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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认识刑诉法、刑诉规则等法律法规修改后给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带来的机遇与挑战/潘胜

时间:2024-07-22 06:2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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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均便开始深入分析各自面临的机遇与挑战,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作为检察院“可以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司法警察也积极地开展学习、研讨,发现了一些与自身工作密切相关的变化,也提出了大量的意见和建议,但笔者觉得其中大多要么与实际工作脱节,要么有违立法初衷,所形成的观点过于草率。如何理性认识这些变化给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带来的机遇与挑战?笔者在此作一简要的分析,不足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新规实施后司法警察工作变化到底有多大?
《人民检察》2012年4月(总第602期)上刊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前后对照表,全文未出现“司法警察”或“法警”字样,笔者最关心的强制措施执行权问题也未作任何修改,故此后笔者仅就条文进行了学习理解,等待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规则》的修改。2012年10月16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次修订;2012年12月26日,《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经两院、三部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发布;2013年2月6日,《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年版)》印发;2013年5月8日,《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印发……随着这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在2013年后到底有了哪些变化便逐步清晰起来。
1、观念。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被普遍认为是司法机关转变执法理念的重要标志,具体体现在司法警察工作中即是《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第一章总则内容的修改:将“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改为“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将“严格执法”改为“严格、公正、文明、规范执法”。当然,这实际还体现在其他多个方面,如《看管工作细则》中超时限提醒、制止及报告刑讯逼供行为等。据此,笔者认为,司法警察虽然是检察机关的组成部分,但必须将过去以“案件成败”为标准的观念转变为“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办案安全”为立足点和出发点。
2、地位。检察机关司法警察不被重视的历史由来已久,尴尬的地位让广大司法警察工作缺乏热情,待遇偏低和不规范用警的现象大量存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至今未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必须设立司法警察部门,更不要说曾经期盼的制定《司法警察法》了。纵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司法警察”一词共出现5次,其中在“回避”和“搜查”中各出现2次,“押解”中出现1次,与原《规则》一致未作改变,由此是否可以理解为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除了回避就只是“可以”参与搜查和“应当”执行押解?笔者既不能否定也不敢肯定,因为相关法律条款虽然没有赋予司法警察更多的职权但实际工作中司法警察却默默无闻地从事着大量危险、繁琐的工作!
笔者发现,在《规则》中还出现了除司法警察外的另三种称谓: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办案人员,司法警察是否也包含在内呢?笔者也不敢妄加猜测!由此可以看出,司法警察的地位仍然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和尊重,履职行为与法无据,各级检察院检警混用、广大司法警察职责不明或在编不在岗等现象一直未有根本改观自然不难理解。
3、职责。笔者注意到,在2012年新刑诉法尚未正式实施前,关于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职责变化的讨论非常多,其中包括证人保护、协助执行指定监视居住、传唤、拘传时间延长等等,但直到《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审议通过,笔者发现关于司法警察职责内容的变化仅仅是增加了“保护出席法庭检察人员的安全”和“协助执行监视居住”两项!如果从实际情况看,由于保护公诉人出庭已经成为常态,而“其他强制措施”当然也包括“监视居住”,如此甚至可以说关于职责的规定基本就没有变化!但因为“监视居住”在《规则》中未像拘留、逮捕一样注明“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笔者认为这勉强可以算作新增的一项职责吧。对于《条例》中与广大司法警察日常工作密切相关的职责规定,笔者谈谈个人的看法。
(1)《条例》规定了司法警察的八项具体职责和一项补充内容,绝大部分未作改动,包括曾多次提出的强制措施执行权由决定机关行使都未予变更,这说明就职责而言变化很小;
(2)传唤、拘传时间可以因“案情特别重大、复杂”延长的规定对司法警察履职的影响,笔者认为不会太明显。理由如下:第一,《规则》在修订时,高检院曾综合各地调研意见和各方面建议,也未对“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标准加以界定,如何操作尚未可知;第二,在实际工作中,传唤、拘传的运用是很少的,因为自侦案件立案后往往立即将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嫌疑人其案情应该不会“特别重大、复杂”;
(3)对于强制措施的执行问题,不知道是因为历来如此还是对法律法规不了解,许多地方的司法警察仍冒着极大的风险在未通知公安机关的情况下自己执行拘留、逮捕!刑诉法中没有关于决定机关要协助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到了《规则》就增加了,但也未明确一定要由司法警察协助执行。同样,人民法院也有强制措施的决定权,而且还有比检察机关多得多的司法警察,但其《关于适用的解释》中无论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还是逮捕均未提出要有法院司法警察去协助!对此笔者不得不再次呼吁:依法办案,保护自己!
(4)关于证人保护的问题已经明确不属司法警察职责范围,在此不作论述,但今后如何协助执行“监视居住”就很值得思考了。首先,自侦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满足“监视居住”的条件,一般说来其应该有自己的住所,那按照规定就应该在其住所执行,但这费时费力费人的“监视”还不如直接取保候审,故司法警察协助执行此强制措施的可能性小之又小;其次,如果嫌疑人满足“指定监视居住”的条件,情况又会如何呢?卞建林(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刑事诉讼法研究会会长)指出:监视居住如果执行不好,亮点可能全打白条;高检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要善于使用、慎重使用;樊崇义:关于重大贿赂犯罪的规定,是为反腐败的斗争需要。但是指定居所,也存在风险大、成本高以及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问题,必须慎重为之!全盘考虑、成熟设计;2013年6月28日,针对内蒙古富豪郑小平被佛山南海警方监视居住一案,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特举办《佛山指定监视居住模式与人权保障研讨会》……近来,笔者多方查找,希望能找到一些有关的案例,但至今未发现一起自侦案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例(相反倒发现了不少质疑和非议),不知是对新规尚未适应还是其不但费时费力费人还费钱?据高检院的数据,满足相关条件的自侦案件仅占所有贿赂案件的10%,即使一半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不到5%,仍然是个低概率事件,如果据此就认定今后司法警察的工作量将大大增加应该没有依据;最后,如果真的要协助执行怎么办?法律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为执行机关,但实际情况往往只能是检察机关独自完成,而在当前利用纪检部门 “两规”、“两指”的办案模式似乎是“双赢”,想在短时间内根本改变这种状况恐怕很难!当然未雨绸缪还是应该的,只是对于司法警察而言无非是看管的大量复制,参加过纪委“专案”的同志更是驾轻就熟,但对于检察院来讲就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从长计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陆续出台的法律法规对司法警察工作的影响并不大,如果一切都依法执行甚至会让广大司法警察更加从容应对挑战,迎来健康、科学、有序发展的新机遇!
二、如何认识面临的挑战与机遇?
众多修改后的法律法规已经开始实施,当前司法警察工作确实面临一些挑战,他们在地位不明、职责不清的情况下仍然忠实地履行着自己的职责,并在转变执法理念、适应强制措施时限延长等方面认真学习领会法律精神,积极与办案部门沟通,服从服务于检察办案,保障了安全。但这些挑战笔者认为并不是最大的,相反,如何贯彻依法履职精神、根本改变过去检警混用、职责不清的情况才是最大的挑战!当然,如果挑战成功,这也许就是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迎来崭新开端的最好机遇!
不知广大司法警察是否注意到了《条例》的新变化?除对“职责”部分作微调外,《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明确规定:“对检察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在一定场所的讯问、询问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提醒,必要时可以向分管检察长报告”,“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职责范围的命令和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对办案检察官指令的执行,依照前款规定”。——这些规定才让笔者真正感受到了依法履职的内涵,也真正看到了将挑战转化为机遇的契机!
司法警察综合素质的提高需要时间和经费,提押(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需要配备警用装备和囚车,看管、协助执行强制措施需要4——6小时轮班,应配齐警力、添置睡具……笔者认为,司法警察面临的挑战仍然是人员、装备和经费的严重不足!我们并不是没有完善的制度,也不缺履职的法律依据,更有广大热爱检察事业的干警,但不被重视、不明职责的现象依然存在。提押时没有囚车,长时间看管没地方休息,津补贴难以落实等等现实问题成了制约司法警察发展的障碍,广大司法警察只有坚持不懈,才能在法律法规的“保护”下克服挑战,尽快完成华丽的转身,迎来发展的新机遇!
三、对今后司法警察工作的几点建议
1、切实贯彻《条例》精神,自上而下严格要求。《条例》是司法警察履行职务的基本法规,它不但进一步明确了法警职责,还指明了队伍今后专业化发展的方向,各级检察机关和警务部门所应做的就是依法行令,令行禁止。
2、依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训练大纲》要求改进培训方式,切实提高个人及整体履职能力。司法警察队伍整体素质不高同时还留不住优秀人才值得我们总结和反思。
3、进一步完善并统一各项规章制度,做到流程科学,执法规范。各级各地司法警察相关规定要么五花八门,要么照搬照抄,至今没有形成统一、科学的制度体系,加强队伍和人员管理,制度建设不能滞后。
4、多汇报,多宣讲,让领导和检察官也熟悉法警业务,真正做到科学用警,检警协作。要求司法警察熟悉检察业务,却没有多少检察官知道法警业务,这样怎么能杜绝检警混用?又怎么能避免检警矛盾?广大司法警察既要出色地完成各项履职任务,也要依据《条例》规定大胆地对违法违规用警行为说“不”!只有这样,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作用才能被体现,地位才能被尊重,发展才会是良性的。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第二次修正)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第二次修正)

1990年8月8日,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经第二次修订,现予以发布。修改后的名称为《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R2)。本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0年8月8日发布 1991年4月9日第一次修订 1998年8月20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合格审定程序和管理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局方: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航总局授权的机构。
(二)产品:除第九章外,指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
(三)零部件:指任何用于或拟在民用航空产品上使用及安装的材料、仪表、机械、设备、零件、部件、组件、附件及通信器材等。
(四)进口、出口:指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的转移。
(五)设计符合性:指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设计符合规定的适航标准和要求。
(六)制造符合性:指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制造、试验、安装等符合经批准的设计。
(七)人: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机构。
第四条 对产品的溯及力规定如下:
(一)1987年6月1日以后设计、制造产品,应当遵守本规定。
(二)1987年5月31日以前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进行过设计定型的航空产品,如果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可以不再申请型号合格证书,但是民航总局对涉及安全和适航性的缺陷,将按有关适航标准要求对其进行必要的改装或规定必要的使用限制;
2.1987年6月1日以后对上述产品进行设计更改,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章;
3.产品的设计人或制造人如继续生产,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章、第五章;
4.1987年5月31日以前已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级定型的军用产品,如继续生产并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
第五条 产品、零部件或项目出现故障、失效和缺陷时,应当按下列规定报告:
(一)型号合格证书、补充型号合格证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型号合格证书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任何产品、零部件或项目出现的故障、失效或缺陷造成了本条第(四)项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二)型号合格证书、补充型号合格证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型号合格证书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任何产品、零部件或项目由于偏离了质量控制系统而出现的缺陷可能造成本条第(四)项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三)如果已经确认是由于不恰当的维修或非正常的使用而造成本条第(四)项所述任一情况,或者知道使用人或其他人已经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报告,则本条第(二)项所述证书持有人或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不必再提交报告;
(四)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按照本条第(一)、(二)和(五)项的规定报告:
1.由于飞机系统或设备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引起着火;
2.由于发动机排气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使发动机或相邻的航空器结构、设备或部件损伤;
3.驾驶舱或客舱内出现有毒或有害气体;
4.螺旋桨操纵系统出现故障、失效或缺陷;
5.螺旋桨、旋翼桨毂或桨叶结构发生损坏;
6.在正常点火源附近,有易燃液体渗漏;
7.由于使用期间的结构或材料损坏而引起刹车系统失效;
8.任何自发情况(如疲劳、腐蚀、强度不够等)引起的航空器主要结构的严重缺陷或损坏;
9.由于结构或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引起的任何异常振动或抖振;
10.发动机失效;
11.干扰航空器的正常操纵并降低飞行品质的任何结构或飞行操纵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
12.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一套以上的发电系统或液压系统完全失效;
13.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一个以上的空速仪表、姿态仪表或高度仪表出现故障或失效;
(五)报告应当在确认故障、失效或缺陷存在后48小时内按照规定的格式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内容包括:
1.航空器的序列号;
2.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机载设备,则该机载设备的系列号和型别代号;
3.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发动机或螺旋桨,则该发动机或螺旋桨的系列号;
4.产品型别;
5.涉及的零部件、组件或系统的标志,包括零件件号;
6.故障、失效或缺陷的性质;
7.故障、失效或缺陷出现的时间、地点和初步原因分析。
第六条 航空器型号合格证书、补充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或其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应当在每架航空器交付给使用人时,在航空器上提供经民航总局批准的现行有效的飞行手册。
第七条 有关豁免的规定如下:
(一)受适航标准中有关适航条款约束的人,可以因技术原因向民航总局申请暂时或永久豁免适航标准中的某些条款。
(二)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包括下述内容的申请报告:
1.申请豁免的适航标准及其具体条款;
2.申请豁免的原因以及为保证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所采取的措施和限制;
3.豁免涉及的范围,包括航空器及适用期限;
4.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应当在预计实施时间前4个月向民航总局提交申请豁免报告;
(四)民航总局在收到申请后经过评审,必要时广泛征求意见后,书面答复是否批准其豁免申请和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二章 型号合格证书、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
第八条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型号合格证书、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的颁发及对上述证书持有人的管理。
第九条 具有航空产品设计能力的人均可以向民航总局提出型号合格证书申请。
第十条 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填写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航空器型号合格证书的提交设计特征、三面图和基本数据;
(二)申请航空发动机型号合格证书的提交设计特征、工作特性曲线和使用限制说明;
(三)申请螺旋桨型号合格证书的提交设计特征、工作原理和使用限制说明;
(四)相应的验证计划。
第十一条 对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具有新颖或独特设计特点且现行适航标准未包括对它的安全要求的产品,民航总局将制定专用条件及修正案。专用条件经征求公众意见后修订颁发,具有与现行民用航空规章等效的安全水平。
第十二条 申请型号合格审定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适用的适航标准:
(一)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人应当表明其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符合下述规定:
1.提交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书之日有效适用的适航标准,民航总局另行批准的除外;
2.民航总局选定的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之日以后生效的修正案及规定的专用条件;
3.有效适用的环境保护和运行要求。
(二)运输类航空器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五年。航空发动机、螺旋桨及其它类别航空器的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时证明其产品需要更长的设计、发展和试验周期,经民航总局审查批准后,可获得更长的有效期;
(三)如果在本条本第(二)项所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或明确已不可能取得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人可以:
1.遵守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新的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书;
2.提出延长原申请书有效期的申请。在此种情况下,申请人应当使其设计符合某一日期有效适用的适航标准,这一日期由申请人自己确定,但不早于申请书延长到期前本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有效期的时间。
(四)如果申请人欲使其产品符合提交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书之后生效的适航标准的某一修正案,则也应当符合民航总局认为与该修正案直接有关的其它修正案;
(五)对于初级类航空器和其它非常规航空器,以及装在其上的发动机和螺旋桨,其型号设计应当符合CCAR-23、25、27、29、33、35中适用的要求或民航总局认为适用于该具体的设计和预期用途且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它适航要求。
第十三条 型号设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定义产品构形和设计特征符合有关适航标准所需要的图纸、技术规范及清单;
(二)确定产品结构强度所需要的尺寸、材料和工艺资料;
(三)适航标准规定的持续适航性说明中的适航性限制部分;
(四)通过对比法来确定同一型号后续产品的适航性和适用的环境保护要求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对检查和试验的规定如下:
(一)申请人应当接受局方为确认是否符合适用的适航标准而进行的必要的检查及飞行试验和地面试验,而且:
1.除民航总局另行批准外,产品或其零部件在提交局方试验之前,应当表明符合本条第(二)项2、3、4目的要求;
2.除民航总局另行批准外,产品或其零部件按本条第(二)项2、3、4目进行符合性验证后到提交局方进行试验的期间内,不得作任何更改。
(二)申请人应当进行检验和试验,以确定:
1.符合有关的适航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
2.材料和产品符合型号设计的技术规范;
3.零部件符合型号设计的图纸;
4.制造工艺、构造和装配符合型号设计的规定。
第十五条 飞行试验规定如下:
(一)航空器型号合格证书的申请人应当进行本条第(二)项所列举的各种飞行试验,试验前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表明:
1.符合适航标准中有关的结构要求;
2.完成了必要的地面检查和试验;
3.航空器符合型号设计;
4.申请人进行了必要的飞行试验,并提交了试验报告。
(二)在满足本条第(一)项的要求后,申请人应当进行民航总局规定的各项飞行试验,以便确定:
1.是否符合适航标准;
2.对于按适航标准进行合格审定的航空器是否能合理地确保航空器及其零部件和设备是可靠的且功能是正常的。
(三)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利用曾经用于证明符合下列要求的航空器进行本条第(二)项2目所述的试验:
1.符合第(二)项1目;
2.对于旋翼航空器,符合适航标准CCAR-27部27.923条或CCAR-29部29.923条中适用的旋翼传动的耐久性试验。
(四)除滑翔机或载人气球外,申请人应当证明每次飞行试验时均采取了足够措施以便试飞组成员能应急离机和使用降落伞;
(五)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人应当中断按本条进行的飞行试验,直到他证明已采取了纠正措施:
1.试飞员不能或不愿进行任何一项规定的飞行试验;
2.发现存在可能使以后的试验数据失去意义或使继续试验带有不必要的危险性的问题。
(六)本条第(二)项2目所述的飞行试验应当包括:
1.装有未曾在已有型号合格证书的航空器上使用过的某型涡轮发动机的航空器,应当以符合其型号合格证的该型全套发动机为动力至少飞行300小时;
2.对于所有其他航空器,至少飞行150小时。
第十六条 按CCAR-23、25、27、29申请型号合格证书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一名持有相应驾驶执照的驾驶员进行本规定所要求的飞行试验。
第十七条 对试飞仪器校准和修正的要求如下:
(一)按CCAR-23、25、27、29申请型号合格证书的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报告,说明试验所用仪器的校准以及试验结果修正到标准大气条件下的有关计算和试验;
(二)局方可以进行必要的飞行试验,以校验按本条第(一)项所提交报告的精确性。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书:
(一)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证明申请型号合格审定的产品符合适航标准和民航总局规定的专用条件和环境保护要求;
(二)局方在完成所有试验和检查等审定工作后,认为其型号设计和产品符合适航标准和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的要求,或任何未符合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民航总局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三)申请人编制的飞行手册(仅适用于航空器)及持续适航性文件的必要内容或指导文件已得到民航总局的批准;
(四)通用航空用航空器符合CCAR-23、25、27、29中相应航空器类别的适航要求中的适用部分或民航总局认为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它适航要求,并且民航总局认为按通用航空的使用限制运行时没有不安全的特征或特性;
(五)初级类航空器和其它非常规航空器符合民航总局认为适用的适航标准中有关的适航要求,或符合民航总局认为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他适航要求;
(六)军用产品型号合格证书的申请人已提供证实具有实质上相同适航性水平的鉴定验收资料和实际使用记录。对于已利用军方使用经验证明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或已规定相应的使用限制保证飞行安全的,民航总局可同意不必符合会使申请人负担过重的某些适用条款;
(七)民航总局根据申请人申请型号合格证书的类别,认为其产品没有不安全的特征或特性。
型号合格证书包括对按CCAR-23、25、27、29、33、35进行审定的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以及对其它航空器颁发的型号设计批准书。
第十九条 用于民用航空的进口产品应当取得民航总局颁发的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具体规定如下:
(一)颁发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之前,民航总局应确认与该产品的出口国已经签署产品进口和出口的适航协议或备忘录。
(二)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下述资料:
1.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申请书;
2.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书、型号合格证书数据单及生产许可批准;
3.型号设计所依据的适航标准、修正案、专用条件及豁免条款的批准书;
4.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所列举的证明性资料的适用部分;
5.符合民航总局提出的专用条件和特殊要求的声明书;
6.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三)民航总局审查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并且进行必要的实地检查后,确认该产品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适航要求,可以颁发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
(四)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型号合格证书的内容包括型号设计、使用限制、型号合格证书数据单、民航总局审查确认已符合的有关适航标准以及对产品所规定的其他条件或限制。
第二十一条 除民航总局吊扣、吊销、或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型号合格证书长期有效。民航总局认为必要时,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将型号合格证书提供民航总局检查。
第二十二条 经民航总局批准,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可以转让其型号合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或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享有下述权利:
(一)航空器符合本规定第六章有关规定时,可以取得适航证;
(二)发动机或螺旋桨符合本规定第六章有关规定时,可以取得适航批准书;
(三)符合本规定第五章规定,可以取得生产许可证;
(四)可以取得该产品的更换用的零部件批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将产品或其零部件提交局方进行试验时,应当向局方提交制造符合性声明,声明申请人已符合本章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型号合格证书或补充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向用户提交取得适航证的第一架航空器时,至少应当同时提供一套适航标准要求制订的完整的持续适航性文件,并陆续向用户提供这些持续适航性文件的修改部分。

第三章 型号合格证书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书和重新申请的型号合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本章适用于型号合格证书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书和重新申请的型号合格证书的颁发以及对上述证书持有人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型号设计更改分为:
(一)“小改”指对产品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可靠性、使用特性以及对产品适航性没有显著影响的更改;
(二)“大改”指除“小改”和“声学更改”以外的其他更改;
(三)“声学更改”指可能增加航空器噪声水平的型号更改。声学更改应当符合航空器噪声标准。
第二十八条 型号设计的小改,应当按局方规定的方式批准。
第二十九条 对经过批准的型号设计进行尚未达到应当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重新申请型号合格证书的大改,应当向局方提交证明性和说明性资料,并表明大改后的产品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民航总局对型号设计大改的批准方式包括:
(一)型号合格证书更改及型号合格证书数据单更改;
(二)颁发补充型号合格证书。
第三十条 民航总局颁发适航指令时,型号合格证书及补充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应当:
(一)按适航指令的要求提出相应的设计更改方案供局方批准;
(二)根据局方对该设计更改方案发出的设计更改批准,向有关使用人和所有人提供更改情况的说明性资料。
目前没有不安全状态,但局方或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根据使用经验认为对该型号进行设计更改将有利于产品的安全性时,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提交相应的设计更改资料,经局方批准后实施。持有人应当将经批准的设计更改的资料提供给该型号产品的所有使用人或所有人。
第三十一条 对型号设计进行下述更改需要重新申请型号合格证书:
(一)对产品的设计、构形状态、动力、功率限制(发动机)、速度限制(发动机)或重量的更改过大,以致有必要对该产品与相应的适航标准和专用条件的符合程度进行全面审查;
(二)改变航空器所装发动机的数目或旋翼的数目,或航空器换用不同推进原理的发动机或旋翼,或换用不同工作原理的旋翼;
(三)对于发动机,涉及工作原理的改变;
(四)对于螺旋桨,涉及桨叶数目或桨距变距工作原理的改变。
第三十二条 对型号设计更改应当符合的适航标准规定如下:
(一)除有关的环境保护规定及适用的运行要求外,型号合格证书更改和补充型号合格证书的申请人还应当按下述任一项,选定适用的适航标准:
1.申请原型号合格证书时所依据的适航标准及民航总局确定的专用条件;
2.申请型号合格证书更改或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书之日有效的适航标准及有关的修正案和专用条件。
(二)如果民航总局认为拟议的更改是部件、设备安装或系统安装的新设计或实质上是全新设计,而且该产品原型号设计所依据的适航标准对拟议的更改没有规定适用的标准,申请人应当遵守申请该型号合格证书更改或补充型号合格证书之日有效的适航标准和民航总局确定的专用条件及修正案,以使该产品的安全水平等同于该产品原型号设计批准时建立的安全水平;
(三)型号合格证书更改或补充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人对于型号设计的每项更改,应当满足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对补充型号合格证书规定如下:
(一)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提交申请书的任何人均可以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向民航总局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书,其中产品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还可以申请原型号合格证书的更改;
(二)补充型号合格证书包括:
1.产品型号设计更改的批准;
2.该产品原型号合格证书。
(三)补充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享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权利。

第四章 仅依据型号合格证书进行的生产
第三十四条 本章适用于仅依据型号合格证书进行的生产的批准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制造人如果仅依据型号合格证书进行生产,应当:
(一)确保每一产品均可供局方检查;
(二)在制造地点保存必要的技术资料和图纸,以便局方能够确定该产品及其零部件是否符合型号设计的要求;
(三)除民航总局另有批准外,在型号合格证书颁发一年后继续制造产品时,建立和保持一个经批准的生产检验系统,以保证每一产品符合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四)根据新建立的经批准的生产检验系统,向局方提供一本手册,说明已执行该系统和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要求;
(五)在生产检验系统被批准前,用书面形式向局方提交接受审查的计划。
第三十六条 对生产检验系统及其批准的规定如下:
(一)制造人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的要求建立生产检验系统时,应当:
1.建立由检验、设计和其他技术部门的代表组成的器材评审委员会及器材评审程序;
2.器材评审委员会活动的完整记录至少保存五年。
(二)生产检验系统应当具备至少能够确定下述要求的手段和方法:
1.用于制成产品的入厂原材料、外购件或转包件,符合型号设计资料的规定,或为适用的等效品;
2.物理或化学性能不能及时准确测定的入厂器材、外购件或转包件有识别标志;
3.妥善储存和充分保护易受损和易变质的器材;
4.影响制成产品质量和安全性的工艺,应当符合民航总局认为适用的规范和标准;
5.加工中的零部件,应当在能够作准确测定的生产工序上进行检验,以确定是否符合型号设计资料;
6.制造和检验人员应当能方便地得到有效的设计图纸,并在需要时能够使用;
7.控制包括代料在内的设计更改,并在制成产品前得到批准;
8.拒收的器材和零件应当隔离并作上标记,以防被误装到制成产品上;
9.不符合设计资料或规范而被拒收的器材和零件,应当经过器材评审委员会处理。委员会认为尚可使用的上述器材和零件,如需补加工或返修,应当重新检验并作上相应的标记;委员会认为不能使用的器材和零件应当打上标记并作处置,以确保不会被误装到制成产品上;
10.检查记录保存周期至少五年,并在制成产品上标明相应标志。
(三)民航总局在确认制造人满足本条第(一)和(二)项的要求后,向制造人颁发注明有效期限的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
第三十七条 制造人仅依据型号合格证书生产航空器,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航空器的试验:
(一)制定生产试飞程序和试飞项目检查单,并报民航总局批准;生产的航空器均应当按此检查单进行试飞;
(二)生产试飞程序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对配平、操纵性或其它飞行特性进行操作检查,以确定生产的航空器的操纵范围及角度与原型机相同;
2.由试飞机组人员在飞行中对操作的每一部分或每一系统进行检查,以确定在试飞过程中,仪表指示正常;
3.试飞后确定所有仪表均有正确的标记,并已配齐各种标牌和所需的飞行手册;
4.在地面检查航空器的操作特性;
5.检查航空器所特有的其它任何项目,该项检查应当在地面或飞行操作中有利于检查的状态下进行。
第三十八条 制造人仅依据型号合格证书生产发动机,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发动机的试验:
(一)对每台发动机进行以下内容的验收试车:
1.包括测定燃油和滑油的耗量,以及在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推力)状态下和在额定起飞功率(或推力)状态下(适用时)测定功率特性在内的磨合试车;
2.在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推力)状态下至少运转五小时。对于额定起飞功率(或推力)大于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推力)的发动机,五小时运行中应当包括以额定起飞功率(或推力)运转30分钟。
(二)本条第(一)项所要求的发动机试车可在适当的安装条件下利用现有型号的功率(或推力)测量设备进行。
第三十九条 制造人仅依据型号合格证书生产螺旋桨,应当对每副变距螺旋桨进行功能验收试验,以确定在其整个工作范围内是否正常工作
第四十条 型号合格证书的持有人或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在仅依据型号合格证书生产时,为其产品申请航空器的适航证或申请发动机、螺旋桨的适航批准书,应当向局方提交由制造人授权的代表签字的制造符合性声明,其内容包括:
(一)每一产品的质量均符合型号合格证书的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二)每架航空器均作过试飞检查;
(三)每台发动机或每副变距螺旋桨均作过最终试车或工作检查。
第四十一条 制造人的责任规定如下:
(一)制造人取得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前制造产品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二)、(五)项的要求及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的相应要求,并接受局方的检查;
(二)制造人取得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后,应当保持经民航总局批准的生产检验系统。在对该系统进行更改前应当按规定报局方批准;
(三)每一产品均应当按本规定第十章的要求设置标牌和标记。
第四十二条 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不得转让。

第五章 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本章适用于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程序和对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生产许可证的申请资格及要求如下:
(一)持有下列文件之一或符合民航总局认可的其它条件的任何人,均可申请生产许可证:
1.型号合格证书;
2.型号合格证书的权益转让协议书;
3.补充型号合格证书。
(二)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填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表明对于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任何产品均已建立并能够保持一个质量控制系统,以确保产品的每一项目均能符合相应型号合格证书的设计要求。
第四十六条 对质量控制系统及资料的要求如下:
(一)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下列保证每一生产的产品都能符合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所必需的检验和试验程序的说明资料以供批准:
1.关于质量控制部门的职责和权限的说明,包括说明质量控制部门与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部门职能关系的图表,以及质量控制部门的权限与职责分工;
2.关于进厂原材料、外购件和供应厂生产的零部件检验程序的说明,包括当供应厂交付给主制造人而主制造人不能完全检验其符合性和质量时,保证零部件质量的验收方法;
3.关于单个零件和完整的部件进行生产检验所用方法的说明,包括说明所用的任何特种工艺及控制这些工艺过程的方法、完整产品的最终试验程序、航空器的生产试飞程序和试飞项目检查单;
4.关于器材评审系统的说明,包括记录评审委员会决定和处理拒收件的程序;
5.关于将工程图纸、技术说明书和质量控制程序的更改情况通知现场检验员的制度的说明;
6.表明检验站位置、类别的清单或图表。
(二)主制造人应当使局方了解其委托转包制造人对零部件进行主要检验的一切情况。主制造人应当对这些零部件负责。
第四十七条 局方审查申请人的质量控制资料、组织机构和生产设施后,认为申请人已经建立并能够保持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质量控制系统,使生产的每一产品均符合型号合格证书的设计要求,民航总局即可颁发生产许可证。如果产品具有相似的生产特性,民航总局可以允许在一个生产许可证之下生产多于一种型号的产品。
第四十八条 获得生产许可证后,持有人对其质量控制系统的更改应当报局方审查,对可能影响产品检验、制造符合性或适航性的任一更改,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局方。
第四十九条 许可生产项目单内容包括准许持证人依据生产许可证制造的每种产品的名称、型号合格证书编号以及批准生产该产品的日期。
许可生产项目单作为生产许可证的一部分与生产许可证一同颁发。
第五十条 增加型号合格证书或产品型别或两者同时增加时,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五、第四十六和第四十八条的要求并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和方式申请更改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的检查和试验,以确认是否符合相应规章的要求。
第五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其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
(一)保证质量控制系统持续符合获得生产许可证时批准的质量控制资料和程序;
(二)保证每项提交适航性审查或批准的产品均符合型号设计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三)对转包制造人进行监督和检查,以保证其遵守本规定第四十五和第四十六条并接受局方的检查;
(四)发现缺陷或失效时,在规定的限期内采取改正措施。
第五十四条 除发生下列情况外,生产许可证长期有效:
(一)民航总局吊扣、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民航总局另行规定终止日期;
(三)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制造设施地址变迁。
第五十五条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力:
(一)除局方要求检查产品是否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外,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航空器的适航证;
(二)获得航空发动机、螺旋桨的适航批准书,并将其安装在经过合格审定的航空器上。
第五十六条 生产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六章 适航证、适航批准书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
第五十七条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器适航证、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书及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颁发程序。
第五十八条 申请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规定如下: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承租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适航证;
(二)合法使用具有外国国籍和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租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者申请另发适航证;
(三)申请人应当根据情况向民航总局提交下列文件:
1.按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填写的完整属实的适航证申请书或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申请书;
2.航空器制造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出口适航证书或适航证书;
3.修理或改装后用以证明该航空器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以及确保持续适航性所需的有关技术资料;
4.符合预计运行的设备清单;
5.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第五十九条 适航证分成以下两种类别:
(一)标准适航证
对按本规定及CCAR-23、25、27、29取得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认可证的航空器颁发标准适航证;
(二)限制适航证
对本条第(一)项规定范围以外的航空器,颁发限制适航证。
第六十条 颁发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规定如下:
(一)根据民航总局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制造的新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在提交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所列的有关文件后,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适航证; 局方可根据本规定第六十一条检查该航空器,以确认其是否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二)经民航总局批准仅依据型号合格证书生产的新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所列的有关文件和第四十条规定的制造符合性声明,并接受局方或其委任代表按本章的规定所进行的适航检查。民航总局认为其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适航证;
(三)已取得民航总局颁发的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的进口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五十八条所列的有关文件;局方按本规定第六十一条进行适航检查,认为其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民航总局即可颁发适航证;
(四)具有外国国籍和适航证且其型号设计已经民航总局认可的航空器,其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申请人或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所列的有关文件;局方按本规定第六十一条进行适航检查,认为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适航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民航总局即可颁发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适航证;
(五)本条第(一)至(四)项未包括的其它民用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五十八条所列的有关文件,局方按本规定第六十一条进行适航检查,认为其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民航总局即可颁发适航证。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下列规定接受局方对航空器进行的适航检查:
(一)申请人应当在与局方商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交申请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航空器,以便局方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
(二)局方认为必要时,申请人应当对该航空器进行试验飞行,以证明其飞行性能、操纵性能和航空电子设备的功能符合适航要求;
(三)如果该航空器不是新航空器,申请人应当提交曾在该航空器上所完成的所有维修、改装、检验、试飞和校正等工作记录以供检查,并提供各种必要条件以保证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四)申请人应当认真解决局方在上述检查过程中提出的问题,并提交证实该航空器已满足民航总局适航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二条 重新签发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规定如下:
(一)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有效期满一个月前或航空器完成其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有效期满前最后一次年检后,航空器的所有人或承租人应当向民航总局申请重新签发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书。并提交下列资料供民航总局检查:
1.该航空器自上次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签发后完成的各项工作的概要报告和一份清单,清单中应当列明各项工作记录,各次重大检修的内容,已经执行的和尚未执行的服务通告、适航指令和类似文件的工作情况记录以及重要设备、部件、零件的更换记录;
2.该航空器的机体、发动机、螺旋桨等的使用时间(自开始或自上次修理或翻修后);
3.该航空器最近一次的重量和平衡报告,包括称重记录和重心图表以及航空器的基本设备清单;
4.申请前对该航空器进行的必要的验证性试飞的报告;
5.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二)适航证吊销后重新申请适航证,应当按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进行申请,同时还应提交证明本规定第六十三条所述不适航状态已得到解决的材料;
(三)民航总局接到申请后,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检查该航空器,认为其符合要求后,即可重新签发适航证。
第六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时,航空器的所有人或承租人应当及时向民航总局报告:
(一)航空器存在某种可疑的危及安全的特征;
(二)航空器遭受损伤且短期内不能修复;
(三)航空器封藏停用。
第六十四条 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有效期由民航总局规定。
第六十五条 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书应当置于航空器内明显处,以备检查。
第六十六条 适航证可以随航空器一起转让。
第六十七条 对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任何更改,应当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
第六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提交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书申请,局方对其进行适航检查,在确定该产品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时,民航总局即可颁发适航批准书。

第七章 特许飞行证
第六十九条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证的颁发程序。
第七十条 特许飞行证分为第一类特许飞行证、第二类特许飞行证和第三类特许飞行证。
从事下列飞行之一的尚未取得有效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取得第一类特许飞行证:
(一)为试验航空器新的设计构思、新设备、新安装、新操作技术及新用途而进行的飞行;
(二)为证明符合适航标准而进行的试验飞行,包括证明符合型号合格证书和补充型号合格证书的飞行、证实重要设计更改的飞行、证明符合标准的功能和可靠性要求的飞行;
(三)为训练机组而进行的飞行;
(四)在航空展览、电影拍摄、电视拍摄等类似表演活动中为展示航空器的飞行能力、性能和不寻常特性而进行的飞行,包括飞往和飞离展览、拍摄场所的飞行;
(五)为航空器市场调查和销售而进行的表演飞行;
(六)民航总局同意的其它飞行。
从事以下飞行之一的尚未取得有效适航证或目前可能不符合有关适航要求但能安全飞行的航空器,应当取得第二类特许飞行证:
(一)为修理、改装、维护或封藏航空器而进行的调机飞行;
(二)为交货或出口航空器而进行的调机飞行;
(三)新飞机的生产试飞;
(四)为撤离发生危险的地区而进行的飞行;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飞行。
未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进行过审查的1987年5月31日以前研制并经国家设计定型的民用航空器,民航总局将根据国家正式批准的设计定型文件和资料,为其颁发第三类特许飞行证。
第七十一条 申请和颁发特许飞行证的规定如下:
(一)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承租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特许飞行证;
(二)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规定提交申请书;
(三)局方接到申请后进行审查,提出确保飞行安全的各种限制条件,由民航总局颁发规定明确类别和必要限制的特许飞行证。
第七十二条 对特许飞行证的基本要求和限制如下:
(一)尚未进行国籍登记的航空器作特许飞行前,应当向民航总局申请临时登记标志;
(二)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在该航空器的外表上制作民航总局指定的临时登记标志;
(三)取得第一类或第二类特许飞行证的航空器不得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运输或作业,取得第三类特许飞行证的航空器不得用于旅客运输;
(四)作特许飞行的航空器应当由持有民航总局颁发或认可的相应执照的飞行机组人员驾驶,并不得载运与该次飞行作业无关的人员;该航空器的飞行机组成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确知该次特许飞行的情况和有关要求与措施;
(五)特许飞行应当遵守相应的飞行规则,并应当避开空中交通繁忙的区域、人口稠密地区或可能对公众安全造成危害的区域;
(六)特许飞行应当在飞行手册所规定的性能限制或民航总局对该次特许飞行所提出的其它限制条件下进行。
第七十三条 各类特许飞行证的有效期由民航总局规定。

第八章 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的批准
第七十四条 本章适用于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的设计和生产的批准程序与管理。
第七十五条 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的批准方式包括:
(一)根据本规定第七十六条至第八十二条颁发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二)根据本规定第八十三条至第九十一条颁发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三)与产品的型号或补充型号合格审定过程一起批准;
(四)民航总局规定的其它方式。
第七十六条 对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适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不适用于以下零部件:
1.根据型号合格证书或生产许可证生产的零部件;
2.根据民航总局颁发的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生产的项目;
3.符合民航总局认为适用的行业技术标准或国家技术标准的标准件(如螺栓、螺母等);
4.航空器所有人或承租人按照民航总局批准的其它方式为维修或改装自己的航空器而生产的零部件。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的零部件外,生产已经获得型号合格证书的产品上的加改装或更换用的零部件,应当取得根据本规定第七十六条至第八十二条颁发的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第七十七条 申请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规定如下:
(一)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提交包括拟装用该零部件的产品的名称和型号、制造人的名称和地址的完整属实的申请书,并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1.说明该零部件构形所必需的图纸和技术说明书;
2.确定该零部件的结构强度所必需的尺寸、材料和工艺资料;
3.表明该零部件的设计符合拟装该零部件产品的适航标准的必要的试验和计算报告,但申请人能证明该零部件的设计与型号合格证书中批准的零部件的设计相同的除外;
4.如果该零部件的设计是根据设计转让协议获得的,还应当提供该协议。
(二)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第七十八条 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获得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一)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申请人应当进行所有必要的检验和试验,以确定:
1.该零部件的设计符合有关的适航要求;
2.该零部件的材料符合设计中的技术规范;
3.该零部件符合设计图纸;
4.该零部件的制造工艺、构造和装配符合设计中的相应规定。
(二)申请人应当提交一项声明,表明其已经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要求建立了质量控制系统,并将有关资料同时提交民航总局;
(三)民航总局通过对设计以及所有试验和检验的审查认为该设计符合相应的适航标准并通过对质量控制系统的审查认为该系统有效运转后,即为申请人颁发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允许申请人按民航总局的规定标识产品;
(四)申请人应当接受民航总局进行的检查或试验,以确认该零部件是否符合有关的适航标准。除民航总局另行批准外,申请人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在证明其符合本条第(一)项2至4目的要求之前,不得将零部件提交民航总局进行检查或试验;
2.在提交民航总局进行检查或试验之前,不得对已证明符合本条第(一)项2至4目要求的零部件进行任何更改。
第七十九条 除民航总局吊扣、吊销或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长期有效。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零部件的制造设施搬迁或者扩大将别处的其它设施纳入,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持有人应当在搬迁或扩大之日起二十天内书面通知民航总局。
第八十一条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质量控制系统持续符合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要求;
(二)制成的每一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设计,并可安全地安装到已获得型号设计批准的产品上;
(三)每一零部件上标明CAAC—PMA标记、制造人姓名、商标或代号、零部件型号、系列号、安装产品的型号。对于体积太小无法有效标记上述内容的零部件,应当在该零部件或其包装箱上附一个包括上述内容的标牌。
第八十二条 民航总局将对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生产的零部件颁发适航批准标签,以确定该零部件符合经过批准的设计并可以安全地安装到已获得型号设计批准的产品上。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第八十四条至第九十一条规定了颁发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CTSOA)的程序和对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的管理规则。
技术标准规定是民航总局颁布的民用航空器上所用的某些材料、零部件或机载设备(以下称项目)的最低性能标准。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是民航总局颁发给符合技术标准规定项目的制造人的设计和生产批准书。除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外,任何人不得用TSO标记对项目进行标识。
第八十四条 申请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规定如下:
(一)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填写并向民航总局提交完整属实的申请书。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二)申请偏离技术标准规定中任何性能标准的制造人,应当随上述申请书提交表明申请偏离的部分已经由提供等效安全水平的措施或设计特征加以弥补的偏离申请;
(三)申请人应当随申请书一并提交下列资料:
1.相应的技术标准规定要求的技术资料的副本;
2.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建立的质量控制系统的详细说明。在遵守本条规定的条件下,申请人可以援引以前作为申请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一部分已经民航总局批准的现行有效的质量控制系统资料;
3.表明申请人已满足本条要求及项目申请之日有效的技术标准规定的符合性声明。
(四)如果预计要按照本规定第八十七条进行一系列小改,申请人应当在其申请书中列出项目的基本型号和组件制造号,并在其后加上空白括号,以备将来添加更改字母或编号或两者组合的尾缀;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它材料。
第八十五条 收到申请书和本规定第八十四条所列资料并确认申请人能够生产符合该技术标准规定的项目后,民航总局向申请人颁发包括准许申请人对技术标准规定的偏离在内的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并准许申请人用民航总局批准的TSO标记标识其项目。
申请人应当接受民航总局进行的检查或试验,以确认该项目是否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规定。除民航总局另行批准外,申请人应当:
(一)在证明其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规定之前,不得将项目提交给民航总局进行检查或试验;
(二)在提交民航总局进行检查或试验之前,不得对已证明符合相应技术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任何更改。
第八十六条 已获得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制造人应当:
(一)按照本规定和相应的技术标准规定制造项目;
(二)进行所有规定的试验和检验,建立和保持质量控制系统,保证该项目符合本条第(一)项的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三)按照本规定第八十八条对已获得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每一型别保存一套完整的现行技术资料和记录档案;
(四)在每一项目上标注持久而清晰的下列内容:
1.制造人的名称和地址;
2.项目的名称、型号、零部件号或型别代号;
3.项目的序列号和制造日期;
4.民航总局批准的TSO号码。
(五)按照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制造的项目,只有得到相应的装机批准,才能安装到航空器上使用。
第八十七条 对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进行设计更改的规定如下:
(一)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向民航总局提交了本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所列的文件后,可以对项目进行本条第二项所述大改之外的小改。更改后的项目应当保持原型别号并用零件号来标记小改;
(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进行足以要求进行实质性的全面验证,以确定是否符合技术标准规定的大改前,应当确定该项目的新型号或型别代号,并且按照本规定第八十四条重新申请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三)除特殊批准外,民航总局不批准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之外的任何人对技术标准规定项目进行设计更改。
第八十八条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应当在其工厂内保存根据批准书制造的每一个项目的下列记录:
(一)包括图纸和技术说明书在内的每一型号或型别项目的完整的、现行有效的技术资料档案;
(二)能够说明本规定第八十六条所列的一切检验和试验均已经正确完成并已编成文件的完整的、现行有效的检验记录。
上述记录应当保存到不再制造该项目为止。
第八十九条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应当接受民航总局进行的下列检查:
(一)检查根据批准书制造的任何项目;
(二)检查质量控制系统;
(三)目击任何试验;
(四)检查制造设施;
(五)检查项目的技术资料档案。
第九十条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使用民航总局批准的标记标注不符合相应技术标准规定的项目,民航总局将发出通知,收回该持有人的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并停止该项目的使用。
第九十一条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不得转让。
除民航总局吊扣、吊销或者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长期有效。
第九十二条 批准或认可进口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的规定如下:
(一)首次单独进口的民用航空器上的重要材料、零部件或机载设备,应当取得民航总局颁发的设计批准或认可;与该进口产品所在国未签署过产品进口和出口适航协议或备忘录的,民航总局不予批准或认可;
(二)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设计批准或认可的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下列资料:
1.申请书;
2.出口方适航当局颁发的适航批准文件,相应数据、规格和使用限制;
3.设计所依据的适航与技术标准;
4.为证明符合适航与技术标准所需的设计资料、试验报告和分析计算;
5.符合民航总局规定的专用条件和特殊要求的声明;
6.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三)民航总局经对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后,确认提交审定的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适航标准和安装要求,即为该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颁发设计批准或认可;
(四)民航总局不为生产设施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的制造人颁发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第九章 出口适航批准
第九十三条 本章适用于出口适航批准证书的颁发程序及对证书持有人的管理。
第九十四条 出口产品分为以下三类:
(一)已具有型号合格证书的航空器、航空发动机或螺旋桨为Ⅰ类产品;
(二)其破损会危及Ⅰ类产品的安全的主要部件,如机翼、机身、起落架、动力传动装置、操纵面等,以及按照民航总局颁布的技术标准规定生产的航空器上的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为Ⅱ类产品;
(三)Ⅰ、Ⅱ类产品以外的包括按民航总局可以接受的技术标准制造的标准件在内的产品为Ⅲ类产品。
第九十五条 任何出口人或其授权的代表可以获得Ⅰ类或Ⅱ类产品的出口适航批准书。
持有下列文件之一的制造人可以获得Ⅲ类产品的出口适航批准证书:
(一)生产许可证;
(二)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
(三)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四)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第九十六条 出口适航批准证书有以下两种形式:
(一)对Ⅰ类产品颁发出口适航证。此种证书不得作为批准航空器运行的文件;
(二)对Ⅱ、 Ⅲ类产品颁发出口适航批准标签。
第九十七条 对出口产品申请书的规定如下:
(一)申请出口产品,应当按规定的格式和方式向民航总局提交申请书;
(二)产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应当提交进口方适航当局对下列具体情形的认可声明:
1.不符合进口方的特殊要求;
2.不符合本规定第九十八条有关颁发出口适航批准证书的要求。
第九十八条 民航总局确认产品符合下列条件后,向申请人颁发出口适航批准证书:
(一)Ⅰ类产品
1.航空器符合本规定第六十条;
2.使用过的航空器已进行规定的年度检查,且该航空器的所有人或承租人证明该航空器符合持续适航要求;
3.新制造的发动机和螺旋桨符合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4.单独出口的使用过的发动机和螺旋桨已经重新检修;
5.符合进口国的特殊要求。
(二)Ⅱ类产品
1.新制造或重新大修过的产品符合批准的设计资料,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2.产品上标有制造人的名称、零件号、型别号和序列号或等同的编号;
3.符合进口国的特殊要求。
(三)Ⅲ类产品
1.符合Ⅰ、Ⅱ类产品型号设计中指定的设计资料和技术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2.符合进口国的特殊要求。
如果进口国认可不满足本条第一款第(一)、(二)和(三)项要求的出口产品,可以对该出口产品颁发出口适航批准证书。
第九十九条 产品出口人承担下列责任:
(一)向进口国适航当局提供出口产品正常运行所需的文件和资料,例如飞行手册、维护手册、安装说明书等,以及进口国特殊要求中规定的其它资料,并提供上述资料今后的更改版;
(二)为销售表演和交付飞行,向有关国家申请入境许可证;
(三)向外国购买人转让航空器的所有权后,应当:
1.向民航总局申请注销国籍登记证和适航证,并说明所有权转让日期和外国所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2.把国籍登记证交还民航总局,并按有关规定从航空器上除去中国国籍标记和登记号。
第一百条 第九十八条第(一)和(二)项中所述的检验和检修应当由产品制造人或持有相应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章 标牌或标记
第一百零一条 根据型号合格证书或生产许可证生产的产品上应当设置耐火和不易损坏的清晰的标牌或标记,其内容应当包括型号合格证书号或生产许可证号、制造人名称或姓名、制造序号、产品型号、制造日期。
航空器上的标牌应当固定在主舱门或后舱门入口附近或机尾附近的机身处明显位置;为进行合格审定而生产的原型航空器,在取得民航总局颁发的特许飞行证和临时登记证之前, 应当在航空器上安装标牌并标记相应内容。
发动机上的标牌应当固定在易于接近并在正常维护中不可能磨损或丢失的位置。
螺旋桨的桨叶和桨毂上的标记应当固定在非关键表面上。
安装在航空器上的规定有更换时间、检查间隔的关键性零部件, 应当将零件号、序列号标记在零部件上。
非常规航空器上的标牌或标记应当固定在便于检查的适当位置。
第一百零二条 除获得批准外, 不得拆下、涂改或损坏标牌或标记。

第十一章 修理
第一百零三条 任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修理工作, 其设计未经该产品型号合格审定批准或认可, 则被认定为对原型号设计的更改,应当获得民航总局的批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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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长城国际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长城国际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
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为进一步完善中国银行长城国际信用卡的各项服务和功能,规范业务操作,加强统一管理,总行对在中银卡[1998]14号文中下发的原《中国银行长城国际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暂行)》进行了补充、修改,现将新的《中国银行长城国际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发送各行
,请各行严格遵照执行,原暂行办法同时失效。随文发送《中国银行长城国际信用卡(商务卡)领用合约》和修改后的《中国银行长城国际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请一并遵照执行。本“办法”和“领用合约”由总行零售业务部负责解释。
经总行授权开办“长城国际卡”业务的20家分行收到本办法后即可按本办法规定办理长城国际商务卡业务。其他分行若准备开办“长城国际卡”业务,必须按“办法”要求向总行零售业务部提出申请,经总行审批、授权后开办此项业务。有关开办长城国际卡业务时的几点要求仍按中银
卡[1998]14号文执行。
特此通知。

附:一 中国银行长城国际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为满足国内居民对国际信用卡日益增加的需求,总行决定由香港中银信用卡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卡司)提供电脑系统和业务技术支持,并授权国内分行(以下简称开办行)扩大发行长城国际信用卡(以下简称长城国际卡)。为规范业务操作,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长城国际卡系中国银行一级法人所有的金融产品,总行零售业务部负责审批各分、支行开办长城国际卡的有关业务。
(二)总行零售业务部对国内分、支行和中银卡司之间因本业务而发生的各种纠纷拥有最终仲裁权。
(三)本管理办法仅适用于国内分行与中银卡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合作办理长城国际卡的各项业务,原使用中国银行BINNUMBER的国际长城卡将换发新的长城国际卡。
二、长城国际卡的属性和业务流程
(一)长城国际卡的属性
1.定义;长城国际卡是由中国银行发行的,供持卡人在中国银行及其所参加的国际组织所属会员银行的分支机构和特约商户中使用的信用凭证。
2.功能:长城国际卡可在世界范围内办理取现和直接购货业务。长城国际商务卡不论每张卡享受的信用额度多少,每日可提取的现金最高额为港币2,000元或美元250美元。长城国际商务卡在中国境内不得取现。
3.清算货币:持卡人可选择美元或港币作为清算货币。
4.种类:发行万事达和威士(VISA)系列的国际个人信用卡和国际商务卡,使用中银信用卡国际有限公司的BINNUMBER。长城国际卡按清算货币分为美元卡或港币卡,按发卡对象分为商务卡和个人卡,按有效期分为短期卡(有效期六个月)和长期卡(有效期两年),按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卡? I涛窨ú簧瓒唐诳ā? (二)长城国际卡的业务流程
1.中国银行国内分行负责发展客户,受理并审批客户办卡申请,将已批准发卡的客户申请表等资料寄送中银卡司。开办行留存申请表原件,寄送清晰、完整的复印件予中银卡司。
2.中银卡司在电脑系统中建立客户档案,负责打卡并将打制好的信用卡寄回开办行。开办行通知客户领卡。
3.中银卡司负责处理持卡人日常用卡交易的授权请求、与收单银行的清算等工作。
4.中银卡司每月将持卡人的月结单经由国内开办行寄送持卡人,持卡人在开办行办理还款业务。开办行收妥持卡人的还款后须在规定时间内贷记中银卡司,并通知中银卡司已作还款处理。
5.开办行与中银卡司协同处理其他事项。
三、长城国际卡的发卡
(一)发行长城国际卡的条件和审批制度
1.发行长块国际卡开办行的条件。
(1)地处外向型经济较发达地区,有较多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外驻华机构和外贸、外事企业及有相当数量具有稳定外汇收入且有申领国际卡需求的国内居民。
(2)已发行人民币长城信用卡,具备发行、经营与管理信用卡业务的专门机构,并配备较高政治觉悟、较好的专业业务基础知识,具有一定外语和电脑知识的业务人员和营业场所。
(3)能在电脑系统中建立长城国际卡保证金、备用金账户,并进行业务处理;符合发行长城国际卡的其他技术、业务、管理要求。
2.长城国际卡开办行的审批制度。长城国际卡开办行的审批权归总行零售业务部。申请发行长城国际卡的分行应首先向省级管辖分行递交报告,将人员配备、人员素质、市场预测、系统情况等作详细说明并积极做好各项发卡的筹备工作,省级分行审批同意后报总行,由零售业务部研究
后作出批复。
(二)申领对象
1.个人卡申领对象: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或在中国境内有居留权,持有国籍所在国正式护照和中国公安部门签发的居留证(申办短期卡须有不少于一年的居留证,长期卡须有不少于两年的居留证),并在国内有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均可申领长城国际
个人卡。长期卡主卡持卡人可为其配偶、父母或年满18周岁经济未独立的子女申领附属卡,附属卡最多不得超过两张。短期卡无附属卡。
2.商务卡申领对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的单位和外国在华常驻机构均可申领长城国际商务卡。
3.个人和机构均可在异地申领长城国际卡,开办行要对客户的资信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并视审查情况收取保证金,核定客户的信用额度。
(三)领卡条件
1.填妥长城国际卡申请表,提供申请人和联系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商务卡还需提供营业执照或其他证明文件复印本。申领国际卡须签订领用合约。
2.申请人无不良行为纪录,申请表格填写的资料和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真实可靠。
3.开办行对申请人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决定其是否须缴存保证金及缴存金额的大小。申请人必须按要求缴存保证金,未经开办行同意,保证金存款在长城国际卡有效期满后45天内不得支取或提前支取。
4.申领长城国际卡金卡信用额度必须达到5,000美元或4万港币。
5.长城国际卡每卡最高信用额度不得超过5万美元或等值港币。若有大型出国团组或其他原因,客户要求提高信用额度并有正当外汇来源,开办行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信用额度。
(四)审批手续
1.信用额度的确定。信用额度指中国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无需缴存长城国际卡备用金即可用卡消费、取现的授信额度。
开办行必须根据本行情况制定长城国际卡申请人资信评定和信用额度核定办法,并报总行备案。开办行要对申请人的资信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确定其信用额度。
开办行根据需要可要求申请人缴存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作为担保,客户可缴存外汇或外钞(经开办行审查并批准,客户也可缴存人民币作为保证金,但此类情况应从严掌握)。
个人卡主卡和附属卡共同使用主卡的信用额度。同一机构可申领多张商务卡,银行根据客户的要求分别确定各卡的信用额度,各卡的信用额度仅限该卡使用。
客户办卡所需的最低信用额度是:长期卡不得低于500美元或4,000港币;短期卡不得低于300美元或2,400港币。开办行根据客户资信情况所确定的信用额度若低于下限则应拒绝此项申请。
2.初审:审查所填申请表是否完整、清楚,所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否齐全,并对资料、证明进行核实。根据发卡条件,由中国银行签字样本上C级有权签字人员签字,提出初审意见,并根据客户资信情况确定其信用额度和是否须缴存保证金。
3.复审:开办行有关负责人员对申请人全部资料及初审意见进行复核,并对合格的申请表进行签批。复审后若须缴存保证金,即通知申请人开立保证金账户。开办行必须确定不少于3名的负责人员为有权复审和签批人。开办行要于业务开办前将复审签批人员的名单、电话和本人签名样? 咎峁┯柚幸ㄋ尽? 信用额度超过2万美元的国际卡必须由副处级及以上有权复审和签批人员签批,地市级开办行信用卡部门级别低于此要求的,必须同时经过分管行长的签批。
4.开办行将审批后的申请表格原件及有关证明文件存档。
(五)发卡
1.开办行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审批合格的清晰、完整的申领表格复印件和身份证影印件以快件寄送中银卡司,同时以传真形式通知中银卡司本批寄出的申请表份数、申请人姓名。
2.中银卡司根据开办行审批后的申请表在电脑系统中建立客户档案并制卡,中银卡司每周向国内开办行寄送一次打制好的卡片,同时以电传或传真通知开办行本批寄出的卡片数,开办行若10天内未收到这批卡,即通知中银卡司未收到并冻结这批账户。
3.国内开办行要建立国际卡的签收、管理制度,打制好的国际卡视同现金管理。开办行收到中银卡司寄送的国际卡并核对无误后,填写“长城国际卡签收单”回寄中银卡司。若所收卡张数不符或有其他问题要在两个工作日内与中银卡司联系。
4.开办行通知持卡人本人前往银行领卡,验证客户身份无误后,请持卡人签名领取国际卡。5.若持卡人60天内未领卡,开办行将卡剪毁后,传真通知中银卡司。
四、长城国际卡清算业务流程
(一)清算手续
1.境外和香港地区用卡清算。长城国际卡在境外和香港地区消费取现,当地收单银行将交易数据通过国际组织传送给中银卡司进行清算,手续费收入归中银卡司。
2.中国大陆地区用卡清算。长城国际卡在境内特约商户直接购货或在中国银行各分支机构取现的操作程序均与外卡相同。
3.持卡人还款的清算。
(1)长城国际个人卡持卡人可选择部分还款或全额还款,但还款金额不应低于月结单上载明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月结单到期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即可免收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中银卡司将按透支利率收取罚息。长城国际商务卡不设循环信用,持卡人必须在月结单到期日前一次性还? 迦壳房睢3こ枪噬涛窨捎晒炯谢箍罨蛴沙挚ㄈ烁霰鸹箍睿痹谡饬街智榭鱿戮裳≡褡远嘶箍罨蛑鞫箍罘绞健? (2)开办行将持卡人的还款和存款直接通过“港澳及国外联行往来”贷记中银卡司,同时将还款明细情况通知中银卡司(为加强管理,开办行处理持卡人还款也可为其在电脑系统中开立长城国际卡备用金账户,持卡人全部还款都应通过备用金账户与中银卡司清算)。
(3)还款方式。持卡人可选择自动转账还款和主动还款两种方式。
a.自动转账还款。长城国际卡开办行必须为持卡人提供自动转账还款服务。持卡人申领国际卡时在申领表还款方式栏选择“自动转账还款”方式,授权开办行根据月结单直接从其活期外币存款账户或其他账户扣款。
开办行收到中银卡司寄送的月结单和月结单总报表后,在六个工作日内(或在到期日当天)按自动转账还款部分的月结单总报表直接从持卡人提供的账户中扣款,同时在月结单总报表上注明还款金额。若账户余额足以偿还全部欠款则作全额还款;若账户余额不足,则全部扣除作部分还款
;若账户余额低于月结单的最低还款额,则作未还款处理。开办行主动从持卡人活期外汇账户中扣除所还款项,同时通过“港澳及国外联行往来”贷记中银卡司。开办行要于当日(最迟不得超过到期日的第二天上午)将填写了还款金额的“月结单总报表”加盖业务公章后传真至中银卡司。
商务卡提供的自动转账用的账户若余额不足以支付全部欠款,开办行要立即与公司或持卡人联系,通知其尽快补款,在其补足款项后再贷记中银卡司。若公司或持卡人确因特定情况要求部分还款,银行经审查后可予以办理,但集中还款的公司必须明确所还款项在各张商务卡间的分配情
况。
b.主动还款。持卡人收到月结单后前往开办行办理还款手续,可用现金、支票或转账方式还款(支票必须收妥作实)。开办行收入款项的同时,通过“港澳及国外联行往来”贷记中银卡司,并于当日填写“卡户还款表格”,加盖业务公章后传真至中银卡司。
商务卡还款额低于全部欠款时,开办行应要求公司或持卡人全额还款。若公司或持卡人确因特定情况要求部分还款,银行经审查后可予以办理,但集中还款的公司必须明确所还款项在各张商务卡间的分配情况。
(4)还款手续。
a.中银卡司按月打印持卡人月结单,在结单日起两日内将全部结单和月结单总报表以快件寄送各开办行(自动还款户的月结单总报表与其他结单的总报表分开)。
b.开办行收到月结单后先将全部月结单复印留存,在一个工作日内将持卡人中文地址贴在月结单上,封装后转寄持卡人;在六个工作日内(或在到期日当天)根据“自动转账还款”方式的月结单总报表将款项从持卡人提供的账户中扣除,同时通过“港澳及国外联行往来”贷记中银卡司,
并于当日向中银卡司发出已还款通知(最迟不得超过到期日的第二天上午)。
c.开办行收妥持卡人的还款后即通过“港澳及国外联行往来”贷记中银卡司,并于当日向中银卡司传真“卡户还款表格”(主动还款部分)或“月结单总报表”(自动还款部分),中银卡司根据开办行通知的还款情况,及时恢复持卡人的信用额度。
(二)会计核算
1.开户。持卡人申领长城国际卡经银行审核若需存入保证金,则必须按要求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美元卡、港币卡缴存的保证金既可以是美元,也可以是港币。保证金户可以是现汇户,也可以是现钞户(特定情况下经开办行审定,客户也可以人民币缴存保证金)。保证金户按同期存款
利率计息。
(1)以现金存入时:
借:701现金 美元、港币、人民币
贷:8274个人卡保证金存款或8273公司卡
保证金存款 美元、港币、人民币
(2)转账存入时:
a.以美元或港币存入时:
借:818活期外汇存款或其他科目 美元或港币
贷:8274个人卡保证金存款或8273公司卡
保证金存款 美元或港币
b.以美元或港币以外的其他货币存入时:
借:818活期外汇存款 其他货币
贷:930系统外汇买卖(汇买价) 其他货币
借:930系统外 汇买卖(汇买价) 人民币
贷:930系统外汇买卖(汇卖价) 人民币
借:930系统外 汇买卖(汇卖价) 美元或港币
贷:8274个人卡保证金存款或8273
公司卡保证金存款 美元或港币
c.经开办行审定,以人民币存入时:
借:个人或单位活期存款 人民币
贷:8274个人卡保证金存款或8273
公司卡保证金存款 人民币
2.消费。持卡人持长城国际卡在国外消费,经国际组织由中银卡司负责清算,清算手续费收入归中银卡司。
持卡人在国内消费,国内特约商户将长城国际卡有效签单交开户银行审核无误后,办理转账,会计分录:
(1)特约商户开有外汇存款账户时:
借:901港澳及国外联行往来 美元或港币
贷:825外商投资企业活期存款或其他账户 美元或港币
贷:953-(04)信用卡手续费收入 美元或港币
(2)转入特约商户人民币存款账户时
借:901港澳及国内联行往来 美元或港币
贷:930系统外汇买卖(汇买价) 美元或港币
借:930系统外汇买卖(汇买价) 人民币
贷:825外商投资企业活期存款或其他账户(汇卖价) 人民币
贷:953-(04)信用卡手续费收入 人民币
3.取现。持卡人持长城国际卡到国内代办行支取现金,经银行审核无误后,办理付款手续。代办行对长城国际卡柜台取现必须用手工操作,与中银卡司清算(目前不得通过EDC办理取现业务)。会计分录:
(1)个人卡。
a.支取同一种清算货币时:
借:901港澳及国外联行往来 美元或港币
贷:701现金 美元或港币
贷:953-(04)信用卡手续费收入 美元或港币
如同一天支取的外币超过一万美元以上部分(或等值外汇),按汇买钞卖价折算。
b.支取清算货币以外的外币时:
借:901港澳及国外联行往来 美元或港币
贷:930系统外汇买卖(汇买价) 美元或港币
借:930系统外汇买卖(汇买价) 人民币
贷:930系统外汇买卖(钞卖价) 人民币
借:930系统外汇买卖(钞卖价) 其他外币
贷:701现金 其他外币
贷:953-(04)信用卡手续费收入 其他外币
(2)商务卡。
借:901港澳及国外联行往来 美元或港币
贷:930系统外汇买卖(汇买价) 美元或港币
借:930系统外汇买卖(汇买价) 人民币
贷:930系统外汇买卖(钞卖价) 人民币
借:930系统外汇买卖(钞卖价) 美元、港币或其他外币
贷:701现金 美元、港币或其他外币
贷:953-(04)信用卡手续费收入 美元、港币或其他外币
4.还款。开办行应为持卡人提供多处还款地点。持卡人异地办理还款业务,受理行要求其提供自动转账还款用的活期外币存款账户,并按汇款业务办理。
开办行收到持卡人还款后,通过“港澳及国外联行往来”贷记中银卡司,同时应在当日向中银卡司发出还款收妥通知(先传真再寄发)。中银卡司收到开办行还款通知传真件后,即日恢复持卡人的信用额度。会计分录:
开办行收妥持卡人款项,同时贷记中银卡司。
(1)以现金存入:
借;701现金 美元或港币
贷:930系统外汇买卖(钞买价) 美元或港币
借:930系统外汇买卖(钞买价) 人民币
贷:930系统外汇买卖(汇卖价) 人民币
借:930系统外汇买卖(汇卖价) 美元或港币
贷:901港澳及国外联行往来 美元或港币
(2)转账存入时:
a.以同一种清算货币存入时:
借:818活期外汇存款或其他科目 美元或港币
贷:901港澳及国外联行往来 美元或港币
b.以清算货币以外的其他货币存入时:
借:818活期外汇存款 其他货币
贷:930系统外汇买卖(汇买价) 其他货币
借:930系统外汇买卖(汇买价) 人民币
贷:930系统外汇买卖(汇卖价) 人民币
借:930系统外汇买卖(汇卖价) 美元或港币
贷:901港澳及国外联行往来 美元或港币
(3)持卡人无款支付信用额度以内的款项,发生风险时:
借:7302各类保证垫款 美元或港币
贷:901港澳及国外联行往来 美元或港币
5.计付保证金利息:
账户计息:若开办行开立了长城国际卡备用金账户,则该账户不计利息,保证金账户按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借:960(02)利息支出 美元或港币
贷:827信用卡保证金存款 美元或港币
6.收取各种费用。
(1)收取年费和补发卡费用。长城国际卡持卡人应向银行支付年费和补发卡费用,由中银卡司通过月结单向持卡人收取。中银卡司每半年一次将开办行应得部分划开办行,开办行收到后列手续费收入。会计分录:
借:901港澳及国外联行往来 美元或港币
贷:953-(04)信用卡手续费收入 美元或港币
(2)收取挂失手续费、月结单查询费。持卡人在境内遗失长城国际卡,向国内行办理挂失手续时,应同时缴纳挂失手续费。持卡人索取月结单副本,由开办行凭留存的复印件提供,则国内行按人民币收取手续费。会计分录:
借:701现金或其他科目 人民币
贷:953-(04)信用卡手续费收入 人民币
五、长城国际卡的业务处理
(一)长城国际卡的使用
长城国际卡可在境内外办理直接购货和取现业务。
持卡人境外用卡由中银卡司负责有关业务处理。境内用卡由代办行按外卡业务办理。
(二)长城国际卡的挂失
1.中国大陆地区挂失
(1)持卡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丢失长城国际卡应立即向开办行或当地的中国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填写“长城国际卡报失登记表”一式三份。受理行签章后一份交持卡人,一份留存,另一份寄中银卡司。对持卡人的报失请求,各行均要受理。
(2)开办行或代办行收到持卡人的挂失请求后要立即通过电传或传真方式将报失登记表上的有关资料传送中银卡司,中银卡司与电脑资料核实无误后冻结该账户,并立即通过电传或传真通知挂失受理行挂失已生效,同时以此两种方式通知开办行(国内开办行)该卡已挂失。
(3)持卡人在无法履行书面挂失的紧急情况下,可向其开办行以电话方式挂失。开办行经办人员应对电话挂失做记录,填写“中国银行长城国际卡电话挂失登记表”,立即通过电传或传真方式将有关资料传送中银卡司,中银卡司与电脑资料核实无误后冻结该账户,并立即通知受理行和? 煨泄沂б焉А5缁肮沂游挚ㄈ苏焦沂В沂奔湟钥煨械缁肮沂У羌鞘奔湮肌T诎炖淼缁肮沂保煨杏μ崾境挚ㄈ嗽?0天内到开办行或附近中国银行分支机构补办书面挂失手续。
(4)持卡人对办妥挂失手续(包括书面挂失和电话挂失)之前及办妥挂失手续当天和次日的一切风险损失承担责任。持卡人办理挂失手续次日之后的一切风险损失由中银卡司承担。
(5)若电话挂失的持卡人未在30天内前往中国银行办理书面挂失手续,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或损失由持卡人负责。
2.境外和香港地区挂失。
(1)持卡人在境外和香港地区失卡可直接致电中银卡司挂失,具体业务由中银卡司办理。持卡人也可致电国内开办行挂失,开办行按中国大陆地区挂失处理方法再与中银卡司联系处理。持卡人应在30天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或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2)持卡人若在国外银行挂失,由中银卡司处理,国外银行收取的手续费由持卡人承担。
(3)持卡人对办妥挂失手续(包括书面挂失和电话挂失)之前及办妥挂失手续当天和次日的一切风险损失承担责任。持卡人办理挂失手续次日之后的一切风险损失由中银卡司承担。
3.挂失补发卡。持卡人办理挂失止付后,挂失卡不能继续使用,必须更换新卡。持卡人在境内挂失时可要求补发新卡,中银卡司应于一星期内补妥新卡并寄送开办行或代办行,后者通知持卡人领卡。持卡人在境外和香港失卡可以按紧急补发卡手续办理,回国后由中银卡司重新补发新卡

(三)长城国际卡的查询和资料修改
1.持卡人要求查询、拒付时,开办行要联系中银卡司办理。持卡人若须索取签购单等单据副本,由开办行向中银卡司联系办理。索取月结单副本,由开办行根据留存的复印件提供。
2.持卡人要求修改资料须到开办行办理手续,并填写“办理长城国际卡事项通知书”,姓名、身份证号码不得更改。商务卡更改资料须由公司授权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
(四)信用额度调整
1.持卡人要求长期增加信用额度必须到开办行办理手续,填写“长城国际卡信用额度调整申请表”一式三份。开办行审核无误后由复审签批人员予以核批,在申请表上填写新的信用额度,签章后一份交持卡人,一份存档,一份寄中银卡司调整其信用额度。公司要求调整同一公司账户下
各张商务卡的信用额度,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由公司负责人签字,加盖公司章,开办行审批后通知中银卡司办理。
2.持卡人若同时持有两张或以上不同种类的长城国际卡,其中一张或几张办理了销户手续,开办行要及时通知中银卡司调减持卡人的总信用额度。
3.持卡人要求调减信用额度也须填写“长城国际卡信用额度调整申请表”,开办行通知中银卡司调减其信用额度。
4.中银卡司在调整持卡人信用额度后要将新的信用额度尽快通知开办行。
(五)临时增加信用额度
持卡人若要求在短期内增加信用额度,须填写“长城国际卡临时增加信用额度申请表”一式三份。开办行经审查同意客户临时增加信用额度的申请后,由复审签批人员予以核批,在申请表上签章后一份退持卡人,一份存档,一份寄中银卡司调整其信用额度(开办行可应客户要求通过传? 婊蚩斓莸确绞教峁┘蛹狈?。临时增加信用额度的有效期可由客户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180天,180天以上应办理长期增加信用额度的业务。有效期满后,中银卡司要在电脑系统中自动取消客户临时增加的信用额度。中银卡司在调整持卡人信用额度后要将新的信用额度尽快通知开办行。

(六)换发卡
长期国际卡到期前30天,中银卡司制好新卡寄送开办行,开办行电话通知持卡人领卡。若60天无人领取,由开办行将卡剪毁,并传真通知中银卡司。
(七)长城国际卡销户
1.持卡人要求提前销户必须到开办行办理,交还信用卡并填写“办理长城国际卡事项通知书”一式两份。经办人员要当持卡人的面将卡剪毁,在三个工作日内同“办理长城国际卡事项通知书”之一份寄送中银卡司,中银卡司取消该户。同时,中银卡司要于持卡人递交销户申请之日起的
45天内,以传真形式向开办行正式发出同意销户申请书,并将持卡人国际卡结欠情况以正式表格签章后传送开办行。开办行收到中银卡司传真后,待持卡人递交销户申请之日起已足45天后为其办理正式销户手续,在此之间该卡发生的一切债务仍由持卡人承担(若持卡人开有保证金或备用金? 嘶В苯崆逭庑┱嘶?。
2.清理持卡人账户时,若持卡人已偿清全部国际卡欠款,则按持卡人要求结清其保证金账户;若持卡人在中银卡司有存余,中银卡司要主动向开办行发贷记报单,开办行收到款后按持卡人要求转入其他账户或提取;若持卡人在中银卡司有欠款,中银卡司主动向开办行发借记报单,开办
行向持卡人收取或从保证金账户扣取;若持卡人不能支付全部欠款,发生风险损失,按风险处理部分的规定办理。
六、长城国际卡的计息与收费
(一)年费
1.商务金卡:港币卡300港币,美元卡40美元。
2.商务普通卡:港币卡200港币,美元卡26美元。
3.个人金卡主卡/附属卡:港币卡200港币,美元卡26美元。
4.个人普通卡:
(1)长期卡/附属卡:港币卡115港币,美元卡15美元。
(2)短期卡:港币卡80港币,美元卡10美元。
5.开办行分润年费收入的2/3,中银卡司分润年费的1/3。
(二)利息
1.月结单的结单日起20天内为免息期,持卡人在结单标明的到期付款日或以前付清全部欠款可免收非现金交易(购物、消费、利息和费用等)的贷款利息。如在到期日前未付清结单上的欠款总金额,中银卡司按月息24‰的利率计收利息,利息由透支之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
部欠款为止(以银行记账日为准)。
2.持卡人支取现金发生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银卡司按月息24‰向持卡人收取从透支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以银行记账日为准)。
3.免息还款到期日若遇法定节假日,免息期相应往后顺延。
4.以上利息收入归中银卡司。
(四)取现手续费
在中国境外地区取现中银卡司收提现额4%的手续费;在中国大陆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取现收提现额1%的手续费,全归代办行所有(代办行将1%手续费直接加入持卡人的取现额,中银卡司向持卡人另收3%手续费);在香港地区取现中银卡司收提现额4%的手续费。现金透支手续费最低收费标准
为:港币卡40港币,美元卡5美元。
(五)挂失卡
国内挂失由受理行向持卡人收取80元人民币的手续费;境外通过外国银行挂失时,外国银行收取的手续费由持卡人承担。中银卡司对挂失业务不收费。
(六)补发卡
持卡人因失卡、损坏卡及其他原因要求补卡,手续费为港币卡32港币,美元卡4美元,国内代办行和中银卡司各分润50%。
(七)查询费用
1.签购单副本(每张):港币卡为10港币,美元卡为1美元。超过两个月,港币卡为20港币,美元卡为2美元(中银卡司收取)
2.月结单副本(每张):由开办行直接提供月结单复印件,开办行按每份人民币3元收取费用。
(八)逾期费用
持卡人若全月未有任何还款或还款不足月结单上载明的最低还款额,中银卡司按最低付款额的5%向持卡人收取逾期费用,最低收费为港币卡24港币,美元卡3美元。
七、风险处理
(一)风险责任
在开办行为持卡人核定的信用额度以内出现的持卡人无力偿付等风险损失,由各开办行承担,超出信用额度以上的损失全部由中银卡司承担。
挂失卡产生的风险损失,除按规定应由持卡人承担的部分,其余损失均由中银卡司承担。
(二)催收和关户
中银卡司负责监控持卡人的用卡情况,开办行按月将持卡人的实际还款及时划中银卡司。若持卡人还款情况不理想,中银卡司将催收报表发往开办行,开办行要积极催收持卡人还款。若持卡人60天未付款、联系无回应,中银卡司即冻结该账户。若开办行发现持卡人资信状况发生重大变
化,开办行应立即通知中银卡司冻结该账户,冻结该户达30天后对该卡作销户处理(若开有保证金账户,开办行将持卡人的保证金一次性扣除用于偿还欠款,结余部分退持卡人)。开办行要保证向中银卡司支付信用额度以内的风险损失金额,超出部分作为中银卡司的风险损失。
(三)其他风险与纠纷处理
1.开办行和中银卡司要遵照国际惯例共同加强对风险的控制,出现风险后,国内开办行要积极配合中银卡司追收欠款,必要时协助中银卡司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2.本办法未明确的各类业务问题和风险与纠纷按现行办法和国际组织规定处理。
3.中国银行零售业务部对国内开办行、代办行与中银卡司之间因长城国际卡业务而产生的各种纠纷拥有最终仲裁权。

附:二 中国银行长城国际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
中国银行(以下简称甲方)与长城国际信用卡申领人(以下简称乙方),就乙方向甲方申请领用长城国际卡(以下简称国际卡)达成如下合约。
一、为保证甲、乙双方合法经济权益,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合法的用卡环境,乙方自觉遵守并督促其附属卡持卡人遵守《中国银行长城国际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国际卡章程),履行本合约。
二、乙方同意甲方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了解乙方有关资金、财产和其他方面的情况,甲方应为乙方保密。
三、乙方须支付并为附属卡持卡人承担使用国际卡的各种费用。附属卡持卡人在乙方无力偿还附属卡的债务时承担还款责任。
四、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领用国际卡时,应在卡背面签上与本人身份证件相同的姓名,该姓名须与申请表上的签名相符,否则由此而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负责。
五、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因使用国际卡而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均由甲方记入乙方国际卡账户,乙方对该账户的债务无条件地承担偿还责任。
(一)发卡银行所存一切有关国际卡的交易记录,均为该卡使用的真实凭据,对持卡人具有绝对的约束力。甲方每月向乙方寄发月结单,如乙方自月结单寄出日起20天内,对月结单所列交易未提出异议,即视同乙方认可全部交易。
(二)持卡人非现金交易(购物、消费、利息和费用等)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乙方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月息24‰支付从透支之日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
(三)持卡人支取现金发生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上述利率支付透支部分从取现交易日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以银行记账日为准)。
(四)持卡人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月结单上标明的最低还款金额,除须支付贷款利息外,还须按最低还款额的5%支付滞纳金(以银行记账日为准)。
六、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超过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和还款期限。如乙方经多次催收仍未还款,甲方将视同乙方涉嫌恶意透支,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的国际卡,并可提请司法部门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
七、乙方因转借、转让国际卡或违反国际卡章程及使用规定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
八、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与特约商户或受理银行发生交易纠纷时,应由双方自行解决,乙方不得以纠纷为理由拒绝偿还因使用国际卡而发生的债务。
九、乙方持卡人使用的国际卡有效期满,如乙方不再更换新卡,应在国际卡有效期满前45天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否则,甲方视同乙方将继续用卡,并为乙方重新制卡。
十、乙方或其附属卡持卡人使用的国际卡遗失或被窃,乙方应立即向甲方书面或电话挂失,并在30天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
十一、乙方或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国际卡遗失或被窃,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乙方或其附属卡持卡人未办妥挂失手续或办妥挂失手续当天和次日所发生的交易;
(二)乙方或其附属卡持卡人与他人合谋共同欺诈或有其他不诚实行为;
(三)甲方调查情况,遭乙方或其附属卡持卡人拒绝的。
十二、如遇国际卡单据有误和内容不全,但经确认交易确实存在,乙方不得拒绝支付该交易款项。若持卡人对其发生的交易有疑问,要求银行协助查询并索取有关单据证明,需承担国际信用卡组织规定的有关查询费用。
十三、乙方在申请表中所填写的内容有所变更时,须立即通知甲方,否则,由此引起的任何延误或损失均由乙方负责。
十四、甲方受理乙方销户申请45天后方可为其办理销户手续。乙方自申请销户之日起45天内须继续承担被注销卡产生的风险损失。
十五、若甲方要求乙方缴存保证金,则乙方应在甲方开立定期保证金存款账户,其存期须与国际卡有效期一致。未经甲方同意,其保证金存款在国际卡有效期满后45天内,不得支取。乙方国际卡有效期满办理更换新卡时,其保证金存款须相应延期或办理转期手续。当乙方经甲方多次催
收仍未偿清其国际卡的欠款时,甲方有权随时将乙方国际卡保证金存款一次性转入其国际卡账户,以归还其欠款。
十六、乙方若选择自动转账方式还款,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提供的账户中扣款,转入其国际卡账户,用于偿还乙方的欠款。
十七、本合约自乙方在国际卡申请表上签字并领取国际卡后即告生效。乙方领用国际卡后要求退卡和解除本合约时必须在清偿了国际卡的一切债务,按甲方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后,本合约方可解除,否则,本合约继续有效。乙方国际卡期满换领新卡后,本合约继续有效。
十八、甲方的国际卡章程和本领用合约一经修改、公布,无论乙方是否得到通知,修改后的国际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即为有效,并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
十九、乙方领用国际卡后,即被认为乙方已全部阅读和了解了国际卡章程和本合约。
二十、乙方使用国际卡时须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二十一、本合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尽事宜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则依据甲方业务规定和金融业惯例办理。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三 中国银行长城国际信用卡(商务卡)领用合约
中国银行(以下简称甲方)与长城国际信用卡(商务卡)申领单位(以下简称乙方),就乙方向甲方申请领用长城国际信用卡(商务卡)(以下简称国际商务卡)达成如下合约:
一、为保证甲、乙双方合法经济权益,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合法的用卡环境,乙方自觉遵守并督促其持卡人遵守《中国银行长城国际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国际卡章程),履行本合约。
二、乙方同意甲方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了解乙方有关资金、财产和其他方面的情况,甲方应为乙方保密。
三、乙方自愿支付并为其持卡人承担使用国际商务卡的各种费用。
四、乙方持卡人领取国际商务卡时,应立即在国际商务卡背面签名栏内签上与本人身份证件相同的姓名,该姓名须与申请表上的签名相符,否则,由此而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负责。
五、乙方持卡人因使用国际商务卡而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均由甲方记入乙方国际商务卡账户,乙方对该账户的债务无条件地承担偿还责任。
(一)甲方所存一切有关国际商务卡的交易记录,均为该卡使用的真实凭据,对乙方具有绝对的约束力。甲方每月向乙方寄发月结单。如乙方自月结单寄出日起20天内,对月结单所列交易未提出异议,即视同乙方认可全部交易。
(二)乙方持卡人非现金交易(购物、消费、利息和费用等)日至还款到期日为免息还款期,乙方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月息24‰支付从透支之日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
(三)乙方持卡人支取现金(每卡每天最高取现额为2,000港元或250美元)发生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国际商务卡在中国境内不得取现),并应按上述利率支付透支部分从取现交易日起至还款日的贷款利息(取现交易日和还款日均以银行记账日为准)。
六、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超过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和还款期限。如经多次催收乙方仍未还款,甲方将视同乙方涉嫌恶意透支,甲方有权止付和收回乙方的国际商务卡,并可提请司法部门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
七、乙方及其持卡人应承担因违反本合约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
八、乙方持卡人因转借、转让国际商务卡或违反国际卡章程及使用规定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
九、乙方及其持卡人与特约商户或受理银行发生交易纠纷时,应由双方自行解决,乙方不得以纠纷为理由拒绝偿还使用国际商务卡而发生的债务。
十、乙方持卡人使用的国际商务卡有效期满,如乙方不再更换新卡,应在国际商务卡有效期满前45天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否则,甲方将视同乙方继续用卡,并为乙方重新制卡及收取相应的费用。
十一、乙方持卡人使用的国际商务卡遗失或被窃,乙方应立即向甲方书面或电话挂失,电话挂失应在30天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
十二、乙方持卡人的国际商务卡遗失或被窃,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乙方持卡人未办妥挂失手续当日和次日所发生的交易;
(二)乙方持卡人与他人合谋共同欺诈或有其他不诚实行为;
(三)甲方调查情况,遭乙方或其持卡人拒绝的。
十三、如遇乙方的国际商务卡单据有误和内容不全,但经确认交易确实存在,乙方不得拒绝支付该交易款项。若乙方持卡人对其发生的交易有疑问,要求银行协助查询并索取有关单据证明,须承担国际信用卡组织规定的有关查询费用。
十四、乙方在申请表中所填写的内容有所变更时须立即通知甲方,否则,由此引起的任何延误或损失均由乙方负责。
十五、甲方受理乙方销户申请45天后方可为其办理销户手续。乙方自申请销户之日起45天内须继续承担该被注销卡所发生的所有交易。
十六、若甲方要求乙方缴存保证金,则乙方应在甲方开立定期保证金存款账户,其存期须与国际商务卡有效期一致。未经甲方同意,其保证金存款在国际商务卡有效期满后45天内不得支取。乙方国际商务卡有效期满办理更换新卡时,其保证金存款须相应延期或办理转期手续。当乙方经
甲方多次催收仍未偿清国际商务卡的欠款时,甲方有权随时将乙方国际商务卡保证金存款一次性转入其国际商务卡账户,以归还其欠款。
十七、乙方若选择自动转账方式还款,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提供的账户中扣款,转入其国际商务卡账户,用于偿还乙方的欠款。
十八、本合约自乙方在国际商务卡申请表上签字并领取国际商务卡后即告生效。乙方领用国际商务卡后要求退卡和解除本合约时必须在国际商务卡的一切债务清偿完毕,并按甲方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后,本合约方可解除,否则本合约继续有效;乙方国际商务卡期满换领新卡后,本合约继
续有效。
十九、甲方的国际卡章程和本领用合约一经修改、公布,无论乙方是否得到通知,修改后的国际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即为有效,并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
二十、乙方领用国际商务卡后,即被认为乙方及其持卡人已全部仔细阅读和了解了国际卡章程和本合约。
二十一、乙方使用国际商务卡时,须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十二、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尽事宜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则依据甲方业务规定和金融业惯例办理。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199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