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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干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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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干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干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速墙体材料革新,搞好建筑节能,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使用,充分利用工业废渣生产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与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有关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实心粘土砖以外的所有建筑墙体材料。
建筑节能系指达到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筑物的开发和建设。
第四条 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是一项系统工程,各有关部门应明确分工,互相配合,密切合作,积极推进本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 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领导小组负责全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的组织领导、规划协调、督促检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两个办公室,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设在省建材主管部门,建筑节能办公室设在省建设主管部门。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各地、市、县应建立相应办事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
第六条 凡城镇建设单位在本省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含旧房拆除后新建),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缴纳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缴纳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工业建筑每平方米四元五角,民用建筑每平方米五元,凭
缴纳专项资金证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手续。建筑工程竣工后,由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根据实际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所占比例,退回部分专项资金(含利息)。退回的专项资金应冲抵工程款。凡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专项资金一律不再退回。


未缴纳专项资金的,负责建设工程审批的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工程开工。
第七条 各县(含县级市)收取的专项资金,70%留本县使用,20%上交主管地、市,10%上交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各地、市收取的专项资金,70%留本地、市使用,30%上交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
收取的专项资金用于墙体材料革新的占65%,用于建筑节能的占35%。
第八条 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有偿使用,主要用于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和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设施的更新改造;对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的管理等。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在本省范围内(边远地区除外)不得新建或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厂。对现有生产实心粘土砖厂,由建材主管部门会同土地、乡镇企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整顿,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地区间的平衡状况,合理核定实心粘土砖厂的生产指标和用地范围,发放《生
产许可证》。整顿后的实心粘土砖厂必须按照核定的生产指标和用地范围进行生产。
第十条 建材主管部门应在实心粘土砖限产,开发和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方面,建设主管部门应在设计、施工、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等方面,作出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保证实施。
新型墙体材料的性能应满足建筑使用的各项技术要求。尚无产品标准或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进入建筑使用市场。
第十一条 各生产、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必须依据有关标准、规范、技术规定等,进行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的生产、设计、施工和建设。各级建材和工程质量监督检测部门应对产品质量和建筑工程质量实行严格的监督检测,以确保工程质量。
承担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及设计人员应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和有关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的科研成果。优先采用的,有关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凡新建、扩建和经过技术改造的新型墙体材料项目,投产后三年内免征增值税、所得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继续减免。
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科技、财政、税务、银行等部门,对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的技术进步和科学项目应优先立项,优先安排低息、贴息贷款,并允许税前还贷。
第十四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充分利用工业废渣和细砂等资源。工业废渣的排放单位应根据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需要,做好工业废渣的处理和免费供应工作(粉煤灰综合利用执行有关规定)。凡新建和扩建的电厂和排渣单位,必须做到粉煤灰等工业废渣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施工和投产。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建材主管部门可提请负责建设工程开工审批的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建材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责令其关闭,并处以违反本规定生产的实心粘土砖销售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建设主管部门可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并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未优先采用的,建设主管部门可对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降低其设计资质或取消其设计资格。
第十九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和建筑节能办公室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1日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办法

(2005年8月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意见:(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二)超期羁押的;(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四)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五)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高检院规定,规范人民监督员对“五种情形”的监督,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人民监督员知情权的保障
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讯问时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五种情形”的,可以要求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控告人、举报人提出复议申请的,如果控告申诉部门仍然作出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应当在作出复议决定的同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三条监所检察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的监督情况,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四条侦查人员在执行搜查、扣押、冻结时,应当告知在场的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其他见证人,如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情形的,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反映。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刑事赔偿或者不予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六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申诉的,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七条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以上第二、三、五、六条有关书面告知及相关业务部门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后,应当进行整理分类,每两月定期邀请人民监督员到检察机关进行阅读,并认真听取意见。
第八条对涉及“五种情形”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人民监督员可以要求或应邀旁听案件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了解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是否存在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必要时可以列席检察机关相关会议。
第二章受理
第九条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中具有《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制作笔录。
第十条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及时对人民监督员依照本办法第九条提出的意见进行审查,经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分转相关业务部门办理。
第三章分转
第十一条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提出的意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案中存在超期羁押情况提出的意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移送本院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人民监督员对侦查部门在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中存在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情况提出的意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交由案件承办部门会同行政装备部门核查扣押、冻结实物的情况。核查后,将情况通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对存在违法情况的,应当将核查情况、有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提出的意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移送本院控告申诉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人民监督员发现办案人员有徇私舞弊、念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办理。
第四章办理
第十六条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对按本办法移送有关部门办理的案件进行跟踪督办。
第十七条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对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移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二)发现本院侦查部门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撤销案件,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三)经审查认为不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情形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十八条对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移送的人民监督员提出的纠正超期羁押的意见,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对羁押情况进行核实,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认为超过羁押期限的,应当建议案件承办部门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二)经审查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十九条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移送的人民监督员对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提出的纠正意见,控告申诉部门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二十条对人民监督员发现办案人员确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情况的或者发现办案人员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移送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依纪依法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政府采购起源

作者:谷辽海
文章来源: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4月22日 01:04

中国经济时报  编者的话
  以200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为标志,被称为“阳光工程”的我国政府采购制度进入法制化轨道。随着我国政府采购规模的不断扩大,政府采购方面的争议也随之增多,为了让读者更系统全面地了解政府采购的法律制度和实务操作,我们特邀请北京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谷辽海撰写这组文章,希望能对读者有所裨益。
  谷辽海
  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世界各国政府利用公共资金获取货物、工程或服务的行为,我们称之为政府采购(GovernmentProcurement),也称公共采购(PublicProcurement)。政府采购不仅仅是指具体的采购过程,还包括采购政策、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监督机制、救济途径等采购规范的总称,是一种对公共采购进行规范管理的制度。
  这一制度最早形成于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的西方国家。
  英国是最早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之一。1782年,英国政府设立了国家文具公用局,负责政府部门办公用品的采购,该局后来发展为物资供应部,专门负责政府各职能部门所需物资的采购。其目的是为了满足政府日常管理职能的需要,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率。政府部门和其他公共机构采购商品和服务都必须做到“物有所值”,也就是采购的物品总成本和质量都必须满足使用者的要求。为实现这一要求,就要通过供应商之间的竞争,以最合理的价格采购自己需要的商品和服务。政府鼓励采购方消除不利于小公司参与竞争的障碍,但并不意味着歧视大公司。自从1973年英国加入欧洲经济共同体(现为欧盟)之后,政府采购就受到日益增多的各种法律条款的限制。现在,英国政府采购制度已完全走向法制化,除了政府采购一些判例之外,英国的成文法律、法规也相当完善,主要有:《英国公共工程合同规则》(1991年)、《英国公共设施供应的公用事业工程合同规则》(1993年)、《英国公共服务合约法规》(1994年)、《公共供应合同管理条例》(1995年)。
  美国也是世界上实行政府采购制度较早的国家之一,至今已有200多年的历史。它起源于自由市场经济时期,完善发展于现代市场经济。1783年美国宣布独立,政府采购起初是在国防部门进行,实行直接的自由采购,其后美国政府采购逐步立法,1861年国会制定了一项法案,要求每一项采购至少要有3个投标人;1868年国会立法,确立公开招标和公开授予合同的程序。这个阶段的民用大宗物资采购都是由政府各个部门和行政机构分散采购,其特点是分散、重复、浪费和效率低。随着政府采购制度的发展,政府采购与国家经济目标的关系逐步为人们所认识,并作为经济发展的一种手段来认识政府采购。1933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购买美国产品法》,这部法律的出台使得政府采购的作用发生了变化,充分发挥了政府采购的宏观调控作用,使美国经济得到了复苏。
  从1949年开始,美国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状况进行了数年调查后,指出了美国政府分散采购存在着五大弊端:一是缺乏统一有效的采购组织,采购效率低;二是政府采购价格高于私营采购价格;三是多重采购,物资浪费;四是采购人员过剩,素质低;五是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督和评价,同时提出了规范和统一采购行为的建议报告。据此报告,1949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联邦财产与行政服务法案》,赋予美国联邦总务署为联邦政府的绝大多数民用部门组织集中采购的权力,统一了政府采购政策和方法,从而确立了美国政府集中采购的管理体制。制定颁布了《政府采购条例》,有效地组织了美国联邦政府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全面采购。但是仍有些部门可根据特殊需要进行自行采购。
  从1991年开始,美国渐渐完善政府采购体制和规则,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的采购模式,但政府采购程序的繁琐和效率低也常常受到批评。因此,美国1994年颁布了《联邦采购合理化法案》、1996年颁布了《克林格尔-科享法案》等。美国政府采购的范围很广,即各级政府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按照法定的方式、方法和程序,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和政府借款,从市场上为政府部门或所属公共部门购买商品、工程及服务的行为,都属于政府采购的范畴。采购金额在2500美元以内的实行分散采购,采购金额在2500美元以上的实行集中采购。美国政府采购无论用什么样的采购方式,也无论多大的采购金额,都必须按照一定的步骤和程序进行。
  法国也是世界上实行政府采购制度较早的国家之一,可以追溯到它的公共征收和公共征调制度。19世纪期间,由于法国进行运河、道路、铁路等重要工程建设,大量进行公共征收,依据法国法律公共征收是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目的,按法定的形式和实行公平补偿原则,以强制形式采购私人不动产。上个世纪六十年代,法国出现的公共行政合同,是完整意义上的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主体、招标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等方面与完全政府采购一致,采购对象包括货物、工程与服务。
  现代意义上的政府采购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由于国际贸易的发展,世界上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政府采购规模越来越大,每年政府采购金额达数千亿美元,占国际贸易总额的10%以上。伴随着国际贸易一体化的进程,形成了国际政府采购制度。到目前,大约有36个国家和地区参加了世界贸易组织的政府采购协议,覆盖了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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