、卫生防疫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和教育,保护其合法权益,制止和取缔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外地来京暂住人员租赁本市城乡私人合法所有房屋,租赁双方都应当遵守本市有关加强对暂住人员租赁私有房屋管理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管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做好优抚安置、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工作。民政、公安、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精神病人和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六章 思想教育与法制教育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认真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尊重社会公德的教育;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采取各种措施,积极疏导社会矛盾;正确调处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九条 学校、社会和家庭应当互相配合,加强对青少年的理想、道德、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教育部门应当办好工读学校。

  第三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三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加强对个体劳动者的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增强他们遵纪守法的意识。

  第七章 改造与安置

  第三十二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工作。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减少重新犯罪。

  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机关应当对劳动改造、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文化、技术培训,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为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就学创造条件。

  第三十三条 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介绍就业、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原单位安置等办法,妥善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各单位在招工时,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不得歧视。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检察、审判、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犯罪人员和所外执行、领外就医的劳动教养人员,做好监督、考察和教育工作。

  第八章 目标管理与考核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两个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并实行目标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任务、职责,建立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办法。

  第九章 奖惩与保障

  第三十七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有特殊贡献的,由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突出的;

  (二)在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安置帮教、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法制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单位主管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尽职尽责,做出优异成绩的;

  (四)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凡是未达到本地区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的,不得评为年度精神文明单位;其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升职,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事件,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对内部矛盾和纠纷,不及时消除、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疏于防范和管理,连续发生案件,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改进的;

  (四)由于管理、教育、防范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特大交通事故或者火灾事故的;

  (五)对本单位发生的犯罪案件和存在的重大治安隐患隐瞒不报、置之不理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壮烈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授予烈士称号,并对其家属进行抚恤。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负伤致残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负伤致残处理;死亡但不符合批准烈士条件的,按因公牺牲处理。

  其他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死亡但不符合批准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参照《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作出贡献的待业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荐和介绍其就业。

  第四十二条 公民因同违法犯罪作斗争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其医疗、丧葬、生活补助等费用,依法由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第四十三条 公民在同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作斗争以及在调解民间纠纷中人身受到伤害的,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命令第26号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9日第十五次铁道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实行。



二○○六年一月四日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保证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提高铁路勘察设计水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是指推荐建设方案,查明、分析、评价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工程地质条件,对技术、经济、环境、土地利用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设计文件,以及现场配合的活动。

第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和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服务的指导思想,必须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铁路发展目标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资源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贯彻以人为本、服务运输、强本简末、系统优化、着眼发展的建设理念,采用先进的运输管理模式,使用先进、成熟、经济、适用、可靠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提高铁路建设水平,提高铁路运输能力和运输效率。

第七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节约能源和土地,重视防灾减灾和运输安全工作,保护文物。

第八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严格执行铁路主要技术政策和铁路建设程序,先勘察、后设计。

第九条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和主要从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勘察设计资质和个人执业资格,在批准的资质和资格范围内从业。

第十条 铁道部负责全国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铁路项目勘察设计单位质量信誉评价制度。



第二章 勘察设计程序



第十一条 铁路大中型建设工程应在项目决策阶段开展预可行性研究和可行性研究,在实施阶段应开展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小型项目或工程简易的项目,可适当简化。

第十二条 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立项的依据,根据国家批准的铁路中长期规划,收集相关资料,进行社会、经济和运量调查、现场踏勘,系统研究项目在路网及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作用和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初步提出建设方案、规模和主要技术标准,对主要工程、外部环境、土地利用、协作条件、项目投资、资金筹措、经济效益等初步研究后编制,论证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第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文件是项目决策的依据,根据国家批准的铁路中长期规划或项目建议书开展初测,进行社会、经济和运量调查,综合考虑运输能力和运输质量,从技术、经济、环保、节能、土地利用等方面进行全面深入的论证,对建设方案、建设规模、主要技术标准等进行比较分析后,提出推荐意见,进行基础性设计,提出主要工程数量、主要设备和材料概数、拆迁概数,用地概数和补偿方案,施工组织方案,建设工期和投资估算,进行经济评价后编制,论证建设项目的可行性。

可行性研究的工程数量和投资估算要有较高的准确度,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使用土地设计工作应达到规定的深度。

第十四条 初步设计文件是确定建设规模和投资的主要依据,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展定测、现场调查,通过局部方案比选和比较详细的设计,提出工程数量、主要设备和材料数量、拆迁数量、用地总量与分类及补偿费用、施工组织设计及工程总投资后编制。

初步设计文件应满足主要设备采购、征地拆迁和施工图设计的需要。

初步设计概算静态投资一般不应大于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静态投资。

第十五条 施工图文件是工程实施和验收的依据,根据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编制,为工程建设提供施工图、表、设计说明和工程投资检算。

建设项目施工图投资检算不得大于批准初步设计概算,因特殊情况而超出者,须报初步设计批准单位批准。

第十六条 各阶段勘察设计工作必须达到规定的要求和深度,不得将本阶段工作推到下一阶段进行。



第三章 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七条 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在决策阶段一般通过方案竞选方式选择下一阶段勘察设计单位。其他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由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通过方案竞选或招标选定项目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 决策阶段选择总体勘察设计单位的建设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可以在保证项目完整性、系统性的前提下,在初步设计阶段对建设项目按段落、工点或专业等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初步设计阶段已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建设项目,施工图阶段不再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可以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工程建设有关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实行工程总承包招标。

实行工程总承包招标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不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第二十条 铁路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招标,应以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承担项目的勘察设计人员的资格和能力、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以及勘察设计费报价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方案竞选中选的勘察设计单位应根据建设管理单位要求提供详细的勘察设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铁路建设项目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应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督促勘察设计单位按合同约定完成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应明确建设项目的主要技术标准、建设规模、建设方案等建设目标,同时确定勘察设计质量标准。

第二十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应为勘察设计单位提出能够保证勘察设计质量的合理工期。

第二十五条 中标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完成工程建设项目的主要勘察设计业务。经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书面批准,方可将一些专业勘察设计业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并对分包的勘察设计业务的质量负责



第四章 工程勘察



第二十六条 勘察工作是设计工作的依据,是保证建设质量的基础,铁路建设必须重视勘察工作。

第二十七条 铁路工程勘察主要包括初测、定测。工程地质条件复杂的地段和工点,应在相应阶段加深地质勘察工作。

第二十八条 初测主要查明线路通过地区的地形、地貌、地物、区域地质条件、推荐方案和主要比较方案的地质条件。初测资料是可行性研究的依据。

定测主要核实方案通过地区的地形、地貌、地物,详细查明方案的地质条件,为各类建筑物提供地质资料。定测成果是初步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铁路工程地质勘察实行综合勘探,通过加强地质测绘工作,采用新技术、新方法,应用多种地质勘探方法,相互验证和综合分析,提高和保证工程勘察质量。

第三十条 铁路勘察实行勘察大纲审查制度。勘察单位应依据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意见、规程规范编制勘察大纲,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应对勘察大纲组织审查。审查后的勘察大纲为工程勘察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一条 铁路勘察实行监理(或咨询)和勘察成果验收制度。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勘察单位依照批准的勘察大纲对勘察进行监理(或咨询),应组织对勘察资料和勘察报告进行验收,对实际完成的勘察工作量进行审核。

勘察监理工作必须与勘察工作同时进行。

第三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加强管理,科学合理地编制勘察大纲,严格按操作规程和勘测细则作业,加强过程管理,接受工程勘察监理(或咨询)的检查,保证勘察工作达到规定的深度,勘察成果真实、准确,满足设计要求。

第三十三条 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应按照工程勘察合同约定解决勘察工作的外部环境问题,协调解决勘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为勘察工作提供条件,同时对勘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勘察单位要加强对经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批准分包的勘察工作的管理,对分包勘察业务质量负责。



第五章 设计文件编制



第三十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应当依据下列要求编制:

一、铁路路网规划;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设计阶段对应的勘察成果;

四、铁路主要技术政策;

五、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六、铁路设计规程规范;

七、铁路工程建设设计文件编制规定;

八、设计合同。

第三十六条 铁路建设工程设计必须做好经济和社会调查,掌握区域运输需求、区域交通运输结构现状和规划、铁路运输需求,在征求铁路运输企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建设项目的近、远期客货运量和运输组织方案的推荐建议。

第三十七条 铁路建设工程设计必须根据铁路路网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采用先进的运输管理模式,综合考虑近期与远期、相关线路技术条件、路网运输能力、运输质量、运营成本和工程投资,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推荐先进适用的主要技术标准。

第三十八条 铁路建设工程设计必须应用系统工程理论,优化点与点、线与线、点与线、固定设备与移动设备以及装备能力的匹配,正确处理建设与运输、建设与维修、新建工程与既有设备的关系,通过经济技术比较,选择技术适用、经济合理的建设方案。

第三十九条 铁路建设工程设计必须加强工程技术经济工作,保护环境和基本农田,节约土地,进行合理充分的方案比选,完善优化设计;采用科学先进的施工工艺和工程措施,提出实用经济的施工组织设计;准确计算工程、材料、设备和征地拆迁数量,采用合理的定额和单价,按照建设、运营费用最合理的原则确定工程建设投资。

第四十条 铁路建设工程设计必须依据经验收的勘察资料进行,达到规定的深度,满足项目决策和工程实施的要求。工程设计选用的材料、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除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在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前提下,将正确执行铁路勘察设计规程规范和技术创新结合起来,提高铁路勘察设计水平。

第四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积极推广使用信息技术,完善勘察设计一体化;设计文件格式应符合铁路建设信息化要求,设计单位应及时将设计文件输入信息系统。

第四十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研究铁路建设三维可视设计技术,为铁路建设提供数字化的设计文件,为运输生产和设备维修管理信息化提供基础资料。



第六章 设计文件审查



第四十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

第四十五条 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应根据项目批准文件、设计文件编制规定,对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审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程序审查,需要上报的,按国家规定程序上报。

第四十六条 铁路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审查重点包括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内容。

新建改建路网干线、时速160公里及以上铁路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由铁道部组织审查。其他铁路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由投资方组织审查,建设项目所在地铁路局参与审查。

第四十七条 铁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图实行审核制度,由建设管理单位组织审核;特殊项目由铁道部指定单位审核。铁道部对施工图审核工作实施监督。

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施工图,不得交付施工。

第四十八条 业主和建设管理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勘察设计单位应拒绝业主、建设管理单位和其他单位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是开展下一步工作和审查的依据,除原批准单位或其上级单位外,其他单位不得修改或变更。

施工图设计中,对初步设计批准的设计内容需要作较大修改的,经建设管理单位报原初步设计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修改。



第七章 设计文件实施



第五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向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提交勘察设计文件,说明设计意图。

第五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按审核后的施工图,向施工、监理单位说明设计意图,提出建设、监理和施工注意事项。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开工后,勘察设计单位应设立现场设计代表机构,选派主持或参与该项目施工图设计的主要技术人员常驻现场,完善和优化勘察设计,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按变更设计管理规定修改设计。

第五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及时对建设管理、咨询、监理单位提出的勘察设计文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和实施方案。

勘察设计文件一般由原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修改设计文件。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原勘察设计单位仍对设计文件的总体性负责。

第五十四条 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为铁路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的控制数,一般不得调整。因政策和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权督促施工单位按审核后的施工图文件施工,对发现不按施工图文件施工的,应及时通知建设管理单位和监理单位。

第五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在建设项目正式交付运营后,针对勘察设计质量进行回访,及时协助解决因勘察设计原因出现的问题。



第八章 勘察设计收费



第五十七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必须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费应在国家和铁道部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勘察设计招标确定,勘察设计费支付方式在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九条 勘察设计费与勘察设计质量挂钩。勘察设计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或造成质量事故的,勘察设计单位应无偿补充勘察、修改设计,并按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及赔偿。



第九章 罚则



第六十条 参与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当事人发生违法行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铁道部对参与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应予吊销资质或资格处罚的,由铁道部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六十二条 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以警告:

(一)未按规范审查勘察大纲的;

(二)未按规定委托工程勘察监理或咨询的;

(三)未按规范验收勘察资料的;

(四) 由于管理不到位致使勘察设计工作达不到规定深 度的;

(五)上报审查的设计文件未按规定初审的;

(六)未按规定审核施工图的;

(七)未按规定处理变更设计的;

(八) 未履行监督责任,造成勘察设计质量大事故以及以上事故的。

第六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以警告:

(一)不按规范编制勘察大纲的;

(二)不配合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咨询)工作的;

(三) 不配合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

(四)不按时向施工、监理单位解释设计文件的;

(五)未设置现场配合机构、配备相应人员的;

(六)不及时处理建设过程中发现的勘察设计问题的;

(七)项目验收后两年内未进行设计回访的;

(八)不积极推广使用信息技术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按规定暂停参加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投标;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进口影片管理办法(附英文)

国务院


进口影片管理办法(附英文)
1981年10月13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影片的管理,根据一九八0年四月十四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制止滥放内部参考影片的通知》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从外国及港澳地区进口发行影片或试映拷贝(包括35毫米、16亳米、超8亳米、影片录相带和影片视盘等,以下统称影片)的业务,统由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经营管理.
影片进口时,由海关凭中影公司填报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核查放行.属于在全国发行的商业性影片,应在进口时办理纳税手续;属于非商业性影片,应予免税;属于非商业性影片,进口后经过批准在全国发行的,由中影公司按章向北京海关办理补税手续.
第三条 中国电影资料馆进口的资料影片(包括中国电影资 料馆与外国电影资料馆互相选购、交换、赠送或通过其他途径购作资料的影片),属于非商业性影片,海关凭该馆填报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核查免税放行.
进口的资料影片,如经批准,需向全国发行的,由中影公司按章向北京海关办理补税手续.
第四条 科学技术、工业、农业、教育、卫生、新闻、外贸、外事 等单位,因业务需要进口的专业性纪录、科教影片,属于国务院系统的单位进口的,由国务院各部委(总局)审批;属于地方单位进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影片进口时,海关凭有关部委(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申请单位填报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核查免税放行,并将盖有海关印章的报关单一份转送文化部电影事业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外国、港澳地区及台湾省的团体或个人运进给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的故事片,凡属国务院系统的单位接受的,须经文化部电影事业管理局审批;属地方单位接受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局(电影局)审批,并抄送文化部电影事业管理局备案.
影片进口时,海关凭接受单位填报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批准文件核查免税放行.
接受单位应当将接收的影片交中国电影资料馆统一保管.如因业务上特殊需要,接受单位可以凭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该馆提取,供有关人员参考借鉴,但不准外借,不准招待映出,不准拿到社会上公开放映.借鉴后仍送回中国电影资料馆保管.
进口的故事影片,如经批准在全国发行的,应由中影公司向海关办理补税手续.
第六条 对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及台湾省同胞等邮寄或者入境随身携带属于赠给我国个人作为业务参考的科教影片,海关应准许进口,并凭接受影片的个人填报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其所在单位的证明信件核查免税放行.属于赠给我国个人的故事影片,一般地不准进口,海关予以退运.
如遇特殊情况,由文化部和海关总署研究处理.
对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外国工商企业派来我国的常驻人员(包括外国常驻记者)和应聘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包括文教、经济、科技专家)携带(或者从国外邮寄给他们)的影片,按海关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影片进口后应由有关部门严格控制,只限他们在内部放映;我方单位或个人不许借映.
第七条 除香港长城、凤凰、新联三公司回内地拍片,由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同有关地区和有关单位直接联系外,凡属中外或我与港澳地区及台湾省的合作制片业务,统由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管理.合拍影片的进口,由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向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其中批准在全国发行的,则由中影公司按章向北京海关办理补税手续.
第八条 对违反规定进口的或走私进口的影片,海关按有关 规定处理;对没收的影片,凡有保留参考价值的可转送文化部电影事业管理局交中国电影资料馆保存.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MEASURES FOR CONTROL OVER IMPORTED FILM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MEASURES FOR CONTROL OVER IMPORTED FILMS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October 13, 1981 and promulgated
by the Ministry of Culture and th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Customs)
Article 1
These Measures are formulated for tighter control over imported film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pirit of the Circular Concerning Checking the
Excessive Showing of Films for Restricted Information Only, which was
issu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Central Military Commi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pril 14,
1980.
Article 2
The business of importing and releasing films or copies for preview
(including 35-mm, 16-mm and extra-8-mm films, films on video-tapes and
films on videodiscs, which are hereinafter generally referred to as
"films") from foreign countries and the regions of Hong Kong and Macao
shall be exclusively handled and controlled by the China National Films
Release and Projection Corporation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China
Films Corporation").
With respect to the import of a film, the Customs shall, on the strength
of the Customs Declaration Form for Imported Goods duly completed and
presented by the China Films Corporation, effect inspection and grant
clearance. With respect to films to be released nationwide for commercial
purposes, formalities to pay Customs duties shall be fulfilled at the time
of the import thereof. Films to be imported for noncommercial purposes
shall be exempted from Customs duties. If, upon approval, films imported
for noncommercial purposes are to be released nationwide after the import
thereof, the China Films Corporation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regulations, fulfil the formalities with the Beijing Customs for
retroactive payment of Customs duties.
Article 3
With respect to data films imported by the China Cinematheque (including
films selected and purchased from each other by, or exchanged between, or
given to each other as presents by the China Cinematheque and foreign
cinematheques and films purchased through other channels as data), if they
are imported for noncommercial purposes, the Customs shall, on the
strength of the Customs Declaration Form for Imported Goods duly completed
and presented by the China Cinematheque, effect inspection and grant
clearance without levying duties.
If, upon approval, imported data films need to be released nationwide, the
China Films Corporation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regulations, fulfil the formalities with the Beijing Customs for
retroactive payment of Customs duties.
Article 4
With respect to specialized documentaries and science and educational
films imported by units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dustry, agriculture,
education, public health, journalism, foreign trade and foreign affairs to
meet the needs in their business or professional work, if the importing
units are affiliated to department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the import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the respective
ministries or commissions (or bureau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If the
importing units are local ones, the import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th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or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t the time of the import of these films, the Customs shall,
on the strength of the documents of approval issued by the ministries or
commissions (or bureaus) concerned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or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th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or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nd of the Customs
Declaration Forms for Imported Goods duly completed and presented in
triplicate by the applying units, effect inspection and grant clearance
without levying duties and shall dispatch one copy of the said Forms
affixed with the Customs official seal to the Cinema Administrative Bureau
of the Ministry of Culture for the record.
Article 5
With respect to feature films presented to mainland institutions,
organizations, schools and other units by foreign organizations or
individuals or by those in the regions of Hong Kong and Macao or in Taiwan
Province, if the recipient units are affiliated to department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the acceptance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the Cinema Administrative Bureau of the Ministry of Culture.
If the recipient units are local ones, the acceptance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the cultural bureaus (or cinema bureaus)
of th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or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nd shall be reported in writing to the Cinema
Administrative Bureau of the Ministry of Culture for the record. At the
time of the import of these films, the Customs shall, on the strength of
the Customs Declaration Forms for Imported Goods duly completed and
presented by the recipient units and of the relevant documents of
approval, effect inspection and grant clearance without levying duties.
The recipient units shall hand the said films over to the China
Cinematheque for unified custody. If the films have to be used to meet the
special business or professional needs, the recipient units may, on the
strength of the documents of approval issued by the higher competent
authorities, pick them up for the reference of the personnel concerned but
may not lend them out, or show them for entertainment purposes or show
them to the public. Upon completion of the reference, the films shall be
sent back to the custody of the China Cinematheque.
If, upon approval, imported feature films are to be released nationwide,
the China Films Corporation shall fulfil the formalities with the Customs
for retroactive payment of Customs duties.
Article 6
With respect to science and educational films that are sent by post by
foreigners, overseas Chinese and compatriots in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Province or carried in person by them when they enter China's
mainland to be given to individuals in China as presents for use as
reference materials, the Customs shall permit their import and shall, on
the strength of the Customs Declaration Forms for Imported Goods duly
completed and presented by the individuals that are to accept the films
and of the letters of certification issued by the units where the said
individuals belong, effect inspection and grant clearance without levying
duties. With respect to feature films given to individuals in China as
presents, the Customs shall in general not permit their import and shall
send them back. Under special circumstances, the Ministry of Culture and
th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Customs shall study and dispose of them.
With respect to films that are carried in person by personnel of foreign
embassies (or consulates) in China, resident personnel in China sent by
foreign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enterprises (including resident foreign
correspondents) and foreign experts (including experts in culture and
education, economy, and science and technology) who have been recruited to
work in China (or that are sent to them by post from abroad), the Customs
shall handle them in accordance with the existing relevant provisions.
These films shall, after their import, be placed under the strict control
of the departments concerned and shall be shown only by the aforesaid
foreigners among themselves. Chinese units or individuals are not
permitted to borrow these films for projection.
Article 7
Business activities with respect to the joint production of films by China
and foreign countries and the joint production of films by China's
mainland and the regions of Hong Kong and Macao or by the mainland and
Taiwan Province shall all be subject to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China
Films Joint Production Corporation, with the exception of the business
activities of the three Hong Kong films companies of the Great Wall, the
Phoenix and the Sunlin when they come back to shoot films on the mainland,
where the Office of Hong Kong & Macao Affair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shall directly approach the regions and units concerned for matters in
this respect. With respect to the import of the films jointly produced,
the China Films Joint Production Corporation shall fulfil the formalities
of import Customs declaration with the Customs. If, among these films,
there are some that are to be released nationwide, the China Films
Corporation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regulations, fulfil the
formalities with the Beijing Customs for retroactive payment of Customs
duties.
Article 8
Films that are imported in violation of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r
smuggled in shall be dealt with by the Custom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Those among the confiscated films that are worth
keeping because of their value for reference may be passed on to the
Cinema Administrative Bureau under the Ministry of Culture, which shall
hand them over to the China Cinematheque for preservation.
Article 9
These Measures shall go into effect as of the date of promulg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