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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印发《关于改进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1:29: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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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印发《关于改进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 等


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印发《关于改进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1987年5月5日,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现将《关于改进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意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按附表要求于五月二十日以前将试点方案(与实物销售量挂钩试点方案可延迟到六月中旬),报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经审核批准后下达。

附:关于改进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意见
近几年,经国家批准一些企业试行了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适当加以解决。为此,对国家制定的现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提出以下改进意见:
一、进一步完善挂钩试点企业的指标考核体系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除了主要挂钩指标外,都要规定能够反映企业综合经济效益的其他考核指标。无论实行何种挂钩形式,都要考核质量、成本、消耗、安全等指标;对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物量或实际工作量挂钩的企业,还必须将国家下达的上缴所得税、调节税、利润计划做为主要考核指标;对商业企业必须考核经营品种、服务质量等指标。各地区、各部门可视企业不同情况,补充其他具体考核指标。
凡考核指标达不到要求的,都要扣减当年新增工资。质量达不到要求的产品不能计提工资;全年计算,没有达到质量指标要求的,要扣减新增工资的30%。其他经济考核指标没有达到要求的,也要扣减新增工资的5~10%。对于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物量或实际工作量挂钩的企业,如果国家下达的上缴所得税、调节税、利润计划指标没有完成,要扣减新增工资的30%。
二、合理核定试点企业的挂钩基数
1.工资总额基数
凡是1986年已经试点,今年继续试行的企业,均应按照1986年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加上应提取的工资增长基金,减去按国家规定应缴纳的工资调节税,作为1987年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凡是1987年新增试点企业,其工资总额基数一般应以上年统计年报的工资总额(不包括节约奖和副食品价格补贴)为基础,适当考虑其增减因素。对于不合理的工资支出以及补发上年应发工资等,应予扣减;对于计划内增人、转正定级的翘尾工资可以核入工资总额基数;对于应提奖励基金不超过四个月标准工资的,按实际数核入工资总额基数;对于应提奖励基金超过四个月标准工资的,应视情况减少其核入工资总额基数的数额。企业奖励基金核入工资总额基数后要相应核减企业留利和留利水平,同时调整企业调节税率。调整后增加的这部分调节税,是奖励基金的转移,不属于减征范围。
今后,国家对未实行挂钩的企业安排增加工资指标列入成本时,原则上对挂钩企业不再考虑增加工资总额基数。但对于国家统一规定提高工资区类别增加的工资,可以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2.挂钩指标基数
挂钩企业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一般应以上年实际完成数(同实物量挂钩的,应以实际销售量)为基数。对于上年实际完成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的,以前三年平均数为基数。工资总额与上缴税利挂钩的,以上年实际上缴财政的税利,加上用新增利润归还技措贷款和基建改扩建贷款50%视同上缴税利部分为基数。企业新建、扩建项目必须增人增工资的,在调整工资总额基数的同时要相应调整上缴税利基数,对没有经济效益的治理“三废”项目,可不增加税利基数。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应加强管理,自行消化物价因素的影响。经国家批准的调价对企业经济效益影响重大时,在年终由各地区、各部门在国家批准的本地区、部门挂钩企业范围内,根据有增有减的原则,提出意见,报经财政部、劳动人事部批准后,可给予适当考虑。
建筑施工企业试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有关部门在审核企业计提工资的产值时,一定要严格剔除材料涨价的因素。
三、合理核定试点企业的挂钩浮动比例、工资含量系数
在核定试点企业的挂钩浮动比例、工资含量系数时,要考虑企业经济效益高低和潜力大小等情况,体现必要的差别。在目前条件下,全国范围内普遍进行横向比较还有困难,可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条件的行业中进行比较。对于在同行业中效益高、潜力小的企业,浮动比例或工
资含量系数可大一些,反之,则应小一些。衡量企业经济效益的高低,一般可以工资税利率、资金利润率或实物劳动生产率等指标综合考核。对于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物量(工作量)挂钩办法的,还要着重研究如何随着生产的发展,逐步调整工资总额同实物量(工作量)挂钩的工资含量系数,做到工资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并使工资在成本中保持适当的比重。
对煤矿试行的吨煤工资含量包干的办法,要核定一个总的工资含量系数,以利于国家宏观控制。
四、合理安排使用每年增长的工资基金
挂钩试点企业每年增长的工资基金,要合理安排使用,要有适当的结余。在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较大,应提工资增长较多的年度,要多结存一些,作为工资增长的后备基金。争取逐步做到,结余的效益工资能够在企业效益下浮时,保证职工两年的工资水平不下降或少下降,真正做到在工资分配上既负盈又负亏。
五、坚持积极慎重的方针,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现在实行的各种工资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涉及到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试点中暴露出来的一些问题,还要在实践中不断加以改进和探索。因此,一定要采取积极慎重的方针,不能操之过急,更不能一哄而起。
1987年试点的范围,国务院已经决定,要控制在大中型企业(不包括煤矿和建筑施工企业)总户数的30%左右。各地区、各部门应按此要求进行安排。实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试点的范围,可在原批准试点的基础上适当扩大。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物量(工作量)挂钩办法的,原则上要在国务院已批准的冶金矿山、有色金属矿山、建材和港口企业中试行。
六、审批程序
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试点工作,要有计划、有领导地进行。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上述要求,制订试点方案,报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经审核批准后,再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部门可以在国家批准的试点方案和总的基数、浮动比例或工资含量系数内,具体核定各地(市)和各企业的试点办法、工资含量和浮动比例,报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和财政部备案。


宜春市大中专毕业生人事代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办发〔2003〕60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大中专毕业生人事代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宜春市大中专毕业生人事代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三十日
宜春市大中专毕业生人事代理实施办法

人事代理是一种具有广泛社会性的新型人事管理服务方式,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人事管理制度,是实现人事管理服务社会化,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的有效机制。为认真贯彻赣府发 [2001] 21号、赣办发 [2002] 9号、赣人发 [2001] 52号、宜府发[2001] 27号文件精神,加快推进我市人事制度改革的进程,促进单位人向社会人转变,对全市大中专毕业生人事代理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人事代理对象
1、2003年1月1日以后到企事业单位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2、2003年以前毕业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3、2003年以后毕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在毕业院校保存二年人事关系的除外)。
上述人事代理对象,除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和国家有明确规定的外,全部实行人事代理。人事关系存放在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
二、人事代理内容
1、人事管理。主要是人事关系代理,人事档案管理。为委托代理人保留原有身份,计算工龄,办理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工资待遇、转正定级以及正常晋升工资手续,申报考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接转人事关系,办理调动、出国政审,代管党团组织关系,协办户口随迁、社会保险,收集、鉴别、整理、保管、查阅和传递档案,出具以档案材料为依据的有关证明材料和报考介绍信等。
2、帮助择业。毕业生进入人才市场后,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按毕业生原身份向有关用人单位推荐。凡遇地方考录公务员、企事业单位选聘人才时,负责推荐毕业生参加竞争。毕业生被单位录(聘)用时,负责办理有关手续。
3、信息咨询。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咨询服务,为用人单位提供人才信息,帮助选聘人才;为人才提供择业信息、指导择业。
4、其它事宜。在国家政策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为委托单位、个人代办其它人事管理事宜。
三、人事代理程序
(一)个人委托代理
大中专毕业生个人委托人事代理,须向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提出委托人事代理申请,由人才交流中心联系调入档案材料,再签订人事代理合同。
(二)单位委托代理
接收毕业生的用人单位,须委托其所在地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实行人事代理。
1、用人单位向人才交流中心提交聘用合同等有关证件以及委托书;
2、按委托代理项目进行协议;
3、双方签定人事代理合同。
四、有关要求
1、从2003年起,企事业单位接受大中专毕业生,未办理人事代理的,一定要按规定办理人事代理。毕业生被用人单位聘用后,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
2、用人单位与委托代理对象解除聘用合同后,委托代理对象可以以流动人员身份委托人事代理机构继续人事代理,在人才市场重新自主择业。
3、委托单位或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期缴纳人事代理费,每个年度的人事代理费应在当年年底之前交清。委托代理合同期满,应及时到人才交流中心办理续签手续。对逾期不办或在委托代理期间违反合同的,人事代理机构有权终止其委托人事代理关系。
4、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关于公布实施《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勘测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城市规划局


关于公布实施《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勘测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规〔2006〕952号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勘测项目验收管理规定》业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穗府法审〔2006〕25号《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审查同意,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5日起施行。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
二○○六年七月四日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勘测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局组织实施的列入本市城市维护费计划的勘测项目的验收管理,明确验收程序和要求,根据《广州市城市规划勘察测量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批准列入本市城市维护费计划的勘测项目(以下简称“勘测项目”),在计划目标、任务完成后,按照本规定对勘测成果资料进行验收。

  第三条 勘测项目验收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应当积极引入科学的评估机制,做到公平、公正、公开,保证验收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二章 验收组织管理

  第四条 本局是勘测项目验收工作的具体实施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勘测项目验收工作。

  第五条 勘测项目实施过程中,本局可以视情况派员或组织专家督导勘测项目的实施,以保证勘测项目实施的质量。

  第六条 勘测项目验收时必须组建验收专家组,由本局聘请技术和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7人,重大勘测项目验收的不少于9人。

第三章 验收时间、程序、应提交的资料、要求

  第七条 验收时间:
  (一)勘测项目实施单位应在合同规定的任务完成时限内,向本局提交验收申请及成果资料。经审验符合验收要求的,同意进入验收程序,验收工作应在1个月内完成。
  (二)勘测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因受到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勘测项目不能按时完成的,勘测项目实施单位应在合同规定的完成时限届满的15日前向本局提出延迟验收的申请。经同意可以延迟申请验收,但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八条 验收程序:
  (一)勘测项目实施单位在按合同规定完成全部勘测任务后,向本局提出验收申请,填写《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勘测项目验收申请表》并提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验收资料。
  (二)经本局审验符合验收要求后,组织成立验收专家组,安排验收,并在验收日前3天向验收专家组成员提交项目验收文件资料。
  (三)勘测项目验收工作安排,应在验收日的3天前通知勘测项目实施单位。
  (四)本局组织召开验收会,并根据验收专家组的验收意见,于7个工作日内将验收结果函告实施单位。

  第九条 勘测项目实施单位申请验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勘测项目验收申请表》;
  (二)《项目合同书》;
  (三)《项目计划任务书》;
  (四)《项目工作总结》;
  (五)《项目技术报告》(勘察项目除外);
  (六)《项目检查报告》;
  (七)《项目合同书》规定的项目成果资料;
  (八)与项目有关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 验收要求:
  (一)勘测项目验收,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标准、规程执行,并以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约定的内容和确定的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
  (二)勘测项目验收应对计划任务完成情况、项目的质量、实施的技术标准、攻克关键技术的方案和效果等做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三)验收专家组成员应认真阅读全部验收资料,通过评议和现场考察等方式,收集和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核实或复测相关数据,独立、负责任地提出验收意见和验收结论。

第四章 验收结论与后续管理

  第十一条 本局根据验收专家组的验收意见确定验收结论,验收结论分为“同意验收”、“需要复验”、“不同意验收”三种。

  第十二条 按期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约定的各项任务,提供的验收资料齐全、数据真实,经验收专家组讨论通过的,应当做出“同意验收”的结论;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约定的各项任务基本完成,但验收资料不齐全,验收专家组争议较大的,应当做出“需要复验”的结论;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做出“不同意验收”的结论:
  (一)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的预定成果未能实现;
  (二)未按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的要求达到预定的主要技术标准;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擅自修改合同或计划任务书中的考核目标、内容、技术标准;
  (五)其它不符合验收要求的情形。

  第十三条 需要复验的勘测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按验收结果通知中确定的时间进行整改完善并提出复验申请。未通过验收的勘测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可以在接到验收结果通知后的3个月内进行整改完善,并再次提出验收申请。如再次验收仍未通过,本局将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责任,并将在3年内不再委托该项目实施单位承担相同的勘测项目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勘测项目实施单位应对验收资料和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负责。验收专家组应对验收意见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五条 在验收过程中承担验收任务的个人有弄虚作假或者渎职行为的,一经查实,将给予相应处理及提请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继续承担勘测项目验收工作的资格。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参加勘测项目验收的人员,未经允许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有关资料的,将依法追究其责任。涉及国家技术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城市规划局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

《广州市勘测指令性任务项目验收申请表》

  勘测项目名称:


  申请验收单位: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