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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用航空器零部件、机载设备国产代用品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06:5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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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用航空器零部件、机载设备国产代用品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关于民用航空器零部件、机载设备国产代用品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

1988年6月18日,民航局

1. 总则
1.1 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
定。
1.2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下列所需产品进行设计、生产的
单位或个人(即制造人)均需遵守本规定。
1.2.1 为加装、改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所用
零部件、机载设备。
1.2.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所用零部件、机载
设备的代用品。
1.3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执管、修理单
位在使用代用品时,须按本规定的程序执行。
1.4 名词解释
1.4.1 代用品—替代已取得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上原用零部件、机
载设备的航空产品。
1.4.2 试飞—为验证、考核代用品的各项性能指标而进行的不载客
飞行。
1.4.3 领先使用—经过试飞验证后,已达到适航标准的代用品,为
进一步考核其各项性能指标而进行的航班载客飞行(通常为
一架次)。在领先使用过程中,使用单位要对代用品进行密
切的监控。
1.4.4 扩大领先使用—经领先使用的代用品,为考验其各项性能指
标的可靠性,在领先使用的同一机型上做较大范围内的领先
使用。
2. 分类
2.1 A类代用品所指的零部件和机载设备为:当其功能失效时,
将促使直接造成一种飞机故障状态,该状态将阻碍飞机的继
续安全飞行和着陆。
2.2 B类代用品所指的零部件、机载设备为:当其功能失效时,
将促使或直接造成一种飞机故障状态,该状态将较大地影响
飞机的安全及机组应付恶劣工作状态的能力。
2.3 C类代用品所指的零部件、机载设备为:除A类、B类以外的
其它零部件、机载设备。
3. 审批权限分工
3.1 A类代用品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司负责审批。
3.2 B类代用品由民航地区管理局适航处负责审批,(未组建适
航处的地区,由民航管理局机务处负责),并报适航管理司
备案。
3.3 C类代用品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总
工程师、技术副经理、技术副厂长、下同)负责审批。
注:本规定中适航管理部门系指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
司和民航地区管理局适航处。
4. 代用品的研制
4.1 A类、B类代用品的研制
4.1.1 制造人在正式研制A类、B类代用品之前,应事先向适航管
理部门提交“制造人批准书申请书”,并应附下述内容的资
料:
(1)欲代用的航空产品型号及所装机型;
(2)代用品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3)研制代用品所依据的技术标准。
4.1.2 适航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书30天内确定是否受理,并用函件
正式通知制造人。
4.1.3 制造人在收到适航管理部门受理函件后,方能开始代用品研
制工作,在研制过程中:
(1)必须进行所有必要的检验和试验,以确认研制的代用
品:
①符合有关的适航要求;
②材料符合有关标准及设计技术条件;
③符合设计图纸;
④符合制造工艺及装配要求。
(2)应将为证明代用品符合4.1.3(1)要求而进行的试
验事先通知适航管理部门,适航管理部门将视情委派审查代
表参加并审查试验。
4.2 C类代用品的研制
4.2.1 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自制或委托其他单位研制生产的C类
代用品,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审
批。审批程序按民航局批准的《维修管理手册》中有关规定
执行。《维修管理手册》在未批准之前,航空器执管、维修
单位必须制订出“外购件质量控制程序”及“零备件生产质
控程序”。
4.2.2 C类代用品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签
字批准后,方可使用。
5. 代用品的试飞、领先使用及扩大领先使用
5.1 A类、B类代用品的试飞、领先使用及扩大领先使用
5.1.1 制造人至少在证明代用品符合下列情况时方可向适航管理部
门提交试飞、领先使用申请报告。
(1)符合4.1.3(1)②③④;
(2)其设计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及经民航局认可的标准
中适用于该代用品的适航要求,除非证明该代用品的设计与
型号合格证批准的设计相同。
5.1.2 试飞、领先使用申请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证明符合5.1.1、(1)、(2)的全部材料,包括
计算,试验报告;
(2)负责试飞,领先使用的单位(即航空器的执管、修理
单位);
(3)试飞、领先使用中所使用的航空器型号;
(4)预计试飞、领先使用的时间、周期;
(5)试飞、领先使用方案及注意事项。
(6)全部设计资料、工艺资料。
5.1.3 制造人在提交试飞、领先使用申请报告后,除非适航管理部
门批准,不得随意对代用品的设计、工艺进行更改。
5.1.4 适航管理部门在接到制造人提交的试飞、领先使用申请报告
后,必须对提交的技术资料进行认真审查,并于45天内给以
书面正式答复。
5.1.5 试飞、领先使用报告批准后,制造人要与航空器执管、修理
单位共同按适航管理部门批准的内容执行。试飞、领先使用
中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
5.1.6 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的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要做好代用品
的试飞、领先使用的安全工作,没有得到适航管理部门审批
文件,有权不予试飞或领先使用。
5.1.7 完成一个试飞、领先使用周期后,由制造人和航空器执管、
修理单位联合写出试飞、领先使用情况报告,报告由双方技
术负责人签署报适航管理部门,其内容应包括:
(1)试飞、领先使用过程中具体测量数据和记录,对发生
问题的分析又纠正措施;
(2)对代用与被代用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的对比分析;
(3)需扩大领先使用的代用品要提出:
①对能否扩大领先使用的明确意见及理由;
②扩大领先使用的具体计划。
5.1.8 需要进行扩大领先使用的代用品,适航管理部门根据制造人
和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联合上报的试飞、领先使用报告进
行审批,批准后方可扩大领先使用,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
领先使用。
5.1.9 扩大领先使用后,制造人和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要按5.1.7
(1)、(2)规定的内容,联合上报扩大领先使用报告。
5.1.10 制造人对A类、B类代用品必须制定维修方式、使用限制和
使用寿命(可结合扩大领先使用一起完成),并报经适航管
理部门批准。
5.2 C类代用品的试飞、领先使用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
部门技术负责人签字批准后,方可实施。
6. 代用品的生产许可审查
6.1 经领先使用或扩大领先使用的A类、B类代用品证明其型号
设计合格的,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将组织专家对其进行生产
许可审查,合格后颁发“制造人批准书”,方可投入生产。
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委托其他单位研制的C类代用品,
须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制造人的技术、生产、质控系统
审查认可后,方可投入生产,并将认可依据及资料记录归档
存查。
6.2 A类、B类代用品的生产许可审查按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
司颁布的《生产许可审查程序及质量保证系统评审大纲》并
结合代用品具体情况执行。
6.3 C类代用品的生产许可审查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参照
《生产许可审查程序及质量保证系统评审大纲》和《维修管
理手册》的具体要求执行,并把审查情况,报所在地区管理
局适航处备案。
7. 代用品的批准
7.1 A类、B类代用品的批准
7.1.1 经适航审查通过后,由适航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发“制造人批
准书”。
7.1.2 得到批准书的代用品,出厂的每件产品均须带有“产品合格
证”,“产品合格证”上应注明批准书批准号。
7.2 C类代用品的批准
7.2.1 C类代用品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负责组织审
查,通过后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批
准,对制造人发给批准函件。
7.2.2 C类代用品出厂时,要由制造人出具出厂合格证。
8. 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试飞或使用代用品的单位和个人,根据
情节轻重,给予吊销维修许可证、罚款等处罚。
9. 代用品的管理
9.1 航空器的执管、修理单位使用代用品,必须制定国产代用品
的管理程序,该程序不得违背本规定。
9.2 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要定期将代用品的使用情况
上报适航管理部门。
10. 本规定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司负责解释。
11.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八日起生效。

附:国产代用品分类举例
说明:暂行规定只对国产代用品有效,其中的分类方法也仅
适用于代用品。现按暂行规定中的分类方法举例,仅供参
考。
A类代用品:
1. 空速表;
2. 转弯测滑仪;
3. 倾斜和俯仰仪;
4. 非磁性(陀螺稳定)航向仪;
5. 垂直速度表;
6. 磁航向仪(陀螺稳定);
7. 自动驾驶仪;
8. 压力作动的灵敏型航空高度表;
9. 热敏和离子感应型火警探测器;
10. 空速管;
11. 航空器机轮及刹车组件;
12. 螺旋桨顺桨软管组件;
13. 燃油流量表;
14. 最大允许空速指示系统;
15. 燃滑油及液压油压力表;
16. 飞行指引仪;
17. 燃油和发动机滑油软管组件;
18. 失速警告器;
19. 燃滑油油量表;
20. 发动机驱动的直流发电机;
21. 航空器轮胎;
22. 液压软管组件;
23. 燃油排放阀;
24. 辐射敏感型火警探测器;
25. 低空无线电高度表;
26. 压力高度自动报码发生设备;
27. 近地警告设备;
28. 机载雷达高度表设备;
29. 机载导航数据存贮系统;
30. 航空器用耐火壁板和结构材料;
31. 高频(HF)无线电发射机(1.5~30MHz);
32. 高频(HF)无线电接收机(1.5~30MHz);
33. 甚高频无线电发射机(VHF)(117.975~136.000MHz);
34. 甚高频无线电接收机(VHF)(117.975~136.000MHz);
35. 音频选择板和放大器;
36. 机载脉冲和气象雷达和地形雷达;
37. 利用航空器航向和多普勒地速、偏流角数据的机载自动航位
推算计算机;
38. 燃油加温器;
39. 安全带;
40. 航空器座椅;
41. 燃油输油箱和滑油软油箱材料;
B类代用品:
1. 非稳定型的磁航向仪;
2. 仪表着陆系统(ILS)下滑接收设备;
3. 机载无线电指点信标接收设备;
4. 仪表着陆系统(ILS)航向信标接收机;
5. 甚高频全向信标接收机;
6. 机载自动定向设备;
7. 温度表;
8. 压力指示表;
9. 电动转速表;
10. 航空器的飞行记录器;
11. 耳机和扬声器;
12. 航空器话筒;
13. 机载选择呼叫设备;
14. 旅客连续供氧面罩组件;
15. 无线电测距设备;
16. 机载静态电源变换器;
17. 机载空中交通管制(ATC)应答机;
18. 机组人员用连续供氧面具;
19. 驾驶舱录音机;
20. 连续供氧调节器;
21. 机载标准微波着陆中间转换设备;
22. 奥米茄接收机(10.~13.6KHz);
23. 连续供氧面罩组件;
24. 微波着陆系统(MLS)机载接收机;
25. 气象与地形雷达显示器辅助显示设备;
26. 各种滤芯;
27. 救生筏;
28. 救生衣;
29. 手提式水溶液灭火器;
30. 专用航空器松紧螺套组件和/或松紧螺套安全装置;
31. 航向灯;
32. 应急撤离滑梯,轻便梯及滑梯—救生船组合装置;
33. 救生船;
34. 单人漂浮装置;
35. 燃气涡轮辅助动力装置;
36. 幸存者定位灯;
37. 货盘、货网和集装箱;
38. 应急定位发射机设备;
39. 马赫表;
40. 防撞灯系统;
41. 硫酸锂蓄电池;
42. 防毒氧气设备;
C类代用品:
1. 座舱照明灯;
2. 咖啡壶;
3. 电风扇;
4. 插头座;
5. 电阻、电容、保险丝。


泰安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29号】

泰安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泰安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泰安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山东省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政府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煤矿安全生产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从所监督管理的煤矿企业收取。

第四条 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监管,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煤矿安全生产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责任

第五条 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划分如下:

(一)市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对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及所管辖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方国有和国有控股及参股、原地 方国有煤矿改制为民营(含异地办矿)、原省属煤矿改制、重组为民营或国有参股等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对具体煤矿企业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煤矿管理部门予以确定。

第六条 原省属煤矿改制、重组为民营或国有参股等煤矿企业的,其原隶属的省属煤炭企业集团与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移交手续,并报市和省煤炭管理部门备案,由所在地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煤矿安全生产的执法检查,跟踪监督煤矿安全隐患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市煤炭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组织各级煤矿安全生产执法人员进行重点、紧急安全生产检查或治理整顿工作。

第八条 煤矿企业对其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煤矿企业法人代表(含实际控制人)、煤矿矿长对本煤矿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原国有煤矿破产重组后继续从事煤炭生产,且有原母体企业参股的,原母体企业应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第三章 监督管理重点

第九条 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应组织煤矿企业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督促煤矿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立起安全生产的长效自我管理机制。

第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监督煤矿企业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不健全或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未按规定比例配备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加强煤矿生产秩序的监督管理,并将下列事项列入重点监督管理的内容:

(一)监督煤矿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等证照取得的条件是否持续符合。发现与原许可证内容和条件不符的,应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或经整顿仍不合格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证照;

(二)监督煤矿项目建设实施情况。督促煤矿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和竣工验收,保障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三)监督煤矿生产。煤矿生产计划、开采矿图等由煤矿负责人签字后,定期报煤炭管理部门备案检查;监督煤矿按照批准的设计和核定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确保不越界开采,不超能力、超定员、超强度生产;

(四)监督关闭整合煤矿。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纳入资源整合的矿井必须按照先关闭后整合,以大并小,以优并劣的原则进行,整合后形成的新矿井只能有一套生产系统,达到规定的生产规模和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二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对下列煤矿安全生产制度的建立及落实情况加强监督:

(一)煤矿安全强制性投入制度。监督煤矿企业按规定标准足额提取生产安全费用,保障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生产安全费用不足时,监督煤矿企业按安全生产的需要进行投入,以保障生产安全。

煤炭管理部门应对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使用方向、投入数额进行检查,可核对其银行账户;

(二)职工教育培训制度。煤炭管理部门应制定煤矿职工培训工作规划和目标要求,监督煤矿企业制定职工培训计划,建立职工培训考核档案。职工培训考核情况应记入职工安全手册,未经教育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下井作业;

(三)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轮流带班下井制度。监督煤矿企业建立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带班下井登记档案,带班登记表由带班人、生产班(组)长、当班职工代表签字,定期报煤炭管理部门备案。连续一周未带班下井的企业负责人或管理人员,应向煤炭管理部门说明情况。

煤炭管理部门应采取定期、不定期检查方式,检查带班下井制度落实情况,并将其作为矿长任职资格动态评价和定期考核的内容之一;

(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制度。煤炭管理部门应督促煤矿企业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加快矿井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和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矿井装备水平和抗灾救灾能力。

煤矿生产使用的设备、器材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符合标准的,煤炭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改正;

(五)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督促煤矿企业严格落实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泰政发〔2005〕74号《泰安市煤矿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六)灾害预防、应急救援制度。监督煤矿企业制定灾害预防处理预案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设有负责接收预报预警信息和指令的机构或人员,发生对煤矿安全生产有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地质灾害以及其他灾害的,应当严格落实“停产撤人”的安全规定,当地政府应及时下达指令,煤矿企业接收预报预警信息和指令后,立即停产撤人;煤炭等部门应监督落实受灾害威胁的煤矿停产撤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分析、安排部署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和有关重大问题,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任务有关部门必须严格落实。会议纪要形成后,报上一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立煤矿企业法人的任职管理制度。地方国有、国有控股的煤矿企业,在任命或推荐董事长、总经理人选前,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同级煤炭监管部门的意见,其他地方煤矿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由该企业报所在地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立煤矿矿长履行安全职责动态评价考核制度。对煤矿矿长任职资格进行定期评价和考核,考核情况作为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审查的重要条件。评价考核情况由煤炭管理部门报送发证机关和任免机关,对评价考核不合格的,煤炭管理部门可建议吊销其矿长任职资格,建议任免机关撤销其任职。

评价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煤炭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实行煤矿矿长安全效益工资制度。在确定煤矿矿长工资时,应按一定比例确定煤矿安全效益工资,经考核达到年度安全生产要求的,方可兑现安全效益工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建立煤矿重大隐患政府挂牌督办制度。对经整改未消除的重大安全隐患,由同级政府责令主管单位、煤炭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成立治理工作组,入驻现场,监督治理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撤离。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必须立即停产停业进行治理;经治理未消除的,责成公安、供电、供水单位停止供火工品、供电、供水或依法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九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制定监督管理工作计划,确定监督管理重点,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现场执法检查,并将每次检查的对象、时间、内容、查出的问题等情况记录在案。对查出的安全问题形成书面意见,指导煤矿进行整改;对煤矿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可派驻执法人员驻矿监督整改。

安监部门、煤炭管理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每次执法检查时,应当将检查、通知、监督落实、信息反馈的时间、地点、内容、责任人以及签字确认等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二十条 建立驻矿督查员制度,由各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向所监管的生产煤矿派驻矿督查员,监督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实行煤矿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制度。煤炭管理部门应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网站、电子信箱等,方便群众对煤矿安全生产措施落实、事故隐患和安全事故等情况进行举报。

煤矿企业应将安全生产制度、保障措施、安全生产条件等内容在矿区范围内进行公开,接受职工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实行煤矿安全生产诚信制度。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应建立煤矿企业生产经营安全生产诚信档案,将单位履行安全管理责任、落实隐患整改指令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向金融机构、有许可年检职能的部门、人才及劳务市场等通报。

第二十三条 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机制,提高执法效率。煤炭管理部门在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时,上下级之间、有关部门之间、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之间应加强联系,相互衔接,避免多头检查、重复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煤炭管理部门应对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对工作不力、监督管理不到位的,可通报批评或向县(市、区)政府建议撤换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建立煤矿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奖惩制度。市、县(市、区)政府根据煤矿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组织进行年度考核,对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突破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或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对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监察部门或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煤矿企业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各项规定执行不力,或拒不落实煤炭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决定的,依法给予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制定事故抢险救灾应急预案,建立起统一的应急指挥调度系统和抢险救援队伍,组织好事故抢险救灾工作。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煤炭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更为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县(市、区)政府应制定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9月13日制发的《泰安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13号令)同时停止执行。


邮电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邮电部


邮电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1992年1月11日,邮电部

第一条 统计工作是邮电企业管理的基础,是企业搞好经营管理的重要手段。邮电统计工作实行标准化、规范化、数据处理现代化是企业深化改革和进行科学化管理的需要。为在邮电部门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邮电部门实施办法》等项法规;为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改革和完善邮电部门统计工作,进一步做到数字准确、资料丰富、信息灵通,在企业中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咨询、监督的整体功能,更好地为企业经营管理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企业领导应关心、重视和支持统计工作,保证统计人员按照统计法规和各项统计制度正常地开展工作。
(一)每个企业、单位都应有一名领导干部分管统计工作,履行《统计法》规定的领导责任,保证统计人员独立行使合法职权。
(二)企业、单位领导应带头并监督统计人员宣传和执行《统计法》及有关法规,不得篡改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阻挠和延误统计资料的及时上报。
(三)企业、单位领导应重视统计信息、咨询和监督的整体功能作用,以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
(四)各级领导应为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吸收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参加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会议,经常听取他们的工作汇报;关心统计人员的思想、工作、学习和生活情况,以增强统计队伍凝聚力和责任感。
(五)各级企业、单位应保证统计队伍的素质不断提高,应使统计队伍保持相对稳定,对统计人员的工作调动必须事先经统计负责人同意;对统计负责人及具有高级统计师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调动,须事先征得上级统计部门同意,以利维持统计工作秩序和工作的连续性。
第三条 设置统计机构与配备统计人员,建立健全邮电系统的统计网络。根据《统计法》的规定和统计任务的需要,应设置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统计机构,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确定统计负责人,实行统计岗位责任制度;对统计人员实行岗前培训和持证上岗的制度。各级邮电企业统计机构的设置和统计人员配备,由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按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各级企业应对统计人员实行上岗前培训和在岗兼职人员的轮训制度。地(市)专职综合统计人员和统计检查员的培训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每年至少培训一次;县(市)局对所属基层单位专兼职统计人员的培训,要采取多种多样的形式,或专门组织培训,或以会代训的方式进行,每年轮训一次。使统计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制度化、经常化。
第四条 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制度。各省必须制定统一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制度。它要成为全面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作为统计、会计、业务核算的共同记录,以满足统计报表和企业经营管理的需要。
(一)省邮电管理局要按部要求,负责制定全省统一使用的原始记录、统计台帐表式和填表说明,它必须全面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满足统计、会计、业务核算的需要。对于生产组织结构特殊的企业,可按照省局的需求,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出适合于本企业使用的、统一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制度,报省局备案。
(二)各级企业、单位要严格执行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制度,表式要统一印制,做到整齐划一,设置齐全,登记及时、准确,有根有据。
(三)凡是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的单位,要按照统一设计指标栏目、标准计量单位和计算方法进行认真填写。做到计量准确,记录真实,字迹清晰,并有填表人和负责人签名。
第五条 认真执行统计法规与各项统计制度。各级企业、单位应认真执行统计法规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要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及时准确地上报各种统计报表,并定期检查数据质量,做到数据准确,报送及时,字迹清晰,不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伪造篡改。
(一)统计法制建设是统计工作的组成部分,要有专人负责。宣传贯彻《统计法》要做到经常化、制度化,并把对统计法规、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纳入到统计检查的正常渠道。
(二)各级企业、单位要按照统计报表制度,明确填报报表职责分工,上报各种法定报表、报表说明,做到数据准确、报送及时、说明简洁明了,抵制填报非法报表。
(三)各级企业、单位要认真执行“邮电统计数字质量检查制度”,组织检查活动。要有严格的数据质量控制办法,执行部统一颁布的数据质量检查办法。统计检查要做到经常化、制度化,在各单位自查的基础上,上级单位对所辖企业和单位的检查不得少于三分之一,以保证报表质量。要建立统计检查报告制度,各企业、单位要将检查结果书面向上级报告。
第六条 制定统计报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依照法定程序制发的由企业填报的各种统计报表和整理的各种统计资料,必须由综合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集中统一归口管理,以保障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一)各级企业、单位内部统计报表由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统一审查、统一管理,并定期进行清理和整顿。防止未按规定程序批准的非法报表混入,维护统计调查正常秩序。
(二)各级企业、单位对外提供统计资料及制定和检查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营成果等,必须以综合统计机构核定的统计数据为准。
(三)建立统计资料保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各种统计资料要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定期整顿,立卷归档,分级管理。企业、单位遇机构调整或统计人员变动,要按规定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做到不散、不断、不乱。属于保密资料,要按照保密有关规定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七条 发挥统计信息、咨询和监督功能。准确、及时、全面、方便地向企业领导和有关单位提供信息、咨询和实行统计监督,是提高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成果的重要手段,是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的需要,各级企业、单位必须给予充分的重视。
(一)定期整顿、汇编各种现实和历史资料,并注意搜集社会的、同行业的乃至国外同行业的资料并汇编成册,及时、准确地向企业、单位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提供,以适应领导决策的需要。
(二)开展统计调查研究和进行系统的业务预测,把企业各项经济活动做为整体,定期进行生产经营情况的分析,做到综合性、专题性分析和预测分析相结合,并写出分析报告,为领导决策提供咨询。省、地(市)局应设专门负责统计分析工作的人员,经常组织所属企业、单位开展统计分析活动,研究分析内容和方法,设计分析表式,并尽可能多地利用计算机,以提高分析工作效率。
(三)企业、单位统计要对生产经营计划执行情况、决策、经济效益的高低实行监督,作出评价,以发挥统计工作的整体功能。
第八条 实现数据处理现代化。要广泛采用电子计算技术,实现全省、全市(区)邮电企业内部计算机联网,实行统计数据采集、处理、传输、存贮、分析自动化。积极开发应用统计软件技术。
(一)企业、单位要根据统计工作任务的大小,处理数据的多少,配备与之相适应的计算机硬件设备。县级以上企业、单位一般要配备微机,省管理局及比较大的地(市)要配备小型机,保证统计资料搜集、汇总、加工,整理和建立数据库的需要。
(二)县(市)级以上企业、单位,要逐步应用计算机对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以及统计报表进行管理。地(市)局要逐步实现县(市)至地(市)用计算机传输数据,并建成数据库。
(三)省管理局,要逐步实现全省邮电系统计算机联网,实现统计数据从采集、处理、传输、存贮到分析的自动化,建成全省数据库,并负责全省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和运用。
(四)省管局要全省计算机技术普及和培训工作,专职统计人员要掌握计算机基础知识,并能操作使用。
第九条 邮电统计工作暂行规定,是加强邮电企业管理工作的重要措施,各级领导应对《规定》负责,并保证条款的贯彻执行。在制订局长任期目标责任时应包括《规定》的主要内容,各企业、单位要制定实施《规定》的规划和措施。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汇报企业经营管理工作时,应包括《规定》的执行情况,局长任期届满对目标进行审计时,应包括《规定》执行情况的内容。
第十条 按照逐级管理的原则,各级统计负责人对所属单位实施《规定》的情况,有进行监督、指导、帮助以及总结推广经验的责任。对不执行《规定》造成统计工作混乱、统计数据严重失实的企业、单位,应依据《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纠正处理,并结合企业经营承包责任制奖惩办法兑现。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邮电通信企业。邮电工业、供销、施工单位、集邮公司、邮电科研院校等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根据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出相应的实施办法,并报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