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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应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彭国顺

时间:2024-07-22 14:23: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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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0年9月20日,某公司向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凯迪拉克越野车一辆,并与当日向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保险由某汽车销售公司代办。同年10月1日,某公司驾驶员在驾驶投保车辆行驶中,因措施不当致车辆翻入路边塘中,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及时将出险情况告知保险公司。后其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利时,保险公司以其车辆无临时牌照,属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规定拒绝定损和赔付。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是否生效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该责任免责条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情形。汽车购买公司在保险合同上的盖章,是对该保险合同的认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投保车辆未取得行驶证,也未领取合格有效的临时牌照,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当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因此,保险公司无需支付车损保险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责任免除条款,但保险公司并未进行明确的说明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并未生效。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车损保险金。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保险人事先拟定的、多次重复使用的用来免除或限制保险人未来可能承担的赔偿或支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在实践中,免责条款一般多为格式条款。保险人拒赔时援引最多的就是免责条款。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由此可见,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的生效应以提供者履行说明义务为必要要件。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应包括两方面。一是提示义务,主要指从保险合同的外观上达到使投保人注意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应从客观层面理解,即从形式上应足以引起对方注意;二是对条款内容进行说明义务。对于保险责任范围条款履行一般说明义务,对于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如若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说明义务,则应从维护弱势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作出对格式合同制定方不利的判决。

法律之所以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需求,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考量。保险业体现一种互相协作的精神,如果保险公司缺乏诚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正当拒绝履行,则不利于保险业的正常发展,因此,保险合同也被视为诚信合同。具体到保险合同签订阶段,保险人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必须让投保人知道保险合同的全部条款,尤其是有关保险责任承担与否的免责条款。

在本案中,保险是由某汽车销售公司代办的,经法庭调查,某汽车销售公司的销售人员并未向车辆购买方某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义务,车辆购买方和保险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接触,在某公司购车时,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投保单给其签字盖章,而是由汽车销售公司的销售人员代盖章。保险公司及汽车销售人员均没有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汽车购买方作明确说明。因此,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向汽车购买方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汽车购买方不产生法律效力。

现实中,4S店销售汽车后由4S店销售人员推销保险并与购车人签订保险合同、代收保险费现象比较普遍,但4S店销售人员在推销保险时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购车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或者4S店销售人员在推销保险成功后,保险公司收到保险费的同时由保险公司有关人员按照保险法规定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购车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以避免出现本案中保险公司因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而理赔的情形。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八条中“由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规定修改为:“由农业行政部门吊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查处。”
二、将第五十条中“并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的规定修改为:“并依法及时处理。”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原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第四十八条 销售无《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没收种子,并可责令向用户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整顿、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无《准调证》和《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在省、市地间调运杂交玉米、水稻、油菜、高粱等农作物种子的,农业行政部门可以先行封存、扣押,并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1997年5月23日
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性质

王小卫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权利的主张,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无过错方在提出离婚的同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是无过错方在过错方提起的离婚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三是在过错方提出的离婚诉讼结束(离婚)后,无过错方在一年内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由于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方式不同,导致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性质在这三种不同的方式下各不相同。
在第一种情形下,由于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和离婚请求一并提出的,通常在诉状中体现为“诉讼请求:1、离婚;2、分割财产;3、子女抚养;4、损害赔偿。”的模式,此时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和离婚、分割财产、解决子女抚养等请求是并列的关系。故在这种情形下,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就自然成为离婚诉讼中的一个独立的请求,而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其在诉讼中的性质应等同于其他诉讼请求,并无特殊之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诉讼费收取的办法,对这一统一于离婚诉讼中的一个独立的请求计收相应的费用。
在第二种情形下,由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在一个已经开始的诉讼过程中提出的,且它的提出并非为了对抗和抵消提出诉讼一方即存有过错的原告的诉讼主张,而是一个完全独立的,建立在对方当事人存有法定过错基础之上的请求。首先,这一请求是由无过错的被告向有法定过错的原告提出的,所以肯定不属于原诉诉讼请求的范围。其次,这一请求是基于对方当事人存有法定过错而产生的,所以该请求不能抵消和吞并原告在离婚诉讼中的请求。最后,这一请求依附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如若婚姻关系通过诉讼最终未解除,则该请求就不会获得人民法院的审查和支持。所以该请求并不能构成反诉。因为反诉在原诉撤消或被驳回后并不影响反诉请求的审理和裁判。而在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中,一旦原告撤回诉讼或其离婚请求被人民法院驳回,被告基于无过错理由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随即便失去存在的基础和条件,随着解除婚姻关系请求的消亡而不复存在。此时,如何认定无过错的被告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怎样判断被告应否就其请求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就成为一个难题。
在第三种情形下,无过错方通过独立诉讼的方式主张损害赔偿,同于其它侵权诉讼,无须多言。
对于第二中情形下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可结合第一和第三中情形,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离婚案件是一种复合诉讼,包括主诉和附带之诉。其中解除婚姻关系是主诉,而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损害赔偿等是附带之诉。同时,离婚案件也是一种递进式的诉讼。后一诉讼请求是建立在前一诉讼请求成立的基础之上的。如前一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则后面的诉讼请求就不复存在。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离婚案件时,总是按照主、附,前、后的次序来进行审查和裁决。具体而言,就是先决定是否应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在预先决定应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的审查处理附带的诉讼请求。这就给了我们解决以上难题的机会。
在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是否解除预先做出判断的情况下,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性质就已经被这一预先判断所决定。离婚案件最终的处理无非解除婚姻关系和继续维持婚姻关系两种结果。在人民法院预先认定应解除诉讼双方的婚姻关系时,人民法院就必须对被告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进行审查和裁判。此时,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基础[解除婚姻关系]已经稳固建立,不再受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其性质应等同于一个独立的诉讼。即类似于前文论及的第三中情形。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计收相应的诉讼费用。至于其请求是否成立,应否获得支持,因对在此时的性质毫无影响,故不属本文探讨的范围。同理,在人民法院预先认定不应解除诉讼双方的婚姻关系时,被告提出损害赔偿的基础已经在法官的认知中不复存在,人民法院已无须对被告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进行审查和裁判。被告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情形就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在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对该请求应不予受理。表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是对该请求不予以审查和支持。此时,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性质类似于缺少必要诉讼要件[解除婚姻关系]的起诉,不为人民法院所受理。对于不于受理的案件,就不存在交纳诉讼费用的问题。
当然,以上对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两种不同性质的认定过程,并非是可公开明示于双方当事人的,它应属于法官内心的具体认知活动。但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性质的认定结果却是必须在离婚案件的最终裁判中有所体现的,具体表现为支持、驳回、不予审查、收取诉讼费用等。
作者王小卫 我的HTTP://wusuowei.cnlawblog.com/ 我的E-mail:wusuowei-123@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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