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23 06:24: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

1963年4月28日,最高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三月二十一日(63)黑法行字第51号请示已收阅。关于交通肇事是否给被害人家属抚恤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
此复

附: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是否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问题的请示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63)黑法行字第5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据我省嫩江县人民法院的请示,他们对于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是否要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的问题,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是有劳动能力的人并遗有家属需要抚养的可以给,被害人是没有劳动能力的老人或儿童不给;一种意见只要不是由被害人自己过失所引起的死亡,不管被害人是有无劳动能力的人都应酌情给一点抚恤。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几年来实践经验证明,这样有利于安抚死者家属。这样主张因无现行法律或有关政策指示作根据,是否妥当,请批示。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汇发[2010]46号)予以修订,修订后的《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4月12日




附件1: 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d55689804f49dcc6976d97219f90791c/1366160047598.pdf?MOD=AJPERES&name=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pdf






附件:

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外汇市场,提高我国外汇市场的流动性,完善价格发现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 定》(银发[1996]423 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 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2 号),制定《银行间外汇市 场做市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第二条 《指引》所称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在我国银行间外汇市场进 行人民币与外币交易时,承担向市场会员持续提供买、卖价格义 务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
   第三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分为即期做市商、远期掉期 做市商和综合做市商。即期做市商是指在银行间即期竞价和询价 外汇市场上做市的银行。远期掉期做市商是指在银行间远期、外汇掉期和货币掉期市场做市的银行。综合做市商是指在即期、远期、外汇掉期和货币掉期等各外汇市场开展做市的银行。
   2011 年1月1日以前经外汇局备案核准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资格的银行自动承继即期做市商资格。远期掉期做市商和综合做市商资格须另行申请。
第四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做市商和远期掉期做市商享有以下权利:
   (一)适度扩大结售汇综合头寸区间,实行较灵活的头寸管理;
   (二)享有向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申请外汇一级交易商的资格;
(三)具有参与外汇市场新业务试点的优先权。
   银行间外汇市场综合做市商除享有上述三项权利外,对于银行间外汇市场新批准交易品种,经外汇局批准交易资格后,可自动获得该交易品种的做市资格;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获得银行间外汇市场清算会员和综合清算会员资格。
第五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规定的交易时间内,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包括电子交易平台)连续提供人民币对主要交易货币的买、卖双向价格, 所报价格应是有效的可成交价格;
   (二)在银行间即期竞价和询价外汇市场上,报价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间市场交易汇价的浮动幅度;
(三)在外汇市场诚实交易,不利用非法或其他不当手段操纵市场价格;
   (四)严格遵守外汇市场交易和结售汇综合头寸的相关管理规定;
   (五)按照外汇局要求定期报告外汇市场运行和做市情况。
第六条 申请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资格须首先申请相应做市品种的尝试做市资格。申请尝试做市资格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两年(含)以上的银行类金融机构;
   (二)单个评选周期内,依据《银行间外汇市场评优办法》 在最具做市潜力会员中连续排名前三名;
   (三)集中管理结售汇综合头寸,外汇局核定的银行结售汇 综合头寸上限在2亿美元(含)以上;
   (四)具备健全的外汇业务风险管理系统、内部控制制度、内部资金和结售汇转移定价机制和较强的本外币融资能力;
(五)遵守人民银行和外汇局的有关规定,在提交申请的前两年内,结售汇业务和外汇市场交易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做市商和远期掉期做市商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申请做市的交易品种上尝试做市两年以上,具备必要的经验和能力。2011年1月1日以前经外汇局备案核准取得 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资格的银行,在银行间远期、外汇掉期、货币掉期市场开展双边报价交易的时间视为其尝试做市时间;
   (二)单个评选周期内,依据《银行间外汇市场评优办法》计算的做市品种客观指标评分和外汇局评分两项综合得分,在全 部尝试做市机构中排名前三名,且高于评分最低的做市商;
(三)集中管理结售汇综合头寸,外汇局核定的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上限 5 亿美元(含)以上;
(四)具备健全的外汇业务风险管理系统、内部控制制度、内部资金和结售汇转移定价机制和较强的本外币融资能力;
(五)遵守人民银行和外汇局的有关规定,在提交申请的前两年内,结售汇业务和外汇市场交易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综合做市商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远期掉期做市商资格三年(含)以上;
   (二)单个评选周期内,依据《银行间外汇市场评优办法》计算的即期和远期掉期客观指标评分和外汇局评分两项综合得 分,在全部做市商和尝试做市机构中排名前 10 名;
   (三)单个评选周期内,全行境内代客跨境收支规模在全部银行中连续排名前 20 名;
   (四)外汇局核定的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上限在10亿美元(含)以上;
   (五)具备健全的外汇业务风险管理系统、内部控制制度、内部资金和结售汇转移定价机制和较强的本外币融资能力;
(六)遵守人民银行和外汇局的有关规定,在提交申请的前两年内,结售汇业务和外汇市场交易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有 4 名以上具有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颁发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员资格证书的交易员,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
(八)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符合本《指引》第六条所列条件的市场会员可向外 汇局申请即期或远期掉期尝试做市资格,经外汇局备案,交易中 心开通相应交易品种的双向报价功能后,开展尝试做市业务。
   第十条 符合本《指引》第七条或第八条所列条件并愿意承 担我国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义务的市场会员,由其总行或有头寸 集中管理权的授权分行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备案后成为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远期掉期或综合做市商。
   第十一条 市场会员在提出银行间外汇市场尝试做市机构或做市商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承诺严格履行做市商做市义务的申请报告;
   (二)符合本《指引》第六、七、八条对应条件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和文件。
   第十二条 外汇局自受理银行外汇市场做市商或尝试做市机构申请之日起于 15 个工作日内做出备案或不备案的决定,并 将该决定抄送人民银行、交易中心。
   第十三条 发生外资银行法人化改制资格承继、中英文名称变更等机构变更情况的做市商或尝试做市机构,应及时报外汇局 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外汇局对做市商结售汇综合头寸实行统一核定和调整。
   第十五条 外汇局就做市商报价、成交、信息报送和清算等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和不定期核查,并接受市场会员对不履行本 《指引》第五条所列做市义务行为的举报。
   第十六条 交易中心应根据外汇局要求和市场反馈,完善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做市评估指标体系,并定期向外汇局报送做市商评估指标情况。
   第十七条 外汇局对违反本《指引》机构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外汇局对出现下列情况的综合做市商、即期和远期掉期做市商及尝试做市机构,做市资格下调一级;自要求其停 办做市业务之日起两年内不受理其此类业务新申请:
   (一)单个评选周期内,依据《银行间外汇市场评优办法》计算的尝试做市机构做市品种客观指标评分和外汇局评分两项 综合得分,在全部尝试做市机构中排名后三名,且低于评分最低的做市商;
   (二)单个评选周期内,依据《银行间外汇市场评优办法》计算的即期、远期掉期做市商做市品种客观指标评分和外汇局评 分两项综合得分,在全部做市商排名后三名,且低于评分最高的尝试做市机构;
   (三)单个评选周期内,综合做市商不符合本《指引》第八条所列条件;
   (四)因存在可能危及其正常做市的风险,被外汇局要求停办做市业务,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仍未达到相关要求的。
第十九条 外汇局对做市商相关指标予以监测,并可约谈可能被要求停办做市业务的市场会员。
   第二十条 放弃做市商或尝试做市机构资格的市场会员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备案后,转为普通市 场会员。
   第二十一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新批准交易品种做市办法由外汇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由外汇局负责解释。
   本《指引》中所称“单个评选周期”以 2013 年为起始时间,每两个年度为一个周期。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汇发[2010]46 号)同时废止。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8〕76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五日


泰安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加强地租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下建设用地应当缴纳地租:

(一)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使用国有划拨土地进行生产经营的(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除外); 

(三)国有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构筑物改变用途出租的;

(四)出让土地部分改变用途和规划条件,未补缴出让金差价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定使用条件,按政策规定应当缴纳的。

第三条 地租征收标准根据基准地价确定和调整。基准地价尚未涵盖的区域,参照所在乡镇同类用地基准地价确定。

泰山区、岱岳区行政区域内的地租征收标准为:

(一)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

(二)国有划拨土地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的,根据分摊占地面积,按同区位同类土地用途出让最高年限和基准地价的60%折算年地租;用于工业等其他用途的,根据分摊占地面积,按同区位同类土地用途出让最高年限和基准地价的50%折算年地租;

(三)出让土地部分改变用途和规划条件,未补缴出让金差价的,按应补缴数额、出让年限等折算年地租。

第四条 地租缴纳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或地租征收合同的约定缴纳地租。

未签订合同的,每半年缴纳一次,按核定金额及缴纳通知书的规定,到地租征收机构或指定银行缴纳地租。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租征收的管理工作,市地租征收机构负责地租征收的具体工作。

泰山区、岱岳区行政区域内市属以上单位的地租,由市里直接征收;其他单位的地租,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泰山区、岱岳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征收;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地租,由高新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征收。各级所征的地租缴入同级财政。

第六条 地租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其票据、管理、监督等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地租全额纳入同级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国库,支出一律通过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地租缴纳人逾期不缴纳地租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属财政拔款的,必要时,可由同级财政从应拨付的经费中予以抵扣。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审批、土地登记、土地转让等手续时,一并审查该宗土地的地租缴纳情况,应当缴纳地租而没有缴纳的,暂缓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地租缴纳人对征收地租和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阻挠、妨碍地租征收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地租征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地租征收暂行办法》(泰政发〔2001〕5号)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