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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诚勿扰二”中秦奋涉嫌故意杀人罪/徐勇

时间:2024-07-12 10:18: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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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诚勿扰二”中秦奋涉嫌故意杀人罪
——情与法的碰撞

徐勇


  昨天刚看完“非二”,总体感觉还是不错的,既沿袭了冯氏幽默,又不乏令人动情之处;同时,也有一定的哲理之处(“婚姻怎么选择都是错的,长久的婚姻就是将错就错”。“婚姻怎么选择都是错的,一辈子很短,我愿意将错就错”)。可以说,在风格上,“非二”既超越了“非一”,也超越了“唐山大地震”。
  但“非二”的结局显然是“国法不容”——秦奋在明知李香山要跳海自杀的情况下,将其推上了一条轮船,并眼睁睁的看着坐在轮椅上的李香山跳向海里,这明显是刑法上的帮助自杀行为。
  从法理上分析,秦奋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在明知李香山要跳海自杀的情况下,将其推上了一条轮船,放任其自杀的行为发生(从秦奋痛苦的表情也能看出其是故意的、明知的);在客观方面也实施了帮助其自杀的行为,即将其推上轮船,并置于危险中;在结果上,确实也发生了李香山跳海自杀并死亡的结果;在因果关系上,李香山的死亡直接原因是跳海自杀身亡,而非其癌细胞扩散死亡,而秦奋在李香山跳海自杀过程中起到了帮助、推动的关键作用,因此,李香山的死亡与秦奋的帮助自杀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笔者认为,秦奋的帮助自杀行为已涉嫌“故意杀人罪”。
  虽然从情理上看,李香山的跳海自杀是因为其得了癌症,而且很快就要面临死亡,而秦奋帮助李香山自杀也是因其请求及意愿,做出“成人之美”之事,看似做了一件好事。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来看,很多法院对该类案件几乎都以“故意杀人罪”予以判处。考虑到秦奋在帮助自杀中,死者李香山的自身行为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此,法院可能会对秦奋从轻判决。
  笔者考虑到冯小刚导演的影响力,以及该剧可能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示范性作用,故撰写此文,以示警告:切勿模仿!

作者:徐勇 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870168687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自治区境内的森林火灾,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除城市市区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领导,同级林业行政部门归口负责的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七条规定设立森林防火机构并履行职责。各级林业行政部门之间履行森林防火工作的职责权限分工,由自治区林业行政部门规
定。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协助林业行政部门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森林防火领导小组或森林防火委员会,负责森林防火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直属国有林业局、林场实行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任制。
阿尔泰山林区、天山林区、塔里木胡杨林区的林业经营单位及其附近的国家机关、厂矿、农(牧)场和自然保证区,根据需要成立森林防火组织或森林防火联防组织,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部门的部署和要求开展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群专结合,军民联防”的方针,鼓励、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加强、推进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制止、打击违反森林防火法令、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北疆地区每年四月至十月为森林防火期,七月至九月为森林火险期。南疆地区每年十月至翌年四月为森林防火期。
森林资源分布较多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可根据火险区划,确定本地的森林防火期和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并且发布公告。
第七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气象部门应及时提供与森林防火密切相关的气象信息,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广播电台、电视台要在天气预报中播放重点森林防火区的火险预报。
第八条 加强林区防火力量。
(一)自治区直属林业局、林场、地方国有林场、平原国有林管理站及森林类型自然保护区,根据森林防火需要组建季节性专业灭火队,配备灭火器材,进行必要的技术训练;
(二)驻林区机关、厂矿、农(牧)场、乡(镇)村应推荐群众护林人员,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委派;
(三)林区交通路口、风景旅游点及其他人员活动频繁地带,应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设置永久性森林防火宣传牌。
第九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的单位和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烧荒垦殖、烧草场、烧麦茬地、爆破施工等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或其授权的林业行政部门批准;
(二)行政林区的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及旅客,不得随意引火用火或丢弃火种;
(三)在林区修筑公路、桥涵及进行其他施工需要实施爆破作业的,必须预先通知森林经营单位派员现场监督。
第十条 进入森林防火戒严区挖药材、采矿、狩猎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的《森林防火戒严区通行证》,并应接受林政人员的验证检查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
第十一条 经批准在林区经营旅游业的单位,应从其经营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交森林经营单位用于森林防火工作。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行署)或林业行政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后迅速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林业行政部门:
(一)发生在国境线附近的火情火灾;
(二)深山边远林区的火情火灾;
(三)重大、特大森林火灾。
第十三条 森林火情和一般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派专人检查现场,清除隐患。
重大、特大森林火灾扑灭后,由当地护林防火专职人员协同森林经营单位检查现场,清除隐患。
第十四条 发生森林火灾应及时组织对火灾情况进行调查,查明火因。
(一)发生森林火警和一般森林火灾,由林业经营单位进行调查,逐级上报并存档;
(二)发生重大、特大森林火灾,由自治区林业行政部门派员协同当地人民政府(行署)、林业经营单位和林业公安部门进行调查,逐级上报并存档;
(三)集体、个人所有的林地和林木发生森林火警或一般森林火灾,由县级林业行政部门调查统计并存档。
第十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部门应按编制森林火灾统计报表的要求,进行森林火灾统计,逐级上报。森林火灾统计要及时、准确,不得滞报、虚报或瞒报。
第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救和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国家投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安排的配套资金;
(二)育林基金中用于护林防火的部分;
(三)森林经营单位交纳的护林防火费;
(四)新开发林区总体规划设计的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以上所列各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扑救森林火灾的灭火经费按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和林业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预防扑救森林火灾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的行政处罚,按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林区,是指森林经营单位所管理的林业经营施业区。
第二十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根据自治区森林防火工作统一部署和要求,按照本办法的原则,负责兵团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林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0日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

公安部 国家标准局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

1983年3月2日,公安部、国家标准局

第一条 根据《消防监督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了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确保消防产品安全可靠,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部消防局负责全国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标准局指导。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处,是当地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管理部门,业务上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部门指导。
第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的职权是:
1.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开业和已经生产、维修消防器材企业进行审查,对不具备生产、维修条件的企业,可责令限期改进,必要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
2.对企业生产的消防产品和商业部门经销的消防产品,有权进行抽检,受检单位应积极配合。
3.对不按消防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维修的企业,有权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令其停产整顿,并通知销售部门暂停收购和销售该企业产品。
4.对经销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商业单位,有权停止其销售。属于生产质量问题的,通知该产品生产厂所在地区的消防监督机关,追究生产厂的责任;属于保管不善造成不合格的,由经销部门负责。
5.对因产品质量差造成事故的,要追究企业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对造成伤亡等严重后果者,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由公安部负责在现有消防科研所的基础上筹建。其职责是:
1.研究制订消防产品质量的专业检测方法,负责对各地检验站的技术指导。
2.负责研制消防专用检测仪器、设备,培训检测技术人员。
3.负责消防新产品投产前的检验、抽查检验、进出口消防产品的验证检验和产销双方对消防产品质量有争议时的仲裁检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承担评优检验。
第六条 地方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处和标准部门共同委托或组建。地方检验站的职责是:
1.对本地区生产、维修和销售的消防产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验。受检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包括检验手段在内的便利条件。
2.在产销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时,执行仲裁检验。
3.填发检验证书,并通知受检单位和消防监督机关。
4.及时向有关单位反映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情况,提出建设性意见。对逃避检验,不按技术标准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要及时报告当地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检验消防产品质量,应严格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标准)和公安部七局一九七八年八月制订的消防产品质量暂行标准。上述标准包括不了的产品,可暂按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和标准部门审核同意的企业标准执行。
第八条 各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认真执行标准,对检验结果负责。对工作积极,成绩显著者,要给以表扬、奖励;对玩忽职守,造成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各检验机构检验消防产品时,可向受检单位收取一定的检验成本费;仲裁检验费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报公安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