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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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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9日公布 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三章 公用事业管理
第四章 园林和绿化管理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章 城市建筑管理
第七章 城市建设资金管理
第八章 城市建设监察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增强城市功能,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改善人民居住环境和生活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设市城市和县城。
第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城市建设管理应当与城市环境保护密切结合,不断提高城市环境质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包括城市建设计划。城市建设投资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中占适当比例。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建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建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保证建设质量。城市建设各项设施必须加强维护,经常处于完好状态,保证使用需要。
第七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基础设施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损坏城市建设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八条 对在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建设工作。

第二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十条 城市地下各种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设计,同步施工。
严禁任意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占用期限归还,按标准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占用或挖掘单位承担。
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设置信号或标志,确保车辆和行人安全。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道路需要与城市道路衔接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终止衔接时须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的国家和省的干线公路通过县级市、县城和镇时,城区路段应当与城市规划相衔接,由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干线公路统一的技术标准投资建设;按照城市规划需要增加的工程,由县级市、县城和镇投资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道路的征地费用,由道路两侧的建设单位按临街面的长度合理分担。
第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涵行使。因特殊需要行驶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向城市的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本行政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水水质标准,并不得超过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放量。

第三章 公用事业管理
第十六条 在城市设立经营燃气、供热、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的单位及其专用设备和专用车辆,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或个人自行建设的管线需要与城市建设部门建设的管线衔接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终止衔接时,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后按要求标准恢复地表原状。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应当严格控制开采,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九条 城市应当逐步实行统一供水。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水源应当逐步纳入城市的统一供水系统。
第二十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逐步提高循环用水率,降低耗水量。
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应当严格控制新建耗水量高的工业企业和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城市应当因地制宜地利用多种燃气气源,并积极研制和引进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发展燃气事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应当逐步推行集中联片供热。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集中联片供热规划并组织实施。
已经实行联片供热的区段,确需新建分散供热设施的单位,须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实行规范化服务。定时、定线、定点运行的车辆,不得擅自改变规定的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

第四章 园林和绿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绿化覆盖率标准。规划及建成的园林、风景点和公共绿地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的园林和公共绿地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期退还,按要求标准恢复原貌。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树木、花草应当加强养护。禁止任意砍伐城市的树木。因进行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确需砍伐树木的,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古树名木应当明显标志并建立档案,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第二十六条 城市干线道路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城市道路两侧应当种植行道树和花草。
第二十七条 城市干线道路两侧的树木,应当选用整洁美观、遮荫效果好、不影响架空线安全使用的树种。干线道路隔离绿化带种植的树木、花草,不能影响交通视线。
现有干线道路隔离绿化带和行道树,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行道树以及其他树木影响架空线的安全使用时,应当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时组织修剪。
城市新植树木应当避开地下管线和架空线。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
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工作,由住宅小区统一管理。
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和住户,负责管理指定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 城市中的户外广告、画廊、橱窗、标志牌等,必须内容健康、外形美观。设置户外广告、画廊、橱窗,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位置。
禁止在建筑物、电杆和树木上乱钉、乱挂、乱贴、乱画。
第三十一条 城市集贸市场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指定以外的区域乱摆摊点。
第三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并配备环卫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管理、保洁工作。
第三十三条 城市的生活垃圾由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运;建筑垃圾、工业、商业、医疗卫生和饮食服务业的生产经营性垃圾,由产生垃圾的单位负责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有偿清运。医疗卫生单位产生的有害垃圾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清运。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清扫应当在夜间进行。粪便、垃圾应当封闭运输。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场所和街道应当设置垃圾箱。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以及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城市公共场所和街道禁止焚烧树叶、杂物。

第六章 城市建筑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所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竣工验收后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建立档案,严格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建设项目应当与原有的文物古迹、重要设施相适应,人文景观、自然景观相互协调。
第三十八条 凡在规划区进行建筑,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各项申请手续,未经申请或者手续不完备的不得开工。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住宅、办公、商业、文教、卫生等用房,应当实行配套建设,综合开发。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路口,应当改建为立交或者设置其他安全设施。
第四十一条 城市建筑施工应当合理安排工期,按时完成施工任务。
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建筑施工,应当有遮挡设施。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不得任意堆放物料,影响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建筑竣工的同时,施工场地必须清理完毕。
第四十二条 城市中有历史意义的、有文化艺术价值的建筑和文物古迹,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严加保护。
第四十三条 新征地的建设项目,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同时征购相应比例的绿地和公共设施用地。
第四十四条 城市旧区改造、道路拓宽,需要拆迁安置的,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七章 城市建设资金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城市建设采取国家投入、地方自筹、依法收取税费、利用国内银行贷款和引进国外资金等多种渠道筹措资金。
第四十六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的非住宅建设项目和没有纳入城市综合开发的住宅建设项目,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四十七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征土地的建设项目,征收城市旧区改建费。
第四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增加供水量和新建企业事业单位要求供水的,征收供水设施增容建设费。
第四十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挪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由财政部门筹集和监督管理,商城市建设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预算支出指标,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使用
计划并组织实施。年终节余的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八章 城市建设监察管理
第五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城市建筑、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和绿化实行监察。其具体职责是:
(一)监察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二)调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调查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案件,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城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城市建设监察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一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实施城市建设监察。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五十二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执行监察任务时,应当佩戴国家或者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乱摆摊点的;
(二)不按规定清扫街道、清运垃圾,影响城市卫生的;
(三)随地便溺、吐痰以及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
(四)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和未按规定补植的;
(五)在城市建筑物、电杆、树木上乱钉、乱挂、乱贴、乱画的;
(六)在城市公共场所和街道焚烧树叶、杂物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退还、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手续不完备即开工建设的;
(二)因施工单位的责任未能按规定工期完工的;
(三)建筑竣工未同时清理施工场地的;
(四)擅自将单位或者个人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街接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园林、公共绿地的使用性质的;
(六)擅自在城市设置广告、宣传画廊等设施的;
(七)定时、定线、定点运行的车辆擅自改变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的;
(八)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建筑,不设遮挡设施、乱堆物料,影响交通或者城市卫生、市容的;
(九)侵占人行道擅自建筑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其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城市道路上施工不设置信号和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广场的;
(三)履带车、铁轮车及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擅自通过城市道路、桥涵的;
(四)超过规定的排放量或者污水水质标准排放污水的;
(五)擅自设立经营城市供水、供热、燃气、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及经营专用设备、专用车辆的;
(六)擅自开采城市地下水资源的;
(七)损坏城市的树木、花草、园林、绿地及其设施的;
(八)任意拆除或者损坏城市古建筑物的。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办法及罚款数额,由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执罚部门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凭证。
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五十八条 对盗窃、破坏城市建设设施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严惩处。
第五十九条 阻挠城市建设管理人员和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实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县城以外的建制镇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1982年11月16日公布的《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2年12月19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办法(已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办法
市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
第二项中的“处责任单位1000元罚款”改为“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1、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者并可处以罚款”。
删去第三款、第四款。
2、删去第六条。
三、《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北京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夜间时间为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之间的期间。”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工业噪声、施工噪声,实行超标收费。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噪声超标收费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月征收。收费手续参照《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执行。”
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夜间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经营性的文化娱乐场所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限期治理的单位,未按期完成或者拒不执行的;
“(四)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噪声超过标准的。”
5、第三十条修改为:“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罚款三万元以下的,也可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
6、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者,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7、删去第三十二条。
四、《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1、删去第三条中的“凡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登记的,逾期每满一个月,处以相当房屋所值千分之五的罚款。”
2、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款。
3、删去第十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购买或变相购买的,处买方以房价一倍、卖方以房价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擅自租用或变相租用的,处承租人以年租金额一倍、出租人以年租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其购、租关系是否成立,由上述审批机关视具体情节决定。”
4、删去第十四条。
五、《北京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1、第六条增加第二款:“已建成的电镀、制革、造纸、漂染等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限期达到国家或本市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
2、第十六条修改为:“乡街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删去第十八条。
六、《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1、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工程总包企业和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必须持有国家或者本市颁发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外省市、港澳台地区以及外国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投标,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按照群体工程、单体工程和专业工程进行。”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委视情节和后果作如下处理:
“(一)应当招标发包而不进行招标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投标单位在投标过程中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出卖有关图章、证照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投标单位互相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或者有前项所列行为的,责令投标单位退出投标,取消其1年的参加施工投标资格。”
七、《北京市建设工程承发包企业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删去第九条。
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
删去第十条第四项中、第十二条第十项中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九、《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房屋买卖价格管理规定,隐瞒房价的,处买卖双方非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删去第三项。
十、《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停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非法占地建房,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的,责令建房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房屋”
十二、《〈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1、删去第六条、第七条。
2、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或移植”。
删去第二项。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十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非法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规定》
第四条修改为:“非法买卖公房使用权尚不构成投机倒把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按违反公房管理的行为处理,视情节轻重,对卖方处相当于非法所得或非法买卖价款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卖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可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
十四、《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
1、删去第十三条中的“不得直接向个人出售”。
2、第十四条修改为:“综合开发企业应当按本市有关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
3、删去第十六条第二项。
第四项中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中的“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项中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和供水设施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市城市供水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2、第五条修改为:“经市城市供水管理办公室审核资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登记的市、区、县自来水公司,为本市合法的供水企业。”
3、第二十条修改为:“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公共供水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或间断供水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公共供水设施不做定期检查、维护,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发生供水事故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供水,不及时抢修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供水企业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供水企业违反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等管理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4、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户不按规定交纳水费或拒付水费、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临时用水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向供水企业交纳所欠水费,并由供水企业按日加收所欠水费0.1%的滞纳金。逾期4个月不交纳水费的,可依法停止供水。”
5、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利用公共供水设施转售用水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停止供水。
“(二)擅自接装、改装公共供水设施或在水表井安装水管管线、穿插其他管道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自备水源管道与公共供水设施接通或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抽加压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卸、挪动公共供水设施,或除紧急需要擅自动用消火栓的,责令恢复原状,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倾倒废渣废液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修建与公共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堆物堆料的,限期拆除或清除,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
“(七)施工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供水事故的,由责任单位依法赔偿损失。”
6、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六、《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管理办法》
删去第十一条。
十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防治蚊蝇孳生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项第一目修改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视情节轻重,处责任单位500元至1000元罚款,处责任人100元罚款。”
十八、《违反〈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删去第九条。
十九、《北京市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予以处罚:
“(一)不遵守无线电管理规章制度,扰乱空中电波秩序的,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二)擅自改变无线电台位置、天线高度、发射功率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三)擅自占用无线电频率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四)买卖、出租或者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五)擅自测试无线电波电磁场强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取得电台执照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没收无线电台设备,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堆物、堆料可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或者延长占用期限的;
“(二)临时占用道路期满,未及时腾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的;
“(三)经批准挖掘道路施工的,施工现场未按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夜间未使用施工标志灯或者反光围挡设施的;
“(四)工程完工后,未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并按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部门的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的。”
二十一、《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删去第七条中的“(包括在抵押期限内的新增部分)”。
二十二、《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规定》
删去第十七条中的“分别予以警告、停业整顿”和“并可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二十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
删去第十六条第九项。
二十四、《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删去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二十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
第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并由房屋所有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督促执行。”
二十六、《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删去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二项。
二十七、《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
删去第七条第四项。
二十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建委视情节和后果,给予如下处罚:
“(一)向未经批准的外地建筑企业发包建设工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未经批准、未办理注册登记的外地建筑企业劳务的或者外地建筑企业未经批准承包分包建设工程、提供劳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外地零散民工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清退,并对其按每使用一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二)外地建筑企业以伪造、涂改、租用有关图章、证照等非法手段承包、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提供劳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向外地建筑企业出借、转让、出卖有关图章、证照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治安、工商行政、劳动安全、税收等规定的,由公安、工商行政、劳动、税务等部门依法处罚。”
二十九、《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没有办理委托监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取消《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处分: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
“(三)将本单位监理的建设工程转给其他单位监理,从中渔利。”
3、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未经本市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核准并注册登记,擅自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中外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合作监理,没有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批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合作双方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5、删去第二十六条。
三十、《〈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企业质量体系不健全,质量责任制不落实,或者因施工企业偷工减料、弄虚作假,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质量低劣的,由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给予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业整顿,并可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万元
至10万元罚款,并由市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其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三十一、《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修改为:“因物业管理企业管理不善,造成居住小区物业及其居住环境状况恶化的,由房屋土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注销并收回资质合格证书。”
三十二、《北京市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
删去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
三十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中的“5万元以下罚款”改为“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删去第十条。
三十五、《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三十六、《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试行办法》
1、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
2、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删去第三款中的“罚款万元以上”。
三十七、《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删去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残疾人职工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撤销社会福利企业证照”。
2、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和谎报残疾人职工比例或者残疾人职工比例发生较大变更不办理批准手续的,由市或区、县民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其享有的一切优惠待遇。”
三十八、《北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修改为:“社区服务设施不得改变社区服务的使用性质。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享有的各项扶持待遇。”
三十九、《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由区、县民族工作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给予警告,并对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区、县民族工作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四十、《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怀孕第一个子女的,由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予以批评教育,补办生育子女证明;其中未达晚育年龄的,对夫妻双方各收取200元计划外生育费。”
第二款修改为:“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而怀孕第二个子女的,经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查,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政策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准予补办生育子女证明;其中未达生育间隔或者女方年龄不满28周岁的,对夫妻双方各收取500元计划外生育费。经审查不符合生育第二个
子女政策规定的,按《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的规定处罚。”
四十一、《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修改为:“游泳场、馆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开办游泳场、馆的,责令停办,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建立安全责任制或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因不建立安全责任制或安全责任制不落实,造成游泳人员溺水死亡的,处以该游泳场、馆5000元罚款。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后,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应对该场、馆主要负责人加重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并处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二、《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公安消防机关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按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2、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娱乐场所经营者违反《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依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娱乐场所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公安消防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三、《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第(一)、(二)、(三)、(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情形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的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的;
“(二)发生计算机病毒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计算机受到病毒感染的;
“(三)对无法清除的计算机病毒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未经批准,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检测、清除、防护工具的;
“(五)故意制造、传播、复制计算机病毒的。”
四十四、《北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监督管理规定》
1、删去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第五项中的“没收违法所得”。
删去第三项和第四项中的“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
2、删去第十五条。
四十五、《北京市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没收其动力装置”。
四十六、《北京市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管理暂行规定》
第八条修改为:“未持有《北京市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许可证》从事设计、安装业务的,由市广播电视局或者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七、《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
1、第七条增加第三款:“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损坏的,注销并收回修缮施工资格证书。”
2、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八、《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拍摄和更改拍摄项目的,由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收缴非法录制的胶片、磁带,按拍摄时间计算,每小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项修改为:“擅自向未经批准的拍摄单位提供文物、资料及拍摄场地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对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责令其停止拍摄。”
四十九、《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发掘地下文物的,由文物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发掘的文物,收归国家所有。
“(三)造成文物损毁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赔偿损失,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从事除正常的农业生产外的非禁止的生产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规划、环保、矿产、林业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十、《北京市馆藏文物管理规定》
1、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尚未造成馆藏文物丢失或损坏的,由博物馆上级单位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馆藏文物损坏或者丢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去第十条。
五十一、《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
1、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复制文物的;
“(二)擅自利用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的;
“(三)超过批准限量复制珍贵文物的;
“(四)向擅自复制珍贵文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复制条件的;
“(五)复制业务经营者不按操作规程复制的。”
2、删去第十一条。
五十二、《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逾期不办理《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责令补办,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离京;
“(二)涂改、转借、冒用《暂住证》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暂住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吊销《暂住证》;
“(三)单位或者个人容留无《暂住证》的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居住的,责令改正,并按每留住一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容留一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处以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五)外地来京人员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五十三、《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
1、第四条在“未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一句后增加“禁止非法租赁行为”。
2、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租赁许可证》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借、冒用、买卖。出租人需要变更《房屋租赁许可证》核准项目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款修改为:"《房屋租赁许可证》实行年检注册制度。"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外地来京人员无《暂住证》、育龄妇女无《婚育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4、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纠纷仲裁”改为“纠纷解决方式”。
5、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或者其他可疑行为,应当立即向有关机关报告;”
6、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擅自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本市居民擅自将其承租的公有房屋向外地来京人员转租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转租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责成产权单位将该房屋收回。
“(三)对涂改、转借、冒用《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由发证机关视情节轻重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
“对不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年检注册或者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
“(四)对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责令解除非法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五)对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储存危险、违禁物品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处罚。
“(六)单位出租房屋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对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的罚款。
“因违反规定被公安机关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房屋土地管理机关也应当同时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
“凡受到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处罚的,3年内不得再申请出租房屋。”
五十四、《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1、第十一条修改为:“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擅自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暂住证》的外地来京人员的,责令解除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房屋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三)对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四)单位出租房屋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对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的罚款。
“(五)涂改、转借、冒用《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六)不按规定对《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年检注册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出租人因违反本规定,被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有关机关应当同时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凡受到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处罚的,3年内不得再申请出租房屋。”
2、第十二条修改为:“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责令其解除非法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储存危险、违禁物品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处罚。”
五十五、《〈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删去第六条中、第七条中的“或者关闭”。
五十六、《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1、规章名称修改为:“北京市非禁放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2、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非禁放区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礼花弹、民用信号弹等(以下统称烟花爆竹),均按照本规定管理。”
3、第四条修改为:“烟花爆竹生产、储存单位的厂房、库房等建筑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法规、规范的要求,并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不准从事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
。”
4、第五条修改为:“建立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经市公安局批准后,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凭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5、第十二条修改为:“元旦、春节等节日销售期内,临时销售烟花爆竹的商业零售单位对所设立的临时库房必须加强安全管理,库房周围必须留有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并备有足够的消防器材。”
6、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本市非禁放区内运输烟花爆竹,凭市陶瓷杂品公司的提货单副联专车运输,并用苫布盖严、捆牢,派专人押运。
“运入本市销售的烟花爆竹,由市陶瓷杂品公司持订货合同和《产品检验合格证》,向市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可运输。
“运出本市的烟花爆竹,由购货单位持订货合同和《产品检验合格证》向收货地县、市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可运输。
“外贸出口的烟花爆竹,凭出境口岸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运输。外贸出口的京外生产厂家的烟花爆竹必须在北京集中装箱的,凭北京市土产进出口公司的合同和《产品检验合格证》,向集中地的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可运输。”
7、第十四条增加第二款:“不准向禁放区内销售烟花爆竹,运输烟花爆竹需要穿越禁放区的,必须事前向市公安局申请批准。”
8、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市烟花爆竹的采购批发业务由市陶瓷杂品公司统一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采购和批发业务;准许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准从其他渠道采购。凡从外地采购的产品,一律在商标上加印‘北京市陶瓷杂品公司经销’的字样,并报市公安局备案。不得采购、
销售危险品种。”
9、第十七条修改为:“元旦、春节等节日期间,非禁放区由区、县供销社及其所属基层供销社设立销售网点,但必须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核准,凭《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销售。”
10、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民用信号弹和口径十二厘米以上的礼花弹,只供应机关单位。由购买单位持县级以上单位证明和县、市公安局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到北京市工艺美术总公司下属的北京礼花厂办理购买手续。”
1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除经市公安局批准以外,非禁放区内的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火车站、电汽车站、机场及公共交通路口;
“(二)楼顶、阳台、室内;
“(三)体育馆(场)、公共娱乐游览场所、医院;
“(四)堆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地、工棚、仓库;化工区、汽油灌站、煤气灌站、高压线、名胜古迹、公园、农村场院、草垛、山林、苗圃附近二百米以内的地区;
“(五)市政府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区。”
五十七、《北京市经营中国字画管理暂行办法》
1、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文化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违法经营的字画总标价10%至50%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2、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五十八、《北京市涉外宾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管理规定》
1、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接到市广播电视局、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在必要时作出的关闭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接收和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活动;对拒不停止接收和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由发证部门注销并收回其《许可证》。”
2、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卫星接收设施接收和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由市广播电视局没收其卫星接收设施,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局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删去第三项。
五十九、《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
1、第四条中的“安全许可证”改为“特种行业许可证”。
增加第四款:“对无特种行业许可证的,予以取缔。”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公安机关建立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3、删去第八条。
4、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旅馆业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二)经公安机关检查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合格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在经营过程中违反第三条和第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条第(二)至(七)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条第(八)至(十)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五)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5、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的,除按照第九条规定处罚以外,可以采取限期整顿的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十、《北京市关于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
1、删去第三条第一项中的“或出售全血、成分血”。
2、第五条修改为:“采血单位不按规定的标准、规范等进行血液检测,造成血液质量不合格的,或者向医疗单位供应质量不合格的血液,按其等量输血费金额的3至5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提请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3、删去第七条中的“或不按规定证件供血的”。
4、删去第九条、第十条。
5、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在“按200毫升输血费金额的20至30倍处以罚款”后增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一、《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1、第六条在“方准开业”一句后增加“对无安全合格证的,予以取缔。”
2、删去第七条第四项。
3、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严禁使用军用枪支进行营业性射击活动。”
4、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安全合格证,擅自进行营业性射击活动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2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服从管理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除按第十一条规定处罚以外,可以采取限期整顿的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注销安全合格证,并予以收回。”
六十二、《关于加强水域游船安全管理的规定》
1、规章名称修改为:“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
2、第二条第二款在“方准开办”一句后增加“对无安全合格证的,予以取缔。”
3、第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安全合格证,擅自经营游船业务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八)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违反本规定的,除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处罚以外,可以采取限期整顿的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注销安全合格证,并予以收回。”
六十三、《北京市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规定》
1、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公安机关建立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2、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无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小件物品寄存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经公安机关检查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合格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小件物品寄存处因安全措施不落实造成治安事故或者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四、《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凡经营复印业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公安机关建立对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3、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公安机关检查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合格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五、《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若干规定》
1、第三条修改为:“申请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当地区、县公安机关审核同意,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可按照《北京市实施〈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申办开业许可证明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机动车维修行业的,予以取缔。”
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公安机关建立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3、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公安机关检查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合格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六、《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
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六十七、《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办法》
1、第六条修改为:“开采河道砂石的单位和个人,每月按实际开采量向批准机关缴纳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2、第七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者,水利部门有权令其改正,恢复原貌;对不改正者,按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六十八、《关于百花山和松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林业局是本市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主管机关。松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市林业局会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百花山市级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检查。日常工作分别由
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
2、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 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区内狩猎、放牧、捕鸟、开荒、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和擅自采挖标本、种苗、采药,致使自然资源受到破坏的, 由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区内违反野外用火规定的,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森林防火的规定处理。”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删去第六项。
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拒绝、阻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六十九、《北京市出租汽车计价器管理暂行规定》
删去第七条第六项中的“有上述行为之一,不能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的,除罚款外,可按照《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收回其汽车牌号,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收回‘出租汽车运营证’,并令其停止营业。”
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制造、修理计价器,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或者修理的计价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计价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制造、修理、销售,封存制造、修理、销售的计价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
1、第三条修改为:“货物托运经营者开业,必须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企业持上级主管部门证明,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市运输指挥部提出申请,申明业务范围、资金、场地、车辆、仓储条件及从业人员等情况,经市运输指挥部审核批准,发给货物托运业从业资格证明。
“(二)凭货物托运业从业资格证明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2、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
3、第六条修改为:“对在货物托运中,不遵守行业服务规范、服务规程、服务质量的,市运输指挥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营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市运输指挥部可以取消其从业资格。
“对货物托运中违反工商行政、物价、税收、治安等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物价、税务、公安等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七十一、《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规定》
1、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
2、第八条修改为:“市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能源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制定本市用能节能标准并监督执行;监督检验能源产品质量。”
3、第九条中的“能源供应部门”改为“同级节能管理机构”。
4、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有关部门每年应按国家有关节能政策安排一定数量的节能专项资金,用于全市重点节能措施。”
5、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市节能办通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扩大锅炉容量的,由市节能办按每蒸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扩大的锅炉容量不供应能源。
“(二)逾期继续生产或者销售、使用、转移国家巳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设备的,由市节能办通知供能部门停止供能,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6、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企业实际产值综合能耗、产品单位能耗、主要设备能耗,高于本市公布的最高限额的,由市节能办按其超限额水平消耗的能源价值的1至5倍征收加价费。”
7、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超限额水平耗能加价费,统一上缴市财政局,专户储存,由市节能办会同市财政局统一安排,用于节能管理、节能技术改造、技术开发、新技术推广应用等。”
七十二、《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
1、删去标题及条文中的所有“乡镇”二字。
2、第三条中的“3000元以下罚款”改为“10万元以下罚款”,“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改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删去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二条。
4、第五条和第六条中的“3000元以下罚款”改为“5万元以下罚款”,“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改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第七条中的“3000元以下罚款”改为“5万元以下罚款”。
6、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处罚,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七十三、《关于物价、计量信得过单位评选活动管理的试行办法》  删去第九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撤去‘物价、计量不合格’标志的,由区、县物价、计量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十四、《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2、第四条修改为:“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分为以下6类:
“(一)轻伤事故:负伤休息一个工作日以上,尚未构成重伤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按照国家有关重伤事故范围的规定执行。
“(三)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
“(五)特别重大事故: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40人以上)事故;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公路和其他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
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100人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六)急性中毒事故:企业由于生产过程中存在有毒物质,在短期内大量侵入人体,使职工立即中断工作并须进行急救的中毒事故。”
其他条款中的事故种类,根据本条进行相应修改。
3、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重伤事故、急性中毒事故、死亡事故,报告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三项修改为:“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劳动部。”
第四项修改为:“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直接监察的企业,发生重伤事故、急性中毒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直接报告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删去第五项、第六项。
第七项修改为:“涉及两个以上企业的伤亡事故,由伤亡职工所在企业报告,涉及的相关企业也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增加第二款:“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伤亡事故档案,填写《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企业负责人对因工伤亡事故不得隐瞒、虚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
第五条及其他条款中的“市总工会”、“区、县人民检察院”改为“有关部门”。
4、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组织调查,于事故发生后25日内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四项修改为:“重大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组织调查,并于事故发生后30日内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六条及其他条款中的“《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改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5、删去第十三条。
6、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后,应在30日内批复;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在9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复。”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照事故处理权限对企业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10万元。具体处罚如下:
“(一)发生一起急性中毒事故,每中毒1人,罚款2000元。
“(二)发生一起重伤事故,每重伤1人,罚款5000元。
“(三)发生一起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罚款1万元。
“(四)发生一起重大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罚款1.2万元。
“涉及两个以上企业的伤亡事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轻重程度分别处以罚款,但是罚款总额不超过该起事故的罚款数额。"
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企业发生职工因工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后,隐瞒、虚报、故意拖延不报、故意破坏或者伪造事故现场的,以及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关限期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加
倍处罚。”
七十五、《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均依照本办法处罚。”
2、删去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3、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
4、删去第八条中的“并处以10元至200元的罚款,取消1个月至12个月的得奖资格”。
七十六、《北京市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暂行规定》
1、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审计擅自开工的,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其上级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项修改为:“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提请其上级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2、删去第九条。
七十七、《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1、删去第十八条第五项。
2、第十九条修改为:“对不按劳动合同给付受雇职工劳动报酬或者不给付超时劳动报酬的,责令雇主立即给付,并可以按下列标准责令雇主支付赔偿金:欠付6日以上(不含6日)1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报酬的20%的赔偿金;连续欠付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报酬的
50%的赔偿金;欠付3个月以上的,支付所欠报酬的100%的赔偿金。”
七十八、《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
1、第六条修改为:“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其委托考核发证的单位,每2年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理论、实际操作和身体健康情况进行复审,复审不合格的,取消其特种作业资格。”
2、删去第十三条第一项。
第三项修改为: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 乡(含民族乡,下同)、镇的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职责:
(一)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三)依法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管理村级财务,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指标,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
(五)发展本村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普及科技知识,办理其他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对村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促进邻里之间、村与村之间、民族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破除迷信、移风易谷等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七)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维护本村的稳定。
(八)向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九)办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和村民的意愿,按照便于村民自治和有利于发展经济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的规模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给予适当补贴。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依照《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带头履行村民义务,热心为村民服务,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问题。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村民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村民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每年至少向村民会议报告一次工作。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河北省村务公开条例》的规定实行村务公开。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由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书面提议,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讨论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选举、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与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前款除(一)、(四)、(六)项外,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材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计划生育指标安排方案;
(九)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的撤换须经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同意。
第二十一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召集。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遇有特殊情况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
第二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通过,且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时,必须提请下次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经济组织形式和人口多少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
村民小组长的职责是收集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建议、意见,向本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定,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第二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每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一次,但对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在当选后的三个月内培训。培训经费由县、乡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