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
(2005年10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运动员运动技术水平,规范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以下简称“等级称号”)申请、审核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运动员的运动成绩达到本项目《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以下简称“等级标准”),授予相应的等级称号。
等级称号分为:国际级运动健将、运动健将、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
各项目等级标准由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制定并公布,每4年修订一次;可根据实际情况临时修订。
第三条 申请、审核、审批和授予等级称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期限进行。
第 二 章 审核、审批权
第四条 总局审批授予全国范围内运动员各级别等级称号。
总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各中心”)审核国际级运动健将及以下等级称号的申请材料。
省级及以下体育行政部门只能审核或审批授予本行政区域内运动员的等级称号。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授予一级运动员及以下等级称号。
省(区、市)体育部门审核国际级运动健将及以下等级称号的申请材料。
第六条 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授予二级运动员及以下等级称号。
地(市)级体育部门审核一级运动员及以下等级称号的申请材料。
第七条 县(区)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授予三级运动员等级称号。
县(区)级体育部门审核二级运动员及以下等级称号的申请材料。
第 三 章 申 请
第八条 运动员在规定比赛中取得成绩并达到相应标准的可以申请等级称号。
第九条 各项目可以授予相应等级称号的比赛须列入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年度竞赛计划,具体比赛、种类和名称按各项目等级标准执行。
第十条 运动员必须在取得成绩后的6个月内向所在地体育部门提出等级称号申请,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联赛和积分类比赛的成绩以最后一场比赛的结束时间为准;其他比赛以取得成绩的时间为准;排名以公布时间为准。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包括《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和成绩证明材料。
成绩证明材料为比赛成绩册或获奖证书的原件或复印件。
第十二条 申请相应等级称号必须符合以下程序:
(一)申请三级运动员的,由运动员或其所属部门将申请材料报县(区)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申请二级运动员的,由运动员或其所属部门将申请材料报县(区)级体育部门审核;审核合格后由县(区)级体育部门报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申请一级运动员的,由运动员或其所属部门将申请材料报地(市)级体育部门审核;审核合格后由地(市)级体育部门报省(区、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申请运动健将和国际级运动健将的(军事五项除外),由运动员或其所属部门将申请材料报省(区、市)级体育部门审核;审核合格后由省(区、市)级体育主管单位报各中心,各中心审核汇总后报总局审批;
(五)申请军事五项运动健将和国际级运动健将的,由运动员或其所属部门将申请材料报解放军体育部门审核,解放军体育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总局审批。
第十三条 运动员或其所属部门以集体球类或团体项目成绩申请等级称号,在等级标准规定的人数内进行一次性集体申请。
第十四条 运动员在同一项目里成绩同时达到两个以上(含两个)相同标准的,应当提出一份申请。
运动员在同一项目里成绩同时达到两个以上(含两个)不同标准的,应当就较高等级称号提出申请。
运动员在不同项目里达到标准的,可分别提出申请。
第 四 章 审核、审批和授予
第十五条 各级体育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合格后按第十三条规定及时报批。
第十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的3个月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十七条 审批授予部门授予运动员等级称号必须以正式文件形式公布,公布内容包括运动项目、运动员姓名、代表地区(单位)和授予的等级称号等。
第十八条 审批授予部门应当留存一份其授予等级称号的运动员的《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归档。
第十九条 审批授予部门应当向获得等级称号的运动员颁发等级称号证书和证章。
等级称号证书内应当写明运动项目、运动员姓名、比赛名称、时间、成绩和证书编号等,盖审批授予部门钢印后生效。
第 五 章 监督检查和罚则
第二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体育部门审核、审批和授予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审核、审批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下级体育部门审核、审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有关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二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发现体育部门在审核、审批和授予工作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向有关体育行政部门举报,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体育行政部门,由总局暂停其等级称号审批权1至4年;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体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做出错误等级称号授予的;
(三)不按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期限审批授予等级称号的;
(四)变造或转让等级称号证书和证章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有关体育行政部门审批权暂停期间,其所在地区的运动员等级称号的审批授予工作由其上级体育行政部门代为行使;暂停期满后,总局根据有关体育行政部门的整改情况,作出恢复其审批权或延长暂停审批权期限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撤销授予的等级称号:
(一)有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并授予等级称号的;
(二)申请人在申请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三)其他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况下获得等级称号的。
第 六 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等级称号证书和证章由总局统一设计、印制。
第二十六条 解放军体育部门审批授予解放军运动员一级运动员及以下等级称号,并审核解放军运动员国际级运动健将及以下等级称号申请材料;有关办法由解放军体育部门自行制定、公布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暂不适用于港澳台和外籍运动员。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其他文件和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国际级运动健将、运动健将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略)
2.一级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略)
3.二级、三级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略)
4.国际级运动健将、运动健将审核表(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核发的,或者由国务院各部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范围内行使执法权。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全区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地区行署)、市、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对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行政执法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套印自治区人民政府印章。证件印制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上应当贴有持证人员的一寸免冠照片,照片上应当加盖发证机关的钢印。
第七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人员,均须持有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或者国务院各部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使用国务院各部委制发的执法证件的机关,应当将证件样本以及本机关持证人员名册,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及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二)熟悉本部门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经过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考试或者考核合格;
(四)是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式工作人员。
第九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申请包括:行政执法依据、执法范围、法定权限、处罚种类和执法人员名册等内容。
第十条 对符合发证条件的,由下列机关审核颁发: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后,予以颁发。
(二)州(地区行署)、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
年,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按业务隶属关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颁发,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每三年换发一次。每年第一季度由发证机关对证件使用情况进行年审,并注册登记,未经注册或者年审不合格的证件无效。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部门暂扣行政执法证:
(一)涂改、转借证件的;
(二)越权使用证件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四)利用证件进行违法活动 以权谋私的。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发证机关吊销证件,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原执法岗位或者调出原执法机关的,由所在部门负责收回证件并上交发证机关。
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的,经持证人所在部门核实并登报声明作废,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各州(地区行署)、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自行制发的执法证件,自新证启用之日起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