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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自择医院治伤的医疗费应否赔偿?/廖永南

时间:2024-07-12 14:58: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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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自择医院治伤的医疗费应否赔偿?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廖永南

[案情]
九月三十日,李某因与邻居钱某发生纠纷,被其打伤,在吉水县某医院住院治疗了25天,伤情仍未见好转。李某向该医院提出,要求转到江西省城医院治疗,被其以有能力医治为由遭到拒绝。之后,李某自行到省城某医院住院治疗了20天,痊愈出院。为此,李某要求钱某赔偿所有治伤医疗费。但钱某只已赔偿其在县城医院治疗的医疗费,而拒绝赔偿其在省城治疗的医疗费。因此,李某诉至法院要求钱某赔偿去省城某医院治疗的医疗费。
[分歧意见]
此案中,对李某自择省城某医院治伤的医疗费应否由钱某赔偿,有两种观点,一是由李某自负,法院应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李某未按上述规定办理转院手续,而自择省城某医院治伤,其医疗费理应自负。二是由钱某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对李某自择省城某医院治伤的医疗费应依法确认,且应依法判令钱某赔偿。其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规定与法律应公平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宗旨显得不协调。这条司法解释虽然与当时侵权法理论的主流观点和司法实务是相符的。但是,就现在侵权法理论和审判理念看,此规定显得过于生硬,怀疑受害人讹诈钱的意味很浓,对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不得力,显得与我国法律公平正义的立法宗旨不协调。况且在医患关系中,患者处于弱势,医院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而不论受害人李某的伤势情况有否好转,则一律不同意转院。这实际上又损害了已经受到不法侵害的受害人李某的利益。
二、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取消了上述这种司法解释规定。该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受害人李某有权根据病情和医疗机构治疗水平、技术条件、服务质量、患者信任度等具体情形选择治疗医院,而不受就近就地选择医疗机构和转院须经原就诊医院同意的限制。只要李某能够向法庭提供自择省城某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等相关凭证,这些证据并经法定程序得到认可,法院就应确认,就应依法判令钱某赔偿。钱某作为赔偿李某医疗费的义务人,如果对李某去省城治疗的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则应负举证证明的责任,否则,就应承担李某医疗费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受诉法院对李某自择省城某医院治伤所用的医疗费依法确认,且依法判令钱某赔偿是正确的。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人民政府议事决策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人民政府议事决策规则》的通知

宜府发[2008]014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人民政府议事决策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宜昌市人民政府议事决策规则》已经2008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六月十四日

宜昌市人民政府议事决策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市政府议事决策机制,完善议事决策规则和程序,推进科学民主决策,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政府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程序,健全政府内部决策规则,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第三条市政府议事决策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坚持和完善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议事决策制度。

第二章议事决策事项
第四条下列重要事项列为市政府的议事决策事项:
  (一)研究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决定等重要事项;
  (二)需要请示省政府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工作报告;
  (四)规范性文件和重要行政措施;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主要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草案,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部分变更及执行情况;
  (六)研究安排重要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项目、政府投资项目及其年度审计计划等事项;
  (七)财政资金的收支管理事项。主要包括:年度财政预算草案,年度财政预算的执行及情况报告,财政预算调整和年度财政决算及其重大变更,安排财政专项资金支出项目、重大的政府采购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减免等事项;
  (八)重要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事项。主要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区房地产开发用地计划,主要矿种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磷矿、高磷铁矿开采计划,市级土地整理开发项目投资计划,国有企业改制中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安排,环境保护规划和长江岸线规划、重要水资源的保护利用等事项;
  (九)国有企业改革及重要国有资产处置事项。主要包括:市直大中型国有企业改革方案,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外投资、融资达5000万元及以上或者达企业净资产20%及以上项目的审核意见,对1000万元及以上国有资产的处置方案、导致国有股失去控股地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方案、以协议方式转让国有资产的处置方案、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重要国有资产的处置方案等事项;
  (十)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重要事项。主要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安排城市基础设施和大型(市级)公共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等事项;
  (十一)研究处理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
  (十二)研究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机构设置等自身建设工作;
  (十三)其他需要市政府议事决策的重要事项。
第五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需要决策的事项,依照《宜昌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及各相关专项应急预案进行,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章议事决策前的准备
第六条各县市区政府(含宜昌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市政府各部门或相关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分工或市政府的安排,负责及时做好市政府议事决策事项的调查研究工作,客观、全面、准确地收集相关情况和资料,进行必要的咨询论证和征求意见工作,拟定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并按要求上报调查研究结果。
第七条市政府议事决策事项中有关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承办准备工作的行政机关或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并征求书面意见,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民意调查形式了解公众意见。
第八条市政府议事决策事项中有关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产业发展、重要资源开发利用和政府重大投资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承办准备工作的行政机关或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相关专家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独立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九条市政府议事决策事项中涉及法律问题的事项,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论证,或者由其组织法律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并出具意见书。
第十条市政府议事决策事项涉及两个及以上县市区或市政府相关部门职权的,承办准备工作的行政机关或单位应主动与所涉及的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部门协商;经认真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办准备工作的行政机关或单位应当在报请市政府议事决策的请示中专门说明分歧各方的意见及理由。
  市政府领导根据具体情况和需要,组织对议事决策事项中存在的分歧进行协调。
  相关行政机关或单位在协商和协调过程中,应当从全市工作的大局出发,本着维护人民群众利益、提高行政效能的原则,研究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市政府议事决策事项完成前期准备和协调工作后具备议事决策条件的,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并报市长、副市长同意列为市政府议事决策的议题,以确保议事决策的质量,提高议事决策效率。
  未按本规则规定完成前期准备及协调工作的,或者因相关原因暂时不具备议事决策条件或未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并报市长、副市长同意的,不列入市政府议事决策的议题。  

第四章议事决策的方式
第十二条本规则第四条所列议事决策事项中的重大问题,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需要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或者通报情况、听取意见的,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本规则第四条所列议事决策事项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市长或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专题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议题的轻重缓急,拟定市政府议事决策会议(含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下同)的方案,经召集和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签批同意后,做好相关的会议筹备工作。
第十四条出席和列席市政府议事决策会议的人员,根据《宜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和议题内容确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按照市长、副市长签批同意的会议方案发出通知或邀请。
  被通知出席或列席市政府议事决策会议的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向会议召集人请假并说明原因;可以由他人代表其参加的会议,被通知出席或列席会议的人员还应当指派合适的人员代表其参加会议。
第十五条出席市政府议事决策会议的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列席市政府议事决策会议的人员可以结合本单位工作发表意见,但其发表的意见与本单位此前提出的书面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召集和主持市政府议事决策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议事决策事项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五章决策事项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十六条市政府议事决策会议决定的事项,由会议指定的承办单位按照会议要求拟定相关文稿,经市政府办公室送请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召集和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签发。
第十七条下列重大议事决策事项,经市政府议事决策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市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
  (一)重要改革方案和政策、重大财政支出事项、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重大社会热点问题、突发事件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问题的处置方案等事项;
  (二)市委常委会议要求先经市政府讨论通过再提交其讨论决定的事项;
  (三)市政府议事决策会议决定提请市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所列重大议事决策事项,由市政府议事决策会议指定的承办单位按照会议要求拟定相关文稿,经市政府办公室送请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行文送交市委办公室提请市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下列重大议事决策事项,在报经市委常委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市长签署相关的文件,提请市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
  (一)政府工作报告;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草案,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执行情况及部分变更;
  (三)年度财政预算草案,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预算调整和年度财政决算及其重大变更等事项;
  (四)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等事项;
  (五)宪法和法律规定应当提请市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本规则第四条所列议事决策事项中的重大问题,市政府在议事决策过程中与市政协充分协商或及时向其通报。
第二十条市政府作出的决策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第六章决策事项的执行、督办及反馈
第二十一条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市政府作出的决策事项,并在规定时限内报告决策事项的执行情况;因特殊情况需延期执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作出的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督办落实,并将有关落实情况及时报送市政府领导。
第二十三条负责执行决策事项的相关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决策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定期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向市政府提出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的建议。

第七章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力与决策责任相统一。对未按本规则进行决策或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五条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或有关单位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本规则进行决策事项前期准备工作,导致决策基础资料失真的;
  (二)决策事项前期征求意见或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论证不充分的;
  (三)在决策事项协调过程中不服从大局,影响市政府决策正常进行的;
  (四)不履行决策执行职责或在执行中推诿扯皮的;
  (五)其他导致决策失误或影响决策执行的情形。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15号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1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毅中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的管理,保障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保护生态环境,规范铬化合物生产建设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铬化合物生产装置(以下简称铬化合物生产建设),应当依法取得《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铬化合物,是指以铬矿、碳素铬铁等含铬原料生产的铬酸盐、重铬酸盐、铬酸酐等产品,以及利用铬酸盐、重铬酸盐或者铬酸酐等生产的铬盐、铬氧化物等产品。

  第四条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五条 从事铬化合物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规划布局。

  (二)具有固定的场所。

  (三)具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标准的铬化合物生产装置以及含铬污染物(包括含铬渣料、液体和粉尘,下同)治理和综合利用设施。

  (四)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设施和管理制度。

  (五)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的初审工作。

  申请《许可证书》,应当向生产装置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证明文件。

  (五)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项目土地使用证明或者土地规划意见。

  (八)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含铬污染物治理和综合利用方案)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

  (九)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安全评价报告、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和重大危险源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备案文件。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企业新建铬化合物生产项目申请《许可证书》的,不需提交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文件和第九项的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安全评价报告。

  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供申请材料原件。受理机关验证材料复印件的真实性后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

  第七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九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依法需要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受理许可过程中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或者需要核查申请人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查验,查验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申请人应当配合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开展的查验活动。

  第十二条 《许可证书》的内容包括:企业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许可品种、许可证编码、许可证有效日期等。

  获得《许可证书》的企业名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每年按许可条件要求进行自查,并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自查情况报告报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被许可人自查情况报告作为《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换证的参考。

  被许可人自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生产经营情况:铬化合物生产建设活动状况、含铬污染物治理和综合利用情况以及清洁生产审核、清洁生产水平等情况。

  (二)企业发展变更情况:企业股权及注册资本变更,企业名称及资质变更,注册及生产场地变更,生产品种及能力变更,主要负责人变更等情况。

  (三)企业管理能力建设情况:企业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制度建设及运行情况等。

  第十五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自查情况报告进行审查。经审查,自查情况报告不符合要求的,由被许可人重新自查;重新自查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检查,并责令其整改。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许可人签字后归档。

  第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建设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许可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继续从事铬化合物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铬化合物生产装置运行完好状况证明材料。

  (六)含铬污染物治理和综合利用进展情况。

  (七)清洁生产审核验收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供申请材料原件。受理机关验证材料复印件的真实性后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

  第十九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延续申请材料予以审查,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准予延续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进行合并、分立、迁移导致许可条件变化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撤销其《许可证书》,并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书》的。
  (二)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监督检查不合格,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三条 未获得《许可证书》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铬化合物生产装置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内,被许可人不得提出新的许可申请:

  (一)产生的铬渣未按《铬渣污染综合整治方案》完成治理的或者当年产生的铬渣未进行无害化处置的。

  (二)已许可项目没有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有重大污染事故或者不能稳定达标排放,被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完成的。

  (三)未通过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

  (四)存在违规建设项目,尚未按国家相关部门要求停工整改或者虽已整改但未完成的。

  (五)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标准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取得《许可证书》的企业,有关管理部门不得为其核发或者换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书。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设铬化合物生产装置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许可证书》。

  第二十八条 《许可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许可证书》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颁发、换发《许可证书》不得向被许可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