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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17:0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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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2002〕246号

常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组织和个人,以及本市在外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辖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四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或者举报统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统计管理坚持高质量、高效率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和网络化。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计机构并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市、辖市、区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的业务机构,配合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部门、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七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应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取得《统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八条 统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确需调动的,应当及时补员。

统计人员调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一级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等组织的统计负责人调动,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三)其他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调动,应当征得所在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同意。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或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秘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条 除国家、省规定的调查项目外,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市性和其他重大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订与职能范围相对应的统计调查项目计划,调查对象属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调查项目,报同级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政府设置的临时性机构,一般不得直接制订统计调查项目计划,确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统计调查的,须事先征得同级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制订调查项目计划必须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内容、对象、方式、时间、分类目录、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编码等。调查项目计划报批时,应当附有调查项目说明书。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中的报表和文字说明必须符合国家统计标准的规范要求,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必须科学,调查内容应简明扼要。

第十三条 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对送审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10 日内予以批准。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制表单位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有效期限等。

第十四条 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或经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报经原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或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并向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境内的外国企业分支机构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他国外组织驻华机构不得在本市直接进行社会调查活动。需要调查的,应当通过国内具有涉外社会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不具有涉外社会调查资格的机构不得接受委托调查。

具有涉外社会调查资格的机构在本市开展涉外社会调查时,应与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联系,避免重复调查。

第十七条 统计调查人员依法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证明。未出示的,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在接受统计调查时,应当依法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错报、漏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决定调查方式。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四章 统计登记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基本统计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统计登记:

(一)新成立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登记证书;

(二)基本统计单位分立、合并、迁移或者统计登记内容变更的,应当在有权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统计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统计变更登记;

(三)基本统计单位依法终止活动的,应当在有权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统计登记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统计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 统计登记证书自颁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已经办理统计登记的基本统计单位,在统计登记有效期内应当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年检;在有效期满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和统计登记证书到原统计登记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将基本统计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及其设立、变更、终止等行政记录,及时提供给同级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并协助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基本统计单位的清查、登记、年检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该项目开工前,到当地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新开工项目统计登记;项目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送反映工程进度的统计报表;项目竣工后,应在30日内将竣工情况报送当地统计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统计资料及数据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加强对统计资料及数据的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统计工作的需要建立统计数据库,并逐步加强统计信息管理技术现代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市、辖市、区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其职责权限,审定、公布辖区内的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统计信息。

全市性的统计数据以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辖市、区公布区域性统计调查资料,以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数据为准。

政府有关部门和各行业管理部门公布本单位、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有关资料保持一致。

新闻媒体发布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应当经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注明资料提供单位。

第二十六条 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国内生产总值等主要指标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未按规定经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评估、审定的国内生产总值等主要指标数据不得擅自对外公布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金融、保险、铁路、民航、电力、电信、海关等单位以及中央、省和外市设在本市的单位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时,应当同时抄送当地统计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市、辖市、区政府及其各部门进行工作考核、奖惩以及对企业资质认定、大中型企业划型等事项,涉及统计资料的,应经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确定或提供。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和统计负责人审核同意、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个人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本人签署意见。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和晋升职务,获取非法利益和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对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和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未经统计调查对象同意,不得泄露或非法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或者利用职权授意、强令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修改。如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确有错误,应当由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核实修正。经检查发现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报送单位或个人必须及时予以纠正。

报送单位或个人要求更改已向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正式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书面说明更改理由,并提供相关材料,经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更改。

第三十三条 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向社会公开的统计信息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单位或个人需要了解有关可以向社会公开的统计资料的,可以向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查询。

第三十四条 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收集、整理、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和保密等统计工作管理制度:

(一)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建立原始记录、内部报表、统计台帐等必要的统计数据载体;

(二)纳入统计调查制度,需要定期报送统计报表的单位,应当建立综合统计台帐,部门(车间)统计台帐和其他专项台帐,其他单位应当建立与本单位统计工作相适应的统计台帐;

(三)被统计抽样调查抽中的小型企业和工商个体户,应当自抽中之日起设置原始记录和登记统计台帐;

(四)统计台帐、原始记录由各单位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承包经营单位应当保存一个承包期。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被统计调查抽中的调查户上报的统计资料,应有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及相关资料证实其真实性。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销毁在规定保存期限内的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六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实行统计监督检查制度。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各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控告,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统计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依法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其他有效证件;不依法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基本统计单位登记和验审情况;

(三)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合法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五)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责情况;

(七)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第三十九条 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的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按《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统计资料,经指出不改正或者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制发统计报表、自行对外发布统计资料、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或者举报人员,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对有上述行为之一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由相应的统计职称评定单位依法撤销其统计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视违法数额占实际总数的比例和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不足10%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10%以上不足30%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30%以上不足50%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20000元至3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至3500元罚款;

(四)50%以上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35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种统计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指标数据的,按涉及比例最大的计算罚款。

第四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报统计资料,经批评教育能认识并纠正错误,不影响报表汇总部门汇总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1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至1500元罚款;影响报表汇总部门汇总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5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500元至5000元罚款。经批评教育仍不纠正错误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报。

第四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应予以批评教育。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同时有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时罚款可合并计算,情节严重或手段恶劣、屡教屡犯的,应当从重处罚,但所罚款额对企事业单位不得超过50000元,对个体工商户不得超过5000元;情节较轻,认错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认真进行整改的,也可酌情减轻处罚,但所罚款额不得低于下一档次的最低限额。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统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12月26日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2〕5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七台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拆迁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排放、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和推广应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住建、规划、环保、国土、交通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城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运输和消纳建筑垃圾。
  第七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按实际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工程开工7日前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名称、地点;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和消纳、处理方式;
  (四)与消纳、处理单位和承运单位的协议或者合同;
  (五)《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工程项目所需砂砾石数量;
  (六)运输车辆、运输路线和消纳场所;
  (七)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
  第九条 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凡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5日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建筑垃圾运输线路、时间、运输车辆证照、密闭措施和倾倒地点等有关资料,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一车一证)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准运证》须放在指定的车辆明显位置处。
  第十一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批准的时间、数量和场地处置建筑垃圾;因工程需要变更时间、增加数量和消纳场地,应提前3日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处置计划,经批准后,重新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二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产生的建筑垃圾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清运,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做到施工出入口按标准硬化铺装;
  (三)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将运输车辆轮胎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车辆必须符合城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运输车辆必须与产生建筑垃圾单位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协议;
  (三)车辆符合有关交通法规的要求。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按照承载限额装载,牢固捆扎,封闭严密,确保做到不沿途撒落;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四)按照核准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严禁雨天和雨后车辆粘泥带土运输,运输时,要将车厢外侧的残留垃圾打扫干净,避免沿途洒落;
  (五)在指定的消纳场倾倒,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
  (六)遵守交通规则和环境噪声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居民应当将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在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地点,采取围挡、苫盖措施,须2日彻底清运一次;因堆放场地所限需占用城市道路的,须到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堆放,并做到当日产生的建筑垃圾于当日清理干净,清运出城。
  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以委托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有偿清运,也可以根据情况自行清运。自行清运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的,应当采用袋装运输或者密闭运输的方式,并到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倾倒。
  物业服务单位、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道路畅通的情况下,在所管辖区域内指定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地点,并督促产生建筑垃圾的居民及时清运。
  第十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无主建筑垃圾由所在区环卫部门负责组织清运。
  第十七条 需要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产生建筑垃圾单位的同意证明、需求数量、雇佣车辆等有关资料,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核准后方可利用。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占道施工的应在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占道施工的应在工程完工后,同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设置和组织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善的排水设施和道路;
  (二)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四)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做到:
  (一)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二)保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
  (四)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人员,应当查验进入消纳场运输车辆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对建筑垃圾的消纳情况如实进行登记,合理安排倾倒,并对倾倒的建筑垃圾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前,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履盖还田,搞好绿化,或按城市规划造山,并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所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河沟、道路、空地、绿带、水库管理区及其他非指定的场所。
  第二十六条 禁止出租、出借、涂改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和相关证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有沿途洒落、不覆盖、随意乱卸建筑垃圾等行为,一年内发现三次以上的,吊销《建筑垃圾准运证》,一年内不予重新办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筑垃圾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二、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变为第(二)项。
三、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变为第(三)项,修改为:“擅自停业、歇业的,处20元至100元罚款;擅自停业超过6个月或已歇业的,同时缴销原营业执照。”
四、第四十二条第(六)项变为第(四)项、第(十)项变为第(五)项。
五、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拒不缴纳管理费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情节处以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拒不缴纳罚款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