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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三鹿奶粉事件看食品安全法律问题/洪碧华

时间:2024-05-19 20:0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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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三鹿奶粉事件看食品安全法律问题

洪碧华


[ 摘 要]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日益复杂化,有些人道德滑坡,缺乏诚信,为了一己私利,不择手段,坑蒙拐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出现了日益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食品安全已是人们的“心头大患”,如:国外的“二恶英”、“疯牛病”、“禽流感”,国内的 “苏丹红”、“雀巢奶粉”、“阜阳大头奶粉” “三鹿奶粉”和“味全奶粉”等事件。本文通过对食品安全问题进行深入分析,提出完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一些建议,以维护公众利益。

[关键词]   三鹿奶粉事件   食品安全   法律   问题   对策

  俗话说“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近些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社会的日益复杂化,出现了诸如“二恶英”、“疯牛病”和“苏丹红”等侵犯公众利益的重大事件。2008年9月,全国各地陆续发生了在奶粉中大量填加“三聚氰胺”想提高蛋白质含量,却导致婴幼儿患肾结石的“三鹿奶粉事件”,全国诊疗的患儿达29万多人,并有多名死亡。紧接着,包括蒙牛、伊利、光明等国内22家驰名的奶粉企业也被相继查出三聚氰胺,全球舆论一片哗然,消费者信心大受打击,食品安全再度成为社会热点问题。
国务院迅速启动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I级响应机制,成立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彻查各类奶制品,问题奶粉下架、封存并销毁、筛查和诊疗患儿……通过《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废除对食品行业的免检制度,依法追究了相关单位及人员的法律责任。2009年2月,有着60多年历史的知名企业石家庄三鹿集团公司宣告破产,造假者得到应有的下场。

一、食品安全的现状堪忧

(一)初级农产品源头污染较重
  在经济较发达地区,70%的河流呈黑色。有的产地环境污染、污水浇灌、滥用高毒农药;工业三废、汽车尾气的大量排放,造成许多有毒、有害物质渗入土壤中;饮用水中含菌量高、重金属含量高;饲养禽畜非法使用生长激素及“瘦肉精”。这些大大降低了农产品消费安全性。
(二)食品生产加工领域假冒伪劣问题突出
  有的滥用或超量使用增白剂、保鲜剂、食用色素,有的掺杂使假,生产假酒、劣质奶粉,使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等,不按照安全生产工艺进行种植、加工,从而造成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食品生产人员不敢食用自己生产的产品。
(三)食品流通环节经营秩序不规范
  有些企业在食品收购、储蓄和运输过程中,过量使用防腐剂、保鲜剂,部分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食品,还有的在农村市场、城乡结合部及中小学校园周边兜售“三无”食品、假冒伪劣食品。

二、产生食品安全问题的主要原因

(一)食品的小作坊式分散化生产
  从近年发生的一系列食品安全问题看,几亿农民分散生产农产品,几十万小作坊随意制作各种食品,他们使用的设备简陋、技术水平落后、卫生状况恶劣、产品质量难以得到控制。食品生产从“田间”到“餐桌”的环节越来越复杂,给监管工作带来极大的难度,国家质检总局调查的45万个食品生产企业中,10人以下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35万家,29%的企业无证生产,60%的企业出厂不检验或根本不具备检验能力,这些小作坊“数量多、规模小、分布散、条件差、工艺乱”,食品质量和安全难以保证,如何有效解决“家庭小作坊”难题,已经成了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决定我国食品安全水平的突出问题。
(二) 食品安全法制不够健全
  一是食品法律法规的系统性和完整性较差,涉及食品监管的法律法规如《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法》和《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等,仅仅对食品质量作了一些概要性规定,有较大的法律监管盲区。1995年颁布的《食品卫生法》已经不适应形势的发展需要。该法仅对104种农药在粮食、水果、蔬菜肉等45种食品中规定了允许的残留量,总含291个指标;而国际食品法典则对176种农药在375种食品中规定了2439条农药残留标准。导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一些有害物资蒙混过关,给为非作歹者留下作恶空间。又如该法中没有规定为假冒伪劣食品销售者提供原料及其他材料者予以处罚的内容,应当说这是在规范食品市场法律中的重大缺陷。且《食品卫生法》确定的执法主体职责与现实情况有所脱节,不适应多个部委共同按职能分段监管的现状。二是食品法律法规的条款笼统,操作性差,一些法律法规规定的比较原则和宽泛,有些条款甚至完全过时,对实际问题约束力较低,操作性不强。三是食品法律法规的罚则较轻,法律权威不够,相比西方发达国家极其严厉的惩罚力度而言,缺乏威慑力。如改革开放初期,美国的“雀巢”奶粉曾被广东农民假冒,美方花6万美元调查取证起诉,打赢官司,法院对造假者只处罚人民币200元。美方在法律上是胜利了,但在经济上却惨败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必须加大刑罚力度,令造假者倾家荡产、胆寒乃至为此丧命才足以使其罢手。四是食品安全监管配套法律法规未出台,执法力度不够。
(三)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设置不合理,权限不清
  食品安全监管“权限不清”,卫生部、农业部、环保总局、粮食总局、质检总局、工商总局的职能权限界定不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成立是应势而生。在食品安全综合监管方面主要依靠行政手段,监督管理部门多,如水产品的监管就涉及到包括渔业、质监、食监、卫生防疫、检验检疫和工商等部门。职能部门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部门间的职能交叉、重复执法、重复抽检、执法缺位、监管空白等现象较为突出,部门之间形不成合力,监管责任难以落到实处。
(四)食品质量安全的技术支撑体系不完善
  我国共有各类检验机构数万个,行政色彩浓厚,低水平重复建设严重,检测设备、检测技术落后,很难为食品质量监管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持。此外,由于部门障碍,检测报告的法律效力不被广泛承认,造成了检测资源的不必要浪费。而不同环节的检测,必然导致监管效果的不同。如工商部门为了整治流通市场食品安全,制订了一系列商品安全管理制度,并且试图通过进行经常性的市场抽检发现问题。但由于处于管理链条的最末端,发现问题时危害往往已经造成。不同安全等级的食品“定义不清”如保健食品、自然食品、生态食品、无公害食品、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A级,AA级)等,名词繁多,增加了消费者识别的难度和市场的不透明度。受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限制,我国企业一直沿用操作规范(GMP)管理系统(即是政府制定强制性的食品生产、贮存卫生法规,来确保食品卫生无害的体系)。但它们和FAO/WHO的《国际食品法典》推荐“HACCP体系,(即通过系统性地确定具体危害及其控制措施,以保证食品安全性的系统),相比存在着很大差距。

三、完善食品安全法制的具体措施

(一)要从源头上加强管理,确保食品安全
  加强食品安全监测,建立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管体系,强化对农业投入品的质量和环境安全管理;建立国家农兽药残留监控制度;完善食品安全卫生质量抽查和例行监测制度;加快质量电子监管网建设,不断改进监管手段。建立严密的食品监管网络,对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储运、销售各环节实行全过程监管,确保食品安全。
(二)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为打击违法犯罪提供法律依据
  1、尽快制定《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的监管,防止食品添加剂的不规范使用及滥用;完善食品召回制度,强调在企业不主动召回的情况下,政府要责令企业召回不合格食品;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的监测和评估,防止食品安全事故蔓延。强调地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及沟通配合的重要性。既要强调食品卫生显然不够,又应确保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
  2、修改《产品质量法》第49条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 O倍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3、完善《刑法》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罪
  (1)《刑法》第143条应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性食源性疾患的,处1 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额10倍以上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刑法》第144条应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1 O倍以上的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三)构建食品安全评估评价体系和食品安全信息体系。
  以国家级食品质检机构和食品安全专家为专业技术支持,对监测结果进行对比分析和评估,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对可能造成的危害进行预测,及时发布预警公告;同时基于评估报告提出有针对性的控制措施,作为预防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决策的技术依据,提高国内生产加工环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与风险预警的能力和水平。
(四)完善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和相关认证。
  所有食品生产及相关行业都要办理生产许可证,取得QS认证,确保质量安全。加快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进程;根据我国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领域具体情况,制订具有可操作性的过渡标准或分级标准;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食品认证体系,完善认证制度;加快我国食品认证的国际互认进程。同时,设立消费者免费委托检验制度。消费者对食品质量有异议的,可以向政府设立的免费检测的专门机构申请检验鉴定,从而进一步遏制伪劣食品的蔓延。
(五)严格执法,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
  集中整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严厉打击“黑窝点”,坚决取缔无证生产经营企业。制止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食品行为,整顿和规范食品广告,明星不负责任代言的,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全面加强农村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让老百姓吃得放心、睡得安稳。切实加强中小学食品安全监管,明确责任、消除隐患,严防食品中毒事件发生,创建卫生整洁的平安校园。
(六)实行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江西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江西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吴新雄
  
                                   2006年11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人事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工作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机关与其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事争议的处理。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以及事业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争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应当暂缓执行处理决定,双方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管辖


  第五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设立的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用人单位工作人员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主任由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人事行政部门选聘。
  仲裁委员会对人事争议案件作出有关决定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工作;
  (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人事争议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由省仲裁委员会制定。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其办事机构,负责接收仲裁申请、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以及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有关部门熟悉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等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条 仲裁员应当公正、平等地对待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严格依法办案,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请、馈赠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
  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确有必要会见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安排的地点进行,并有书记员在场记录会见情况。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另2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1名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
  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审理。
  第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人事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人事争议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省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中央驻省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省直机关与其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四条
  设区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市直机关与其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五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县(市、区)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县(市、区)直机关与其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六条
  省、设区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委托下一级仲裁委员会仲裁。设区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重大人事争议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人事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数递交申请书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时限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当事人是用人单位的,写明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及仲裁员名册,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及仲裁员名册,并组成仲裁庭。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庭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庭指定代理人。当事人死亡的,由其近亲属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在5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请求或者理由的,应当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庭征求当事人意见后确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书记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在全面、准确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书面仲裁。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或者单方面解除、变更聘用合同等决定,或者因计算工作年限、核定工资级别等引起的人事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审查证据,分析案情,查明争议事实。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通过向有关单位查阅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向有关人员查询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等途径,了解案件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并经仲裁庭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裁决的根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人事争议案件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独任的人事争议案件,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由仲裁庭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起诉期限和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书记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当在5日内送达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宣布裁决后立即送达裁决书。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中止:
  (一)向上级有关部门请示等待答复的;
  (二)需要等待有关专业鉴定结论的;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情形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终止:
  (一)申请人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决定放弃权利的;
  (二)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仲裁的情形。
  仲裁庭终止仲裁,应当报仲裁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干扰、阻碍仲裁活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二)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请、馈赠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三)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泄露人事争议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五)其他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仲裁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治理行动方案

文化部


“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治理行动方案(全文)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我国互联网的新闻宣传和信息内容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精神,根据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和全国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电视电话会议的总体要求,按照互联网有害信息专项清理整治工作以及《文化部关于加强网络文化市场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为《通知》)的部署,文化部决定2002年5月10日至10月1日集中力量在全国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治理行动。

一、工作任务

1、坚决整治“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出现的危害国家安全,煽动民族分裂,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传播淫秽、色情、暴力、赌博的有害信息。有力打击利用“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良内容的电脑游戏和非网络游戏。严厉查处容留未成年人在非国家规定时间内进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未成年人夜间上网等违法经营活动。

2、做好“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审核、登记和换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作。对证照不全或不符合开办条件的,限期停业整顿,整改不合格的,关闭一批;对无证照经营的,要配合有关部门取缔一批。

3、建立“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从业者资格审查、入场登记及场地巡查等制度。规范经营行为,整顿市场秩序,有效地遏制“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过多过滥、格调低下、秩序混乱的势头。

二、工作措施

1、彻底清查所辖区域内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总量、结构、档次、布局情况,加强宏观管理和调控力度。

2、加强“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要通过明查暗访或者根据群众举报,重点查处容留未成年人在非国家规定时间内进入和未成年人夜间上网的现象;以及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良内容游戏等违法经营活动。

3、对网络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进行管理法规和执法工作的培训。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进行管理法规、职业道德、业务规范等方面的培训。建立持证上岗、入场登记、场地巡查制度。

4、联合共青团等组织和社会各界开展文明上网活动。积极推进聘请 “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义务监督员的工作。

5、从《通知》下发之日起,至专项治理行动结束,各地一律停止审批新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三、工作步骤

第一阶段:摸底与清理(5月10日至7月30日)

1、动员部署。6月1日前,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和全国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电视电话会议的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互联网管理工作意见,按照互联网有害信息专项清理整治工作和《通知》的要求,明确这次“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治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任务、工作重点和整顿措施,熟练掌握治理和规范“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法规和执法程序,依据本方案结合本辖区网络文化市场发展状况,制定这次专项治理行动方案,层层部署,落到实处。

要让所有经营者了解这次专项治理的工作意义和目标、工作任务和工作步骤,要求经营者积极配合,做好重新审核登记及换证的准备工作。

广泛宣传动员社会力量和新闻媒体积极参与专项治理工作,形成健康上网和规范经营的舆论氛围。

2、集中清理。7月20日前,各地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集中力量,集中时间对本辖区“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有害信息和违法经营活动进行集中治理和打击。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和《通知》的要求查处一批、关闭一批、取缔一批,有效地解决“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有害信息泛滥,经营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良内容的网络游戏,以及无证经营、未成年人违规进入等问题。

3、阶段性检查总结。7月30日前,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认真总结这一阶段,特别是对有害信息整治行动的经验教训,对治理中的重点、难点和人民群众反响强烈的热点问题,集中研究,专门解决。把群众是否满意,家长是否放心,作为检查和衡量这次专项治理行动成效的重要标准。

文化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检查验收工作组,对重点地区进行检查验收。各地也要组织区域性检查验收工作。对治理行动成效显著的地区予以表扬,对行动消极迟缓、工作不利,未完成专项治理任务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第二阶段:换证与规范(8月1日至10月1日)

1、换发《文化经营许可证》。9月1日前,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在前一阶段的摸底和清查的基础上,逐家审核现有“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场地、设备的情况,按照从严控制、从严审批、从严管理的要求,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重新审核登记,换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2、规范经营行为。9月20日前,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各地要建立和完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入场登记制度,场地巡查制度,聘请学生家长和社会各界作为义务监督员,把规范市场秩序,加强稽查管理工作做到实处。

3、复查总结。10月1日前,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结合《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换发工作和规范“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等措施,对第一阶段的互联网有害信息,未成年人的进入,非法经营等问题的治理工作进行复查,严防上述现象的回潮。同时,对专项治理工作进行全面总结。

四、工作要求

1、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以对党、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统一思想,精心组织,把这次“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治理行动抓紧、抓实、抓好。要反对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不走过场,不搞花架子,扎扎实实解决“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存在的问题,重实际,求实效,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2、要积极主动与公安、工商、电信等互联网管理有关部门相互配合与支持,形成合力,齐抓共管。迅速解决所辖区域内出现的问题。对这次专项治理行动中发现的大案、要案以及为违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伞等问题,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一查到底,决不姑息。各地要设立举报电话。

3、加强舆论宣传和监督,利用各种媒体对这次专项治理行动进行报道,对重点问题和突出问题进行跟踪报道。

4、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在专项治理行动中,要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及时编发工作简报,沟通信息,反映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于这次专项治理行动的工作总结,应于10月15日前报送文化部文化市场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