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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行为与受贿行为并存时应如何定性处罚/顾园园

时间:2024-05-17 13:32: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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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季某,系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2006年8月,东辰集团通过建设银行分行贷款3000万元给华皖集团。贷款到期后,华皖集团无资金偿还借款,经中级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华皖集团欠东辰集团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226.8万元,华皖集团在调解生效后3日内给付东辰集团,珠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季某为东辰集团申请执行珠绒公司和华皖集团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承办法官。

  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季某多次接受华皖集团代理人周某的吃请及现金4000元并以购房的名义向其索要“借款”10万元。之后季某积极配合周某和东辰集团的要求,加快了案件执行速度,不但在查封房产时,未到现场实地查看被查封房产的实际状况,而且在明知周某和东辰集团违反相关评估和拍卖程序,违规操作的情况下予以默许,将案件移送中院综合科继续执行,致使珠绒公司13处具有升值潜力的房产流拍从而直接抵付给东辰集团,造成华皖集团、珠绒公司损失1100万余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季某的行为仅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仅为4000元。理由是:(1)申请执行人东辰集团和被执行人华皖集团协商决定评估机构是双方的权利,且案件进入拍卖程序后即已转入中院执行局综合科,与季某的意志无关。此外,加快案件的执行速度只是为了积极履行执行法官的职权,季某客观上并不能为周某谋取执行方面的便利,因此季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客观上难以认定季某向周某所借的10万借款具有受贿性质。关于该案中10万元款项属于借款还是受贿,应当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7项标准来对照分析。季某借款有明确的事由,有归还的能力,周某并未要求季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综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季某的刑事责任,且受贿数额仅为4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季某的行为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且受贿数额为104000元,应当两罪并罚。理由是:(1)季某身为法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在办理该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期间,违反规定处理公务,造成珠绒公司经济损失1100余万元,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2)在执行过程中,非法收受周某财物并为其谋取诸如违反拍卖的程序加快案件执行速度等执行案件方面的便利,故构成受贿罪。两罪同时成立时,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两刑中最高刑以上,根据案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第三种意见认为,季某的行为同时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且受贿数额为104000元,应当按照受贿罪追究季某的刑事责任。理由是:(1)季某身为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该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在明知周某安排东辰集团与华皖集团、珠绒公司共同选择评估机构、拍卖机构,违规运以便作通过低价评估、拍卖等程序将标的物流拍的情况下,而滥用职权,将案件移交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并且违反规定送达优先购买权人于拍卖日到场的通知书,客观上为周武忠违规运作创造条件,符合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2)季某以买房借款为名收受周某10万元,既没有书写借款凭据亦未约定还款时间,且周某在供述中也明确表示,该10万元是送的,而非借的。因此季某的受贿数额为104000元。(3)在将10万元认定为受贿数额的情形下,应当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择一重罪处罚,即应以受贿罪追究季某的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其一,本案以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定罪更为恰当。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构成要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构成要素特定为司法工作人员,另季某在执行裁定的时候,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在明知评估程序系违规运作的情形下而将案件交送拍卖程序,这种放任的不作为使得华皖集团与珠绒公司遭受了巨额财产损失。即本案中季某的身份与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滥用职权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两个罪名,按照法理,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规定的犯罪构成时,应当适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这也是由两者的关系决定的。普通条款是在一般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刑法,而特别条款是在特定范围内适用的刑法,就本案而言,特别条款的效力及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只有这样,特别条款才会发挥其应有的意义。

  其二,季某的受贿数额为104000元。该案中,季某主观借款动机无法证明,其既没有书写借款凭据亦未约定还款时间,知道后来得知周某被纪委调查,怕此事暴露才将此款还给周某,季某所借款项确实是为购买房屋所用也只能证明季某收受该10万元的用途,而不能达到该10万元系借款的目的。而该案的行贿人周某也在供述中也明确表示,该10万元是送的,而非借的,行贿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该笔款项的贿赂性质。2007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出台了司法解释,对10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提供具体意见,其中就包括借款形式的受贿情形。综上,按照证据链的证明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均应认定季某所借10万元款项为受贿款项。

  其三,在以上分析成立的前提下,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季某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收受贿赂又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刑法理论上,这是典型的处罚的一罪,对于该种犯罪,应按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而不以数罪论处。在行为所触犯的两个罪名的法定刑相同的情况下,不是按所谓目的行为定罪量刑,而是按照事实情节较重的犯罪论处,本案中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即是对这一处理原则的肯定。


  作者单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4〕5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湖南省林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专项规划范围内从事森林培育、林木采伐,森林、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范围涵盖市辖的芙蓉区、雨花区、天心区、开福区、岳麓区,望城县全部和长沙县的暮云镇、黄兴镇、朗木梨镇、黄花镇、星沙镇、跳马乡、干杉乡、安沙镇、北山镇,总面积2893平方公里。
第四条 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保护与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全民动员、全社会办林业的原则;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生态效益优先的原则;城市与自然共存,创造人与自然和谐的绿色城市空间的原则;统一规划、属地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的主要目标为:环绕长沙形成以森林和乔木为主体的大规模、宽厚的绿色生态圈,为省会长沙提供良好的生态环境,为市民增加游憩场所;发展森林公园、各种生态主题公园、旅游观光园等绿色产业,按照“长滕结瓜”的格局,建成青山、森林、碧水相连的生态景观廊带;城市森林覆盖率达到45%以上。
第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负总责,负责组织发改委、林业、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城建等部门完善规划,协调配合,把建设任务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督促落实。
第七条 市林业局及相关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的组织实施和保护、管理等工作,涉及城市绿化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林业生态圈林业生态工程建设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

第八条 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专项规划》以及相应的详细规划,保证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用地,林业、规划、国土资源、城建、绿化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主动搞好衔接,积极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年度造林和管护目标,确保完成任务。
第九条 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用地分为城市建设用地、单位用地、农地和林业用地。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不改变这些用地的权属和用地性质。建成后城市建设用地、单位用地、农地分别成为城市绿化用地、单位附属绿地、农业结构调整用地。对已办理征用林地手续的由用地单位腾地造林,计入单位的绿地面积。所植树木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也可由区、县人民政府确权给土地所有单位或个人,确权后由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管护。
第十条 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林业生态工程主要包括:绕城高速和二环线两侧各建设宽100米的环城林带;长永高速、长常高速、临长高速、机场高速、金星大道、长湘公路、黄兴大道、京广铁路、长石铁路两侧各建设宽50米的绿色通道;湘江、浏阳河、捞刀河、沩水河、靳江河、圭塘河、龙王港两岸防洪大堤内各建设宽50米的江河风光带;规划新建8个森林公园、21个生态主题园。
第十一条 环城林带、绿色通道、江河风光带建设应根据《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专项规划》和《长沙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林业生态工程造林作业设计》制订的技术标准实施,工程建设必须树立整体观念,体现整体绿化、美化效果。森林公园、生态主题园在保护好原始生态、生物多样性、自然生态大环境的前提下,先规划,后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应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市场筹资为辅的原则,市人民政府及相关区、县人民政府都应把建设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向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投资。


第三章 城市林业生态圈保护

第十三条 从严控制征用、占用林业生态圈范围林业用地。规划建设环城林带、绿色通道、江河风光带、森林公园、生态主题园范围内(下称重点保护区域)的林地,不准改变用地性质、改变现有地形地貌、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对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实行定址勘界,埋设界桩、界碑,设定标志,加以保护,实行绿线控制。

第十五条 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内现有林地禁止开垦、建设,现有林木和新造林木禁止采伐,禁止猎采野生动物和植物。
第十六条 城市林业生态圈范围内树龄在一百年以上或者珍稀名贵、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禁止采伐、移植或者损毁;确需进行保护性移植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猎采城市林业生态圈范围内非重点保护区域的国家及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或者人工培植、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猎采国家及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办理猎采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林业生态圈范围内的湿地资源实行普遍保护,以保护生物多样性。禁止随意开垦、侵占、随意改变湿地用途和破坏湿地资源。


第四章 城市林业生态圈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实行用地绿线管理制度,规划、林业、国土资源、绿化等部门和单位负责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城市林业生态圈范围内现有林木、林地和新增林木、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予以登记造册、核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书。
第二十一条 征用、占用城市林业生态圈范围林地、绿地的,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时应经市林业局同意。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土地一般不得征用或者占用,必须占用或者征用的,应分别在办理规划蓝线和办理用地红线两个环节,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并确保作为绿化用地,由
用地单位按规划要求组织造林。

第二十二条 城市林业生态圈内的森林和林木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范围,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并按有关程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其中重点保护区域森林和林木纳入自然保护区管理范围,严禁采伐。
第二十三条 在林业生态圈范围内猎采国家级、省级重点保护动植物名录以外的有益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狩猎证或采集证。

第二十四条 林业生态圈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定期进行检查。防火期内,生态圈范围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门统一组织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第二十五条 相关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城市林业生态圈范围森林病虫害的调查、预测预报。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的除治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修改、变更规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毁损、移动、破坏城市林业生态圈重点保护区域界桩、界碑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盗砍滥伐林木,毁坏、移植古树名木,乱征滥占林业用地、改变林地用途、乱捕滥猎野生动物、乱采滥伐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野外用火,造成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城市林业生态圈建设、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湖南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湘建建〔2007〕423号
各市州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衡阳市、邵阳市建工局,株洲市招标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降低工程建设风险,保障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建市〔2006〕326号),我厅制定了《湖南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反馈我厅。


湖 南 省 建 设 厅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湖南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逐步完善建筑市场的社会运行机制,规范工程交易行为,降低工程建设风险,落实工程建设资金,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以及《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我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政府投资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和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活动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是指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发包活动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由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义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
  本规定所称担保有效期,是指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有效期应当依据本规定相应条款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有权在担保有效期内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效期届满,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
  第六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分为发包人支付担保与承包人履约担保。发包人支付担保是指担保人向承包人提供的保证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第三方担保;承包人履约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发包人提供的保证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第三方担保。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下列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提供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由施工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
  (一)合同价款在200万元以下的施工承包合同;
  (二)合同中已同时作出以下约定:开工前支付动员预付款比例不低于合同价款的10%(工期超过一年的,按不低于开工后一年完成工程量价款的10%支付);开工后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不低于当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后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完成后的一个月内工程尾款支付完毕;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工程质量保修项目、期限及金额,并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足额支付相应保修项目的保修金。
  如果施工承包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在近两年内有因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被相关部门通报的记录时,该方当事人仍然应当按本规定出具发包人支付担保或承包人履约担保。
  第八条 合同价款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施工工期在6个月以上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可以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或付款周期实行分期滚动担保,但每期的施工期不得不少于3个月、工程量价款不得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当发包人支付担保实行分期滚动担保的,承包人履约担保应当对应各期实行分期滚动担保。
  第九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采用分期滚动担保的,承发包双方应当在当期担保届满以前分别向对方出具后期承包人履约担保和发包人支付担保。当期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应当在当期完成工程量价款已签字确认或结算完毕,且已履行合同约定相应义务后分别解除。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实行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在招标文件、施工承包合同中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明确提供担保的条款及内容。
  第十一条 发包人应当与担保人签订发包人支付担保合同,承包人应当与担保人签订承包人履约担保合同,发包人支付担保合同与承包人履约担保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从合同。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担保合同的条款和内容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予以明确。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的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承包人履约担保的费用应当进入投标报价。
  第十二条 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供银行保函(或者担保书或者保证保险函),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供银行保函(或者担保书或者保证保险函)。
  第十三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银行、担保公司或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担保公司,是指以担保为主要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业务,依法登记注册的担保机构。
  第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担保公司承担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时,其所有担保活动担保余额的总额应当控制在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0倍以内,单笔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50%,单笔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20%。
  第十五条 担保公司以及其他担保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应当接受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生不履行担保责任以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上报发布其失信记录。


  第三章 发包人支付担保


  第十六条 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为施工承包合同履行期间承包人完成工程量价款与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可能发生的最大差额。采用分期滚动担保方式的,当期可能发生的最大差额应当将当期及以前各期差额累加计算,当期发包人支付担保金额应当按累加计算的最大差额确定。
  第十七条 当期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有效期,从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当期届满后的一个月为止。当期发包人支付担保有效期内,承包人应当自收到合同约定当期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后期发包人支付担保后的7日内向担保人发出解除担保合同的书面通知,终止当期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应当在当期发包人支付担保有效期内向担保人提交要求在担保金额内支付工程款的书面通知,担保人应当按照当期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当发包人未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并出具相应发包人支付担保时,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发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章 承包人履约担保


  第十九条 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控制在施工承包合同价款的10%以内。采用分期滚动担保的,当期承包人履约担保金额应当控制在当期完成工程量价款的10%以内。
  第二十条 当期承包人履约担保有效期,从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承包人履行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当期义务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为止。发包人应当在承包人履行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当期义务验收合格后7日之内向担保人发出解除担保合同的书面通知,终止当期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当期义务的,发包人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担保人提交要求履行担保义务的书面通知。承包人由于自身原因没有履行施工承包合同当期义务时,由担保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
  (一)向承包人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施工承包合同义务;
  (二)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直接接管该项工程或者另觅经发包人同意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其他承包人,继续履行施工承包合同义务,发包人仍按原合同约定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原合同范围内增加的工程价款由担保人在保证额度内代为支付;
  (三)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承包合同的备案审查中,应当将承发包双方是否按照本规定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提供担保的条款和内容,并出具相应担保合同及银行保函或者担保书或者保证保险函作为审查内容之一。对发包方未按照本规定落实发包人支付担保的,应当视为工程建设资本金未落实,施工承包合同不予备案,不予颁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承发包双方及担保人在施工承包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之前,不得撤回或同意对方撤回相应的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或者不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出具后期担保。对发包人及担保人撤回发包人支付担保、或者不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出具后期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停止施工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对承包人及担保人撤回履约担保、或者不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出具后期承包人履约担保的,发包人有权终止施工承包合同,终止施工承包合同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期间发生包括索赔因素在内的工程价款增减的,当原担保不能保证施工承包合同继续履行时,承发包双方均有权要求对方出具新的或变更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并报送施工承包合同备案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索赔行为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与对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施工承包合同的担保合同和银行保函、担保书、保证保险函的内容及格式,应当按本规定要求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建市〔2005〕74号)中的示范文本确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