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教育部、财政部、粮食部、国家民委、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边境县(旗)、市中小学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的通知(摘录)

时间:2024-07-04 17:0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财政部、粮食部、国家民委、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边境县(旗)、市中小学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的通知(摘录)

教育部 财政部 粮食部 等


教育部、财政部、粮食部、国家民委、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边境县(旗)、市中小学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的通知(摘录)
教育部、财政部、粮食部、国家民委、国家劳动总局



经国务院批准,从今年起,边境一百三十六个县(旗)、市中小学民办教师(职工),经考核后合格的全部转为公办教师。国务院这一决定对于减轻群众负担,稳定教师队伍,加速边境地区教育的普及和提高有着重要作用,对于加强民族团结,发展安定团结的大好形势,巩固边防,促
进边境地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也具有重要意义。
国务院领导同志在这次边境县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的批示中指出:“要经过考核,合格的才转为国家正式职工为好。”各有关省、自治区要根据这一批示精神,对民办教师认真进行考核工作,既要注意保证质量,又要从实际出发,扎扎实实做好这项工作。为此,现将《关于边境县(旗
)、市中小学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问题的几项规定》发给你们,望认真参照执行。

附:关于边境县(旗)、市中小学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问题的几项规定(摘录)


一、二、三、四、五,略
六、工资待遇和工龄计算:
根据国务院现行有关工资政策,民办教师经批准转为公办教师后,不再实行试用期,可直接办理定级手续。其工资待遇:一九六七年以来从事教育工作的,小学教师一般可定为小教八级,中学教师一般可定为行政二十五级;一九六六年底以前从事教育工作的,小学教师一般可定为小教
七级,中学教师一般可定为中教十级;一九五七年底以前从事教育工作的,小学教师一般可定为小教六级,中学教师一般可定为中教九级。上述人员中,教学经验丰富、教学效果突出的,也可以高定一级。高定一级的人数,以省、自治区为单位,控制在这次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人数的百
分之二十以内。
第一批转为公办的民办教师(职工),其工资待遇从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第二批转为公办的民办教师(职工),其工资待遇从批准之月起执行。
民办教师(职工)原实行工资制的,在转为公办教师后,原工资待遇低于上述规定的,可按上述规定办理;原工资待遇高于上述规定的,仍享受原工资待遇。
凡转为公办的民办教师(职工),应从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民办教师的时间起,计算连续工龄。在两个以上学校连续任教时间,凡经正当手续调动的,应当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七、边境县第一批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工作结束后,各有关省、自治区教育局要认真做一次总结,并于一九八○年三月底以前报送教育部。
八、各边境县(旗)、市教育局在办理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工作中,一定要发扬党的实事求是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坚决反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和“走后门”等不正之风。对犯有这类错误的人,经查实后,轻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恶劣者,要绳之以党纪国法。用非法手段拉入教师队伍
的人,要坚决退回去。
边境县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是国家安排的专项劳动指标,严禁挪用。
省(自治区)、地(州)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党委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并组织专人进行督促检查,广泛听取干部和群众意见,发现问题,要及时加以解决。



1979年10月31日

辽宁省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辽宁省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岳岐峰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日

辽宁省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企业用工制度,推行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全员劳动合同制,是指企业职工与企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确定劳动关系的用工制度。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提出方案,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部职工(不包括临时工),均应当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的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企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签订劳动合同必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劳动合同依法签订后,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第八条 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中应该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产任务、工作职责;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根据生产岗位特点、工作需要和职工本人的条件与职工协商确定。可以有固定期限,也可以无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特定生产任务为期限。
第十条 企业职工应当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签订劳动合同;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以普通职工身份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接收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应当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按本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对新招收的职工,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招用被除名、开除或者劳动教养、刑满释放人员,试用期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即终止执行。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企业因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发生其他情况,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三)企业调整岗位或者未被组合的下岗人员,不服从企业重新安置的;
(四)待岗人员经培训仍不能适应岗位要求的;
(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企业的规章制度应辞退的;
(六)由于其他原因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应予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五条 职工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以及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国家规定不允许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和提供福利待遇的;
(三)企业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依法服兵役或者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脱产学习的;
(五)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变动工作单位或要求辞职的。
第十八条 除本规定第十四条(五)、(六)项规定的情形外,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都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意见,如果工会提出异议,企业应当复议后再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对方有权要求赔偿。

第四章 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企业职工享有劳动、工作、学习、参加民主管理及获得政治荣誉、物质鼓励、合理报酬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养老、待业、工伤、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承担企业应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原为劳动合同制的职工,其医疗待遇与其他职工相同。取消15%的工资性补贴和医疗期制度。
第二十四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的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录用到未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的,按原身份介绍。其中原为计划外混岗集体所有制工人的,按劳动合同制工人介绍。
第二十五条 对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或者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二)、(三)、(四)、(六)项和第十七条(一)、(二)、(三)、(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待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即人事部门确认的国家干部),其人事档案由企业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重新就业后,工龄(或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二)、(三)、(四)、(五)、(六)项和第十七条规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重新就业的,其待业前的工作时间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二)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开除、除名、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自重新参加工作之日算起;
(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重新就业后,其待业前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重新就业后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八条 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其他福利待遇,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劳动合同的鉴证与争议仲裁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可到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经鉴证的劳动合同变更内容,应当重新鉴证。
第三十条 企业与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光大银行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光大银行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黑龙江、辽宁、吉林、海南、广东、湖北、四川、福建、江苏、河南、浙江、山东、陕西、湖南、广西、河北、安徽、内蒙古、山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接中国光大银行《关于中国光大银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报告》(光银发〔1999〕528号)和《关于中国光大银行接收的原中国投资银行营业网点由光大银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请示》(光银发〔1999〕第468号),要求对其分支机构缴纳所得税问题予以明确。经研
究,现将中国光大银行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光大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2000年度由总行在北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光大银行接收的原中国投资银行所属各营业网点1999年度和2000年度的所得税,由中国光大银行总行一并汇总缴纳。
三、中国光大银行所属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98号)及补充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等有关
规定,认真受理其纳税申报,实行就地监管。
四、中国光大银行附属独立法人公司及分支机构,仍按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200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