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规范》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规范》的通知
保监发〔2010〕54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工作,加强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编制、复核、使用的管理,根据《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我会制定了《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六日
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工作,加强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编制、复核、使用的管理,根据《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是财产保险公司和分入非寿险业务的再保险公司(以下合称“保险公司”)在准备金评估过程中获取的资料以及评估工作的记录(以下简称“工作底稿”)。准备金评估包括偿付能力报告中的准备金评估与财务报告中的准备金评估。
第三条 工作底稿包括保险公司在整个准备金评估过程中获取的数据资料、建立的评估模型、形成的评估结论和报告等,要做到数据真实、格式规范、链接清晰、标识统一、结论明确。
第四条 保险公司在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过程中,应按照本规范的要求编制工作底稿。
第二章 编制原则
第五条 工作底稿的编制应遵循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的原则。
第六条 真实性原则是指工作底稿涉及内容要确保资料和数据来源可靠、取数逻辑合理并且一致、措辞严谨、材料翔实。工作底稿应充分披露所使用数据可信度信息。
第七条 完整性原则是指工作底稿应包括准备金评估涉及的各项必要信息,相关信息应涵盖公司经营的全部保险业务。工作底稿应满足具有同类业务评估经验的第三方精算师对准备金是否充分、适当做出基本判断的需要,并且能够作为第三方精算师独立对准备金进行重新评估的基础。
第八条 及时性原则是指在准备金评估过程中,保险公司应及时进行工作底稿的编制和整理工作。
第三章 工作底稿内容
第九条 财产保险公司的工作底稿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基础数据,包括再保前和再保后的数据
1、准备金评估基础数据清单。包括已决赔款清单、未决逐案估损清单等。
2、基础数据校验资料。包括业务数据与财务数据的校验结果等。
3、财务数据。包括保费、赔款、费用等信息。
4、对准备金评估可能造成实质影响的其它数据,如大额赔案信息和巨灾信息等。
(二)各项数据来源
评估涉及各项数据的来源和计算方法。
(三)准备金评估流量三角形
(四)准备金评估模型
(五)评估假设、参数的选取和依据
(六)边际的测算过程与结果
(七)准备金评估报告
(八)精算意见
(九)评估结果的汇报流程和公司管理层的决策意见
第十条 再保险公司工作底稿内容参照财产保险公司的要求,并可根据再保险业务准备金评估特点进行适当增加和删减。
第四章 编制与复核
第十一条 工作底稿编制频率为每半年一次。
第十二条 编制工作底稿时,保险公司应确保工作底稿完整、清晰、公正,尽量减少底稿被误用、曲解和滥用的风险。
第十三条 工作底稿应有索引编号及顺序编号。
第十四条 相关工作底稿之间,应保持清晰的钩稽关系。相互引用时,应交叉注明索引编号。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工作底稿复核制度。各复核人在复核工作底稿时,应作必要的复核记录,并署名。各复核人如发现编制的工作底稿存在问题,应通知相关人员,及时进行调整、修正,并作好处理记录。
第五章 使用、管理与保存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工作底稿管理制度,明确工作底稿的整理责任人员、归档保管流程、借阅程序与检查办法等。
第十七条 工作底稿应采取电子或纸质文档形式留存并备份。其中对评估结果有关键意义并能够明确相关人员责任的部分应以纸质文档形式保存;对于为评估工作提供支持的数据和资料可以以电子文档形式保存(电子文档形式包括数据库文件)。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对任何一次评估的工作底稿保存5年以上,其中年度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应保存10年以上。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范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重点矿山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重点矿山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10〕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潍坊市重点矿山监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一Ο年六月七日
潍坊市重点矿山监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点矿山的开发活动,进一步加强重要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矿山,是指露天或地下开采煤、铁、金、银、天然卤水、重晶石、萤石、陶瓷用砂岩、石英岩、白云岩、长石、膨润土、建筑石材、建筑用砂等重要矿产资源的矿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对矿山采矿活动实施的专业化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监理及对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矿山监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开展矿山监理活动。
第七条 从事矿山监理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健全的安全与质量管理体系;
(二)具有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测绘资格证书(乙级以上),具备相应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资质;
(三)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人,并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其中,外聘人员的数量不超过百分之十。地质、测量、采矿等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应不少于十人;
(四)具备野外测量、定位和室内数据处理、成图等必要的仪器和设备。
第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招标或委托的方法,从符合条件的单位中择优选择监理单位。
第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监理单位承担矿山监理业务,应与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监理业务,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山监督管理工作需要,组织监理单位对矿山生产能力、开采顺序、工程进度、实际采矿范围、资源的综合利用情况(采矿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开发利用方案执行情况等,及时开展监理工作。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等要求,在委托单位的授权范围内开展现场监理,并应及时提交监理报告。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进行矿山监理的主要内容:
(一)矿区范围,包括平面位置与最终底板高程;
(二)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变动情况,包括动用资源储量和保有资源储量;
(三)开拓系统、运输系统、工作面布置、开采方法、开采顺序等;
(四)最终台阶要素,包括台阶高度、安全平台及清扫平台宽度、台阶坡面角、最终边坡角、边坡形状及坡面平整情况、排水系统等;
(五)尾矿库、排土场的设置、排放方式、堆置高度、边坡坡度等;
(六)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有关的其他方面。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方案,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矿山监理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理项目的控制目标;
(二)编制监理方案;
(三)认定监理方案;
(四)按照监理方案实施监理;
(五)定期出具书面监理报告;
(六)监理工作验收;
(七)向委托方提交监理总结报告及相关监理资料。
第十六条 矿山监理实测的矿山现状图比例尺应不小于1:1000。地质调查、开采现状调查、地形测量等外业工作均应有详细记录。内业整理应以实测数据为依据,相关参数的选取和计算方法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各类现场调查记录资料及地形测量的原始记录手簿、草图、仪器记录拷贝、软盘等应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及先进仪器设备进行矿山监理。监理技术手段和技术方法应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及精度。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如发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和现实开采条件,应当及时向委托单位报告。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依据合同开展矿山监理活动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监理单位提供与被监理项目有关的批准文件、矿山储量年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等资料;
(二)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三)对监理单位在现场监理活动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督促被监理单位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被监理单位应配合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对监理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与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侵害国家利益的,应当承担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