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孙霞

时间:2024-07-01 18:44: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
              ——兼议新刑诉法对证据种类的修改

  电子数据有其独立的特点。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将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共同列为独立的证据类型,解决了实践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疑惑,但是,这一分类并没有解决电子证据的内涵和外延以及如何收集、审查、核实、运用电子数据的问题。进行证据分类的功能是识别、适用和交往(普遍认可)。而我国刑诉法虽然规定了严格的证据类型,但划分标准并不统一,且仍然未能实现识别、适用和交往(普遍认可)三项功能。因此我们仍需探索电子数据的司法适用规则。笔者建议将电子数据分成电子书证、音像书证及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或鉴定意见三类,对于后二者,可分别借鉴视听资料及笔录、鉴定意见的规则,对于电子书证,则应在书证的规则基础上,制定符合其特点的规则。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将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共同列为独立的证据类型,解决了实践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疑惑,但是,这一分类并没有解决电子证据的内涵和外延以及如何收集、审查、核实、运用电子数据的问题。

  一、电子数据及其特点

  一般认为,电子数据,是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

  电子证据常常和计算机证据发生混淆,实际上二者是有区别的。计算机证据包括两种,一种是以计算机作为生成书面证据的工具,另一种是有关证据内容通过网络传送,同时也保存在计算机中。因此,电子证据并不等于计算机证据,可以说,电子证据是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的互联网化的证据。

  电子证据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内在实质上的无形性。电子证据其实质上只是一堆按编码规则处理成的“0”和“1”,看不见、摸不着。第二,性质的多重性。电子证据在性质上具有多重属性,它是以内容起证明作用的,这符合书证的特点;从表现形式上,该“痕迹”是以数据的形式被存储在电脑硬盘中,似乎又是物证;电子证据又常常表现为文字、图像、声音或它们的组合,所以又具有视听资料的特点。第三,易破坏性。与其他证据相比,电子证据又是最为脆弱的,最容易受到破坏的一类证据。人为因素或技术障碍的介入,都能使电子证据被篡改、伪造、破坏或毁灭。电子证据具有易破坏性,人为因素或技术障碍的介入,都能使电子证据被篡改、伪造、破坏或毁灭。电子证据被改动后,不象书面证据那样容易察觉和鉴别,几乎不留下任何痕迹。 因此,电子证据具有存储方便、表现丰富、可长期无损保存及随时反复重现,但又容易遭到人为因素或技术障碍的破坏,且不易被察觉,也不易被恢复。

  电子数据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已经得到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的肯定。

  二、证据的分类和标准和功能

  证据的划分标准是证据本身的性质和特点。是否对证据进行严格的分类,各国法律作法并不相同,分为开放式、半开放式和封闭式。开放式,即对证据形式不作限制,证据形式也不是证据得以运用的先决条件。半开放式是指特定形式的证据运用要受到一系列证据规则的限制。封闭式,是指证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国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沿用了一贯的封闭式模式,规定了8种证据类型,且没有兜底条款,这意味着任何刑事诉讼中的材料要作为证据使用必须能够归入这8种证据类型中的一种。然而,结合司法实践研究这一条款的规定,就会发现如下问题:第一,新刑诉法对证据进行了划分,但是这种分类方法并没有明显、统一的划分标准;第二,新刑诉法没有对不同证据种类的收集、审查、核实、判断作出指引。

  正如龙宗智教授所指出的,“分类是一种把握事物共性同时辨识事物特性的逻辑手段。” 并指出证据分类制度应能够实现三项基本功能:识别、适用和交往(普遍认可)。而我国刑诉法虽然规定了严格的证据类型,但是,这种做法与其他多数国家不同。无法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证据形式上的法律规范显得较为“随意”,即缺乏明确而严格的证据分类条款,关于证据的分类一般体现在法律关于证据收集与使用判断的一些具体分析规定中,这表明,我国的作法并没有得到世界其他国家法律的普遍认可。

  我国从79年刑诉法开始,就重视对证据种类进行严格规定,从表面上实现了其识别功能,但关于证据收集、使用判断的规定法律并不作明确规定,一般都是由司法解释进行规范,这本身表明,我国的证据分类制度并不具有适用性,而司法解释的出台恰恰表明分类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性很重要。

  讨论证据的分类标准,关键问题是证据的概念界定。裴苍龄教授在他的《论证据的种类》、《再论证据的种类》二文中,明确表明自己的观点,认为应当确立“实质证据观”,即认为“与待证事实相关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因此,证据只包括三类,即人证、物证、书证,而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是调查证据的过程中产生的,是调查物证的产物,不具有独立的证据资格,“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都反映了物证,但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同物证,这三者中仍然只有一种证据,不可能成为三种证据。” 而对于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他认为都不能成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二者都属于书证,对于视听资料都可以归为书证中的音像书证,电子证据“与录音、录像虽有共同点,但还是有重大区别的” ,可以归为书证中的一个独立类型,即电子书证。

  对于证据的概念,龙宗智教授并没有给出他的明确观点。他指出“(新刑诉法)以证据材料说代替事实说,其意义在于证据概念与证据分类规范相协调,避免了原《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一款讲证据是事实,第二款、第三款却指的是材料,由此产生的逻辑矛盾。然而,以材料说界定证据概念,忽略了证据的多重含义,有简单化并以偏概全之嫌。因为其一,材料说忽略了事实证据。……其二,材料说不能准确表达言辞证据的形式。……其三,材料说不能表达情态证据等丰富的证据内容。” 据此,他倾向于删去证据定义,只规定证据分类。并对证据的分类作出较为保守的建议,主张视听资料(包括电子计算机储存与显示的音像资料)仅指录音、录像、摄影等具有动态连贯性特征的音像资料;而电子计算机储存与打印的数据除人证内容外,属于书证,用电子计算机进行勘验、检查或鉴定,其结果分别归入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

  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已经明确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说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抛弃了事实说而转向材料说,且裴教授建议的三种证据类型构架也没有得到采纳。同时,新刑诉法将证据种类调整为8种,将物证、书证分别独立,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并列为一种证据类型,同时明确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为独立的证据类型。因此,笔者较为同意龙教授的主要观点,同时采纳裴教授的部分观点,认为不必纠结于刑诉法规定的8种证据类型是否应当并列为独立的证据类型,应当肯定这8种材料具有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资格。

  三、电子数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规则

  (一)电子数据的分类

  虽然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是独立的证据种类,但关于这一类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规则,却仍然没有具有规定。

  电子数据往往是以文字、图像、声音或音像等内容证实案件事实的,同时又是储存在电脑硬盘中的,其具有书证、视听资料、物证的多重属性。主要包括这样2种形式:

  1、案件发生及与案件形成过程有关的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数据。

  2、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对物证进行调查形成的笔录、专业结论或对调查中形成的电子计算机模拟数据。

  笔者认为,对于案件发生及与案件形成过程有关的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数据,可以将其分为电子书证和音像书证(即视听资料),对于电子书证的收集、审查判断规则可以借鉴普通书证的规则,但应考虑其特殊性,下文将进行详细论述。

  对于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对物证进行调查形成的笔录、专业结论或对调查中形成的电子计算机模拟数据,应归属于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或鉴定意见一类,其收集、审查判断规则与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或鉴定意见的规则相同。

  对于音像书证的判断规则,也应借鉴视听资料的判断规则(“视听资料这个名称并不十分严谨,因为它同其他证据种类的划分标准是不一致的。其它证据种类均是以证据的载体或表现形式作为其命名的根据,视听资料却是以人们对此类证据的感受方式而命名。从逻辑上讲,视听资料同其它证据种类不是处在同一逻辑位阶上。” 因此,笔者认为视听资料改为音像书证为妥。

  (二)电子书证的审查和判断规则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吴政发〔2009〕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市区各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

《吴忠市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吴忠市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吴忠市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为了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切实加强土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遵循严格、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采取科学的考核方法,对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占补平衡、土地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建设用地管理、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执法监察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为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奖惩、升留降免等提供依据。

第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土地管理目标责任第一责任人;当年用地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人也列为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对象进行考核。

第三条 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成立市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领导小组(简称土地管理考核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分管副市长为副组长,市国土资源、发改、财政、监察、规划、农牧、审计、统计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部门。

第四条 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时间及数据与当年土地变更调查相一致。

第五条 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县(市、区)、市区各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每年组织自查,于12月初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土地管理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二)市土地管理考核小组办公室对各县(市、区)、市区各乡(镇)土地管理目标责任履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整改意见向抽查所在地政府反馈。

(三)市土地管理考核小组于每年12月前,对各县(市、区)、乡(镇)土地管理目标责任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第六条 县(市、区)、乡(镇)政府土地管理目标责任人和当年用地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人任期内,将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结果作为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对各县(市、区)、市区各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进行考核,考核的内容包括:

(一)辖区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辖区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

(三) 辖区有国家或自治区级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的,对保护示范区内的耕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列信息与农户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并建立入户信息档案。对示范区以外的基本农田,有条件的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没有条件的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标注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

(四)辖区内耕地及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书签订、档案管理、基本农田保护标志设置等情况。

(五)辖区内当年各类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补充情况。

(六)辖区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执行情况。有无违反规划、超计划用地情况。

(七)辖区内有无越权批地、未批先建、以租代征、闲置浪费或破坏耕地情况。

(八)对辖区内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情况。

(九)辖区内有无因拖欠被征地农民补偿费而造成群体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等情况。

(十)辖区内有无规避国有建设用地招拍挂出让规定、低价出让、协议出让土地等情况

上述考核内容实行百分制考核,考核结果分为4个等次,即: 95分以上为优秀,86—95分为合格,80—85分为基本合格,8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对用地单位的主管部门实行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考核的内容包括:

(一)当年本系统有无未批先用或“以租代征”用地行为。

(二)有无发生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私下征地或议定征地费用标准等行为。

(三)有无拖欠征地费用、不按期开工建设、改变用途或闲置土地的行为。

(四)有无违反规划条件和投资强度、粗放利用、浪费土地等行为。

(五)有无私自转让土地、变相出租等行为。

凡考核无上述行为的,为合格;有上述行为之一且造成严重影响的,考核为不合格。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市区各乡(镇)人民政府、用地单位的主管部门本年度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年度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为优秀、合格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分别给予奖励,奖励资金应用于奖励土地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对年度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为不合格的各级人民政府和用地单位的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整改,并不得评先选优。

对土地管理工作出现重大失职渎职行为,或发生占用基本农田等重大违法案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不得评先选优外,按照相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进行问责。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乡(镇)、村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办法,不断完善土地管理目标考核责任,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经国务院批准,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并要求海关总署制定实施办法和对外发布,有关实施办法,我署正与有关部门拟定中,届时将另行通知。现将国务院批准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先予公布,并就实施办法下达前的有关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执行问题: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是在原《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的基础上,结合当前科研、教学的实际需要制定的。新《规定》在第三条第(三)项和第五条中增加了一些适用单位;在第四条第(八)项、第(十一)至第(十六)项中,增加了特殊院校和专业所需专用教学科研用品等;科教用品免税范围也作了调整,取消了“教学专用闭路电视及其配件”。为了在实施办法下达前便于各关掌握,现就办理原则明确如下:
(一)新《规定》中的免税品种凡与原规定相一致的仍按原审批尺度掌握。
(二)第四条第(四)项进口维修用零部件应严格控制在原免税进口仪器设备(在监管期内)金额的10%以内。其余新增条款的免税审批一律报经总署关税司审核后方可执行。对于新《规定》中已取消的品种,海关一律不再受理免税申请。
(三)新《规定》中增加的适用单位,一律由总署关税司审批后下达执行。
(四)免税审批一律在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处级及处级以上海关)办理。主管海关应对符合条件的科教单位设立专门档案,以利于审批和后续管理。凡首次申请办理科教用品免税的科教单位,应先持凭有关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资格认定”手续。
经海关审核符合文件规定标准的,发给“科教用品免税登记手册”(一式二本,一本海关留存,一本由申请单位保留存查)。申请单位第次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填写“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携带“登记手册”(三联单)和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的,可在“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上签章,凭以向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同时,将每次审批情况记录在“登记手册”上,凭以进行后续管理。货物免税进口后,进口地海关应在“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上注明核准免税情况,并将反馈一联及时寄送主管海关。
二、关于《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执行问题
鉴于有关残疾人专用品的具体货品范围和福利、康复机构的名称,我署正与有关部门拟定中,在最终确定之前,对《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先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规定》第二条由纳税人直接在海关办理免税手续的残疾人专用品,暂限个人自带(用)物品,凡以贸易形式批量进口的一律报总署关税司审定后通知口岸海关执行。
(二)《规定》第三条有关单位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一律由海关总署审批后通知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海关,由所在地海关出具“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通知进口地海关办理手续。所在地海关应对福利、康复机构设立专门档案,以利后续管理。
三、科教用品和残疾人专用品审批过程中发生难以界定的单位和物品,应及时上报海关总署关税司,由总署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
四、接受捐赠进口科教用品和残疾人专用品也暂照此办理。
所拟署长令请予4月10日对外公布。

国务院关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批复

国函〔1997〕3号

海关总署:
国务院批准《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由你署发布施行。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1997年1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的发展,有利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进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者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是指: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二)国家教委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
(三)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科研开发机构和学校。
第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是指:
(一)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二)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室设备(不包括中试设备);
(三)计算机工作站,小型、中型、大型计算机和可编程序控制器;
(四)在海关监管期内用于维修依照本规定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改进、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进口的,金额不超过整机价值10%的专用零部件及配件;
(五)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
(六)标本,模型;
(七)教学用幻灯片;
(八)化学、生化和医疗实验用材料;
(九)实验用动物;
(十)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院校、专业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一)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院校、专业和农林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二)专业级乐器和音像资料(限于艺术类院校、专业和艺术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三)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院校、专业和体育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四)教练飞机(限于飞行类院校);
(十五)教学实验船舶所用关键设备(限于航运类院校);
(十六)科学研究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院校的汽车专业)。
第五条 下列科学研究机构,自1996年至2000年,适用本规定给予的免税待遇;
(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
(二)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
(三)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第六条 依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前款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论处。
第七条 需要明确进口货物是否符合本规定所限定的范围的,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
第八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1997年1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了支持残疾人康复工作,有利于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口下列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肢残者用的支辅具,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托带,矫形器,矫形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生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
(二)视力残疾者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
(三)语言、听力残疾者用的语言训练器;
(四)智力残疾者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进口前款所列残疾人专用品,由纳税人直接在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三条 有关单位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的下列残疾人专用品,按隶属关系经民政部或者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并报海关总署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残疾人康复及专用设备,包括床旁监护设备、中心监护设备、生化分析仪和超声诊断仪;
(二)残疾人特殊教育设备和职业教育设备;
(三)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测试设备;
(四)残疾人专用劳动设备和劳动保护设备;
(五)残徉人文体活动专用设备;
(六)假肢专用生产、装配、检测设备,包括假肢专用铣磨机、假肢专用真空成型机、假肢专用平板加热器和假肢综合检测仪;
(七)听力残疾者用的助听器。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是指:
(一)民政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所属福利机构、假肢厂和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包括各类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荣军医院和荣军康复医院);
(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直属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所属福利机构和康复机构。
第五条 依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前款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论处。
第六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