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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不起诉性质/刘成江

时间:2024-07-23 00:21: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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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不起诉性质

刘成江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后,原有的免予起诉制度不再使用,相关内容纳入不起诉,这就扩大了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以往的不起诉制度的表述及其性质的认定已不能继续沿用。这就需要我们重新界定不起诉的性质。对不起诉的性质,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一、不起诉是公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

  控诉职能是公诉机关的基本诉讼职能。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正是基于控诉职能,对于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的,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并给予相应的刑事制裁。显然,公诉机关只有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才能提起诉讼,其它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没有起诉必要的,公诉机关自然依其职权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种不起诉决定,台湾学者认为是一种司法处分,属检察机关在控方立场所作不追诉的内部意思决定[1]。笔者认为,不起诉决定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基于其控诉职能,对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起诉必要的案件不予追诉的处分决定。

二、不起诉对案件所作程序上的处分

  公诉机关对某一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处分,表明公诉机关将不向法院请求进行审判,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控诉。实质上是公诉机关依其职权从程序上对案件所作的不予追诉的处分,并非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是控诉职能,无权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即公诉机关不能处分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如果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应由公诉机关移交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公诉机关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意见,但其自己不能对被不起诉人进行实体上的处理。不起诉对案件程序上的处理,是基于对案件程序上的认识,但并非实体上的处分,更不能是有罪处理。

三、不起诉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

  现代刑事诉讼中有一项公认的基本原则,即“不告不理”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未经起诉的刑事案件,法院不得受理和审判,也就是说,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必须以起诉为前提,否则就不能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起诉意味着启动刑事审判程序,使刑事诉讼进入到审判阶段;而不起诉则表明刑事诉讼不进入审判阶段,阻断了刑事诉讼的继续进行,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这也是不起诉决定的直接法律后果。

四、不起诉终止法律效力是相对的

  不起诉决定一经作出,就具有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诉讼不再继续进行。但不起诉这种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诚如台湾学者蔡墩铭、朱石炎所指出,案件虽经不起诉处分,无非追诉权之不行使而已,对于同一案件不过限制其再行起诉而已,该案之起诉权依然存在,并未因而消灭,遇有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或者原处分所凭证物已证明其为伪造或变造,或所凭之证言,鉴定或通译已证明其为虚伪,或所凭之通常法院或特别法院之裁判已经确定裁判变更,或参与侦查之检察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者,得再行起诉[2]。
  不难看出,公诉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和法院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是有区别的,法院生效的实体判决,也意味着对诉讼案件程序上的终局性处理,依“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案件不可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公诉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显然不具备既判力的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如果有了新的证据或发现新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公诉机关依职权应撤销原来的不起诉决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此作为一种自诉案件,被害人得以寻求法律上的救济,保护其合法权益。

五、不起诉体现了自由裁量权

  新《刑事诉讼法》中,除了在第142条第1款“对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外,在第140条第4款“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和第142条第2款“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那么,“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于这两种情形的不起诉决定不是必须作出,而是根据一定情况酌定,可以作出,也可以不作出。有的学者将其解释为“酌定不起诉”,把“应当不起诉”称为“法定不起诉”[3]。
  通过对不起诉性质的分析,本人认为,不起诉的概念大致可以这样概括: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确认符合法法律规定的终止刑事诉讼的案件,不应或不必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从而做出不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处理决定。不起诉又分为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我国对公诉采取的法定起诉主义为主(指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就必须对他起诉),起诉便宜主义为辅的原则(即犯罪嫌疑人依法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检察机关有权裁量对他是否起诉),酌定不起诉正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体现,也是法律赋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反映[4]。(如有转载敬请注明作者)
参考文献

[1] 蔡墩铭.刑事诉讼法.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174
[2] 朱石炎.刑事诉讼法.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195
[3] 崔敏.中国刑事诉讼的新发展.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136
[4] 陈瑞华.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中外法学,1996,2:4


作者北安市人民法院刘成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关于信托基金的协议

中国政府 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关于信托基金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9年11月21日 生效日期1989年11月21日)
  鉴于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以下简称“工发组织”)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业已同意在实施“促进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间国际工业合作”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方面进行合作。该项目在双方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签署的项目文件(见附件A)中予以详述: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捐助国”)已通知工发组织愿意为支付项目经费捐助资金;
  鉴于工发组织和捐助国已达成一致意见,工发组织根据本协议的条款负责管理捐助国为本项目提供的资金;
  为此,工发组织和捐助国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1.捐助国应根据下面第2款将估计为823,617元人民币和50,850美元的一笔款项交付工发组织。工发组织应将这笔资金用于支付项目开支,其中包括方案支助费。
  2.捐助国应按本协议附件B所列付款时间表将上述资金中非限定用途的可兑换货币存入工发组织信托基金,其帐号为:570-337-410,地址:Zentralsparkasse undKommerzial Bank,Vienna International Centre,A-1400Vienna(注明项目编号TC/GLO/89/002);将不可兑换货币存入北京的银行帐户,其帐号将由工发组织在本协议签字后通知捐助国(注明项目编号TN/GLO/89/002)。
  3.工发组织应根据其财务条例和细则建立一信托基金,以便接管包括自然增长的利息在内的上述资金。
  4.信托基金及其资助的活动应由工发组织根据其适用的条例、细则和指令加以管理。从而,人员的征聘与管理、设备、服务设施的购置以及合同的签署均应照此办理。
  5.所有财务帐目及报表均应以美元表示,所有来往帐目均应按当日美元兑换率换算。

  第二条
  1.工发组织按照本协议进行活动时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信托基金承付。
  2.信托基金还将承付一笔其数额相当于信托基金预算中所有人员费用预算(不包括项目出差费)的全部支出的百分之十三的费用,对其他预算包括项目出差费,收取百分之五的费用。这个百分数将做为工发组织为执行信托基金项下资助的项目所引起的方案支助费用。
  3.信托基金还将承付一笔其数额相当于工发组织使用信托基金聘请的人员的纯工资报酬的百分之一的费用,留做按照工发组织适用的条例、细则或合同支付因公死亡、工伤或生病的赔偿费。这笔留用资金不能退还给捐助国。

  第三条
  1.工发组织应在收到依据本协议附件B所列付款时间表交存的捐款后立即开始和继续按照本协议开展业务活动。
  2.捐助国负责支付附件A项目文件中规定的服务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工发组织负责未经捐助国的书面同意不对未列入项目文件的服务作出任何承诺。
  3.如工发组织认为需要对项目文件中未预见的服务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工发组织将向捐助国提交一份表明需要改变投入资金和/或需要调整的资金安排的修正预算方案,由其核准。

  第四条 由本信托基金提供资金购置的设备、设施和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属工发组织。项目结束后用于项目业务活动的所有设备、设施和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应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它指定的一个实体。

  第五条 对信托基金资助的活动的评价工作,包括工发组织和捐助国的联合评价,应按照附件A的各项规定进行。

  第六条 信托基金只受在工发组织的财务条例、细则和指令中制定的内部与外部审计程序的制约。

  第七条 除附件A所注明的报告外,工发组织还应按工发组织通常采用的帐目和财务报告的格式向捐助国提供以下财务报表和报告:
  (a)根据捐助国提供的资金,提供每年截止于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表明收入、支出、资产和债务的年度财务报表;
  (b)于本协议终止或期满后六个月内,提供最终财务报表。

  第八条 当工发组织认为设立信托基金的目的已经实现时,工发组织将通知捐助国。这个通知发出的日期,即为项目活动完成的日期。本协议对第十条的规定而言继续有效。

  第九条 本协议经任何一方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即可终止,但第十条陈述的目的仍继续生效。

  第十条 当按第八条的规定项目业务已经完成,或按第九条的规定本协议已经终止时,基金仍应继续由工发组织保管,直至工发组织发生的费用全部结清为止。
  此后,信托基金剩余部分应全部归还捐助国或按捐助国的要求另做安排,而工发组织由于执行协议第三条所发生的任何经费差额,捐助国应在收到工发组织按第七条规定提交的最终财务报表后予以报销。

  第十一条 本协议应在双方签字之日起开始生效。
  特此证明,本协议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维也纳由双方授权签署,一式两份,以中、英两种文字书就,两个文本同等有效。
  编者注:附件A、B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代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副部长        总干事
     沈觉人          小多明哥·夏松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3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任何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用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厄瓜多尔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作为厄瓜多尔共和国国民的自然人;
  (二)法人团体、商业合伙和其他社团或设立于厄瓜多尔共和国领土内并拥有法定资格的合伙,而不论其合伙人的责任类型或其从事的活动。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根据其国内立法为到或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公平的补偿。
  本条(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时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第五条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合同款项的支付。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做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正式提交请求的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做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做出必要的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待遇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做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基多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石广生            迭戈·帕雷德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