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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院诉前调解工作/郭丽英

时间:2024-07-24 09:17: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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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院诉前调解工作

作 者:郭丽英

2008年5月,我院在立案庭设立了诉前调解机制,开展庭前调解工作。负责调解的法官对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进行庭前调解,使一些简单的纠纷得到了迅速处理。七个月来,诉前调解结案37件,平均审限3.7天,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诉前调解缩短了办案时间,把矛盾解决在庭审之前,节省了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使法院能够把精力集中在解决一些社会矛盾突出的重大、复杂案件上。诉前调解有效的化解了一些矛盾,减少了上诉、上访案件的发生,促进了社会的和谐。
我院高度重视诉前调解工作,指派具有较丰富法律知识和调解能力的资深法官专职负责调解,设立了专门的调解办公室,配备了电脑等办公用具。在人、财、物等方面尽量给予支持。
我院诉前调解案件主要是法律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包括①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②劳务合同纠纷;③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④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⑤合伙协议纠纷;⑥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我院在实践中不断规范诉前调解的流程管理,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
首先,案件在立案阶段由立案人员负责提供调解案件。立案人员应仔细审查案件,判断案件的性质、复杂程度,是否有调解的可能。立案人员对法律关系基本清楚、事实争议不大、法律责任比较明确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应该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诉前调解,如果当事人愿意,则暂缓立案,纠纷优先进入诉前调解程序。由诉前调解法官通知当事人到法院立案庭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则办理立案手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调解书后即可结案。如调解过程中双方分歧较大,案件复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案件及时立案、移送审判庭按照正常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其次在调解过程中注重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调解坚持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只有在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条件下才进行调解。法官在调解进行前明确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及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调解采用不开庭且不公开进行的方式,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强调调解的协商一致原则;主持调解的法官不担任该案诉讼程序中的主审法官。限定调解的期限防止久调不审等等。
我院诉前调解工作取得的一些成就,但也存在许多问题:
一、诉前调解制度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立案庭负责诉前调解违反了立、审分离的原则。我国现行法律对诉前调解制度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诉前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原则、时限、程序等不一致。
二、诉前调解人员不足,缺乏相应激励机制,制约了诉前调解工作的发展。立案庭担负立案、收费、信访接待、法律咨询、流程管理等大量繁重而艰巨的工作任务,缺乏足够的人力与物力开展诉前调解工作。如我院立案庭共五人,却要负责立案、信访、司法鉴定、诉前调解四部分工作,人员实在紧张。
三、诉前调解制度降低了审判业务庭的调解率,影响了案件的审限期,增加了诉讼中调解的难度,导致法院内部矛盾加大,影响了调解法官工作的积极性。
四、诉前调解涉及民事商事案件涉及面较广,对法官素质要求较高;加之时间比较紧,调解法官在短时间内难以查清案件真相,导致诉前调解案件质量难以保证。
  尽管诉前调解存在上述问题,但诉前调解在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方面仍然起着积极的作用。因此,应对诉前调解进行规范。
一、加快立法进程,确立诉前调解的法律地位。 要在有关的程序法中明确诉前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原则、时限、程序等,明确诉前调解的独立性,使之成为独立的诉讼程序。各地方法院要统一认识,从和谐司法的高度认识诉前调解的作用并在实践中总结经验规范流程管理,不断完善诉前调解程序。
二、增加人员配备,理清诉前调解职能,提高法官素质。增加人员配备,设立专门的审前调解机构,与立案组织分离,以便调解法官能在短时间内正确运用法律及时高效的化解矛盾,调解纠纷。加大对诉前调解法官的业务素质培养,提升业务素质。使诉前调解法官能够始终与审判法官在业务素质、法律适用、政策掌握上保持一致性。
三、尊重当事人选择,坚持依法调解。在开展诉前调解时,调解法官应注意坚持依法调解的原则。法官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不得强制、违法调解。一旦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的,立即移入审判庭处理,防止诉讼拖延。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严格审查,防止当事人利用调解恶意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进一步加强家庭教育工作的意见

全国妇联 教育部


全国妇联
教 育 部

妇字〔2004〕4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家庭教育工作的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全国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会议的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家庭教育工作,全国妇联、教育部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家庭教育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意见》从确保党的事业后继有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战略高度,从落实和树立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政治高度,对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作出重大决策和全面部署,特别指出家庭教育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具有特殊重要的作用,要重视和发展家庭教育,把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紧密结合起来,并明确要求各级妇联组织、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切实担负起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的重要责任。各级妇联和教育行政部门一定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精神,充分认识发展家庭教育对于优化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环境、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特殊重要意义,深刻理解家庭教育在学校、家庭、社会三结合教育工作网络中的重要基础作用,进一步增强做好家庭教育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以高度负责的态度自觉担当起这一光荣而重大的政治任务。
(二)多年来,各级妇联与教育行政部门密切合作,认真贯彻落实中国儿童发展纲要和中央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共同制定并组织实施了家庭教育工作“九五”、“十五”计划,积极推进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建设,努力发展家庭教育理论研究,促进了家庭教育知识的普及和家庭教育水平的提高。面对未成年人成长发展的新形势、新情况、新问题,我国的家庭教育工作还存在着一些薄弱环节,重视家庭道德教育的良好氛围尚未形成,家庭教育工作长效机制尚未建立,必须引起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
(三)各级妇联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把贯彻《意见》精神,做好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的工作,作为本系统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紧迫和长期的任务,摆上更加突出的位置,纳入工作全局,切实加强领导、科学规划,密切配合、各司其职,整合资源、发挥优势,以求实创新的精神,把家庭教育工作的各项目标任务落到实处。
二、准确把握家庭教育工作的总体要求和主要任务
(四)家庭教育工作的总体要求: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中央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总体部署,认真实施《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目标和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十五”计划,围绕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四项主要任务,针对新形势下家庭教育面临的新情况、新特点、新问题,积极探索家庭教育工作的新规律、新机制、新对策,立足于提高家长素质和加强家庭道德教育,切实做好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的各项工作,加快家庭教育工作科学化、社会化、法制化进程,促进家庭教育整体水平的提高,使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紧密结合,相互促进,为培养高尚思想品质和良好道德修养的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做出贡献。
(五)家庭教育工作的主要任务:一是教育和引导家长更新家庭教育观念,树立为国教子、以德育人的思想,改变重智轻德、重知轻能的倾向,重视子女思想品德教育,促进子女全面发展。二是教育和引导家长掌握科学教子知识,实现教育角色和教育方式的转变,从单纯教育者转变为共同学习者,由单向灌输转变为双向互动,增强家庭教育的针对性、科学性和有效性。三是教育和引导家长加强自我约束,重视言传身教,以自身良好的品德修养、行为习惯影响子女,努力建立民主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为子女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四是教育和引导家长拓展家庭教育空间,支持子女参加社会实践,主动配合学校教育、社会教育,促进“三教”结合,实现家庭教育由封闭型向开放型转变。
三、着力抓好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的重点工作
(六)全面落实工作规划。各级妇联和教育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家庭教育工作“十五”计划,努力抓好“十五”计划目标的监测评估,与各地儿童发展纲要目标的监测评估相同步。通过评估,进一步总结经验,交流成果,查找差距,完善措施,确保“十五”计划目标的如期完成。全国妇联、教育部将在部分省区市组织抽查评估,重点检查落实《意见》精神、推动家庭道德教育工作的新举措新发展,在此基础上,研究制定《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十一五”计划》。各地也应从实际出发,着手考虑制定新一轮家庭教育工作计划。
(七)认真组织科学研究。要依靠各级家庭教育学会、研究会、家庭教育实验研究基地,以及各级各类教育研究机构和中小学校,组织开展家庭教育的专项研究和理论研究,尤其要加强应用研究。要针对当前家庭教育中的突出矛盾和难点、盲点问题,确定研究目标和重点研究课题,每年都要有计划地完成一定数量的调研任务,形成一批有份量的研究成果,并注重成果的转化和实际应用,不断提高家庭教育工作指导水平。全国妇联、教育部将适时召开家庭道德建设理论研讨会。
(八)大力发展家长学校。 要进一步巩固发展中小学、幼儿园家长学校,到“十五”末期,有条件的中小学、幼儿园至少有一所家长学校。教育行政部门要对其实施指导,在师资队伍、教学要求、硬件设施、教学效果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保障。要不断拓宽家长学校的办学渠道,依托社区和农村各类阵地和设施,大力创建社区家长学校、村镇家长学校、流动人口子女家长学校,以及亲子苑、家庭教育网校、家庭教育指导中心等家庭教育指导机构,探索建立机关、行业和企事业单位家长学校,以满足不同群体家庭教育的需求。要认真组织实施《关于全国家长学校工作的指导意见》,突出抓好规范管理、师资培训和教育材料编写的工作重点,不断提高家长学校的办学质量。
(九)切实加强骨干培训。要把加强骨干队伍建设作为推进家庭教育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来抓。要依托家庭教育学会、研究会和各级各类教育活动阵地,层层举办家庭教育示范培训班,有计划、有重点地培训一批家庭教育工作骨干。教育行政部门要运用所属教育资源,结合校长培训和教师继续教育,围绕家长学校建设,对中小学校长、德育课教师、家长学校教师定期进行培训。通过培训,壮大家庭教育专家队伍、讲师团队伍、宣传工作队伍、专职工作者队伍和社区志愿者队伍,更好地发挥他们在传播家庭教育知识、提高家庭教育水平中的示范、辐射和带动作用。
(十)广泛推进宣传实践。要充分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媒和各类宣传阵地,集中开展强势宣传,大力弘扬家庭道德教育主旋律,广泛传播家庭教育知识和成功经验。联合有关部门,以家庭道德教育为重点,因地制宜开展“争做合格家长、培养合格人才”家庭教育宣传实践活动,上下联动,在全国实施“六个一"工程,即:喊响一个“为国教子、以德育人"口号,推出一批家庭道德教育丛书,组建一批家庭教育讲师团,培训一批家庭教育工作骨干,发展一批示范家长学校,表彰一批家庭教育先进典型。并把这项活动与评选文明职工、创建学习型家庭、五好文明家庭、小公民道德建设等活动有机结合。通过宣传实践活动,扩大家庭教育工作覆盖面,营造人人关心、重视、支持家庭教育的舆论氛围。
(十一)积极实施实事项目。针对新形势下广大家长在子女教育方面的需求,各级妇联和教育部门要发挥自身的职能优势,继续为家长和儿童办好事实事。要面向家庭,有计划地编写推荐家庭道德教育指导用书,组织家长多读书、读好书,为家长提供更多的精神食粮。要重视关心单亲家庭、困难家庭、进城务工农民家庭的未成年人子女教育,为他们提供指导和服务。要面向家庭,积极推进绿色上网工程,鼓励开发健康的网络游戏和学习软件,丰富家庭文化生活,净化家庭网络环境。要进一步加强源头参与,积极推动家庭教育立法和完善各项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法规,努力形成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法制环境和社会环境。
四、积极构建家庭教育工作长效机制
(十二)健全组织机构,提供领导保障。各级妇联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将家庭教育工作纳入部门议事日程和教育发展规划,并积极争取党政领导的重视与支持,推动这项工作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要联合有关部门,建立家庭教育工作协调领导机构,明确部门分工,细化目标责任,定期研究部署,形成工作合力,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努力构建党政重视、妇联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支持、家长参与的社会化家庭教育新格局。
(十三)增加必要投入,提供资源保障。要抓住当前的有利时机,推动研究和出台各项扶持政策,为做好家庭教育工作提供政策支持。要增加对家庭教育工作的必要投入,力争把家庭教育业务经费和事业发展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设立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资金,用于开展培训、组织研究、阵地建设及表彰先进等。努力发挥部门优势,整合内部资源,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保障,为做好家庭教育工作创造有利条件。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开发资金来源和设施、活动资源,形成做好家庭教育工作的社会合力。
(十四)完善考核制度,提供监督保障。各级妇联和教育部门要根据各自的分工,把家庭教育工作列入部门工作的考核内容和干部考核范围。中小学校要将其纳入学校德育工作的综合考评指标。要积极推进家庭教育工作评估体系建设,从各地实际出发,制定科学规范的监测评估方案,量化细化家庭教育工作指标,加强检查和监督,确保各项目标任务措施落到实处。要探索推行合格家长资格证书制度,完善对各类家长学校和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的组织管理,促其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

全国妇联 教育部
2004年10月25日



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镇企业持续、稳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乡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镇、村(含管理区)以及村民小组集体举办的企业(以下统称乡镇企业)。
各种形式的联营、合资、合作企业,以及个体、私营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根据所辖地区生产力水平、资源条件、环境特点,确定、调整乡镇企业发展方向和布局,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行业,并把本地区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规划纳入乡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对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对乡镇企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管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上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的环境指标,制定环境保护目标任期责任制;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划分工业功能区,建立和完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的排放系统以及废水处理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及乡镇企业的污染状况配备专(兼)职的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一级环保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协助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乡镇企业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三)定期向县(区)环保部门报告本地区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四)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初审意见,监督“三同时”制度的执行;
(五)受县(区)环保部门委托向乡镇企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
(六)监督检查乡镇企业的污染治理;
(七)对乡镇企业的环境污染纠纷进行调查和调解,对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乡镇企业利用境内废气、废水、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经县(区)环保部门认证,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等优惠。
第八条 乡镇企业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国家、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
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如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保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乡镇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县(区)环保部门报告所拥有的污染物排放与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及防治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条 乡镇企业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国家或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必须接受环保部门的现场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材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二条 严禁乡镇企业土法炼砷、炼焦、炼油,土法生产硫磺、化学农药、烧结铁矿、冶炼有色金属、开采放射性矿、生产放射性制品、处理处置放射性及严重污染环境的废物;严禁土法冶炼及生产汞、砷、铅、铬、镉、铍等制品;严禁非法从事氰化物、黄磷、石棉、联苯氨及其他
剧毒性、致癌性等产品的生产。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乡镇企业发展电镀、硅铁、制革、造纸制浆、漂染、拆船、开采有色金属矿和稀土矿等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业。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以土窑、方窑、龙窑为燃烧形式的砖瓦厂、陶瓷厂。
严格控制引进境外废弃物进行加工、拆解。
前三款所列项目,属特殊需要生产、建设的,须经县(区)环保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小金矿的开采,应统一规划、合理开采、集中选冶、统一氰化,严禁个人建造选冶厂和氰化池。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不得接受或承包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或设备,不得接收或承包处理污染物;具有治理污染能力的,在签定上述有关合同之前,应将该项目或设备所产生的污染物和对环境影响的情况报当地环保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对技术设备落后、耗能高、效益差、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乡镇企业,应限期治理。
乡镇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有关市、县(区)环保部门提出,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在停业、关闭、搬迁前,凡产生环境污染的,须负责整治原厂址及周围已受其污染的环境,并报当地环保部门验收。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不得任意将耕地、池塘、湖泊、灌溉渠、山林、荒山、荒地作为蓄积废水或堆放废渣的场地。属特殊需要的,必须报经县(区)以上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并采取相应防治污染措施。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以上环保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治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县(区)级环保部门可处以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的罚款,报市级环保部门批准;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省级环保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由县(区)以上环保部门按规定加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或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乡镇企业,有责任停止侵害,排除污染危害,并赔偿受害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损失。
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污染赔偿纠纷进行调查调解,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列的各项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1994年1月21日以粤府〔1994〕12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九条修改为:“乡镇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以上环保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治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删去第二十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3.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列的各项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1994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