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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降低加工贸易品质检验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23:41: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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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降低加工贸易品质检验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降低加工贸易品质检验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9年4月23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各直属商检局:
为减轻企业负担,支持外贸扩大出口,经研究,决定临时降低加工贸易品质检验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收费的标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工贸易品质检验
(一)来料加工的出口货物品质检验费按现行国家规定标准的70%计收,共同检验的按现行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35%计收,认可检验的按现行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17.5%计收。
对来料加工的进口原料不实施品质检验。
(二)进料加工的出口货物品质检验费按现行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70%计收,共同检验的按现行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35%计收,认可检验的按现行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17.5%计收。
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
(一)鉴定范围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只限于外商投资企业及各种对外补偿贸易方式中,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以实物作价投资的,或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国外投资者用投资资金从境外购买的财产。
(二)收费标准
1.500万美元以下的从原来按货值的4‰、3‰不等的标准一律降为按货值的2.5‰计收;
2.5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部分,按2‰计收;
3.1000万美元以上至1亿美元部分,按1‰计收;
4.1亿美元以上至1.5亿美元部分,按0.5‰计收;
5.1.5亿美元以上的,超过部分不计收。
(三)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与品质检验一并办理的,不再计收品质检验费。
三、以上收费标准自1999年5月1日起执行。待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标准颁布执行后,上述规定相应停止执行。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9日商务部第6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陈德铭
二〇一二年六月九日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家电维修服务业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家电维修服务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家电是指可用于家庭的,为了生活、娱乐及获取信息等目的使用的电子或电器产品。包括制冷空调器具、清洁器具、厨房器具、通风器具、取暖熨烫器具、个人护理器具、保健器具、娱乐器具等电器产品和音像娱乐类、信息技术类等电子产品。

  本办法所称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家电维修经营者)是指提供家电维护保养、故障修理、使用咨询指导等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家电维修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电维修服务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家电维修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相应维修活动的职业、技术资质。从事高处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电工作业、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等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资格,执证上岗。涉及特种作业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其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须进行相关安全责任培训。

  家电维修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质量合格的作业设备和劳动保护用具。

  第五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明示服务项目和家电配件的收费标准、质量规范、质保期限以及投诉电话。

  家电维修经营者从事特约维修,须取得商标权人授权,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有效期内的授权证明。获得授权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应在其被授权范围内提供维修服务。

  第六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应通过企业互联网站、电话等形式向消费者提供本企业维修服务人员身份资质查验,应为上岗工作人员配制职业资质标识,要求在岗工作时佩戴或向消费者出示。

  第七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在提供维修服务前应当向消费者明确告知维修方案及需注意和配合的事项,尊重消费者选择。

  家电维修经营者在提供维修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维修服务凭证和收费发票。维修服务凭证应如实填写维修服务项目、维修详细情况、维修服务质量责任及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八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在维修服务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不得用于与维修活动无关的领域,对于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

  (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

  (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

  (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第十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在维修服务中发现同一品牌、类型或批次的家电存在安全、质量问题的,应及时通报生产者、销售者,并向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在维修服务中使用和销售的配件和耗材,其质量、规格应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安全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十二条 鼓励家电维修经营者建设完善的维修服务保障网络体系,统一负责维修服务的业务受理、质量监管、费用结算、投诉处理等业务。

  第十三条 家电维修服务业协会应当积极为家电维修经营者提供服务,维护家电维修经营者合法权益,加强行业引导和监督,做好行业自律、行业统计和家电维修经营者信息备案工作,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家电维修服务行业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的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公共文体娱乐游览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公共文体娱乐游览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正常的文体娱乐和游览活动,维护好社会治安,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所有影剧院、俱乐部、音乐茶座、录像放映点、文化宫、游乐场、游泳池、天然浴场、旱冰场、滑冰场、体育馆(场)、公园、风景名胜游览区等公共文体娱乐游览场所(以下简称公共文娱场所)。
第三条 公共文娱场所负责人,必须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负责,并根据任务要求,设置安全保卫机构或安全保卫人员。内部工作人员必须实行岗位责任制,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四条 公共文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1.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道口畅通。
2.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3.夜间开放的必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一旦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4.核定人员容量,不准超员售票。
5.对外音响,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休息。
第五条 在公共文娱场所内,遇有下列情况时,内部工作人员必须采取积极措施,及时处置。
1.发现打架斗殴、滋事生非、酗酒闹事、流氓袭扰等危害治安行为时,要主动劝阻制止;劝阻制止不听的,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2.发生灾害事故时,要维护好现场秩序,抢救伤员,疏散群众,尽量减少国家和群众损失,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救援、处理。  3.遇有游客、
顾客、观众等死亡或发生刑事案件时,要认真保护好现场,注意可疑人员,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4.对患病的游客、顾客、观众等,要积极予以协助。病情严重的,要送医院抢救。发现恶性传染病患者,要立即报告卫生防疫部门。  5.发现游客、顾客、观众遗留的物品,要详细
登记,妥善保管,过三个月无人认领的,交公安机关作无主财物处理,钱款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六条 各公共文娱场所,都要根据安全工作的要求和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游客、顾客或观众须知,张贴在显要位置,并反复宣传。
凡不准观众、游人进入的区域,必须设置明显标记。
第七条 凡进入公共文娱场所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服从工作人员管理,遵守公共秩序。  2.凭票入场,严禁倒卖入场券。  3.爱护公共设施、国家文物、名胜古迹,不准涂写、刻画、损毁。  4.不准攀折花草树木,不准伤害观赏动物。  5.不准携带易燃、易爆、腐蚀等危险品以及其他违禁品。
6.不经允许,不准进入已标明不得进入的区域。
7.在公共娱乐游览场所摆设商业摊点,应持工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并征得场所主管单位的同意,在指定位置营业,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影响观瞻,不准强行兜售商品。
第八条 凡利用公共文娱场所举办展销会、展览会、灯会、运动会以及其他群众性集会时,主办单位必须负责搞好安全工作,公安机关要积极予以协助。
第九条 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公共文娱场所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积极协助维护好治安秩序。
第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治安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